長春市肉品管理條例
長春市肉品管理條例 制定機關:長春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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長春市肉品管理條例
(1998年8月20日長春市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五次會議通過 1998年9月25日吉林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五次會議批准)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肉品管理,培育和規範肉品市場體系,促進生產經營者合法經營和維護消費者的合法權益,保障人民身體健康,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的肉品管理,任何單位、個人均須遵守本條例。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肉品管理,是指對畜禽的購銷、運輸、存留、屠宰和畜禽肉品的加工、倉貯、運輸、購銷等生產經營活動(以下簡稱生產經營)的管理。
本條例所稱畜禽,是指豬、牛、羊、馬、驢、騾、鹿、兔、犬、雞、鴨、鵝等飼養動物。
本條例所稱肉品,是指前款所稱畜禽的胴體、脂、臟器、血液、骨、頭、蹄等及其熟製品。
第四條 從事畜禽及其肉品生產經營的單位、個人,必須遵守有關動物防疫、食品衛生、產品質量和環境保護等法律、法規的規定。
第五條 肉品管理實行定點屠宰、集中檢疫檢驗、區域協調、憑證銷售、用肉登記等辦法。
第六條 市肉品管理辦公室(以下簡稱肉管辦)是本市肉品管理的綜合部門,會同牧業、衛生、工商、技術監督、城建、環保部門,按照有關法律、法規賦予的職責,共同負責本行政區域內肉品管理工作。肉管辦主要職責是:
(一)貫徹執行肉品管理法律、法規、規章和有關標準,起草有關地方性法規、規章及其他規範性文件;
(二)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畜禽屠宰行業的管理和屠宰活動的監督管理;
(三)編制審核屠宰加工廠(含熟肉製品加工廠)的設置規劃,審批、核發生產廠家、專職從業人員資格證書和定點屠宰標誌牌;
(四)取締私屠濫宰畜禽等違法活動,組織協調有關部門查禁生產經營未經檢疫和病害的畜禽及其肉品的違法行為,取締場外交易;
(五)對市各有關部門和各縣(市)、區開展肉品管理工作進行綜合、指導和督促檢查;
(六)協調外地供應本市區肉品市場准入的管理。
各縣(市)、區肉管辦會同有關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肉品管理工作。
第七條 交通、公安等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配合有關部門做好肉品管理工作。
第八條 生產經營畜禽及其肉品的單位、個人,應當接受肉管辦及有關部門的監督檢查,並按照規定提供資料和樣品。
第九條 生產經營畜禽及其肉品應當尊重少數民族的風俗習慣和宗教禮儀。
第十條 任何單位、個人有權對違反本條例的行為進行舉報。對執行本條例做出突出貢獻和舉報有功的單位、個人,各級人民政府應當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章 屠宰和加工
第十一條 各級肉管辦應當依據城市建設總體規劃,遵循統一規劃、合理布局、有利流通、促進生產、方便群眾、便於檢疫和管理的原則,編制屠宰加工廠設置規劃。
第十二條 在畜禽禁養區域和風景旅遊區內任何單位、個人不得新建、改建屠宰加工廠。未經批准嚴禁在畜禽禁養區域內存留活畜。
第十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鼓勵和支持屠宰加工廠實行規模化、工廠化、機械化屠宰加工畜禽。
第十四條 屠宰畜禽必須到屠宰加工廠,不得私屠濫宰。但城市居民自宰自食禽、兔的和農村地區個人自宰自食畜禽的除外。
第十五條 屠宰加工廠必須具有《畜禽屠宰加工許可證》,嚴禁無證屠宰、加工。
任何單位、個人不得為無《畜禽屠宰加工許可證》的單位、個人提供屠宰、加工場所。
第十六條 申請新建或者改建屠宰加工廠的單位、個人應當按照下列程序辦理審批手續:
(一)持申請書向所在縣(市)、區肉管辦申領《畜禽屠宰加工廠新建(改建)審批表》;
(二)持新建(改建)審批表到市、縣(市)、雙陽區規劃、土地、牧業、衛生、環保等部門辦理相關審批手續;
(三)持有關部門的審批手續,到市、縣(市)、雙陽區肉管辦辦理批准文件;
(四)持肉管辦批准文件到有關部門辦理建設手續後,方可施工;
(五)建設工程竣工經有關部門驗收合格後,到市、縣(市)、雙陽區肉管辦申領長春市人民政府統一印製的《畜禽屠宰加工許可證》和定點屠宰標誌牌;
(六)持《畜禽屠宰加工許可證》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領營業執照。
第十七條 屠宰加工廠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與屠宰量相適應的待宰圈、病畜禽隔離圈、待宰間、急宰間、屠宰間、分割貯肉間、檢疫檢驗室、屠工更衣室等,有符合有關規定的上下水、通風照明、工器具、操作台等設施和運輸肉品的專用工具;
(二)急宰間、屠宰間、分割貯肉間地面、牆裙和頂棚採用易洗刷的不透水材料;
(三)生產流程符合國家規定的標準,並有嚴格的衛生消毒制度;
(四)有合格的污水、污物處理設施和病害畜禽及畜禽產品無害化處理設施;
(五)與水源保護區、飲用水取水口、醫院、學校、幼兒園、居民區、食品銷售網點、有毒有害場所和其他易相互污染場所的距離,必須符合有關規定;
(六)有依法取得健康證明的屠宰技術人員和經考核合格的專職或者兼職肉品品質檢驗人員;
(七)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十八條 屠宰加工廠的急宰間、屠宰間、分割貯肉間等嚴禁存放易造成污染或者與屠宰加工無關的物品。
第十九條 屠宰加工廠應當加強環境衛生管理。廢水、廢氣、廢物的排放和噪聲要符合國家環保規定的標準。
第二十條 屠宰加工廠屠宰的畜禽不得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質。屠宰後的畜禽肉品不得帶有污血、毛、糞污、傷斑、病灶及有害腺體,並應當置於陰涼、清潔之處,不得直接落地。
食用血必須采自健康畜禽,採集設施和流程應當符合衛生要求。
第二十一條 肉製品加工企業(業戶)必須有固定場所、生產廠房,設施布局和工藝流程及相應設施必須符合國家、省有關規定。
第二十二條 肉製品加工企業(業戶),生產加工肉製品禁止使用下列肉品:
(一)腐敗變質的;
(二)含有毒、有害物質的;
(三)病死和死因不明的;
(四)染疫和注入或摻入可能對人體健康有害物質的;
(五)超過保質期的;
(六)封鎖疫區的;
(七)未經檢疫、檢驗或者檢疫、檢驗不合格的;
(八)法律、法規、規章規定其他禁止生產的。
嚴禁回收、倉貯超過保質期限、腐敗變質的肉灌製品和熟肉製品。
第二十三條 肉製品加工企業(業戶)應當每月分別向當地動物防疫監督機構、技術監督管理部門報告當月肉品購銷、倉貯情況和報驗產成品質量。
第三章 檢疫檢驗
第二十四條 動物防疫監督機構負責屠宰加工廠的畜禽及其肉品的檢疫工作(國家另有規定的除外);屠宰加工廠負責本廠的肉品品質檢驗工作。
衛生管理部門負責熟肉製品的衛生檢驗工作;技術監督部門負責熟肉製品的質量監督工作。
第二十五條 畜禽離開飼養地時,必須對其進行產地檢疫,經檢疫合格的,由動物防病監督機構出具產地檢疫證明。
疫區內的畜禽或者檢疫不合格的畜禽不得離開飼養地。
第二十六條 檢疫、檢驗人員對屠宰加工廠的畜禽及其肉品的檢疫、檢驗,按照下列程序進行:
(一)查驗畜禽產地檢疫證明;
(二)宰前檢疫、檢驗;
(三)宰後檢疫、檢驗。合格的肉品由檢疫員出具檢疫檢驗證明,並由檢疫員和檢驗員在畜禽肉品或者規定的包裝物上分別作出檢疫、檢驗標誌;
(四)屠宰檢疫、檢驗登記。
第二十七條 屠宰加工廠屠宰的畜禽肉品,未經檢疫、檢驗或者檢疫、檢驗不合格的不得出廠。
檢疫、檢驗不合格的畜禽、肉品及其同群畜禽和同批肉品,應當按照有關規定處理。
第二十八條 檢疫、檢驗畜禽的種類、項目和方法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四章 購 銷
第二十九條 銷售畜禽及其肉品的經營者,除按規定辦理牧業、衛生、工商等部門的有關證、照外,還應當辦理《肉品經營許可證》,不得無證銷售。
第三十條 禁止經營下列畜禽及其肉品:
(一)封鎖疫區內的;
(二)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
(三)染疫、腐敗變質等對人體健康有害的,或者注水、摻雜、超過保質期限等可能對人體健康有害的;
(四)未取得檢疫檢驗合格證明和標誌以及購貨憑證的;
(五)檢疫檢驗證明和標誌不符合規定的;
(六)違反法律、法規、規章和其他有關規定的。
第三十一條 市區(雙陽區除外)內的市場、商場等場所銷售的豬、牛、禽等熟肉製品(不含肉灌製品和肉製品加工企業設專櫃直銷的熟肉製品)必須實行真空包裝,並附有產品合格證、購貨憑證和檢驗報告單。包裝物應當註明品名、廠名、廠址、生產日期、保質期限等。
第三十二條 外地區進入本市的肉品必須符合本條例的有關規定。其肉品的屠宰加工廠應當符合第十七條規定的條件。
第三十三條 運輸畜禽及其肉品,必須持有檢疫檢驗證明。肉品要具有檢疫、檢驗標誌。
禽、犬、兔等肉品必須使用密閉車輛運輸,其他肉品必須使用鮮肉專用車運輸,並懸掛於車廂內。
熟肉製品必須使用專用車輛運輸,並使用密閉專用容器盛裝,不得與其他物品混放。
清真肉品必須使用特定標誌的專用車輛運輸。
嚴禁任何單位、個人用長途客車、郊線公共汽車、鐵路客車等非專用運輸工具運輸營銷性畜禽及其肉品。
第三十四條 賓館、飯店、食堂等餐飲單位現場對外加工銷售的熟肉製品和其他經營者現場加工零售的熟肉製品,必須使用具有本企業(業戶)標誌的包裝物包裝,並附有產品合格證。
第三十五條 肉製品加工企業(業戶)、賓館、飯店、食堂、冷庫等,採購、倉貯、加工畜禽及其肉品必須建立肉品登記制度。設立進貨登記帳,並貼附檢疫檢驗證明或者購貨憑證。
第三十六條 經營者銷售肉品必須出示《肉品經營許可證》以及檢疫檢驗證明或者產品合格證和購貨憑證,並向消費者提供信譽卡。消費者因質量、數量問題,可以持信譽卡向經營者索賠或者向有關部門投訴。
第三十七條 從事肉品加工、銷售的人員必須持有衛生管理部門頒發的健康證。加工、銷售肉品時,應當穿戴整潔的工作衣、帽。
銷售肉品必須有專用銷售櫃檯和防蠅、防塵設施,禁止露天售肉;銷售直接入口的熟肉製品必須使用售貨工具,售貨工具、櫃檯及有關設施必須符合衛生部門的有關規定。
銷售清真肉品必須有特定標誌和專用櫃檯,並同非清真肉品銷售櫃檯相隔離。
第三十八條 市場管理部門應當建立查證驗物制度,每日對經營者銷售的肉品進行查證驗物,經查驗符合規定的,在檢疫檢驗證明或者購貨憑證背面加蓋查證驗物合格印章。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二條規定,未經有關部門批准,在畜禽禁養區域內存留活畜的,由肉管辦沒收活畜,並處以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私屠濫宰畜禽的,由肉管辦會同有關部門拆除屠宰設施,沒收屠宰工具、畜禽及其肉品,並處以違法經營額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罰款。違法經營額難以計算的,處以3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
違反第十五條第二款規定,為無《畜禽屠宰加工許可證》單位、個人提供屠宰加工場所的,由肉管辦責令改正,並沒收違法所得,處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九條規定的,依照國家和省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給予處罰。
第四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條第一款規定,生產的畜禽肉品帶有污血、毛、糞污、傷斑、病灶、有害腺體,由肉管辦給予警告、責令改正,並處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質的,由肉管辦沒收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質的肉品和違法所得,並處以違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罰款,違法所得難以計算的,處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拒不改正的,吊銷《畜禽屠宰加工許可證》。
違反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二十條第二款規定,生產經營過程不符合衛生要求的,由衛生管理部門責令改正,給予警告,處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拒不改正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吊銷《衛生許可證》。
第四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三十條規定,生產經營禁止生產經營的肉品的,由衛生管理部門、動物防疫監督機構按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予以處罰。
第四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三十一條、第三十四條、第三十五條規定的,按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予以處罰。
第四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二條規定,外地區進入本市的肉品不符合本條例規定的,由肉管辦沒收肉品,情節嚴重的,處以違法經營額1倍以上3倍以下罰款。
第四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三十三條第一款規定的,由動物防疫監督機構按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予以處罰。
第四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七條規定,出廠未經檢驗或者檢驗不合格的畜禽肉品,由肉管辦給予警告,責令改正,沒收畜禽及其肉品和違法所得,並處以3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罰款。
出廠未經檢疫或者檢疫不合格的畜禽肉品,由動物防疫監督機構按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予以處罰。
第四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九條規定,未辦理《肉品經營許可證》的,由肉管辦予以取締,沒收畜禽及其肉品和違法所得,並處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規定的,由肉管辦責令改正,沒收畜禽及其肉品,並處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六條規定的,由工商管理部門給予警告,責令改正,並處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七條規定的,由衛生管理部門和工商管理部門責令改正,沒收肉品和違法所得,並處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二條 偽造、塗改、買賣本條例中規定的《畜禽屠宰加工許可證》、《肉品經營許可證》的,由肉管辦沒收違法所得,處以違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罰款;違法所得難以計算的,處以2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三條 對違反本條例規定的當事人的同一個違法行為,不得給予重複罰款的行政處罰。
第五十四條 阻礙、拒絕行政執法人員依法執行公務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規定處罰;以暴力、威脅方法阻礙行政執法人員執行公務,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五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在十五日內依法向複議機關申請複議。對複議決定不服的可在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當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
當事人逾期不申請複議又未向人民法院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對違禁畜禽及其肉品作出控制或者無害化處理決定,在複議訴訟期間不中止執行。
第五十六條 行政執法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索賄受賄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六章 附 則
第五十七條 本條例由長春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負責解釋。
第五十八條 本條例實施中對違法處罰的具體辦法,由長春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五十九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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