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稅法 (民國68年)

關稅法 (民國67年) 關稅法
立法於民國68年7月6日(非現行條文)
1979年7月6日
1979年7月18日
公布於民國68年7月18日
關稅法 (民國69年1月立法2月公布)

中華民國 56 年 7 月 25 日 制定58條
中華民國 56 年 8 月 8 日公布1.總統制定公布全文 58 條
中華民國 57 年 7 月 16 日 修正第27, 30, 36, 40, 44, 57條
增訂第55條原第五十五條改為第五十六條,以下條文依次遞改
中華民國 57 年 7 月 17 日公布2.總統修正公布第 27、30、36、40、44、57 條條文;並增訂第 55 條條文,原第 55 條改為第 56 條以下條文依次遞改
中華民國 60 年 8 月 6 日 修正第12, 15, 16, 23, 26, 27, 31, 33, 36, 38, 39, 43, 51條
增訂第27之1, 35之1, 47之1條
刪除第34, 40, 41, 57條
中華民國 60 年 8 月 24 日公布3.總統修正公布第 12、15、16、23、26、27、31、33、36、38、39、43、51 條條文;增訂第 27-1、35-1、47-1條條文;刪除第 34、40、41、57 條條文
中華民國 63 年 7 月 16 日 修正第4, 5, 9, 12, 14, 30, 48, 49, 51, 55條
增訂第5之1, 5之2, 49之1條
刪除第15條
中華民國 63 年 7 月 27 日公布4.總統修正公布第 4、5、9、12、14、30、48、49、51、55 條條文;增訂第 5-1、5-2、49-1 條條文;並刪除第 15 條條文
中華民國 65 年 7 月 6 日 修正第3, 23, 32, 35, 36, 37條
中華民國 65 年 7 月 16 日公布5.總統修正公布第 3、23、32、35~37 條條文
中華民國 67 年 11 月 28 日 修正第5之1, 13, 17, 26, 30至32, 36, 37, 39, 42, 43條
增訂第30之1, 55之1, 57之1條
刪除第38, 53條
中華民國 67 年 12 月 8 日公布6.總統修正公布第 5-1、13、17、26、30~32、36、37、39、42、43 條條文;增訂第 30-1、55-1、57-1 條條文;並刪除第 38、53 條條文
中華民國 68 年 7 月 6 日 修正第47之1條
中華民國 68 年 7 月 18 日公布7.總統修正公布第 47-1 條條文
中華民國 69 年 1 月 22 日 修正第5之1, 12, 23至25, 29, 30, 49之1, 52, 55之1條
增訂第4之1, 4之2, 25之1條
刪除第42條
修正第2章第3節節名
中華民國 69 年 2 月 6 日公布8.總統修正公布第 5-1、12、23~25、29、30、49-1、52、55-1 條條文及第二章第三節名稱;增訂第 4-1、4-2、25-1 條條文;並刪除第 42 條條文
中華民國 69 年 7 月 4 日 修正第3條
中華民國 69 年 8 月 30 日公布9.總統令修正公布第 3 條條文
中華民國 72 年 4 月 26 日 修正第3, 4之2, 5之1, 12, 23, 28, 31, 33, 44, 46, 47, 51, 52, 55, 55之1條
增訂第36之1, 46之1, 46之2條
修正第5章章名
中華民國 72 年 5 月 6 日公布10. 總統(72)台統(一)義字第 2480 號令修正公布第 3、4-2、5-1、12、23、28、31、33、44、46、47、51、52、55、55-1 條條文及第 5 章章名;增訂第 36-1、46-1、46-2 條條文
中華民國 73 年 12 月 28 日 修正第12, 26, 35之1條
增訂第51之1條
中華民國 74 年 1 月 4 日公布11. 總統(74)華總(一)義字第 0044 號令修正公布
中華民國 75 年 1 月 17 日 修正第8, 12, 36條
中華民國 75 年 1 月 30 日公布12. 總統(75)華總(一)義字第 0537 號令修正公布第 8、12、36 條條文
中華民國 75 年 6 月 10 日 修正第12, 18, 21, 23, 25, 44條
增訂第12之1至12之6條
刪除第13, 14條
中華民國 75 年 6 月 29 日公布13. 總統(75)華總(一)義字第 3399號令修正公布第 12、18、21、23、25、44 條條文;增訂第 12-1~12-6 條條文並刪除第 13、14 條條文
中華民國 80 年 7 月 5 日 修正第23至25, 55條
增訂第4之3, 5之3, 22之1, 44之1條
中華民國 80 年 7 月 22 日公布14. 總統(80)華總(一)義字第 3722 號令修正公布第 23~25、55 條條文;並增訂第 4-3 、5-3、22-1、44-1 條條文
中華民國 86 年 4 月 15 日 修正第4之3, 12, 12之4至12之6, 46之1, 46之2, 51, 59條
增訂第3之1, 4之4, 11之1, 47之2條
刪除第27, 27之1條
中華民國 86 年 5 月 7 日公布15. 總統(86)華總(一)義字第 8600105780 號令修正公布第 4-3、12、12-4~12-6、46-1、46-2、51、59 條條文;並增訂第 3-1、4-4、11-1、47-2 條條文;並刪除第 27、27-1 條條文
中華民國 90 年 10 月 12 日 修正全文96條
中華民國 90 年 10 月 31 日公布16. 總統(90)華總一義字第 9000214020號令修正公布全文 96 條;並自公布日施行
中華民國 93 年 4 月 13 日 修正全文103條
中華民國 93 年 5 月 5 日公布17.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300086101號令修正公布全文 103 條;並自公布日施行
中華民國 96 年 12 月 21 日 刪除第80條
中華民國 97 年 1 月 9 日公布18.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700002341號令刪除公布第 80 條條文
中華民國 97 年 5 月 16 日 修正第71條
中華民國 97 年 6 月 4 日公布19.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700069501號令修正公布第 71 條條文
中華民國 99 年 4 月 20 日 修正第11, 17, 19, 48條
增訂第36之1條
中華民國 99 年 5 月 12 日公布20.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900116581號令修正公布第 11、17、19、48 條條文;並增訂第 36-1 條條文
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行政院院臺規揆字第1010154558號公告第 21 條第 3 項、第 4 項、第 36-1 條第 1 項、第 2項、第 3 項、第 39 條所列屬財政部「關稅總局」之權責事項,自一百零二年一月一日起改由財政部「關務署」管轄
中華民國 102 年 5 月 14 日 增訂第10之1條
修正第17, 27, 71, 96條
中華民國 102 年 5 月 29 日公布21.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200101271號令修正公布第 17、27、71、96 條條文;並增訂第 10-1 條條文
中華民國 103 年 8 月 1 日 增訂第20之1, 28之1, 83之1, 87之1條
修正第7, 10, 13, 20, 23, 59, 81, 83, 93條
中華民國 103 年 8 月 20 日公布22.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300123081號令修正公布第 7、10、13、20、23、59、81、83、93 條條文;並增訂第 20-1、28-1、83-1、87-1 條條文
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行政院院臺規字第1030158355號公告第 48 條第 5 項、第 6 項、第 7 項、第 8 項、第 9 項所列屬「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之權責事項,自一百零四年一月二日起改由「內政部移民署」管轄
中華民國 105 年 10 月 21 日 修正第3, 8至10, 21, 22, 26至28之1, 36之1, 39, 43, 48, 49, 75, 78, 82, 84至87, 88至92, 95條
中華民國 105 年 11 月 9 日公布23.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500136331號令修正公布第 3、8~10、21、22、26~28-1、36-1、39、43、48、49、75、78、82、84~87、88~92、95 條條文
中華民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修正第49條
中華民國 106 年 1 月 18 日公布24.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600005911號令修正公布第 49 條條文
中華民國 107 年 4 月 13 日 修正第17, 84, 96條
中華民國 107 年 5 月 9 日公布25.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700049161號令修正公布第 17、84、96 條條文
中華民國 111 年 4 月 26 日 增訂第26之1, 83之2, 86之1條
刪除第97條
修正第14, 25, 75, 77, 79, 81至83之1, 84至86, 87, 88至91, 93, 95條
中華民國 111 年 5 月 11 日公布26. 總統華總一經字第11100039281號令修正公布第 14、25、75、77、79、81~83-1、84~86、87、88~91、93、95 條條文;增訂第 26-1、83-2、86-1 條條文;並刪除第 97 條條文

第一章 總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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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關稅之課徵,依本法之規定。

第二條

  本法所稱關稅,指對國外進口貨物所課徵之進口稅。

第三條

  關稅依海關進口稅則由海關從價或從量徵收。海關進口稅則,另經立法程序制定公布之。

第四條

  關稅納稅義務人為收貨人,提貨單或貨物持有人。

第二章 稽徵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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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節 報關與查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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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條

  進口貨物之申請,由納稅義務人自裝載貨物之運輸工具進口日起十五日內,向海關辦理;納稅義務人並得在貨物進口前,預先申報。
  前項進口貨物預行報關處理準則,由財政部定之。


第五條之一

  為加速進口貨物通關,海關得按納稅義務人申報之稅則號別及完稅價格先行徵稅驗放,事後再加審查;如有應退應補稅款者,應於貨物放行後一年內,通知納稅義務人,逾期視為業經核定。


第五條之二

  載運客貨之運輸工具進出口通關,由其負責人向海關申報。
  前項所稱負責人:船舶為船長;飛機為機長;火車為列車長;其他機動車輛為車輛管領人。
  運輸工具進出口通關管理辦法,由財政部定之。


第六條

  進口貨物應辦之報關、納稅等手續,得委託報關行辦理。
  前項報關行之設置及管理辦法,由財政部定之。


第七條

  報關時應填送貨物進口報單,並檢附提貨單、發票、裝箱單及其他進口必須具備之有關文件。


第八條

  依前條規定提出之發票,應詳細載明該貨名稱、牌名、數量、品質、規格、型式、號碼、單價、運費、保險費及其他各費暨輸出口岸減免之稅款等。如貨物於未報關進口前售出者,應將原始契約一併送驗。


第九條

  進口貨物應自報關日起十日內申請海關查驗,逾期海關得會同倉庫管理人逕行查驗。
  前項貨物查驗時,其搬移、拆包或開箱暨恢復原狀等事項及所需費用,統由納稅義務人負擔。
  進口貨物,得視事實需要予以免驗;其免驗品目範圍,由財政部定之。


第十條

  進口貨物應在海關規定之時間及地點起卸、查驗。
  進口貨物屬於易腐或危險物品,或具有特殊理由,經海關核准者,其起卸與查驗,不受前項規定之時間及地點限制。


第十一條

  為鑑定進口貨物之品質、等級,供稅則分類或估價之參考,海關得提取貨樣,得以在鑑定技術上認為必要之數量為限。

第二節 完稅價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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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條

  課徵關稅之進口貨物,其完稅價格以真正起岸價格外加百分之二十,作為計算根據。
  前項進口貨物,如發票記載不實,或所報價格顯然偏低,海關得參照最近進口之同樣貨物之真正起岸價格,核定其完稅價格。
  進口貨物無真正起岸價格及最近進口之同樣貨物之真正起岸價格可考者,海關得按輸入口岸之躉發市價核估完稅價格;其無躉發市價可考者,參考國內或國外可資徵信之有關商情資料所載該貨之行情,核定其完稅價格。


第十三條

  輸入口岸之躉發市價,係指該貨或同類貨物於報運進口時,在輸入口岸之公開市場,以普通躉發數量,照一般貿易情形,自由競售或可銷售之正常市價,減除左列二種費用後,作為完稅價格:
  一、該貨應課稅率之數。
  二、該貨由輸入口岸運至市場所需費用及正常利潤等,定為其完稅價格百分之二十。
  完稅價格之計算公式如左:
  躉發市價×100÷(100+該貨應課稅率之數+20)=完稅價格。
  輸入口岸無躉發市價可考者,以國內鄰近主要市場之躉發市價,作為換算完稅價格根據。


第十四條

  真正起岸價格,係指該貨或同類貨物,在輸出國成交時,其主要市場以普通躉發數量,照正常貿易情形自由競售之價格,加入左列三種費用後而言:
  一、該貨在其輸出口岸上船前之出口稅、包裝費及其他各費。
  二、運至輸入口岸之運要。
  三、保險費。


第十五條

  (刪除)


第十六條

  運往國外修理、裝配之機械、器具或加工貨物,復運進口者,依左列規定,核估完稅價格:
  一、修理、裝配之機械、器具、以其修理、裝配所需費用,作為計算根據。
  二、加工貨物,以該貨復運進口時之完稅價格與原貨出口時同類貨物進口之完稅價格之差額,作為計算根據。


第十七條

  進口貨物係租賃或負擔使用費用所有權未經轉讓者,其完稅價格,根據租賃費或使用費估定之。
  前項貨物,以基於專利或製造上之秘密不能轉讓,或因特殊原因經財政部專案核准者為限。
  第一項租賃或使用期限,由財政部核定之。


第十八條

  凡按真正起岸價格課稅之貨物,其外幣價格之折算,以當時外匯管理機關公告或認可之外國貨幣價格為準;其適用由財政部以命令定之。


第十九條

  整套機器及其在產製物品過程中直接用於該項機器之必須設備,因體積過大或其他原因,須拆散、分裝報運進口者,除事前檢同有關文件申報,海關核明屬實,按整套機器設備應列之稅則號別徵稅外,各按其應列之稅則號別徵稅。


第二十條

  由數種物品組合而成之貨物、拆散、分裝報運進口者,除機器依前條規定辦理外,按整體貨物應列之稅則號別徵稅。


第二十一條

  為查明進口貨物之正確完稅價格,除參考第七條及第八條規定之證件外,得採取左列措施:
  一、檢查該貨買賣雙方有關售價之其他文件。
  二、調查該貨及其同類貨物之躉發市價或起岸價格暨查閱其以往進口時之完稅價格紀錄。
  三、調查進口該項貨物之其他商店出售該貨之有關帳簿。
  四、其他與估價有關證件之調查。

第三節 納稅期限暨異議與評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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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條

  關稅之繳納,自海關填發稅款繳納證之日起十四日內為之。


第二十三條

  納稅義務人如不服海關對其進口貨物核定之稅則號別或完稅價格,得於收到海關填發稅款繳納證之日起十四日內,依規定格式,以書面向海關聲明異議,請求復查。在該案未確定前,異議人得申請海關准其繳納相當全部稅捐之保證金,先將貨物放行。
  依第五條之一通關驗放之貨物,經核定應補繳稅款時,納稅義務人如依前項規定聲明異議,應繳納相當應補稅額之保證金。


第二十四條

  海關應於接到異議書後十二日內,將該案重行審核,認為有理由者,應變更原核定之稅則號別或完稅價格,認為無理由者,應加具意見,連同該案呈請上級機關轉呈關務署評定之,評定期間至多以二個月為限。
  關務署為受理前項案件,應設置稅則分類估價評議會,其組織規程由財政部定之。


第二十五條

  納稅義務人,不服前條關務署之評定者,得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

第三章 稅款之優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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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節 免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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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六條

  進口貨物,除海關進口稅則已有規定外,左列各項免稅:
  一、總統、副總統應用物品。
  二、駐在中華民國之各國使領館外交官、領事官暨其他享有外交待遇之機關與人員,進口之公用或自用物品。但以各該國對中華民國給予同樣待遇者為限。
  三、外交機關進口之外交郵袋、政府派駐國外機構人員任滿調回攜帶自用物品;其範圍及品目,由財政部定之。
  四、軍事機關、部隊進口之軍用武器、裝備、車輛、艦艇、航空器及其附屬品,暨專供軍用之物資。
  五、辦理救濟事業之政府機構或公益、慈善團體進口之救濟物資。
  六、公私立各級學校、教育或研究機關,依其設立性質,進口用於教學、教育、研究或實驗之必需品。參加國際比賽之體育團隊,訓練及比賽用之必需體育器材。
  七、專賣機關進口供專賣之專賣品。
  八、外國政府或機關、團體贈送之勳章、徽章及其類似之獎品。
  九、公私文件及其類似物品。
  十、廣告品及貨樣,無商業價值或其價值在財政部規定之限額以下者。
  十一、中華民國漁船在海外捕獲之水產品。
  十二、打撈沉沒之船舶、航空器及其器材。
  十三、經營貿易屆滿二年之中華民國船隻,因逾齡或其他原因,核准解體者。但不屬船身固定設備之各種船用物品、工具、備用之洋貨、存煤、存油等除外。
  十四、經營國際貿易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專用之燃料、物料。但外國籍者,以各該國對中華民國給予同樣待遇者為限。
  十五、旅客攜帶之自用行李、物品,其品目範圍,由財政部定之。
  十六、私人餽贈之進口物品郵包,數量零星者,其限度由財政部定之。
  十七、政府機關進口防疫用之藥品或醫療器材。
  十八、政府機關為緊急救難進口之器材及物品。


第二十七條

  經核准對國內經濟發展有重要關係或屬高度技術工業之投資事業,如係依公司法組織之股份有限公司,其產品全部外銷者,依設廠計畫由經濟部核准輸入之自用機器或設備,其應繳進口關稅,得提供擔保,自機器或設備進口之日起記帳五年,期滿繳納。
  前項對國內經濟發展有重要關係或屬高度技術之工業,其種類由財政部會商經濟部定之。


第二十七條之一

  依前條規定核准關稅記帳五年之案件,在關稅記帳期內,有左列情事之一者,撤銷原核定關稅記帳期限,追繳記帳稅款:
  一、產品未能全部外銷者。
  二、將進口機器或設備出租、轉售或以任何方法移轉他人者。


第二十八條

  左列損壞或損失之無價值貨物,免徵關稅。
  一、在國外運輸途中或起卸時,因變質損壞或損失,於進口時,向海關聲明者。
  二、起卸以後,驗放以前,因水火或不可抗力之禍變,而遭受損失或損壞者。
  三、在海關查驗時業已破漏、損壞或腐爛,非因倉庫管理人員或貨物關係人保管不慎所致者。


第二十九條

  課徵關稅之進口貨物,發現損壞或規格、品質與原訂合約規定不符,由國外廠商賠償或掉換者,該項賠償或掉換進口之貨物免徵關稅。但以在原貨進口後一個月內申請核辦,並提供有關證件,經查明屬實者為限。
  前項貨物如係機器,得於安裝就緒試車後申請核辦,不受規定申請日期之限制。


第三十條

  應徵關稅之貨樣、科學研究用品、試驗用品、展覽物品、遊藝團體服裝道具、攝製電影電視之攝影製片器材、安裝修理機器必需之儀器、工具及盛裝貨物用之容器等,在進口後六個月內或於財政部核定之日期前,原貨復運出口者,免徵關稅。


第三十條之一

  貸樣、科學研究用品、工程機器、攝製電影、電視人員攜帶之攝影製片器材、安裝修理機器必需之儀器、工具、展覽物品、藝術品、盛裝貨物用之容器、遊藝團體服裝、道具,政府機關寄往國外之電影片與錄影帶及其他經財政部核定之類似物品,在出口後一年內或於財政部核定之日期前原貨復運進口者,免徵關稅。


第三十一條

  免稅或按海關進口稅則規定從低徵稅之進口貨物,因轉讓或變更用途,與免稅或適用稅則規定從低條件或用途抵觸者,貨物持有人應自轉讓或變更用途日起三十日內,向原進口地海關按轉讓或變更用途時之價格與稅率補繳關稅。但逾財政部規定年限者免予補稅。
  分期繳稅或稅款記帳之進口貨物,於關稅未繳清前,除強制執行或經海關專案核准者外,不得轉讓。
  依前項規定經強制執行或專案核准者,准由受讓人繼續分期繳稅或記帳。


第三十二條

  進口供加工外銷之原料,於該原料進口放行之翌日起一年內,經財政部核准復運出口者免稅;其依第三十六條第一項但書課稅進口者,依其原課稅比例退還之。


第三十三條

  外銷品因故退貨復運進口者,免徵成品進口關稅。但出口時已退還之原料進口關稅,應仍按原稅額補徵。
  復運進口整修或保養之外銷品,經提供擔保,於進口後六個月內復運出口者,得免稅進口。

第二節 緩繳及保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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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四條

  (刪除)


第三十五條

  運達中華民國口岸之貨物,在報關進口前,得申請海關存入保稅倉庫。在規定存倉期間內,原貨退運出口者免稅。
  前項貨物,在規定存倉期間內,貨物所有人或倉單持有人,得申請海關核准,於倉庫範圍內整理、分類、分割、裝配或重裝。
  保稅倉庫之設立及管理辦法,由財政部定之。


第三十五條之一

  外銷品製造廠商得經海關核准登記為海關管理保稅工廠,其進口原料存入保稅工廠製造或加工產品外銷者,免徵進口關稅。
  前項海關管理保稅工廠之設置及管理辦法,由財政部定之。

第三節 退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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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六條

  外銷品進口原料關稅,得於成品出口後退還之。但進口原料係以供加工外銷為主要用途,經財政部規定該類原料依內銷所占比率課徵關稅者,不予退稅。
  外銷品使用之進口原料,國內已可生產而其品質合乎需要者,得按使用國產原料之標準,辦理退稅。
  外銷品沖退關稅,應以定額、定率或其他簡明便利方法為之;其辦法由財政部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


第三十七條

  外銷品進口原料關稅,得由廠商提供保證,准許緩繳或記帳。但依第三十六條第一項但書課徵之關稅,不適用之。


第三十八條

  (刪除)


第三十九條

  外銷品應退之原料進口關稅,廠商應於該項原料進口放行之翌日起一年六個月內,檢附有關出口證件申請退還,逾期不予辦理。但依規定免驗進口憑證案件,應在出口後六個月內申請退還。
  前項期限,遇有特殊情形經財政部核准者,得展延之。但最長不得超過一年。


第四十條

  (刪除)


第四十一條

  (刪除)


第四十二條

  依第三十七條規定關稅記帳之進口原料,如需改為內銷,應於該原料進口放行之翌日起一年內先將應繳稅款繳清,取具繳稅憑證申請核辦;經財政部核准改為內銷者,免徵滯納金。但以其成品不能外銷之責任非屬本國廠商者為限。


第四十三條

  繳納關稅進口之貨物,進口一年內經政府禁止而不能使用,於禁止後六個月內原貨復運出口,或在海關監視下銷燬者,發還其原繳關稅。
  已納稅之電影片,經禁止映演,自主管審查影片機關通知禁演之日起三個月內退運出口,或在海關監視下銷燬者,退還其關稅。


第四十四條

  短徵或溢徵稅款,海關應於發覺後通知納稅義務人補繳或具領,或由納稅義務人自動補繳或申請發還。
  前項補繳或發還期限,均自稅款完納日起二年為限,逾期不予辦理。

第四章 違禁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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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五條

  左列違禁品,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不得進口:
  一、偽造之貨幣、證券、銀行鈔券及印造偽幣印模。
  二、賭具及外國發行之獎券、彩票或其他類似之票券。
  三、有傷風化之書刊、畫片及誨淫物品。
  四、宣傳共產主義之書刊及物品。
  五、侵害專利權、圖案權、商標權及著作權之物品。
  六、依其他法律規定之違禁品。

第五章 平衡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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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六條

  進口貨物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依海關進口稅則徵收關稅外,得另徵適當之平衡稅,但在課徵原因消滅時,應即停徵:
  一、在輸出國家直接或間接領受獎金或補助金者。
  二、輸出國以低於國內市價或成本,或低於同類產品輸出任何第三國之價格,形成傾銷輸出,危害中華民國生產事業者。

第四十七條

  輸入國家對中華民國輸出之貨物或運輸工具所裝載之貨物,給予差別待遇,使中華民國貨物較其他國家在該國市場處於不利情況者,該國輸出之貨物或運輸工具所裝載之貨物,運入中華民國時,得依前條規定於課徵關稅外,另徵適當之平衡稅。
  前條及前項平衡稅之課徵標準,開徵或停徵之日期,應由財政部會同有關機關擬訂,呈請行政院核定,並函請立法院查照。

第四十七條之一

  為應付國內或國際經濟之特殊情況,並調節物資供應及產業合理經營,對進口貨物應徵之關稅,得在海關進口稅則規定之稅率百分之五十以內予以增減;對特定之生產事業,在特定期間因合併而達於規定之規模或標準者,依合併計畫所核准輸入之自用機器設備,得予以停徵關稅。
  前項增減稅率貨物種類之指定,實際增減之幅度,與特定生產事業之種類,合併應達到之規模或標準,以及增減或停徵關稅之開始與停止日期,均由財政部、經濟部會同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並即由行政院送立法院查照。
  前項增減稅率之期間,以一年為限;停徵機器設備關稅之特定期間,以二年為限。
  依第一項規定合併之生產事業,如不按原核准合併計畫完成,或於合併計畫完成後未達規定之規模或標準者,原停徵之關稅應予補徵,並依第四十九條規定加徵滯納金。停徵關稅之機器設備,在進口後五年內不得讓售、出租或用以另立生產事業;違者依第三十一條之規定辦理。

第六章 罰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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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八條

  進口貨物不依第五條規定期限報關者,自報關期限屆滿之翌日起,按日加徵滯報費六元。
  前項滯報費徵滿三十日仍不報關者,由海關將其貨物變賣,所得價款,扣除應納關稅及必要之費用外,如有餘款,由海關暫代保管;納稅義務人得於五年內申請發還,逾期繳歸國庫。

第四十九條

  不依第二十二條規定期限納稅者,自繳稅期限屆滿之翌日起,照欠繳稅額按日加徵滯納金萬分之五。
  前項滯納金加徵滿六十日仍不納稅者,準用前條第二項之規定處理。

第四十九條之一

  海關依第二十一條規定執行查價時,納稅義務人無正當理由拒絕調查或拒不提供出售該貨或同類貨物之有關帳冊、單據等證件者,處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鍰。

第五十條

  不依第三十一條規定補繳關稅者,一經查出,除補徵關稅外,處以應補稅額一倍之罰鍰。

第五十一條

  依本法第二十七條、第二十七條之一暨獎勵投資條例第二十七條規定進口之機器或設備,應繳或追繳之關稅,延不繳納者,除移送法院強制執行外,自繳稅期限屆滿日或關稅記帳之翌日起至稅款繳清日止,照欠繳或記帳稅額按日加徵滯納金萬分之五。但以不超過原欠繳或記帳稅額百分之三十為限。

第五十二條

  稅款記帳之外銷品原料,其成品不能外銷者,除追繳稅款外,並自稅款記帳之翌日起至稅款繳清日止,照記帳稅額按日加徵滯納金萬分之五。

第五十三條

  (刪除)

第五十四條

  違反第四十五條之規定者,除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外,該項違禁品沒入之。

第五十五條

  依本法規定應繳或應補繳之關稅、滯納金或罰鍰,不予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納稅義務人對前項繳納有異議時,準用第二十三條至第二十五條之規定。
  第一項應繳或應補繳之關稅,應較普通債權優先清償。

第五十五條之一

  運達中華民國口岸之貨物,依規定不得進口應予退運者,如報運進口人不在海關規定之期限內辦理退運或以書面聲明放棄,準用第四十八條第二項有關變賣之規定處理。
  前項貨物如需銷燬時,其有關費用,由報運進口人負擔。

第五十六條

  進口貨物如有私運或其他違法漏稅情事,依海關緝私條例及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處理。

第七章 附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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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七條

  (刪除)

第五十七條之一

  海關對進出口運輸工具與貨物所為之特別服務,及各項證明之核發,得徵收規費。海關徵收規費規則,由財政部定之。

第五十八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財政部擬訂,呈請行政院核定公布之。

第五十九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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