長春市散裝水泥管理條例

長春市散裝水泥管理條例
制定機關:長春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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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位階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性法規在維基數據編輯
立法機關長春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在維基數據編輯
有效區域長春市在維基數據編輯
公布日期2018年10月10日在維基數據編輯
施行日期2018年11月1日在維基數據編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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長春市散裝水泥管理條例

(2010年4月29長春市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九次會議通過 2010年7月30日吉林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次會議批准)

第一條 為加強散裝水泥管理,節約資源,保護和改善環境,提高經濟和社會效益,促進經濟與社會可持續發展,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本市行政區域內從事水泥生產、經營、運輸、使用的單位和個人,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散裝水泥,是指不用包裝,直接通過專用設備出廠、運輸、儲存和使用的水泥。

第四條 市工業和信息化部門是散裝水泥主管部門,負責散裝水泥的監督管理工作。

市散裝水泥管理機構負責散裝水泥的日常管理工作。

市建設部門負責散裝水泥推廣使用的相關管理工作。其他有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依法做好散裝水泥的相關管理工作。

縣(市)人民政府確定的散裝水泥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散裝水泥的監督管理工作。

第五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將散裝水泥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

市工業和信息化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依照本市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編制本市散裝水泥發展規劃,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組織實施。

第六條 市、縣(市)人民政府應當對散裝水泥的新技術開發、示範和推廣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七條 水泥生產企業(含水泥粉磨站)和使用單位應當配置散裝水泥發放和使用的設施、設備。

第八條 新建、擴建和改建的水泥生產項目,應當按照散裝比例不低於百分之八十發放能力的要求進行設計和同步建設,按期投入使用,並依法進行環境影響評價。

現有水泥生產企業散裝水泥發放能力未達到總生產能力百分之七十的,應當在規定的期限內逐步達到。

第九條 散裝水泥生產、經營、運輸、使用單位和個人,應當執行國家和省有關計量規定。

第十條 散裝水泥生產、經營、運輸、使用單位和個人,必須採取措施,確保生產、裝卸、運輸、儲存、使用的設施和場所符合安全和環境保護的要求。

第十一條 新建、改建、擴建水泥和預拌混凝土、預拌砂漿生產項目,應當符合散裝水泥發展規劃。

第十二條 預拌混凝土、預拌砂漿和水泥製品生產企業應當全部使用散裝水泥。

市區內水泥使用總量在三十噸以上的建設工程項目和交通、能源、水利、市政建設工程項目,散裝水泥使用量不得低於水泥使用總量的百分之九十。

縣(市)建制鎮內的建設工程項目,散裝水泥使用比例由當地人民政府確定,但不得低於水泥使用總量的百分之七十。

建設工程項目需要使用普通干混砂漿的,應當使用散裝普通干混砂漿。

第十三條 水泥、預拌混凝土、預拌砂漿、水泥製品的生產、經營單位,應當於每月的前五個工作日內,向市散裝水泥管理機構或者縣(市)散裝水泥主管部門報送上月生產、銷售流向等有關資料及統計報表,不得拒報、虛報、瞞報。

第十四條 在市區內,禁止在施工現場攪拌混凝土和砂漿。

縣(市)人民政府,應當結合本地實際,劃定禁止現場攪拌混凝土和砂漿的區域。

第十五條 屬於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在施工現場攪拌混凝土和砂漿:

(一)混凝土使用總量在二百立方米以下、砂漿使用總量在一百噸以下的;

(二)因建設工程特殊需要,本市預拌混凝土、預拌砂漿生產企業無法生產的;

(三)因道路交通條件制約,預拌混凝土、預拌砂漿專用運輸車輛無法到達施工現場的;

(四)因搶險、搶修等其他特殊原因確需在施工現場攪拌的。

現場攪拌混凝土和砂漿的,其粉塵、噪聲、廢水等污染物排放應當符合國家環境保護的標準。

第十六條 依法實行招投標建設工程項目,招標人應當在招標文件和施工承包合同中載明使用散裝水泥以及預拌混凝土、預拌砂漿的事項;投標人應當按照招標文件的約定將使用散裝水泥以及預拌混凝土、預拌砂漿費用列入投標報價。

建設、設計、施工單位應當將使用散裝水泥以及預拌混凝土、預拌砂漿價格納入工程概算、設計預算、施工圖預算、工程量清單報價和竣工結算。

第十七條 散裝水泥、預拌混凝土、預拌砂漿專用運輸車輛,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門核發專用運輸車輛通行證。

第十八條 生產、使用袋裝水泥的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依法繳納散裝水泥專項資金(以下簡稱專項資金)。

建設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在建設工程項目開工前預繳專項資金,對徵收散裝水泥專項資金的工作,有關部門應當給予配合。

第十九條 專項資金由市散裝水泥管理機構負責徵收;交通、能源、水利、市政等建設工程項目預繳的專項資金,可以由市散裝水泥管理機構委託相關單位代征;縣(市)建制鎮內的建設工程項目預繳的專項資金,由市散裝水泥管理機構委託相關部門代征。

任何地方、部門和單位不得違反國家規定擅自改變專項資金徵收對象、範圍、標準或者減免。

第二十條 專項資金納入財政預算管理,專項用於發展散裝水泥事業,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截留、擠占、挪用。

財政、審計等部門應當加強對專項資金徵收和使用情況的監督檢查。

第二十一條 預繳專項資金的建設單位,應當在工程竣工之日起三十日內,憑有關部門批准的工程決算以及購進散裝水泥或者預拌混凝土、預拌砂漿的原始憑證等資料,經市散裝水泥管理機構審核後,辦理專項資金清算手續。

第二十二條 專項資金使用範圍包括:

(一)新建、改建和擴建散裝水泥、預拌混凝土、預拌砂漿專用設施;

(二)購置和維修散裝水泥、預拌混凝土、預拌砂漿設備;

(三)散裝水泥、預拌混凝土、預拌砂漿建設項目的貸款貼息;

(四)散裝水泥、預拌混凝土、預拌砂漿的科研、新技術開發、示範和推廣;

(五)發展散裝水泥的宣傳;

(六)專項資金的代征手續費;

(七)經地方財政部門批准與發展散裝水泥、預拌混凝土、預拌砂漿有關的其他開支。

第二十三條 專項資金用於散裝水泥、預拌混凝土、預拌砂漿設施、裝備建設或者改造項目的,按照下列程序辦理:

(一)由使用單位提出書面申請及項目建設可行性報告;

(二)由市散裝水泥管理機構組織專家組對項目可行性報告進行審查;

(三)經市散裝水泥管理機構審核後,報同級財政部門審批,納入專項資金年度預算;

(四)財政部門根據專項資金年度預算撥付項目資金。

基本建設、技術改造項目和科研開發項目,應當按照國家規定的審批程序和管理權限辦理。

第二十四條 市散裝水泥管理機構的經費應當納入財政預算。

第二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二條第二款規定,未按規定比例使用散裝水泥的,由市工業和信息化主管部門對未達到規定的比例部分,處以每噸水泥三十元的罰款。

第二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三條規定,有關單位未按照規定報送有關資料及統計報表的,由散裝水泥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對拒報、虛報、瞞報部分,處以每噸水泥三十元或者每立方米預拌混凝土、每噸預拌砂漿六十元罰款。

第二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一款規定,未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足額繳納專項資金的,由市工業和信息化主管部門責令限期補繳,並自滯納之日起,按日加收應繳未繳散裝水泥專項資金萬分之五的滯納金;逾期仍不繳納的,處以應繳數額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八條 散裝水泥主管部門及散裝水泥管理機構的工作人員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濫用職權的,由有關部門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九條 本條例自2010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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