長春市地名管理條例

長春市地名管理條例
制定機關:長春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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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位階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性法規在維基數據編輯
立法機關長春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在維基數據編輯
有效區域長春市在維基數據編輯
公布日期2014年4月16日在維基數據編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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長春市地名管理條例

(1999年6月24日長春市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一次會議通過 1999年7月23日吉林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一次會議批准

2014年2月24日長春市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九次會議修訂通過 2014年3月28日吉林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七次會議批准)

第一條 為了加強地名管理,適應經濟社會發展、對外交往、人民生活和文化傳承的需要,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地名的命名、更名、銷名、使用、標誌設置、檔案管理、公共服務和地名文化保護等活動。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地名,是指用作標示方位、地域範圍的人文和自然地理實體名稱。

具體範圍包括:

(一)行政區劃名稱;

(二)城鎮社區、居民住宅區、村(屯)、農牧點和街路、胡同、廣場名稱;

(三)山、江、河、湖、溝、灣、灘、潭、泉、島、平原、丘陵等自然地理實體名稱;

(四)具有地名意義的鐵路、公路、軌道、隧道、橋梁、涵洞、碼頭、渡口、閘壩、水庫及房屋等構築物、建築物名稱;

(五)專業部門使用的具有地名意義的台、站、港、場名稱以及風景區、遊覽區、自然保護區、紀念碑(塔)、古遺址、名勝古蹟、公園、文物保護單位等名稱;

(六)其他具有地名意義的名稱。

第四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地名管理工作的組織協調,建立健全地名管理協調、徵詢和論證機制,保障地名管理所需經費。

市、縣(市)區民政部門是本行政區域地名管理的主管部門。

公安、建設、規劃等部門應當按照各自的職責分工,負責有關的地名管理工作。

第五條 市、縣(市)區民政部門應當依據城鄉規劃,結合當地自然地理特徵、歷史沿革、人文背景和城鄉建設現狀、特點,編制和調整本轄區地名規劃,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第六條 地名的命名、更名應當遵循下列原則:

(一)維護國家主權、領土完整和民族尊嚴;

(二)符合城鄉規劃、地名規劃要求,體現當地歷史、文化、民俗和地理特徵;

(三)尊重群眾意願,方便群眾使用。

第七條 地名的命名、更名應當遵守下列規則:

(一)用字準確、規範,不用生僻字和字形、字音容易混淆或者容易產生歧義的字;

(二)本市行政區域內的鄉(鎮)、街道辦事處名稱,同一城鎮內的社區、街、路、胡同、廣場名稱,同一鄉(鎮)內的村(屯)名稱,不得重名、不得同名異寫或者異名同音;

(三)以現行地名命名的行政區劃名稱及專業部門使用的具有地名意義的名稱,應當與當地標準地名相一致;

(四)新建的街路、廣場、橋梁、隧道,不得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名稱命名;

(五)不得實行有償命名;

(六)不以外國人名、外國地名命名地名;

(七)城市總體規劃中為同一條道路的,應當使用統一的名稱;

(八)城市道路南北走向的稱為街,東西走向的稱為路;城市環路按數字排序,以東南西北自然方位命名;立交橋原則上以所處街路名命名。

第八條 具有歷史文化價值和紀念意義的在用地名不得更名,非在用地名可以按照地域就近原則,在地名命名時優先採用。

第九條 地名應當保持穩定,除依照法律、法規規定應當更名外,其他需要更改的地名,應當隨着社會發展,逐步進行調整。

第十條 市、縣(市)民政部門應當在定期普查的基礎上,對行政區劃調整、自然變化、城鄉建設等原因不能存續的地名,予以銷名,並及時向社會公布。

第十一條 地名命名、更名的申報審批程序和權限:

(一)行政區劃名稱按照國家規定辦理。街道辦事處名稱,由所屬轄區人民政府提出申請,經市民政部門審核後,報市人民政府審批;村、社區名稱,由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擬定方案,報縣(市)、區人民政府審批;

(二)自然地理實體名稱,由縣(市)區人民政府擬定方案,報市人民政府審批;

(三)街路、胡同、廣場名稱,屬市區範圍內的,由區人民政府擬定方案,報市人民政府審批;屬縣(市)範圍內的,由縣(市)民政部門擬定方案,報本級人民政府審批;

(四)居民住宅區和具有地名意義的構築物、建築物名稱,由開發建設單位在建設工程立項前向民政部門申請命名,並按照本條第(三)項規定的程序辦理;

(五)專業部門使用的具有地名意義的名稱,在徵得當地民政部門同意後,由專業主管部門審批;

(六)其他地名的命名、更名,由民政部門依照相關法律、法規辦理。

報批單位在申報前,應當公開徵求意見。審批單位在審批前應當進行論證,並向社會公示。

第十二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未經法定程序,不得擅自對地名命名、更名和銷名。

第十三條 經批准的地名,為標準地名。

民政部門和專業主管部門,應當將批准的標準地名及時向社會公布,推廣使用。

第十四條 機關、部隊、團體、企業、事業單位發布、發放或者製作的公告、文件、證件、商標、廣告、牌匾、地圖以及出版物等應當使用標準地名。

第十五條 門牌號是地名的組成部分,經民政部門編排的門牌號為標準門牌號。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編排門牌號和使用非標準門牌。

第十六條 門牌號的編排採用距離編碼辦法,以距離起點的米數確定門牌號。

街兩側建築物的門牌號,東側為雙號,西側為單號;路兩側建築物的門牌號,南側為雙號,北側為單號。

第十七條 書寫地名標誌,應當遵守下列規範:

(一)使用國家確定的規範漢字,不得使用自造字、異體字和繁體字;

(二)用漢字譯寫少數民族語地名和外國地名,應當執行國家規定的譯寫規則;

(三)用漢語拼音字母拼寫地名,應當執行《中國地名漢語拼音字母拼寫規則》;

(四)門牌號的書寫應當使用阿拉伯數字,並附有郵政編碼。

第十八條 有關部門出版本行政區域的地圖前,應當事先經市或者縣(市)民政部門審核地圖中標註的地名,並將出版後的地圖報市或者縣(市)民政部門備案(軍用地圖除外)。

第十九條 地名標誌是由政府確認標示地名的牌、碑、匾等法定標誌物,是公益性的公共基礎設施。

第二十條 地名標誌由民政部門設置和管理。

地名標誌的製作、設置和管理所需費用,由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根據具體情況安排。

第二十一條 地名標誌的材質、規格、形式,應當符合國家相關標準,並保持同類地名標誌設置位置相對一致。

第二十二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塗改、玷污或者遮擋地名標誌;

(二)在地名標誌上懸掛各類物品;

(三)損壞或者擅自移動地名標誌;

(四)私設地名標誌。

因施工等原因需要移動或者拆除地名標誌的,應當事先報民政部門或者專業主管部門同意,並在施工結束時負責恢復原狀。

第二十三條 地名標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地名標誌管理部門應當進行修復、更換或者調整:

(一)破損、缺失或者字跡不清、殘缺不全;

(二)未使用標準地名;

(三)樣式、規格、書寫不符合國家標準;

(四)設置位置不規範;

(五)其他依法應當修復、更換或者調整的。

第二十四條 地名檔案工作由市、縣(市)區民政部門分級管理,在業務上接受同級檔案管理部門的監督、指導。

第二十五條 地名檔案按照國家和省有關部門的規定進行管理、利用,並適時補充地名資料,保持地名檔案資料的完整性、實效性。

第二十六條 地名檔案管理應當遵守國家的保密規定。

第二十七條 民政部門應當做好下列地名服務工作:

(一)編纂本行政區域的標準地名出版物;

(二)按照有關技術標準和規範建立地名數據庫,定期組織地名普查、補查,及時更新數據庫信息,保證地名資料準確、完整;

(三)會同有關部門組織開發地名公共產品,向社會提供標準地名信息、地名查詢等公共服務;

(四)與有關部門建立協調機制,實現地名資源共享。

第二十八條 對違反本條例規定,擅自命名、更名、銷名或者不使用標準地名的,由市、縣(市)區民政部門限期糾正;對逾期不改或者情節嚴重的,應當根據有關規定,對其進行處置。

第二十九條 對違反本條例規定,塗改、玷污、遮擋地名標誌或者擅自在地名標誌上懸掛各類物品的,由市、縣(市)區民政、市容等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地名標誌損壞的,依照有關規定責令其賠償;偷竊、故意損毀或者擅自移動地名標誌的,由公安機關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規定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施工結束時對地名標誌不及時恢復原狀的,民政部門或者專業主管部門責令移動或拆除單位限期恢復。逾期不恢復的,依法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

第三十一條 地名管理工作人員應當依法辦事,公正廉潔。對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行政監察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二條 本條例自2014年6月1日起施行。

本作品來自中華人民共和國的地方性法規。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五條,本作品不適用於該法,所以屬於公有領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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