長春市著名商標認定和保護條例
長春市著名商標認定和保護條例 制定機關:長春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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長春市著名商標認定和保護條例
(2012年10月26日長春市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九次會議通過 2013年3月29日吉林省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一次會議批准
根據2015年4月22日長春市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七次會議審議通過,2015年7月30日吉林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八次會議批准的《長春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廢止和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規的決定》修正)
第一條 為規範長春市著名商標(以下簡稱著名商標)的認定和保護工作,保護著名商標的商標註冊人合法權益,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著名商標的認定、保護和監督管理工作,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著名商標,是指商標註冊人的商標註冊地址在本市行政區域內,其商品或者服務質量優良,在市場上為相關公眾知曉並享有較高聲譽,經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照本條例規定認定的註冊商標。
第四條 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負責本市行政區域內著名商標的認定、保護和監督管理工作。
縣(市)、區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負責本轄區內著名商標的推薦、保護和監督管理工作。
商務、質監、工信、財政、統計和稅務等有關部門應當按照職責分工,依法做好著名商標認定和保護的相關工作。
第五條 著名商標的認定應當遵循公開、公平、公正的原則。
第六條 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應當聘請經濟、法律、科技和相關行業的專家、學者,組織建立著名商標評審委員會(以下簡稱評審委員會),負責著名商標的評審工作。
第七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安排專項資金,支持實施商標戰略,培育和發展著名商標。
第八條 對被認定為「長春市著名商標」的商標註冊人,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九條 申請認定著名商標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申請人為本市行政區域內依法登記設立的市場主體;
(二)商標核准註冊滿一年且已連續實際使用三年以上,商標權屬無爭議的;
(三)商標為相關公眾所熟知,在相關市場內具有較高的知名度;
(四)申請認定著名商標的商品或者服務近三年來銷售量、營業收入、納稅額等主要經濟指標在本市同行業領先;
(五)使用該商標的商品或者服務,質量優良,具有良好的信譽;
(六)申請人近三年來未因違反商標管理、生產經營、產品服務質量等法律、法規而受到較大數額罰款以上的行政處罰或者刑事處罰;
(七)申請人具有健全的商標使用、管理和保護制度。
第十條 申請認定著名商標的,應當在規定時間內向所在地縣(市)、區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請書;
(二)申請人的營業執照副本、商標註冊證和代碼證;
(三)申請認定的商標連續使用滿三年的證明材料;
(四)申請認定著名商標的商品或者服務近三年來主要經濟指標的證明材料:
1、年銷售量、營業收入等的財務報表;
2、稅務部門出具的完稅證明;
3、市級以上行業協會或者行業主管部門出具的同行業排名(或者市場占有率)證明;
4、帶有該商標標識的商品實物照片;
5、銷售區域的證明材料。
(五)具有相關資質的質量檢驗機構出具的使用該商標的商品質量證明材料。涉及食品、藥品、醫療、醫療器械的,應當提供所在地監管部門出具的證明有關產品質量安全情況的材料;
(六)證明相關公眾對該商標知曉程度的材料;
(七)近三年未因違反商標管理、生產經營、產品服務質量等法律、法規而受到較大數額罰款以上的行政處罰和刑事處罰的書面保證;
(八)商標使用、管理和保護情況。
第十一條 縣(市)、區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應當自收到著名商標申請之日起二十日內,對申請人提供的材料進行初審並現場核查。符合受理條件的,應當將申請材料報送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不符合受理條件的,應當書面通知申請人並說明理由。
申請材料需要補正的,應當告知申請人限期補正。申請人逾期不補正的,視為放棄申請。
第十二條 申請人對縣(市)、區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作出的不予受理決定有異議的,可以自收到書面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內向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請覆核。
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應當自收到覆核申請材料之日起十五日內作出覆核決定。認為異議成立的,直接受理認定申請;認為異議不成立的,駁回覆核申請並說明理由。
第十三條 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應當自收到縣(市)、區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報送的和直接受理的著名商標認定申請材料之日起二十日內,對申請材料進行審核,形成書面審核意見,提交評審委員會評審。
經評審委員會評審通過的,由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在《長春日報》以及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政務信息公開網站上予以公示,自公示之日起二十日內無異議的,予以認定。有異議的,向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提出。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應當聽取異議人和申請人陳述事實與理由,經過調查核實後在規定工作時限內作出裁定。
對認定為著名商標的,由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向社會公告,並向商標註冊人頒發「長春市著名商標」證書。對未予認定的,由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書面通知申請人,並說明理由。
第十四條 在著名商標推薦和認定過程中,對於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和個人隱私的材料,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依法予以保密。
第十五條 認定著名商標,不得向申請人收取或者變相收取費用。
第十六條 註冊商標被認定為著名商標的,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優先推薦其參加吉林省著名商標和中國馳名商標的認定。
第十七條 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應當編制著名商標保護名錄,並予以公布。
第十八條 著名商標的商標註冊人,應當履行下列義務:
(一)應當在認定的商品或者服務範圍內使用「長春市著名商標」字樣和標誌;
(二)保證商品或者服務質量,維護著名商標的信譽;
(三)許可他人使用其著名商標的,許可人應當對被許可人的商品或者服務質量負責,並依法簽訂許可合同後,報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備案;
(四)變更商標註冊人的名義、地址及其他註冊事項的,在依法核准變更之日起三十日內,將變更事項報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備案。
第十九條 著名商標的商標註冊人可以在經核定的商品或者服務包裝、裝潢和廣告等載體上使用「長春市著名商標」的字樣或者標誌。
未經依法認定為著名商標的、認定的著名商標被依法撤銷的、超越著名商標核定商品或者服務範圍的,不得使用「長春市著名商標」以及類似字樣或者標誌。
第二十條 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建立著名商標檔案管理制度,加強對著名商標的保護,監督檢查著名商標的使用、保護情況,查處損害著名商標的侵權行為。
第二十一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責令商標註冊人限期改正或者撤銷其著名商標,並予以公告:
(一)著名商標的註冊商標被依法撤銷或者註銷的;
(二)著名商標的商品粗製濫造或者以次充好,損害消費者利益或者造成不良社會影響的;
(三)超越著名商標核定商品或者服務範圍使用,經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
(四)違反商標管理、生產經營、產品服務質量等法律、法規,受到較大數額罰款以上的行政處罰或者刑事處罰的;
(五)以不正當手段取得著名商標的;
(六)其他經依法認定為應當撤銷著名商標的情形。
第二十二條 將與他人著名商標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作為企業名稱或者個體工商戶字號名稱申請登記使用,可能欺騙公眾或者使公眾造成誤解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不予核准登記。但該商標具有其他含義或者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的除外。
第二十三條 複製、摹仿、翻譯他人著名商標或者其主要部分,在其商品上作為商標使用,可能誤導公眾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責令停止侵權行為,沒收、銷毀侵權商品及其標識。
第二十四條 將與他人著名商標相同或者近似的標識,在同一種或者類似商品上,作為商品名稱或者商品裝潢使用,誤導公眾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法制止侵權行為,並處以非法經營額三倍以下罰款;非法經營額無法計算的,處以三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在不同種或者非類似商品上,作為商品名稱、包裝、裝潢使用,使購買者誤認為是該著名商標商品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以一萬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五條 著名商標專用權被侵害,屬於《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第五十二條規定的侵犯註冊商標專用權情形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法制止侵權行為,並處以非法經營額二倍以上三倍以下罰款;非法經營額無法計算的,處以三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六條 未經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認定,在商品或者服務上擅自使用「長春市著名商標」字樣或者標誌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以三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七條 在經銷的商品上,使用與著名商標標誌近似的標誌,使購買者誤認,造成與著名商標商品相混淆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責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以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八條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工作人員及其他有關人員在認定和保護著名商標工作中,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九條 本條例實施前已認定的 「長春市知名商標」,經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確認後,直接認定為「長春市著名商標」。
第三十條 本條例自2013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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