長春市統計管理條例

長春市統計管理條例
制定機關:長春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長春市統計管理條例在維基數據編輯
法律位階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性法規在維基數據編輯
立法機關長春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在維基數據編輯
有效區域長春市在維基數據編輯
公布日期2019年12月8日在維基數據編輯
施行日期2020年1月1日在維基數據編輯
收錄於 國家法律法規數據庫在維基數據編輯

長春市統計管理條例

(1996年10月10日長春市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八次會議通過 1996年11月22日吉林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七次會議批准

2004年4月29日長春市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次會議修訂通過 2004年5月28日吉林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次會議批准)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統計管理,保障統計資料的準確性和及時性,充分發揮統計在了解市情市力、指導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中的重要作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統計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統計的基本任務是對本行政區域內的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情況進行統計調查、統計分析,提供統計資料和統計諮詢意見,實行統計監督。

第三條 凡在本行政區域內的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個體工商戶,以及本市在市外的企業事業單位等統計調查對象,必須遵守本條例規定。

基層群眾性自治組織和公民有義務如實提供統計調查所需要的情況。

第四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統計機構是本行政區域內統計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門,履行統計工作的組織領導和協調、監督的職責。

第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各部門和企業事業單位,應當加強對統計工作的領導,支持統計機構和統計人員依法履行職責,為統計工作提供必要的條件,提高統計管理水平。

第六條 統計工作應當接受社會公眾的監督。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權揭發、檢舉統計工作中弄虛作假等違法行為。對揭發、檢舉有功的單位和個人給予獎勵。

第七條 統計機構和統計人員實行工作責任制,依照有關法律、法規和統計制度的規定,如實提供統計資料,準確及時完成統計工作任務,保守國家秘密。統計機構和統計人員依法獨立行使統計調查、統計報告、統計監督的職權,不受侵犯。

第八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各部門和企業事業單位,對下列統計工作中成績顯著的單位和個人,應當給予表彰和獎勵:

(一)通過統計分析、統計預測、統計監督,為制定規劃和領導決策提供依據,並產生顯著的經濟效益和社會效益的;

(二)揭發、檢舉或者抵制虛報、瞞報、偽造、篡改統計資料等違法行為有功的;

(三)在改革、完善統計制度、方法、信息技術等方面有突出貢獻的;

(四)在統計工作其他方面成績顯著的。

第二章 統計機構和統計人員

第九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統計機構對本級人民政府和上一級人民政府統計機構負責並報告工作。其主要職責是:

(一)制定統計調查計劃,部署和檢查本行政區域內的統計工作;

(二)組織實施國家統計調查、地方統計調查,搜集、整理、提供本行政區域內的統計資料;

(三)對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情況進行統計分析,實行統計監督,依照國家規定組織國民經濟核算;

(四)管理和協調各部門制定的統計調查表和統計標準;

(五)對統計人員進行專業培訓。

第十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各部門,根據統計任務的需要設立統計機構,或者在有關機構中設置統計人員,並指定統計負責人。這些統計機構和統計負責人在統計業務上並受上級或者同級人民政府統計機構的指導。其主要職責是:

(一)組織、協調本部門各職能機構的統計工作,完成國家統計調查和地方統計調查任務,制定和實施本部門的統計調查計劃,搜集、整理、提供統計資料;

(二)對本系統內企業事業單位的計劃執行情況,進行統計分析,實行統計監督;

(三)組織、協調本系統內企業事業單位的統計工作,管理本部門的統計調查表。

第十一條 鄉(鎮)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設置專職或者兼職的統計員,負責組織實施和協調本行政區域內的統計工作,並會同有關人員負責農村基層統計工作。

村民委員會和居民委員會(社區居民委員會)應當指定人員負責統計工作。

第十二條 企業事業單位根據統計任務的需要設立統計機構,或者在有關機構中設置綜合統計人員,並指定統計負責人,統計業務上接受所在地人民政府統計機構的指導。其主要職責是:

(一)組織、協調本單位的統計工作,完成國家統計調查、部門統計調查和地方統計調查任務,搜集、整理、提供統計資料;

(二)對本單位的計劃執行情況進行統計分析,實行統計監督;

(三)管理本單位的統計調查表,建立健全統計台帳制度,並會同有關機構或者人員建立健全原始記錄製度。

第十三條 統計機構和統計人員有權:

(一)要求統計調查對象如實提供統計資料;

(二)檢查統計資料的準確性,要求改正不確實的統計資料;

(三)揭發和檢舉統計調查工作中的違法行為。

統計人員執行公務,依法對統計調查對象進行統計調查時,應當出示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計機構頒發的工作證件。

第十四條 統計人員實行持證上崗制度,統計人員必須取得市人民政府統計機構頒發的統計崗位證書,方可從事統計工作。

第十五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的統計機構、各部門和企業事業單位,應當依照國家規定,評定統計人員的技術職稱,保持統計人員隊伍的相對穩定。縣(市)、區人民政府統計機構負責人的調動,應當徵得市人民政府統計機構同意,鄉(鎮)人民政府統計員的調動,應當徵得縣(市)、區人民政府統計機構同意。

第三章 統計調查和統計登記

第十六條 統計調查必須按照經過批准的計劃進行。統計調查計劃按照統計調查項目編制。未經制定機關批准,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變動統計調查計劃、統計制度和統計方法。

發生重大的災情或者其他不可預料的情況,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可以決定在原定計劃外進行臨時性調查。

市、縣(市)、區統計調查項目,由同級人民政府統計機構擬訂,或者和有關部門共同擬訂,報同級人民政府審批。縣(市)、區統計調查項目經同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報市人民政府統計機構備案。

部門統計調查項目,調查對象屬於本系統的,由該部門擬訂,報同級人民政府統計機構備案;調查對象超出本系統的,由該部門擬訂,報同級人民政府統計機構審批。

制定統計調查項目計劃,必須同時制定相應的統計調查表,報同級人民政府統計機構審批或備案。

市、縣(市)、區統計調查、部門統計調查,必須明確分工、互相銜接,不得重複。

第十七條 統計調查應當以周期性普查為基礎,以經常性抽樣調查為主體,以必要的統計報表、重點調查、綜合分析等為補充,搜集、整理基本統計資料。

周期性普查和重大項目的抽樣調查應當由各級人民政府組織同級統計機構會同有關部門實施;一般項目的抽樣調查由各級人民政府統計機構組織同級有關部門共同實施。

統計調查所需經費中應當由地方負擔的部分,由地方各級財政列支。

第十八條 市、縣(市)、區統計調查項目所使用的統計調查表,由同級人民政府統計機構或者會同有關部門制定。縣(市)、區統計調查表,報市人民政府統計機構備案。

部門統計調查項目所使用的統計調查表,發到本系統的,由該部門負責人批准下達並報同級人民政府統計機構備案;發到本系統外的,由該部門負責人簽署,報同級人民政府統計機構審批。

發到基層單位的全面定期統計報表,必須嚴格限制。凡通過抽樣調查、重點調查、行政記錄能取得統計數據的,不得製發全面定期統計報表。

第十九條 制定統計調查表必須附有說明書,說明調查目的、調查內容、調查對象、調查時間、指標涵義、計算方法、分類目錄和統計編碼等。分類目錄和統計編碼,必須執行國家標準,沒有國家標準的按照有關規定執行。

統計調查表必須在右上角標明制表機關名稱、表號和執行期限,應當審批或者備案的必須標明批准或者備案機關名稱以及批准或者備案文號。

第二十條 未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計機構批准或者備案、不符合制表規範和超過執行期限的統計調查表,均為非法統計調查表,統計調查對象有權拒絕填報,並可以向統計機構舉報。市、縣(市)、區人民政府統計機構有權予以廢止。

各級人民政府統計機構和各主管部門,應當定期清理本單位製發的統計調查表,對已不適用的應當及時修訂或者廢止。

第二十一條 禁止利用統計調查竊取國家秘密、損害社會公共利益或者進行欺詐活動。

禁止利用統計調查從事誤導性的評價和諮詢活動。

第二十二條 凡在本行政區域內的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個體工商戶以及本市在市外的企業事業單位等統計調查對象,必須依照本條例的規定進行統計登記。

第二十三條 新成立、新遷入的企業,應當在辦理工商註冊登記後,稅務登記前持有關文件到所在地人民政府統計機構辦理統計登記手續,並按統計制度規定報送統計資料。

第二十四條 已經登記的單位發生分立、合併以及隸屬關係或者經營範圍變更的,應當在分立、合併或者變更之日起30日內,到原登記的人民政府統計機構重新辦理登記手續。

凡進行固定資產投資項目的建設單位,其固定資產投資額達到國家規定的統計範圍的,應當按國家有關規定辦理開工統計登記,在竣工驗收後30日內辦理竣工統計登記。

凡撤銷或者遷出原統計管轄範圍的,應當到原登記機關辦理註銷登記。

第四章 統計資料管理和公布

第二十五條 地方統計調查範圍內的統計資料,按照分級管理的原則,分別由各級人民政府統計機構或者統計人員統一管理。

部門統計調查範圍內的統計資料,由該部門的統計機構或者統計負責人統一管理。

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的統計資料,由本單位的統計機構或者統計負責人統一管理。

第二十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各部門、各企業事業單位的領導人對統計機構和統計人員依照本條例和統計制度提供的統計資料,不得自行修改;如果發現數據計算或者來源有錯誤,應當提出,由統計機構和統計人員以及有關人員核實訂正。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各部門、各企業事業單位的領導人不得強令或者授意統計機構和統計人員篡改統計資料或者編造虛假數據。統計機構和統計人員對領導人強令或者授意篡改統計資料或者編造虛假數據的行為,應當拒絕、抵制,依照本條例和統計制度如實報送統計資料,並對所報送的統計資料的真實性負責。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各部門、各企業事業單位的領導人不得對拒絕、抵制篡改統計資料或者對拒絕、抵制編造虛假數據行為的統計人員進行打擊報復。

第二十七條 各部門、各企業事業單位上報的統計資料應當由本部門、本單位領導人和統計負責人審核、簽署,並且加蓋公章。有關財務統計資料由財務會計機構或者財務會計人員負責提供,並且經財務負責人審核、簽署。

屬於公民個人提供的統計資料,應當由本人簽署。

第二十八條 各級人民政府各部門和金融、保險、鐵路、民航、電業、電信、海關等部門,向有關部門報送屬於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的專業統計資料時,必須同時抄送所在地人民政府統計機構。

第二十九條 各單位應當依法建立和健全原始記錄、統計台帳,建立健全統計資料的審核、交接等管理制度,逐步實現統計工作規範化、標準化和現代化。

第三十條 屬於國家秘密的統計資料,統計部門必須確定並且標示密級,任何單位和個人必須予以保密。

屬於統計調查對象的個人秘密、商業秘密或者工作秘密的統計資料,非經統計調查對象書面同意,不得泄露。

第三十一條 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的統計資料,由同級人民政府統計機構負責審定、提供和對外公布。任何單位和個人未經批准不得擅自公布。

全市統計數據以長春市統計機構公布的數據為準。

第三十二條 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上報統計資料和使用統計資料時,應當以統計機構或者綜合統計人員提供的統計數據為準。

各部門公布本系統的統計信息,應當與同級人民政府統計機構核定的有關統計資料相一致。

第三十三條 各級領導機關制定政策、計劃,檢查政策、計劃執行情況,考核經濟效益、社會效益和工作實績,進行獎勵和懲罰使用統計資料時,以統計機構或者統計人員簽署或者蓋章以及統計負責人簽署的統計資料為準。

第三十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統計機構應當做好統計信息諮詢服務工作,充分利用可以公開的社會經濟信息為社會公眾服務。

各級人民政府統計機構的信息諮詢部門,在統計法律、法規和統計制度以及國家有關規定之外提供的統計信息諮詢,實行有償服務。

第五章 統計檢查

第三十五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統計機構依法行使統計檢查職權,負責檢查監督統計法律、法規和統計制度的執行情況,查處統計違法行為。

第三十六條 統計檢查員執行公務時,必須出示執法證件。對不出示證件的,被檢查單位和個人有權拒絕接受檢查。參加統計檢查的人員不得少於二人。

第三十七條 統計檢查人員在執行統計檢查任務時,可以向被檢查的單位和個人發出《統計檢查查詢書》,被檢查單位和個人應當在接到《統計檢查查詢書》之日起15日內據實答覆。

被檢查單位和個人應當提供統計原始記錄、統計台帳及有關資料,不得以任何藉口拒絕。

第三十八條 統計檢查員執行行政處罰時,必須遵守下列規定:

(一)執行行政處罰時必須使用統一印製、填寫規範的處罰決定書;

(二)應當告知當事人訴權、行政複議權以及要求舉行聽證的權利。

第三十九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統計機構負責查處本行政區域內的統計違法案件。上級人民政府統計機構有權糾正下級人民政府統計機構對統計違法案件的不適當的處理決定。

任何單位和個人均有權對違反統計法律、法規的行為,向各級人民政府統計機構和有關部門進行檢舉和揭發,有關機構和部門應當及時進行查處。對檢舉、揭發者,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打擊報復。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六條規定,各級人民政府及其各部門、企業事業單位的領導人自行修改統計資料,編造虛假數據或者強令、授意統計機構、統計人員篡改統計資料或者編造虛假數據的,給予行政處分,並由市、縣(市)、區人民政府統計機構予以通報批評。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各部門、企業事業單位的領導人對拒絕、抵制篡改統計資料或者對拒絕、抵制編造虛假數據行為的統計人員進行打擊報復的,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統計人員參與篡改統計資料、編造虛假數據的,由市、縣(市)、區人民政府統計機構予以通報批評,給予行政處分或者建議有關部門給予行政處分。

第四十一條 統計調查對象有下列違法行為之一的,由市、縣(市)、區人民政府統計機構責令改正,予以通報批評;情節較重的,可以對負有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

(一)虛報、瞞報統計資料的;

(二)偽造、篡改統計資料的;

(三)拒報或者屢次遲報統計資料的;

(四)未依法進行統計登記的。

企業事業單位、個體工商戶有前款第(一)、(二)、(三)項違法行為之一的,由市、縣(市)、區人民政府統計機構予以警告,逾期未改正的可以對單位處以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對個體工商戶可以處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對虛報、瞞報關係到國計民生重要統計資料的,可以對單位處以二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七條、第十三條的規定,阻礙、拒絕統計機構和統計人員依法履行職責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七條規定,統計人員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濫用職權或者弄虛作假的,由所在單位或者有關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六條規定,擅自實施統計調查的,由市、縣(市)、區人民政府統計機構責令改正,宣布其統計調查無效,並予以通報批評。

第四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一條規定,利用統計調查竊取國家秘密或者違反本條例有關保密規定的,按照有關法律、法規進行處罰。

第四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一條規定,利用統計調查損害社會公共利益或者進行欺詐性活動的,由市、縣(市)、區人民政府統計機構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並可以處違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可以處3萬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六條規定,篡改統計資料、編造虛假數據,騙取榮譽稱號、物質獎勵或者晉升職務的,由做出有關決定的機關或者其上級機關、監察機關取消其榮譽稱號、追繳物質獎勵和撤銷晉升的職務。

第四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條規定,統計機構、統計人員泄露私人、家庭的單項調查資料或者統計調查對象的商業秘密,造成損害的,依法承擔民事責任,並對負有直接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

第四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八條規定,統計檢查員未按照法定規定和程序實施處罰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行政機關給予行政處分。

第五十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給予行政處分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計機構向當事人的主管部門或者所在單位提出《統計違法行為處理意見書》。當事人的主管部門或者所在單位,應當及時認真查處,將處理結果抄送提出處理意見的統計機構;三個月未作處理的,提出處理意見的統計機構可以報請同級人民政府處理。

第七章 附 則

第五十一條 本條例自2004年8月7日起施行。

本作品來自中華人民共和國的地方性法規。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五條,本作品不適用於該法,所以屬於公有領域

Public domainPublic domainfalse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