長春市文明行為促進條例

長春市文明行為促進條例
制定機關:長春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長春市文明行為促進條例在維基數據編輯
法律位階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性法規在維基數據編輯
立法機關長春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在維基數據編輯
有效區域長春市在維基數據編輯
公布日期2020年4月3日在維基數據編輯
施行日期2020年5月1日在維基數據編輯
收錄於 國家法律法規數據庫在維基數據編輯

長春市文明行為促進條例

(2019年12月27日長春市第十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五次會議通過 2020年3月24日吉林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次會議批准)

目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倡導與鼓勵

第三章 約束與治理

第四章 推進與保障

第五章 監督與檢查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七章 附則

  1.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深入培育和踐行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引導和促進社會文明,提升全民文明素質,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的文明行為促進工作。

本條例所稱文明行為,是指遵守憲法和法律、法規規定,符合社會主義道德要求,踐行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維護社會公序良俗,引領社會風尚,推動社會文明進步的行為。

第三條 文明行為促進工作實行黨委統一領導、政府組織實施、各方分工負責、全社會積極參與的工作機制。

第四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將文明行為促進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同級財政部門在公共財政支出中統籌安排保障各類文明建設資金。

第五條 市、縣(市)區精神文明建設委員會統一領導、統籌推進本行政區域內文明行為促進工作。

市、縣(市)區精神文明建設工作機構具體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文明行為促進工作,履行下列職責:

(一)制定文明行為促進工作相關規劃和計劃;

(二)指導、協調有關部門開展文明行為促進工作;

(三)督促、檢查文明行為促進工作落實情況;

(四)定期評估和通報本條例的實施情況;

(五)督導相關單位受理並按照規定辦理有關建議、投訴;

(六)指導、協調新聞媒體開展文明行為促進工作的新聞宣傳和輿論監督;

(七)其他有關文明行為促進工作。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文明行為促進工作。

第六條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將文明行為促進工作納入工作日程,確定有關機構和人員負責文明行為促進工作。

社區、村民委員會應當加強文明行為宣傳,並協助相關單位做好文明行為促進工作。

第七條 鼓勵單位和個人積極參與文明行為促進工作,國家公職人員和社會公眾人物應做出表率和示範作用。

第八條 新聞媒體應當加強對文明行為和文明行為促進工作的宣傳,倡導文明理念,刊播公益廣告,傳播文明典型先進事例,營造全社會鼓勵和促進文明行為的輿論氛圍。

第二章 倡導與鼓勵

第九條 倡導下列文明行為:

(一)愛護公共環境、公共設施,自覺維護公共衛生,開展垃圾分類,愛護城市公園、廣場、公共綠地內種植的花草樹木;

(二)遵守公共秩序,公共場所着裝整潔,言行文明,購買商品或者等候服務時依次排隊,使用電梯先出後進,參加文藝表演、體育比賽、展覽會等公共活動服從現場管理;

(三)樹立新風,移風易俗,破除陋習,文明節慶,文明用餐,文明祭祀,文明辦理婚喪嫁娶;

(四)倡導生態人文理念,做好秋冬時節市政指定路段落葉景觀的保護性存留,維護景觀效果;

(五)文明出行,乘坐公共交通工具自覺排隊上下車,先下後上,主動為需要幫助者讓座,愛護公共交通設施;駕駛車輛禮讓行人,車輛停放規範有序,發生交通意外時及時救助傷者和需要幫助的人員,友好協商解決交通糾紛;騎行非機動車注意避讓行人,共享單車有序停放在指定區域;

(六)文明旅遊,愛護景區環境和設施,保護名勝古蹟、珍貴文物、古樹名木和其他重要歷史文化遺產,尊重當地風俗習慣、文化傳統;

(七)文明就醫,遵循醫學規律,配合診療,維護正常的醫療秩序,通過正當途徑處理醫療糾紛;

(八)文明施工,科學規範管理施工現場,維護市容環境衛生,避免對周邊正常生產生活的影響;

(九)文明經商,誠信經營,文明服務,履行約定和法定義務,確保商品和服務質量,保護消費者合法權益;

(十)文明上網,提倡積極健康的網絡文化,遵守社會公德,尊重他人合法權利,不信謠、不傳謠、不造謠;

(十一)家庭文明,尊敬長輩,夫妻和睦,關愛未成年人健康成長,培養和傳承良好家風;

(十二)社區文明,鄰里之間團結互助,和睦共處,不干擾他人正常生活,維護公共空間,愛護公共設施,文明處理矛盾糾紛;

(十三)校園文明,堅持立德樹人,培養學生文明行為,開展形式多樣的校園文化活動,培育優良校風、教風、學風和健康向上的校園文化;

(十四)鄉風文明,參與美麗鄉村建設,踐行村規民約,保護生態環境,養成文明健康生活方式。

第十條 鼓勵和支持國家機關、企業事業單位、社會組織對其職工、會員的文明行為進行表彰獎勵。

第十一條 鼓勵和支持公民採取適當的、與自身能力相適應的方式實施見義勇為行為。對見義勇為人員依法予以獎勵和保護。有關單位應當依照規定及時對見義勇為人員及其家屬提供法律服務和生活保障。

第十二條 鼓勵和支持開展扶貧、濟困、救孤、賑災、優撫、助學、助醫、助殘、扶老等慈善活動,依法保護慈善組織和從事慈善活動人員的合法權益。

第十三條 鼓勵和支持社區、村民委員會通過居民(村民)糾紛調解機制,及時化解民間糾紛。

第十四條 鼓勵和支持單位、個人依法參加志願服務活動,依法支持和發展各類志願服務組織,加強專業能力建設,拓寬志願服務領域。

鼓勵有關單位、組織和個人為開展志願服務提供場所和其他便利條件。

第十五條 鼓勵和支持國家機關、企業事業單位、社會組織為環衛工人等戶外工作人員和其他需要幫助的人員提供熱水、加熱飯菜、遮風避雨、如廁等便利服務。

第十六條 鼓勵和支持公民無償獻血和自願捐獻造血幹細胞、器官和遺體。無償獻血者及其配偶、直系親屬臨床需要用血時,可以依法獲得用血費用減免的優惠待遇。

  1. 鼓勵和支持公民為急需救助的人員撥打求助電話呼救,並提供必要幫助。

鼓勵具備急救技能的人員,對需要急救的人員實施緊急現場救護。鼓勵在人口密集的公共場所設置自動體外除顫器等急救設備。

第十八條 鼓勵和支持公共場所配備獨立的母嬰室。婦幼保健醫院、兒童樂園等學齡前兒童集中活動場所,應當在其公共廁所設置兒童使用的廁位或者親子共用廁位。

第十九條 鼓勵和支持開展文明單位、文明村屯(社區)、文明校園、文明家庭等精神文明創建活動。

鼓勵和支持國家機關、企事業單位、社會組織、社區、村民委員會制定文明行為公約,引導職工、居民(村民)參與文明行為促進活動。

第二十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精神文明建設工作機構應當按照國家和省的規定,對文明行為促進工作中表現突出的單位和個人進行表彰獎勵。

第三章 約束與治理

第二十一條 下列不文明行為列入重點治理清單:

  1. 駕駛機動車行經人行橫道時不減速行駛,遇行人通過人行橫道不停車禮讓,隨意變道、加塞、不按規定使用喇叭,向車外拋物,亂停亂放;

(二)行人亂穿馬路、闖紅燈、跨越隔離欄;

(三)駕駛非機動車闖紅燈,違反規定在機動車道行駛;

(四)出租車駕駛員非法攬客、拒載、途中甩客、故意繞道行駛、未經乘客同意搭載其他乘客;

(五)占用公共綠地種植果蔬、晾曬物品;

(六)違反規定堆放物品,違法搭建、占道經營、占用公共停車位;

(七)違反規定燃放煙花爆竹;

(八)在禁止吸煙的場所吸煙;

(九)違反規定焚燒、拋撒祭祀物品;

(十)露天焚燒落葉、垃圾等產生煙塵污染的物質;

(十一)隨地吐痰、吐口香糖、便溺,亂扔垃圾、雜物;

(十二)亂寫亂畫,亂貼亂發廣告;

(十三)公共場所大聲喧譁;

(十四)遛犬不牽繩、不清理糞便、遺棄犬只;

(十五)設置戶外廣告設施、牌匾、標誌,未做到安全牢固、整潔完好、內容健康、書寫規範,出現空置、破損、污跡、褪色,在樹上拴掛、釘固的。

第二十二條 市精神文明建設工作機構應當定期對重點治理工作進行評估,並可以根據評估結果和文明行為促進工作需要,在廣泛徵求社會公眾意見後,對重點治理清單提出調整意見,經市精神文明建設委員會同意後向社會公布。

第二十三條 市、縣(市)區精神文明建設工作機構應當根據本區域文明行為促進工作的現狀和目標,提出重點治理工作方案,經本級精神文明建設委員會同意後組織實施。

第二十四條 市精神文明建設工作機構可以對重點治理的不文明行為以適當形式予以曝光。

  1. 推進與保障

第二十五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應當科學規劃、合理布局,建設完善下列設施:

(一)公交場站、交通標誌標線、電子監控等交通設施;

(二)人行橫道、過街天橋、地下通道、綠化照明、停車泊位等市政設施;

(三)盲道、坡道、電梯等無障礙設施;

(四)商場、超市、集貿市場等生活設施;

(五)公共廁所,垃圾、污水處理等環境衛生設施;

(六)圖書館、博物館、文化館(站)、美術館、科技館、紀念館、體育場(館)、婦女兒童活動場所等公共文化設施;

(七)公園、廣場等休閒娛樂設施;

(八)行政區劃、自然地理、居住小區、應急避難場所、公共廁所、街道、樓宇等的地名標誌和指示設施;

(九)廣告欄、宣傳欄等廣告宣傳設施;

(十)志願服務站(崗)等志願服務設施;

(十一)其他與文明行為促進有關的設施。

前款規定的設施,經營管理單位應當加強日常檢查和管理,保證其整潔完好、運行正常。

第二十六條 網信部門應當加強計算機網絡空間管理,淨化網絡環境,倡導文明上網,推動網絡文明建設。

第二十七條 政務服務和數字化建設部門應當協調推動全市社會信用體系建設工作,建立完善全市統一的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健全守信聯合激勵和失信聯合懲戒機制,提高全社會誠信意識和信用水平。

第二十八條 公安機關應當在依法打擊違法犯罪、開展治安防範、處置矛盾糾紛的過程中,開展法治教育,宣傳文明行為,維護社會和諧穩定。

公安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加強道路交通法律法規和安全知識宣傳教育,引導文明出行。

第二十九條 城市管理部門應當加強對破壞市容環境不文明行為的監管,依法查處違法行為。

第三十條 民政部門應當提升社區管理水平,推進幸福社區建設;加強教育引導,推進文明祭祀,規範殯儀服務。

第三十一條 交通運輸部門應當加強對軌道交通客車、公共汽(電)車、出租車,共享汽車、共享單車等公共交通工具運營單位的監督管理,宣傳文明行為和職業道德,提升文明服務水平。

第三十二條 農業農村部門應當積極組織推進農村環境治理,培育文明鄉風,提升農民精神風貌,建設美麗宜居鄉村。

第三十三條 商務、文化廣播電視和旅遊、市場監督管理等部門,應當將文明服務納入行業服務標準,督促指導有關單位開展具有行業特色的文明行為促進活動。

第三十四條 教育部門和教育機構,應當將文明行為教育納入教育教學內容,制定校園文明行為規範,促進學生養成文明行為習慣。

第三十五條 國家機關、企事業單位、社會組織應當在其工作場所、營業場所或者服務區域設置文明行為規範宣傳設施,組織相關工作人員或者志願者對不文明行為進行勸阻。

第三十六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和單位可以通過依法購買服務等方式,支持志願服務單位的運營管理。

  1. 監督與檢查

第三十七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本條例和相關法律法規,完善檢查監督、投訴舉報、教育指導、誠信激勵、失信懲戒、聯合執法等文明行為促進工作機制。

第三十八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文明行為促進工作目標責任制和考核制度。

市、縣(市)區精神文明建設工作機構對相關責任單位文明行為促進工作進行檢查、考核,考核結果納入文明單位評審和年度目標責任考核。

第三十九條 報紙、廣播、電視、網絡等公共媒體應當加強對不文明行為的輿論監督。

第四十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權對不文明行為進行勸阻。

國家機關、企事業單位、社會組織、社區、村民委員會應當對其工作場所、營業場所或者服務區域範圍內的不文明行為進行勸阻和依法制止;對屬於違法行為的,應當及時告知有關部門並協助取證。

第四十一條 承擔文明行為促進工作職責的有關部門和單位,可以聘請文明行為勸導員、監督員,協助開展文明行為的宣傳、引導和不文明行為的勸阻等工作。

第四十二條 單位和個人有權通過電話、信函、電子郵件、提供視頻或者照片等方式舉報、投訴不文明行為和不履行文明行為促進工作職責的單位及工作人員,對文明行為促進工作提出意見和建議。

有關部門接到投訴、舉報後,應當及時處理和答覆,並為投訴人、舉報人保密。

  1. 法律責任

第四十三條 對列入重點治理清單的不文明行為,《長春市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條例》《長春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條例》《長春市愛國衛生條例》《長春市燃放煙花爆竹安全管理條例》《長春市養犬管理規定》等法規已有處罰規定的,按照其規定執行。

違反規定焚燒、拋撒祭祀物品的,由城市管理有關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

在公共場所大聲喧譁的,公共場所的管理單位或者經營單位有權勸阻、制止;勸阻、制止無效,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法處罰。

第四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文明行為規定,情節惡劣、社會影響較大的,行政執法部門可以依法將單位或者個人不文明行為納入信用記錄,必要時可以向其上級主管部門或者所在單位通報。

第四十五條 侮辱、毆打對不文明行為進行勸阻的公民,由公安機關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有關規定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六條 精神文明建設工作機構和有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在文明行為促進工作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上級機關或者有關主管機關責令改正,通報批評;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1. 附則

第四十七條 本條例自2020年5月1日起施行。

本作品來自中華人民共和國的地方性法規。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五條,本作品不適用於該法,所以屬於公有領域

Public domainPublic domainfalse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