長江幹線航道養護費徵收辦法
本部行政法規已於2009年1月1日被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第546號廢止。 |
長江幹線航道養護費徵收辦法 1987年2月24日 發布機關:交通部 財政部 有效期:1987年3月1日—2009年1月1日(不含本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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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為加強長江幹線航道的管理和養護,保證航道暢通和船舶航行安全,進一步發揮長江航運在國民經濟中的作用,特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凡在宜賓至瀏河口長江幹線航道上航行的下列船舶(包括排筏),除第三條另有規定者外,應當繳納長江幹線航道養護費:
(一)國營、集體專業水運企業的船舶;
(二)企業事業單位、軍政機關的船舶;
(三)個體船民(聯戶)的船舶。
第三條 下列船舶免徵長江幹線航道養護費:
(一)執行國防、治安、消防、救護、防洪、搶險任務以及從事捕魚、鑽探、測量、檢疫、醫療、環保監測、科學查勘、教練、體育活動的船舶;
(二)工程船舶;
(三)客渡船舶;
(四)經交通部、財政部共同核准免徵長江幹線航道養護費的船舶。
本條第一款第一、二項所指船舶從事營業性運輸時不免徵長江幹線航道養護費。
第四條 長江幹線航道養護費按下列標準徵收:
(一)從事營業性運輸的船舶,按運費收入的3%徵收;
(二)從事非營業性運輸的機動船舶,按船舶馬力、定額載重噸中大者計征,每馬力(或載重噸)每月徵收1.5元;從事非營業性運輸的非機動船舶,按船舶定額載重噸計征,每載重噸每月徵收0.5元。
第五條 江海、海江直達運輸船舶的長江幹線航道養護費,營業性運輸船舶按長江幹線段運費計征;非營業性運輸船舶按第四條第二項規定的辦法計征。
支幹、支幹支直達運輸的船舶,航道養護費由起運地的航運(航務)管理部門按本地區規定和全程運費一次計征;干支直達運輸的船舶,航道養護費由交通部長江航務管理局按本辦法規定和全程運費一次計征。
第六條 長江幹線航道養護費(除支幹、支幹支直達運輸應繳納部分外),由交通部長江航務管理局統一徵收。
第七條 長江幹線航道養護費作為事業費收入納入預決算管理。
第八條 長江幹線航道養護費應當專款專用,用於航道的養護和管理。
第九條 違反本辦法,不繳納航道養護費的,徵收單位除追繳費款外,可酌情處以應繳費款五倍以下的罰款。
第十條 執行本辦法發生爭執時,必須先按徵收單位的決定繳費,然後向交通部申請複議,或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十一條 各類船舶不得因繳納長江幹線航道養護費而提高運價。
第十二條 本辦法由交通部、財政部共同負責解釋,由交通部制定實施細則。
第十三條 本辦法自1987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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