阜新市草原保護條例
阜新市草原保護條例 制定機關:阜新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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阜新市草原保護條例
(2020年4月26日阜新市第十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次會議通過 2020年5月11日遼寧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八次會議批准)
第一條 為了加強草原生態保護,實現草原資源休養生息和永續利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草原法》等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本市行政區域內從事草原規劃、保護、建設、利用、管理等活動,適用本條例。
本條例所稱草原,是指天然草原和人工草地。天然草原包括草地、草山和草坡,人工草地包括改良草地和退耕還草地,不包括城鎮草地。
第三條 草原保護工作應當堅持生態優先、綠色發展理念,實行統一規劃、綜合治理、系統保護、合理利用的原則。
第四條 市、縣(含區,下同)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草原保護、建設、利用的管理,將草原保護、建設、利用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實行草原保護管理目標責任制。
第五條 市、縣人民政府林業和草原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草原監督管理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本行政區域內草原保護、建設、利用情況的監督檢查,根據需要可以設專職或者兼職人員負責具體監督檢查工作。
第六條 市、縣林業和草原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發展改革、自然資源、文化和旅遊、農業農村、生態環境、水利、公安、科技、財政、審計、商務等行政主管部門依據上一級草原保護、建設、利用規劃編制本行政區的草原保護、建設、利用規劃,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經批准的草原保護、建設、利用規劃確需調整或者修改時,應當經原批准機關批准。
草原基礎設施建設、草原文化旅遊項目開發利用等活動,應當符合草原保護、建設、利用規劃。
第七條 縣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林業和草原、自然資源、農業農村等行政主管部門依法確定本行政區域內的草原權屬。
未確定土地使用權的國家所有的草原,由縣人民政府登記造冊,並負責保護管理。
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買賣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轉讓草原。
第八條 縣人民政府應當依法向草原承包方頒發草原承包經營權證,並登記造冊,確認草原承包經營權。
草原承包方應當履行承包經營合同約定的義務。
對於保護管理不善造成草原退化或者植被破壞,且不積極改良恢復的,發包方可以按照合同約定依法解除承包合同。
第九條 進行工程建設和採礦,應當不占或者少占草原。確需徵收、徵用、使用草原的,應當依法辦理審批手續。
第十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實行草原防火工作行政首長負責制,並制定草原火災應急預案。
市、縣人民政府應當根據草原火災發生規律,確定本行政區域的草原防火期,並向社會公布。
草原經營者應當履行草原防火義務,在其使用範圍內承擔防火責任。
第十一條 市、縣人民政府應當因地制宜制定退耕還草計劃,並嚴格組織實施。
第十二條 草原植被覆蓋度在80%以上、平均植被高度在50厘米以上的,可以適度割草。
縣林業和草原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草原類型,確定割草期、留茬高度和采割強度。
第十三條 草原生態恢復可以實行示範區制度。草原生態恢復示範區由市人民政府批准。
鼓勵和支持社會資本和外資參與草原生態恢復示範區建設。
第十四條 草原生態恢復示範區所在地的縣人民政府應當組織編制草原生態恢復示範區建設規劃。
草原生態恢復示範區建設規劃應當包括草原生態恢復、生態產業發展、文化旅遊產業發展、環境污染防治等內容,並與草原保護、建設、利用規劃相銜接。
第十五條 在草原上開展經營性旅遊活動,應當經縣林業和草原行政主管部門同意後,依法辦理有關手續。
在草原上開展經營性旅遊活動,不得侵犯草原所有者、使用者和承包經營者的合法權益,不得破壞草原植被。
縣文化和旅遊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向社會公開草原文化旅遊景區(景點)及其活動區域和路線。
縣林業和草原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旅遊經營者落實草原保護責任情況進行監督。
第十六條 禁止在草原上實施下列行為:
(一)開墾草原;
(二)從事採挖植物等破壞草原植被的活動;
(三)擅自從事采土、採砂、採石等破壞草原植被的活動;
(四)擅自從事挖草炭等破壞草原植被的活動;
(五)在草原上使用劇毒、高殘留以及可能導致二次中毒的農藥;
(六)機動車輛擅自離開道路在草原上行駛的,搶險救災的機動車輛除外;
(七)擅自野外用火;
(八)損毀、擅自移動草原管護設施或者標誌;
(九)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禁止性行為。
第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在草原上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林業和草原行政主管部門按照下列規定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未按照林業和草原行政主管部門確定的割草期、留茬高度和采割強度進行割草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處每畝(不足一畝的,按一畝計算)五百元的罰款。
(二)擅自從事挖草炭等破壞草原植被活動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恢復草原植被,沒收非法財物和違法所得,可並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可並處二萬元以下的罰款;給草原所有者或者使用者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三)損毀、擅自移動草原管護設施或者標誌的,責令限期恢復,處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罰款。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其他行為,由有關行政主管部門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草原法》《草原防火條例》等法律法規規定予以處罰。
違反本條例規定,林業和草原行政主管部門作出責令限期恢復草原植被決定,違法行為人逾期未恢復草原植被的,可以由林業和草原行政主管部門依法代為恢復,所需費用由違法行為人承擔。
第十八條 公職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由有關機關依法給予政務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九條 本條例自2020年10月1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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