長沙市關於集會遊行示威的規定
長沙市關於集會遊行示威的規定 制定機關:長沙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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長沙市關於集會遊行示威的規定
(1990年5月26日長沙市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九次會議通過 1990年6月23日湖南省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七次會議批准 根據2012年4月26日長沙市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四十次會議《關於修改〈長沙市關於集會遊行示威的規定〉等五部地方性法規的決定》修正 2012年5月31日湖南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九次會議批准 自2012年6月26日起施行)
第一條 為保障公民依法行使集會、遊行、示威的權利,維護社會安定和公共秩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集會遊行示威法》和有關法規,結合本市情況,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在本市行政區域內露天公共場所、公共道路舉行集會、遊行、示威,必須遵守憲法、法律、法規和本規定。
第三條 本市集會、遊行、示威的主管機關,是集會、遊行、示威舉行地的區公安分局、縣公安局;遊行、示威路線經過兩個以上區、縣的,主管機關是市公安局。
第四條 舉行集會、遊行、示威,必須有負責人。負責人為二人以上的,應確定一人為主要負責人。
以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組織的名義組織或參加集會、遊行、示威,必須經單位主要負責人批准。批准的單位主要負責人視為該單位組織或參加集會、遊行、示威的負責人。
被判處管制、緩刑以及假釋、監外執行、保外就醫的人員,不能擔任集會、遊行、示威的負責人。
第五條 依法申請集會、遊行、示威,其負責人必須在舉行日期的五日前向主管機關遞交書面申請。申請書應當載明下列事項:
(一)負責人的姓名、性別、年齡、職業、住址、所在單位;
(二)集會、遊行、示威的目的、方式、標語、口號、人數、標語牌規格及其他宣傳品的內容;
(三)集會、遊行、示威的起止時間、地點(包括集合地、停留地、解散地)及行進的路線;
(四)車輛數量,機動車輛的車型及牌照號碼,使用音響設備的種類和數量;
(五)維持集會、遊行、示威秩序的措施,包括維持秩序的人數及佩戴的標誌;
(六)申請集會、遊行、示威的負責人認為需要說明的其他事項。
以電話、電報、電傳、信函、委託等方式申請的,主管機關不予接受。
第六條 申請集會、遊行、示威的負責人向主管機關遞交書面申請時,應交驗本人居民身份證,填寫集會遊行示威申請登記表,回答經辦人員的有關詢問。以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組織的名義組織或參加集會、遊行、示威的,還應提交單位主要負責人簽名和加蓋公章的批准文書。
舉行集會、遊行、示威的申請時間,從主管機關接受集會遊行示威申請登記表時起計算。
第七條 主管機關接受集會遊行示威申請登記表後,應當在申請舉行日期的二日前,作出許可或不許可的書面決定,不許可的應當說明理由。主管機關逾期不作決定的,視為許可。
主管機關應當按照雙方約定的時間和送達地址,將許可或者不許可的決定通知申請集會、遊行、示威的負責人。申請集會、遊行、示威的負責人未按約定的時間和地址等候,致使主管機關無法送達的,視為撤回申請。主管機關未按約定時間和地址送達的,視為許可。
第八條 申請集會、遊行、示威的負責人對主管機關不許可的決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決定通知書之日起三日內,向同級人民政府申請複議,人民政府應當自接到申請複議書之日起三日內作出決定。
第九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主管機關在決定許可時或者決定許可後,可以變更舉行集會、遊行、示威的時間、地點、路線,並及時通知其負責人:
(一)交通高峰期;
(二)在同一地點、路線的同一時間內已有他人申請並獲得許可的;
(三)在同一地點、路線的同一時間內有重大外事活動或其他重大活動的;
(四)正在進行道路施工或其他市政建設不能通行的;
(五)傳染病疫區;
(六)其他將對集會、遊行、示威順利進行或交通秩序、社會秩序造成嚴重影響的。
第十條 申請舉行集會、遊行、示威要求解決具體問題的,主管機關接受申請後,可以通知有關機關或單位同申請集會、遊行、示威的負責人協商解決,並可將申請舉行的時間推遲五日。
有關機關或單位在接到通知後,應當進行協商,不得推諉,並應在三日內將協商結果書面通知主管機關。
申請舉行集會、遊行、示威的負責人拒絕協商的,視為撤回申請。
第十一條 主管機關應當採取下列措施,保障依法舉行的集會、遊行、示威順利進行:
(一)派出人民警察維持交通秩序和社會秩序,並指定人民警察現場負責人;
(二)對集會、遊行、示威的機動車輛發給臨時專用通行證;
(三)對使用的音響設備,發給現場使用許可證。
第十二條 對下列破壞依法舉行集會、遊行、示威的人民警察應當予以制止;不聽制止的,公安機關可以處以警告或者十五日以下拘留:
(一)以暴力、脅迫手段擾亂集會、遊行、示威的;
(二)聚眾衝擊集會、遊行、示威的;
(三)以其他方法破壞集會、遊行、示威的。
第十三條 舉行集會、遊行、示威,不得違反治安管理法規,不得進行犯罪活動或者煽動犯罪。
參加集會、遊行、示威的公民,必須攜帶居民身份證或其他能證明本人身份的有效證件,並遵守下列規定:
(一)不得攜帶武器、管制刀具、爆炸物品和其他危險物品;
(二)不得攔截車輛、設置路障,不得破壞交通工具、交通設施;
(三)不得衝擊國家機關、軍事機關、廣播電台、電視台、報社等單位;
(四)不得沿途塗寫、張貼標語、漫畫和其他宣傳品;
(五)不得發表、呼喊、散發與本集會、遊行、示威目的不相符合的演講、口號、傳單,不得打出與集會、遊行、示威目的不相符的橫幅標語;
(六)不得投擲危及人身安全的物品;
(七)不得損毀綠地、園林、公共設施;
(八)不得造謠惑眾,不得誹謗、侮辱他人。
第十四條 遊行、示威隊伍在道路上行進時,必須遵守下列規定:
(一)橫隊不得超過四人;
(二)機動車輛必須符合交通規則的要求,禁止汽車並列行駛,應當讓消防車、救護車、工程搶險車、警備車先行通過;
(三)在劃有大型車道、小型車道的道路上,應在靠右的大型車道上行進;
(四)在劃有機動車道與非機動車道的道路上,應在沿行進方向中心線右側的機動車道上行進;
(五)在沒有劃分中心線的道路上,應在沿行進方向右側車行道一半的範圍內行進。
第十五條 遊行、示威隊伍不得在市區交叉路口、鐵路道口、橋梁上停留。
不得在前款所列地段和市區主要道路舉行集會。
第十六條 下列場所周邊距離十米至三百米內,非經湖南省人民政府批准不得舉行集會、遊行、示威:
(一)國賓下榻處;
(二)重要軍事設施;
(三)飛機場、火車站。
前款所列場所的具體周邊距離按省人民政府的規定執行。
第十七條 集會、遊行、示威的負責人,應與人民警察現場負責人保持聯繫,指定參加集會、遊行、示威人數十分之一的人員佩戴統一標誌,協助人民警 察維持秩序,嚴格防止其他人加入。
第十八條 在遊行、示威隊伍行進路線前方出現下列情況之一,不能按照許可的路線行進時,人民警察現場負責人有權改變遊行、示威隊伍的行進路線,並立即通知遊行示威的負責人:
(一)發生重大交通事故或者交通堵塞尚未排除;
(二)發生火災事故或其他嚴重災害事故;
(三)發生嚴重治安或刑事案件;
(四)發生其他不可預料的情況。
第十九條 集會、遊行、示威在下列單位所在地舉行或者經過的,主管機關為維持秩序,可在附近設置臨時警戒線,未經人民警察許可,不得逾越:
(一)國家機關、軍事機關和其他重要機關;
(二)廣播電台、電視台等重要新聞單位;
(三)國家規定的其他重要警衛目標和要害部位。
第二十條 舉行集會、遊行、示威時使用未經許可或雖經許可未按主管機關規定使用機動車輛、音響設備和宣傳品的,由公安機關予以制止,可以對其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員處以警告或者十五日以下拘留;不聽制止的,由公安機關責令解散;拒不解散的,強行予以驅散,並將拒不服從的人員強行帶離現場或者立即予以拘留。
第二十一條 舉行集會、遊行、示威有違法犯罪行為的,破壞依法舉行集會、遊行、示威的,依法追究法律責任。
第二十二條 本規定的具體應用問題,由長沙市人民政府解釋。
第二十三條 本規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87年1月21日公布的《長沙市關於遊行示威的暫行規定》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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