阜新蒙古族自治縣旅遊條例
阜新蒙古族自治縣旅遊條例 制定機關:阜新蒙古族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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阜新蒙古族自治縣旅遊條例
(2014年12月27日阜新蒙古族自治縣第十五屆人民代表大會第三次會議通過,2016年12月7日遼寧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次會議批准)
第一條 為了保護和合理開發、有效利用旅遊資源,規範旅遊市場秩序,保障旅遊消費者、經營者及其從業人員的合法權益,促進阜新蒙古族自治縣(以下簡稱自治縣)旅遊業持續健康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旅遊法》及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自治縣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自治縣行政區域內從事旅遊規劃、開發、經營、服務、管理以及進行旅遊活動的單位和個人,應當遵守本條例。
第三條 自治縣旅遊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旅遊業的組織協調、行業指導、監督管理和服務工作。其它相關部門和鄉鎮人民政府按照法定職責協助做好旅遊工作。
旅遊主管部門組織開展旅遊從業人員素質教育、專業職業技能培訓和執業輔導。
第四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加強旅遊主管部門隊伍建設。根據需要增加編制,調配具有專業知識的人員到旅遊主管部門工作。
旅遊主管部門及其工作人員不得參與任何形式的旅遊經營活動。
第五條 自治縣加強旅遊業行政執法工作,根據需要組建行政執法隊伍,強化旅遊管理工作。
行政執法人員在執法過程中應當持有合法證件,並不得少於兩人。
第六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把旅遊產業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設立旅遊發展專項資金,列入財政預算,並按財政收入增長比例逐年增加。專項資金用於旅遊資源普查、規劃編制、公共設施建設、旅遊產業形象宣傳和經營管理人員培訓支出。
第七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依法編制旅遊發展總體規劃。總體規劃徵求上一級旅遊主管部門意見,報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審議通過後公布實施。總體規劃一經批准,不得擅自變更;確需變更的,應當按照申報審批程序批准執行。
第八條 自治縣旅遊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自然、人文等旅遊資源的普查、評估、論證和編輯工作,建立資源檔案,指導旅遊資源的保護和開發建設。
旅遊資源檔案應當永久保存。
第九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強化旅遊總體規劃實施工作。
新建、改建、擴建旅遊項目,須經旅遊主管部門審核,確認符合旅遊發展規劃後,依照程序報相關部門批准實施。
第十條 自治縣加強旅遊資源保護工作。在旅遊景區範圍內,禁止從事開礦、開荒、取土、採石、採砂、採伐、狩獵、捕撈、修墓、養殖和排放污水、傾倒垃圾等活動。
禁止任何組織、團體和個人在旅遊景區內生產經營和存放易燃易爆、放射性、毒害性、腐蝕性等有害物質。
第十一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對行政區域內阻礙旅遊規劃實施、破壞景觀形象、影響環境保護等方面的企業、養殖戶等,根據規劃需要有計劃的關閉、遷移或拆除。
第十二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依法收繳旅遊資源有償使用費。該有償使用費由稅務機關代收,並納入地方財政收入,實行專款專用。
利用旅遊資源進行生產經營活動的單位和個人,應當依法繳納旅遊資源有償使用費。
第十三條 自治縣保障旅遊資源有效開發,維護旅遊者的消費權益。相關職能部門按照職責做好旅遊交通、環境保護、景區綠化、供水設施、輸電線路、油氣供給、通訊網絡等基礎設施建設。
第十四條 自治縣旅遊主管部門建立旅遊信息統計、電子服務平台,加強網絡信息化服務,完善旅遊業信息化體系建設。
第十五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加強旅遊安全管理工作,制定安全管理責任制度和應急救援處置預案。
旅遊經營者應建立內部安全管理機制,配備必要的安全設施、設備和專職人員,保障旅遊者人身、財產安全。
第十六條 自治縣從事旅遊景區開發的經營主體應當具備與經營業務相匹配的資本,有符合旅遊發展總體規劃的項目建設計劃、旅遊行業管理要求的經營方案和良好的企業信用。
第十七條 自治縣鼓勵各類經濟組織和個人依法投資開發旅遊資源。適宜用於旅遊業經營且依法可以進入市場流轉的旅遊資源經營權,可以通過拍賣、招標方式,按照公開、公平、公正和誠實信用的原則,依法有償轉讓給企業、其他組織和個人。
取得旅遊資源經營權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應當嚴格按照旅遊發展規劃合理開發和經營,不得破壞旅遊資源。
旅遊開發經營權有償轉讓的財政收入用於資源保護和旅遊基礎設施配套建設。
第十八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對旅遊業資源保護、規劃設計、開發利用、經營管理、搶險救災做出顯著成績和特殊貢獻的單位或個人給予表彰獎勵。
第十九條 自治縣行政區域內設置道路交通標識時應當把旅遊標識納入設置系統。在省級以上公路沿線設置旅遊景區指示標識時,由自治縣人民政府協調上級旅遊主管部門和交通部門,依據相關規定統一規劃,合理設置。
第二十條 自治縣根據總體規劃科學布局旅遊客運交通專線,經運輸管理部門批准運營。
第二十一條 自治縣設立旅遊服務業星級評定委員會。依據景觀價值、接待規模、服務質量、管理水平、治安及衛生狀況負責轄區內國家A、AA級風景區和一星、二星級旅遊酒店資質評定工作,並定期進行年度覆核,對不合格的取消原評定資質。
第二十二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制定相關政策,支持和推動旅遊業與民族、宗教文化的有機結合。充分挖掘和合理利用蒙古族習俗、醫藥、文藝、體育、宗教等傳統文化資源,開發民族、宗教特色旅遊業,提高文化旅遊品位。
第二十三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傳承和弘揚蒙古貞敖包文化。每年農曆七月初二舉辦蒙古貞敖包文化旅遊節。鼓勵和扶持那達慕大會等各類蒙古族傳統活動,促進旅遊業發展。
第二十四條 自治縣鼓勵和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研製、開發、生產具有蒙古族特點、地方特色的工藝品、紀念品、土特產品及其它旅遊產品,促進旅遊商品的產業化發展。
自治縣建立瑪瑙、蒙醫藥、蒙古族服飾等土特產品旅遊購物專營市場和民族特色餐飲街區。
第二十五條 自治縣旅遊景區內的廟宇、陵墓、塔台、城池等文物恢復修繕依照原始、原貌、原址的原則進行。恢復修繕方案報請旅遊、文化、宗教主管部門審核批准後方可實施。
第二十六條 自治縣旅遊主管部門積極引導旅遊景區、旅行社、旅遊酒店、專營運輸企業依法建立行業協會,促進行業自律,維護成員單位和消費者權益。
第二十七條 旅遊購物場所應當誠信經營、公平交易。旅行社應當向旅遊者介紹地方特色旅遊產品。旅遊者在購物場所交易過程中出現假冒偽劣商品時,旅行社應當協助旅遊消費者進行投訴。
第二十八條 導遊人員應當遵守職業道德,舉止文明、語言規範。在自治縣進行導遊活動時,應當着民族服飾,根據需要使用蒙古族語言講解。
第二十九條 自治縣旅遊景區應當公開服務項目內容和收費標準。在確定門票價格和另行收費項目時,實行政府定價或者政府指導價,任何團體和個人不得擅自提高收費標準。確需收費或者提高價格的,應當經過旅遊主管部門審查,並申報價格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和依法組織聽證後批准執行。
第三十條 旅遊景區應當保持自然生態和歷史人文景觀環境。在旅遊景區內禁止違反規劃建設賓館、招待所、培訓基地、療養中心、度假村及其它娛樂場所。
第三十一條 自治縣應當加強旅遊景區的水資源環境保護。對景區內自然溪流、泉水、瀑布除按景區規劃的要求整修、利用外,均應當保持原狀,不得截流、改向或者作其他改變。
旅遊景區內禁止擅自開採地下水。
第三十二條 在旅遊景區內禁止採集珍惜物種、地質標本、野生藥材、林副產品、文物古蹟拓片。如有特殊需要,應當報請有關行政部門依據國家有關法律規定批准,獲得許可證明後方可採集。
第三十三條 在旅遊景區設置符合國家標準的旅遊指示標識。設置說明牌、指示牌、警示牌等標識應當使用蒙文、中文、英文和國際通用圖標等用文形式。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條規定的,責令行為人停止違法行為,並由行政執法部門予以罰款處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違反第十條條第一款規定,從事開礦、開荒、取土、採石、採砂、採伐等活動的,責令行為人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非法經營所得,並處以20萬元罰款;從事狩獵、捕撈、修墓、養殖業、排放污水、傾倒垃圾等行為的,責令行為人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非法所得,並處以2萬元罰款。
違反第十條第二款規定,在旅遊景區內生產經營易燃易爆、放射性、毒害性、腐蝕性等有害物質的單位或個人,處以50萬元罰款;對存放上列違禁物品的,處以10萬元罰款。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五條第二款規定的,由有關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業整改;逾期不改正的,處以1萬元罰款。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九條規定,擅自提高收費標準的,由有關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沒收非法所得,並處以非法所得3倍罰款。
第三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條規定的,由有關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恢復原貌,並處以10萬元罰款。拒不恢復原貌的,由相關部門進行恢復,所需費用由違法者承擔。
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一款規定的,由有關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恢復原貌,並處以3萬元罰款;違反第二款規定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並處以5萬元罰款。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二條規定的,由有關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並處5000元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
第四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三條規定的,由有關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以1萬元罰款。
第四十一條 自治縣旅遊主管部門、相關行政主管部門有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行為的由相關部門進行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二條 本條例由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負責解釋。
第四十三條 本條例自2017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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