阜新蒙古族自治縣縣城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條例
阜新蒙古族自治縣縣城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條例 制定機關:阜新蒙古族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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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阜新蒙古族自治縣縣城市容和 ===
環境衛生管理條例
編輯(2008年12月28日阜新蒙古族自治縣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第二次會議通過 2009年7月31日遼寧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次會議批准)
第一條 為了加強縣城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創造清潔、優美的環境,根據國務院
《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條例》和其他法律法規,結合自治縣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自治縣縣城建成區內的一切單位和個人都必須遵守本條例。
本條例所稱縣城建成區,是指在縣城行政區內已成片開發建設,市政公用設施和公共設施基本具備的地區。
第三條 自治縣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縣城建成區內的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工作。
自治縣其他相關部門應當按照各自的職責做好縣城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工作。
第四條 在縣城建成區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隨意拋擲垃圾、傾倒污水、吐痰、便溺;
(二)在臨街樓房陽台、建築物、構築物立面上安裝突出牆體的護攔、吊筐和晾衣架;
(三)拉車牲畜不配帶糞兜,隨地排泄糞便;
(四)在非指定街路兩側露天燒烤、蒸煮食品、屠宰家畜家禽;
(五)未經批准在路面、樹木、電線杆、路燈杆、標誌杆、橋梁、建築物、構築物上書寫、噴塗、刻畫、張貼廣告,吊掛物品;
(六)在主要街路兩側人行道上停放和行駛各種車輛、擺攤設點、堆放物品,從事維修和清洗車輛等經營活動;
(七)在主要街路擺放和經營祭品、燒紙活、撒紙錢;
(八)在道路、廣場、空地等露天場所和公共垃圾容器內焚燒樹葉、垃圾等;
(九)踐踏草坪、穿行綠籬、採摘花果、攀樹折枝;
(十)飼養家畜、家禽;
(十一)在學校、醫院附近、居民區內利用音響設備超時、超標開展娛樂活動和高聲叫賣;
(十二)其他有礙縣城市容和環境衛生的行為。
第五條 新建、改建、擴建建築物和構築物,對臨街建築物進行外牆裝修,設置戶外廣告、市面牌匾等,其造型、色彩、高度等應當符合國家規定和自治縣縣城規劃建設要求。
現有的建築物、構築物應當保持外形完好、整潔,與周邊整體環境相協調;裝飾物、廣告燈箱等發生污損應當及時處理。
對影響市容的殘垣斷壁、危房險房,產權單位和個人應當及時修復、改造或拆除。
第六條 建築和拆除施工場地應當設置標準圍牆或圍擋。臨時工棚和堆放物不得有礙環境衛生,易起塵堆放物應當有綠網覆蓋。施工單位應當及時清運建築垃圾。圍牆圍擋外側不得堆放雜物和建築材料,不得製做混凝土構件等。工程竣工後,15日內完成場地平整,並做必要的覆蓋,按規劃要求完成綠化和其他配套設施。
第七條 街路應當保持完好,如有破損應當及時修復。
經批准挖掘街路的,施工時應當設立安全警示燈牌,竣工後7日內恢復原狀。
第八條 主要街路實行全天保潔。
生活垃圾應當按指定地點傾倒;清運責任單位應當按時清運。
運載垃圾、糞便和易飛物的車輛應當覆蓋或密封,避免泄漏遺撒。
第九條 環境衛生實行區域負責制。責任區由市容和環境衛生主管部門和城區管理部門確定。
責任單位應當保持責任區環境衛生整潔。
第十條 承擔除雪任務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按劃分的責任區清除冰雪或者承擔清除費用。
雪停24小時內,應當將責任區內冰雪清除乾淨。
第十一條 市容和環境衛生主管部門應當根據縣城發展的實際需要有計劃地新建、改建公共廁所。
在繁華地段,應當建設標準化的公共廁所;道路兩旁應當設置公共廁所指示牌;責任單位和個人應當及時清淘、清運,保持廁所清潔;鼓勵和支持臨街單位對外開放內部廁所。
第十二條 單位和居民應當妥善使用室內外衛生設施。沉井和化糞池糞便滿溢時,環境衛生主管部門應當組織房產業主(或物業服務企業)及環境衛生作業單位先行清除、疏通,後分清責任,並督促責任單位限期維修或承擔維修費用。
第十三條 寵物不得散放,不得踐踏草坪,其主人應隨時清理寵物糞便。
第十四條 自治縣鼓勵縣城市容和環境衛生的科學技術研究和先進技術推廣,對在縣城市容和環境衛生工作中成績顯著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給予下列處罰:
(一)違反本條例第四條第(一)(三)(七)項及第十三條規定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並處10元以上50元以下罰款;
(二)違反本條例第四條第(二)(四)(五)(六)(十一)項及第八條第二款規定的,責令改正,並處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罰款;
(三)違反本條例第四條第(八)(九)(十)項規定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並處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罰款;
(四)違反本條例第五條規定的,責令限期維修或拆除;逾期未維修或者未拆除的,強制拆除,並對非經營性行為處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罰款;對經營性行為處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罰款;
(五)違反本條例第六條規定的,責令限期改正,並處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六)違反本條例第七條第二款規定,未經批准的責令補辦審批手續,並處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造成破壞的,責令賠償損失,並處賠償費1至3倍的罰款;
(七)違反本條例第八條第三款規定的,責令改正,清除污染,並處每車次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罰款;
(八)違反本條例第十條第二款規定的,責令限期改正,並處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罰款。
第十六條 市容和環境衛生行政執法人員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或不履行法定職責的,予以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第十七條 自治縣的各鄉、鎮所在地可參照本條例執行。
第十八條 本條例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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