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於統一發佈中央人民政府及其所屬各機關重要新聞的暫行辦法

關於統一發佈中央人民政府及其所屬各機關重要新聞的暫行辦法
制定機關:中央人民政府政務院
1949年12月9日
中央人民政府政務院關於中央人民政府所屬各機關發表公報及公告性文件的辦法
政務院第十次政務會議通過。

一、爲了保障關於中央人民政府及其所屬各機關的新聞的正確性和負責性,實行統一發佈新聞的辦法。

二、凡須經過中央人民政府委員會、政務院、人民革命軍事委員會、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檢察署通過或同意的一切公告(如文告、法律、法令、決議、命令、訓令、通令、計劃、方針、外交條約、外交文書、判決、起訴書等),以及須經上述機構負責首長同意後發佈的一切公告性新聞(如關於政府會議、政府重要措施、政令解釋、工作總結、外交事件、重要案件等的新聞),均由國家通訊社即新華通訊社統一發佈。

三、中央人民政府所屬各院、委、部、會、署、行首長,均應負責以有關新聞稿件供給新華通訊社,或將應發佈之新聞材料通知新華通訊社。

四、中央人民政府所屬各院、委、部、會、署、行均應設置一個專任或兼任的新聞秘書在各該機關首長領導之下,負責協助各該機關首長執行有關新聞的發佈工作。各機關新聞秘書應與新華通訊社保持經常聯系。

五、凡屬下列範圍者,除有特殊規定者外,各報社、廣播台、雜誌社、畫報社記者得向中央人民政府所屬各機關進行採訪:

1、關於中央人民政府及所屬各機關已公佈的政策、計劃、決議、法令等執行情形。

2、關於中央人民政府各院、委、部、會、署、行及其所屬各業務機關(如工廠、貿易公司、鐵路局、學校、廣播台、電影廠、監獄等)的工作情況和工作中的問題。

3、關於中央人民政府各院、委、部、會、署、行及其所屬業務機關工作人員的日常工作、學習和生活情況。

六、下列各項,不得作爲新聞發表:

1、屬於國防、軍事和公安機密者。

2、屬於外交機密者。

3、屬於財經機密者。

4、屬於國家其他機密者。

七、對於外國記者發佈中央人民政府及其所屬各機關的新聞一事,由新聞總署國際新聞局統一辦理。各政府機關不得自由對外國記者發佈新聞。

本作品是中華人民共和國的法律法規,國家機關的決議、決定、命令和其他具有立法、行政、司法性質的文件,及其官方正式譯文。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五條,本作品不適用於該法,在中國大陸和其他地區屬於公有領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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