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於制止非法劫持航空器的公約
關於制止非法劫持航空器的公約 1970年12月16日 譯者:澳門政府 |
本公約原文以英文,法文,西班牙文和俄文寫成,後通過葡萄牙政府於澳門頒佈的第386/72號命令,由澳門政府翻譯為中文。 |
(1970年12月16日訂於海牙)
前言
本公約各締約國 考慮到非法劫持或控制飛行中的航空器的行為危及人身和財產的安全,嚴重影響航班的經營,並損害世界人民對民用航空安全的信任;
考慮到發生這些行為是令人嚴重關切的事情; 考慮到為了防止這類行為,迫切需要規定適當的措施以懲罰罪犯;
協議如下;
第一條——凡在飛行中的航空器內的任何人:
(甲) 用暴力或用暴力威脅,或用任何其他恐嚇方式,非法劫持或控制該航空器,或企圖從事任何這種行為,或
(乙) 是從事或企圖從事任何這種行為的人的同犯,即是犯有罪行(以下稱為「罪行」)。
第二條——各締約國承允對上述罪行給予嚴厲懲罰。
第三條—— 一、在本公約中,航空器從裝載完畢、機倉外部各門均已關閉時起,直至打開任一機倉門以便卸載時為止,應被認為是在飛行中。航空器強迫降落時,在主管當局接管對該航空器及其所載人員和財產的責任前,應被認為仍在飛行中。
二、本公約不適用於供軍事、海關或警察用的航空器。
三、本公約僅適用於在其內發生罪行的航空器的起飛地點或實際降落地點是在該航空器登記國領土以外,不論該航空器是從事國際飛行或國內飛行。
四、對於第五條所指的情況,如在其內發生罪行的航空器的起飛地點或實際降落地點是在同一個國家的領土內,而這一國家又是該條所指國家之一,則本公約不適用。
五、儘管有本條第三、第四款的規定,如罪犯或被指稱的罪犯在該航空器登記國以外的一國領土內被發現,則不論該航空器的起飛地點或實際降落地點在何處,均應適用第六、七、八條和第十條。
第四條—— 一、在下列情況下,各締約國應採取必要措施,對罪行和對被指稱的罪犯對旅客或機組所犯的同該罪行有關的任何其他暴力行為,實施管轄權。
(甲)罪行是在該國登記的航空器內發生的;
(乙) 在其內發生罪行的航空器在該國降落時被指稱的罪犯仍在該航空器內;
(丙) 罪行是在租來時不帶機組的航空器內發生的,而承租人的主要營業地,或如承租人沒有這種營業地,則其永久居所,是在該國。 二、當被指稱的罪犯在締約國領土內,而該國未按第八條的規定將此人引渡給本條第一款所指的任一國家時,該締約國應同樣採取必要措施,對這種罪行實施管轄權。
三、本公約不排斥根據本國法行使任何刑事管轄權。
第五條—— 如締約各國成立航空運輸聯營組織或國際經營機構,而其使用的航空器需進行聯合登記或國際登記時,則這些締約國應通過適當方法在它們之間為每一航空器指定一個國家,該國為本公約的目的,應行使管轄權並具有登記國的性質,並應將此項指定通知國際民用航空組織,由該組織將上述通知轉告本公約所有締約國。
第六條—— 一、罪犯或被指稱的罪犯所在的任一締約國在判明情況有此需要時,應將該人拘留或採取其他措施以保證該人留在境內。這種拘留和其他措施應符合該國的法律規定,但是只有在為了提出刑事訴訟或引渡程序所必要的期間內,才可繼續保持這些措施。
二、該國應立即對事實進行初步調查。
三、對根據本條第一款予以拘留的任何人應向其提供協助,以便其立即與其本國最近的合格代表聯繫。
四、當一國根據本條規定將某人拘留時,它應將拘留該人和應予拘留的情況立即通知航空器登記國、第四條第一款(丙)項所指國家和被拘留人的國籍所屬國,如果認為適當,並通知其他有關國家。按照本條第二款規定進行初步調查的國家,應盡速將調查結果通知上述各國,並說明它是否意欲行使管轄權。
第七條——在其境內發現指稱的罪犯的締約國,如不將此人引渡,則不論罪行是否在其境內發生,應無例外地將此案件提交其主管當局以便起訴。該當局應按照本國法律以對待任何嚴重性質的普通罪行案件的同樣方式作出決定。
第八條—— 一、前述罪行應看作是包括在締約各國間現有引渡條約中的一種可引渡的罪行。締約各國承允將此種罪行作為一種可引渡的罪行列入它們之間將要締結的每一項引渡條約中。
二、如一締約國規定只有在訂有引渡條約的條件下才可以引渡,而當該締約國接到未與其訂有引渡條約的另一締約國的引渡要求時,可以自行決定認為本公約是對該罪行進行引渡的法律根據。引渡應遵照被要求國法律規定的其他條件。
三、締約各國如沒有規定只有在訂有引渡條約時才可引渡,則在遵照被要求國法律規定的條件下,承認上述罪行是它們之間可引渡的罪行。
四、為在締約各國間的引渡的目的,罪行應看作不僅是發生在所發生的地點,而且也是發生在根據第四條第一款要求實施其管轄權的國家領土上。
第九條—— 一、當第一條(甲)款所指的任何行為已經發生或行將發生時,締約各國應採取一切適當措施以恢復或維護合法機長對航空器的控制。 二、在前款情況下,航空器或其旅客或機組所在的任何締約國應對旅客和機組繼續其旅行盡速提供方便,並應將航空器和所載貨物不遲延地交還給合法的所有人。
第十條—— 一、締約各國對第四條所指罪行和其他行為提出的刑事訴訟,應相互給予最大程度的協助。在任何情況下,都應適用被要求國的法律。 二、本條第一款的規定,不應影響因任何其他雙邊或多邊條約在刑事問題上全部地或部分地規定或將規定的相互協助而承擔的義務。
第十一條——各締約國應遵照其本國法盡快地向國際民用航空組織理事會就下列各項報告它所掌握的任何有關情況: (甲)犯罪的情況; (乙)根據第九條採取的行動; (丙)對罪犯或被指稱的罪犯所採取的措施,特別是任何引渡程序或其他法律程序的結果。
第十二條—— 一、如兩個或幾個締約國之間對本公約的解釋或應用發生爭端而不能以談判解決時,經其中一方的要求,應交付仲裁。如果在要求仲裁之日起六個月內,當事國對仲裁的組成不能達成協議,任何一方可按照國際法院規約,要求將爭端提交國際法院。 二、每個國家在簽字、批准或加入本公約時,可以聲明該國不受前款規定的約束。其他締約國對於任何作出這種保留的締約國,也不受前款規定的約束。
三、按照前款規定作出保留的任何締約國,可以在任何時候通知保存國政府撤銷這一保留。
第十三條—— 一、本公約於1970年12月16日在海牙開放,聽任1970年12月1日到16日在海牙舉行的國際航空法會議(以下稱為海牙會議)的參加國簽字。1970年12月31日後,本公約將在莫斯科、倫敦和華盛頓向所有國家開放簽字。在本公約根據本條第三款開始生效前未在本公約上簽字的任何國家,可在任何時候加入本公約。
二、本公約須經簽字國批准。批准書和加入書應交存蘇維埃社會主義共和國聯盟、大不列顛及北愛爾蘭聯合王國以及美利堅合眾國政府,這些政府被指定為保存國政府。
三、本公約應於參加海牙會議的在本公約上簽字的十個國家交存批准書後三十天生效。
四、對其他國家,本公約應於本條第三款規定生效之日,或在它們交存批准書或加入書後三十天生效,以兩者中較晚的一個日期為準。
五、保存國政府應迅速將每一簽字日期、每一批准書或加入書交存日期、本公約開始生效日期以及其他通知事項通知所有簽字國和加入國。
六、本公約一經生效,應由保存國政府根據聯合國憲章第一百零二條和國際民用航空公約(1944年芝加哥)第八十三條進行登記。
第十四條—— 一、任何締約國可以書面通知保存國政府退出本公約。
二、退出應於保存國政府接到通知之日起六個月後生效。
下列簽字的全權代表,經各自政府正式授權在本公約上簽字,以資證明。
1970年12月16日訂於海牙,正本一式三份,每份都用英文、法文、俄文和西班牙文四種有效文本寫成。
本譯文與其原文有分別的版權許可。譯文版權狀況僅適用於本版本。
原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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譯文 |
澳門《第43/99/M號法令》第六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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