長沙市徵地補償安置條例

長沙市徵地補償安置條例
制定機關:長沙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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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位階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性法規在維基數據編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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長沙市徵地補償安置條例

(2007年10月31日長沙市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八次會議通過 2007年11月30日湖南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次會議批准 自2008年4月1日起施行)

目 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徵地補償程序

第三章 徵地補償標準

第四章 徵地安置

第五章 監督管理

第六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徵地補償安置管理,維護被徵地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村民和其他權利人的合法權益,保障各項建設順利進行,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 管理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的徵地補償安置適用本條例,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本條例所稱徵地補償安置,是指因依法徵收農民集體所有土地而對被徵地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村民和其他權利人進行補償、安置的行為。

第三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徵地補償安置工作的領導;縣(市)、區人民政府負責本轄區內徵地補償安置工作的實施、協調、監督和管理;鄉(鎮) 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支持、配合做好徵地補償安置工作。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土地、勞動和社會保障、民政行政主管部門按照職責分工負責徵地補償安置具體工作;其他有關部門依照各自的職責共 同做好相關工作。

第四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做好被徵地農民的就業培訓、社會保障工作;徵地時應當按照規定的期限足額支付徵地補償費用,加強徵地補償 費用核算、支付的監督管理;確保被徵地農民依法得到足額補償,居住條件和長遠生計有保障。

第五條 村(居)民委員會、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村民和其他權利人應當服從國家徵地的需要,支持、配合徵地補償安置工作。

第二章 徵地補償程序

第六條 擬征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在土地調查紅線確定後、徵地方案依法報批前,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擬徵地所在的鄉(鎮、街道)和村(社區) 、組發布預徵地公告,將擬徵地的用途、位置、補償標準、安置方式和申請聽證的權利等,告知被徵地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村民和其他權利人。

當事人申請聽證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組織聽證。

第七條 發布預徵地公告後,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擬征土地的權屬、地類、面積進行調查登記。調查結果應當經被徵地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確認。

第八條 徵地方案批准後,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在被徵地所在的鄉(鎮、街道)和村(社區)、組發布徵地公告,將批准徵地的機關、文號、時間 和被徵地的所有權人、用途、位置、地類、面積、補償標準、農業人員安置方式以及辦理徵地補償登記的期限、地點等予以公示,並組織實施。

第九條 發布徵地公告時,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書面通知當地公安、工商、建設、規劃、房產、農業、林業等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在徵地公告規定的期限 內暫停辦理戶口遷入、分戶、工商登記以及房屋改(擴)建、抵押、租賃、轉讓等有關手續。

在徵地公告規定的期限內,因出生、婚嫁、復員退伍、大中專畢業生回原籍、刑滿釋放等情形確需入戶或者分戶的,由公安機關核實後予以辦理。

第十條 被徵地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村民和其他權利人應當在徵地公告規定的期限內,持土地權屬證明到指定地點辦理徵地補償登記手續。被征土地上 有建(構)築物的,還應提供有關建(構)築物的合法有效證明。

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組織工作人員到現場調查核實,並經被徵地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村民和其他權利人確認。

被徵地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村民和其他權利人未在規定期限內辦理登記手續或者對調查結果拒不配合予以確認的,其補償內容以土地行政主管部門 的調查結果為準。

第十一條 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調查核實結果和批准的徵地方案,會同有關部門以被征土地的所有權人為單位,擬訂徵地補償安置方案。

擬訂的徵地補償安置方案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被徵地的位置、地類、面積,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種類、數量,需要安置的農業人口數量;

(二)土地補償費的標準、數額;

(三)安置補助費的標準、數額;

(四)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補償標準、數額;

(五)農業人員的具體安置方式;

(六)其他有關徵地補償安置的具體措施。

第十二條 縣(市)、區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將擬訂的徵地補償安置方案,在被徵地所在的鄉(鎮、街道)和村(社區)、組予以公告,並聽取被徵地 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村民和其他權利人的意見;當事人要求聽證的,應當組織聽證。

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研究被徵地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村民和其他權利人對擬訂的徵地補償安置方案的不同意見。確需修改徵地補償安置方案的, 應當依照有關法律、法規和批准的徵地方案進行修改。

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將徵地補償安置方案報同級人民政府審批時,應當附具被徵地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村民和其他權利人的意見以及採納情況;舉行 了聽證的,還應當附具聽證筆錄。

第十三條 徵地補償安置方案批准後,縣(市)、區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被徵地所在的鄉(鎮、街道)和村(社區)、組發布徵地補償安置方案實施 公告,並組織實施。

徵地補償費用應當在徵地補償安置實施方案公告發布前足額存入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在財政開設的徵地補償專用帳戶。未足額存入的,土地行政主管 部門不得發布徵地補償安置方案實施公告。

第十四條 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徵地補償安置方案實施公告發布之日起三個月內,將徵地補償費用(社會保障資金除外)足額直接支付給被徵地的農 村集體經濟組織、村民和其他權利人,並在被徵地所在的村(社區)、組張榜公布。

在規定期限內未領取徵地補償費用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應當以被徵地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村民和其他權利人的名義專戶儲存。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貪污、挪用、私分、截留和拖欠被徵地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村民和其他權利人的徵地補償費用。

第十五條 被徵地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村民和其他權利人應當在徵地補償安置方案實施公告規定的期限內騰地。

發布徵地補償安置方案實施公告並足額支付徵地補償費用後,被徵地者在規定期限內沒有騰地的,由縣(市)、區土地行政主管部門依法作出限期 騰地決定;到期拒不騰地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徵地補償費用沒有足額支付到位的,被徵地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村民和其他權利人有權拒絕騰地。

第十六條 對補償安置有爭議的,由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協調。協調不成的,按照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裁決。

徵地補償、安置爭議不影響徵地方案的實施。

第十七條 徵地補償安置工作完成後,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將徵收承包地的情況書面告知縣(市)、區人民政府農村土地承包及承包合同管理機構,將 房屋拆除的情況書面告知市、縣(市)人民政府房屋權屬管理機關。

第三章 徵地補償標準

第十八條 徵收土地按照被徵地的原用途給予補償。徵地補償費用包括土地補償費、安置補助費和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補償費。

被徵地的原用途是指預徵地公告發布時前三年的實際用途。

第十九條 土地補償費按照下列標準支付:

(一)徵收水田、旱土、專業菜地、專業魚池,依照省人民政府頒布的徵地年產值標準的六至十倍補償;

(二)徵收果園、茶園,按照該土地鄰近水田補償標準補償;徵收其他經濟林地,按照該土地鄰近水田補償標準的百分之七十至百分之一百補償。 徵收其他林地,按照該土地鄰近水田補償標準的百分之五十補償;

(三)徵收荒山、荒地及其他未利用地,按照該土地鄰近水田補償標準的百分之二十補償;

(四)徵收水塘、藕池、渠、壩等,按照該土地鄰近水田補償標準補償;徵收水庫用地的,按照該土地鄰近水田補償標準的百分之六十補償;

(五)徵收鄉(鎮)村公共設施、公益事業、企業用地和農村村民宅基地,按照該土地鄰近水田補償標準補償。

專業菜地、專業魚池的認定按照有關主管部門規定的標準、條件執行。

第二十條 安置補助費按照下列標準支付:

(一)徵收水田、旱土、專業菜地、專業魚池的安置補助費,按照國家及省的規定執行;

(二)徵收果園、茶園及其他經濟林地,按照徵收該土地鄰近水田安置補助費標準的百分之八十至百分之一百補助;徵收其他林地的安置補助費, 按照徵收該土地鄰近水田安置補助費標準的百分之五十補助;

(三)徵收水塘、藕池、渠、壩等,按照徵收該土地鄰近水田安置補助費標準的百分之八十補助。徵收水庫用地,按照徵收鄰近水田安置補助費標 準的百分之六十補助;

(四)徵收鄉(鎮)村公共設施、公益事業、企業用地和農村村民宅基地,需恢復重建的,按照重建地類別標準補助;不需要恢復重建的,按照征 收該土地鄰近水田安置補助費標準的百分之五十補助。

徵收企業建設用地(砂石場、預製場、磚場等用地除外),還應支付建設用地補助費,建設用地補助費按照合法建設用地面積乘以建設用地補助標 准計算。

第二十一條 青苗、林木、水產品的補償費按照省有關規定計算。但難以確定產值、價格或者實際損失的,其補償費按照下列標準支付:

(一)青苗(包括各類蔬菜、水稻、油菜、玉米、豆類、麥、藕、薯類、藥材、煙草作物等)按照該土地徵地年產值標準補償;

(二)苗木花卉、經濟林木按照該土地鄰近水田徵地年產值標準結合已栽培年限補償;人造用材林木,按照該土地鄰近水田徵地年產值標準的百分 之五十結合已栽培年限補償;最高補償年限不超過四年。非人造林木按照該土地鄰近水田徵地年產值標準的百分之五十到百分之一百補償。零星林木折 合成公頃補償。苗木花卉基地的大型樹木酌情補助移植費。盆栽的苗木花卉只補償搬運費。補償後的林木,按照生態要求等需要保留的,另行按照材積 進行補償;不需要保留的,由所有權人在規定的騰地期限內處理,逾期由徵地方處理;

(三)專業魚池的成魚(含其他水產品,下同)按照專業魚池徵地年產值標準補償;魚苗、魚種按照專業魚池的徵地年產值標準的一點二倍補償。水塘中的成魚按照該土地鄰近水田的徵地年產值標準補償,水庫中的成魚按照該土地鄰近水田的徵地年產值標準的百分之五十補償。徵地範圍外的專業魚池因施工需要必須乾池停產的,按照專業魚池的徵地年產值標準及停產時間補償停產費;降低蓄水深度施工的,適當補償。

第二十二條 被徵地上房屋的合法建築面積的認定,均以徵地公告發布前的合法有效證明為依據,按照合法建築面積、使用年限、結構、批准的用途補償 。

房屋的裝飾裝修及設施,根據該房屋的結構、合法建築面積,按照規定的標準補償。

不能搬遷的室外生產生活設施、農業生產用房、由水利部門確定需要易地修建的水塘、水庫,按照規定的標準補償。經批准的臨時建(構)築物,在使用期限內按照建築結構的重置價格剔除殘值後補償。

電力、電信、廣播電視、給排水、燃氣等設施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核實補償,廢棄不用的不予補償。

第二十三條 拆除非農業戶及按照本條例採取貨幣安置的農戶的住宅,除按照本條例第二十二條的規定補償外,另按照合法建築面積給予一定的購房補助。

對實行貨幣安置的農戶,還應按農業人口數量增加一定的購房補助。

第二十四條 拆除房屋的搬遷補助費,按照房屋的合法建築面積乘以規定的標準計算。涉及生產、生活設備搬遷的,按照規定另行支付拆卸、搬運、安裝費用。需要過渡的,付給兩次搬遷補助費。

拆除房屋的過渡期不得超過二十四個月。由於徵地方的責任延長過渡期限的,從逾期之月起,過渡補助費按原定標準的兩倍發放。由於被徵地者的 責任延長過渡期限的,停發過渡費。

第二十五條 自預徵地公告發布之日起,在擬徵地上改變土地利用現狀,以及除正常耕種外的搶栽、搶種青苗、林木,搶建建(構)築物、設施,搶裝飾裝修等,徵地時一律不予補償。

第二十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補償:

(一)違法建(構)築物、超過使用期限的臨時建(構)築物、有關合法證件中註明國家建設需要時無條件拆除的臨時建(構)築物;

(二)室外生產生活設施、農業生產用房、水塘、水庫、構築物、臨時建(構)築物等的裝飾裝修;

(三)已廢棄的生產、生活設施。

第二十七條 徵地範圍內墳墓由縣(市)、區土地行政主管部門發布遷墳公告,在公告規定的期限內,由墓主的親屬自行處理,並按照規定標準補助;逾期未處理的,由建設單位作深埋處理,並做好相關記錄。

第二十八條 國家和省對徵地補償標準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四章 徵地安置

第二十九條 徵地安置對象為被徵地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

徵地安置主要採取以下兩種方式:

(一)貨幣安置;

(二)由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統一安置。

對實行貨幣安置的人員,應當納入城鎮就業服務和社會保障體系。

第三十條 徵收城市規劃區內農民集體所有土地的,實行貨幣安置;但縣(市)範圍內不具備貨幣安置條件的,經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由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統一安置。

徵收城市規劃區外農民集體所有土地的,以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統一安置為主要安置方式。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應當通過利用農村集體機動地、依法收回的承包地、承包農戶自願交回的承包地和土地開發整理新增加的耕地等,使被徵地農民有必要的耕作土地,繼續從事農業生產。對不具備基本生產生活條件的農民,應當實行貨幣安置。

第三十一條 實行貨幣安置的人員,一律轉為城鎮居民,不再保留原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身份,但仍然享有對原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積累的財產權利。

實行貨幣安置的人員數,按照不低於被徵地數量除以徵地前被徵地農村集體經濟組織人均土地數量計算。實行貨幣安置的農村村民人口年齡結構應 當與該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的人口年齡結構一致。

第三十二條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或者村民委員會應當自徵地公告之日起30日內召開村民會議或者村民代表會議,確定轉為城鎮居民的人員名單,經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會同當地公安部門和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公示後報縣(市)、區人民政府核准。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或者村(居)民委員會應當為核准的人員到相關部門統一辦理轉戶手續。

第三十三條 實行貨幣安置人員的社會保障資金,從省人民政府另行批准提高的安置補助費和用於被徵地農戶的土地補償費中統一安排;兩項費用尚不足以支付的,從國有土地有償使用收入中解決。

前款規定中批准提高的安置補助費和用於被徵地農戶的土地補償費,核算到被徵地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村民後直接進入社會保障資金帳戶。

第三十四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將被徵地村民就業培訓納入城鎮就業服務體系。被徵地村民的就業堅持市場調節就業、勞動者自主擇業、政府促進就業的方針,就業培訓資金由當地財政予以保障。

第三十五條 採取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統一安置方式需要重建房屋的,應當符合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和村莊、集鎮規劃。

依據村莊和集鎮規劃重建的,縣(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按照重建用地類別將土地補償費、安置補助費、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補償費核算給被徵地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被徵地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完成重建地補償安置後,可以實行統一建設。

農村村民一戶只能擁有一處宅基地。在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上,有兩處以上宅基地的農戶,其一處宅基地被拆除,而他處宅基地已達到規定用地面積標準的,不再劃地重建。

第五章 監督管理

第三十六條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的徵地補償費用應當用於被徵地農民生產生活安置,不得挪作他用,其管理、使用、分配方案應當符合計劃生育、婦女兒 童權益保護、社會保障等法律法規的規定,並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村民委員會組織法》,由村民會議或者村民代表會議討論通過後實施,報所在地農 村經營管理部門備案。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應當將徵地補償費用的收支狀況納入村務公開的內容,向本集體經濟組織的成員公布。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加強對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分配、使用徵地補償費用的指導和監督。

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應當配合農村經營管理、民政等部門對被徵地集體經濟組織內部徵地補償費用的分配和使用情況進行監督。

第三十七條 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縣(市)、區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徵地補償安置工作的全過程進行指導和監督;對從事徵地補償安置工作的人員進行培訓和管理,並對經培訓或者考核合格的,發給上崗證件。

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對被徵地農民的社會保障資金實施調控和管理。

監察、審計等部門應當對徵地補償費用的撥付和使用等情況進行監督和審計。

第三十八條 土地、勞動和社會保障、民政、公安、房產等行政主管部門未按本條例規定履行職責的,由其上級主管部門責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法 追究主管責任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的行政責任。造成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村民和其他權利人經濟損失的,依法賠償。

相關工作人員在徵地補償安置工作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九條 貪污、挪用、私分、截留和拖欠被徵地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村民和其他權利人的徵地補償費用和其他有關費用的,依法追究當事人及其主管人員的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四十條 本條例中各類具體補償、補助標準,被徵地農民社會保障制度和促進就業辦法,徵地補償費用管理辦法等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四十一條 國家建設使用國有農用地以及鄉(鎮)村公共設施、公益事業、鄉鎮企業和村民住宅使用農民集體所有土地的,補償安置的程序和標準參照 本條例執行。

經批准依法收回國有農場、林場等農用地,應按徵收農民集體所有土地的標準支付土地、青苗和附着物補償費、農業人員安置補助費,其人員按本條例採用貨幣安置方式的,應納入城鎮就業服務和社會保障體系。

第四十二條 因國家建設需要,收回借給農村集體經濟組織耕種的國有土地,原簽訂了借地協議的,按照協議履行;未簽訂協議的,按照下列規定給予補 償:

(一)收回1986年12月31日以前被借用的國有土地的,除對青苗和生產設施補償外,還應該支付安置補助費;

(二)收回1987年1月1日《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實施以後被借用的國有土地的,只對青苗和生產設施補償。

第四十三條 經依法批准臨時使用農用地的,土地使用者應當根據土地權屬與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簽訂臨時使用土地合同,並按照徵地年產值標準逐年補償 ,土地上的青苗和附着物按照本條例規定的標準予以補償。

臨時使用土地應當按照批准的用途使用。造成土地破壞的,土地使用者應當負責復墾,或者負責清場並支付土地復墾費;無法復墾的,土地使用者應當按照原土地類別支付安置補助費,國家徵收時不再另行支付安置補助費。

第四十四條 本條例自2008年4月1日起施行,原2000年1月1日起施行的《長沙市徵地補償安置條例》同時廢止。

本條例實施前已發布徵地補償安置方案實施公告的,按原有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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