阜新蒙古族自治縣自治條例
阜新蒙古族自治縣自治條例 制定機關:阜新蒙古族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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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阜新蒙古族自治縣自治條例 ===
(1987年12月16日阜新蒙古族自治縣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第二次會議通過 1988年3月17日遼寧省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次會議批准 2008年12月28日阜新蒙古族自治縣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第二次會議修改 2009年11月27日遼寧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三次會議批准)
目 錄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章 總 則
編輯第一條 本條例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族區域自治法》,結合阜新蒙古族自治縣的經濟、政治、文化的特點制定。
第二條 阜新蒙古族自治縣(以下簡稱自治縣)是蒙古族實行區域自治的地方。
自治縣總面積六千二百四十六點二四平方公里。自治縣行政區域界線未經法定程序,不得變動。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駐阜新鎮。
第三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是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和人民政府。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實行民主集中制原則。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行使縣級地方國家機關的職權,同時依法行使自治權。
第四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維護國家的統一,保證憲法和法律在自治縣的遵守和執行,積極完成上級國家機關交給的各項任務。
第五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帶領全縣各族人民在中國共產黨的領導下,高舉中國特色社會主義偉大旗幟,以鄧小平理論和「三個代表」重要思想為指導,貫徹落實科學發展觀,堅持改革開放,推動科學發展,促進社會和諧,全面建設小康社會,把自治縣建設成為經濟發展、文化繁榮、民族團結、社會進步、環境優美的自治地方。
第六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根據本縣的情況,在不違背憲法和法律的原則下,有權採取特殊政策和靈活措施,加速經濟文化事業的發展。
上級國家機關的決議、決定、命令和指示,如有不適合自治縣實際情況的,自治機關可以報請該上級國家機關批准,變通執行或者停止執行。
第七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維護和發展各民族平等、團結、互助的社會主義民族關係,禁止對任何民族的歧視和壓迫,禁止破壞民族團結和製造民族分裂的行為。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保障各民族都有使用和發展自己的語言文字的自由,都有保持或者改革自己的風俗習慣的自由。
第八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保障各民族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任何國家機關、社會團體和個人不得強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視信仰宗教的公民和不信仰宗教的公民。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保護正常的宗教活動。任何人不得利用宗教進行破壞社會秩序、損害公民身體健康、妨礙國家教育制度的活動。
第二章 自治機關
編輯第九條 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是自治縣的地方國家權力機關,它的常設機關是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對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負責並報告工作。
第十條 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的代表,依照法律規定由選民直接選舉產生。在代表中,蒙古族代表所占的比例可以高於其人口在全縣人口中所占的比例,其他少數民族也應有適當名額的代表。
第十一條 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由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在代表中選舉主任一人、副主任若干人和委員若干人組成。主任由蒙古族公民擔任。在副主任和委員中,蒙古族和其他少數民族公民所占的比例應高於其人口在全縣人口中所占的比例。
第十二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是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的執行機關,是自治縣的地方國家行政機關。
自治縣人民政府對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和上一級人民政府負責並報告工作。在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對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負責並報告工作。
第十三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由縣長、副縣長和委員會主任、辦公室主任、局長組成。縣長由蒙古族公民擔任。在副縣長中,蒙古族和其他少數民族成員所占的比例應高於其人口在全縣人口中所占的比例。
自治機關所屬各工作部門的領導成員中,至少配備一名蒙古族或者其他少數民族的人員。
自治縣人民政府實行縣長負責制。
第十四條 自治縣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由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全體代表的過半數通過。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的修改,由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或者五分之一以上的縣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提議,並由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全體代表的過半數通過。
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
第十五條 上級國家機關隸屬的在自治縣的機關、企業、事業單位應當尊重自治機關的自治權,遵守自治縣的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接受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的監督;任免履行政府職能單位的主要行政領導,應當徵求自治縣自治機關的意見。
第十六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積極培養各級幹部,各類科學技術、經營管理專業人才和技術工人,充分發揮他們的作用。注重培養、使用蒙古族和其他少數民族幹部,並注意培養、使用少數民族婦女幹部。
自治縣錄用、聘用國家工作人員時,依照法律和有關規定,對蒙古族和其他少數民族予以照顧。在同等條件下,優先錄取蒙、漢文兼通者。可根據工作需要,定向選拔蒙古族和其他少數民族幹部。
第十七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根據當地特點和需要,確定國家機關、事業單位的機構設置和人員編制,依照規定報請上級國家機關批准。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自主地管理本縣的企業、事業,非經自治機關同意,不得改變自治縣所屬企業、事業的隸屬關係。
第十八條 自治縣的國家機關和企業、事業單位在招收人員的時候,蒙古族人員比例應與其人口比例相適應。根據實際需要,經上級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從農村少數民族人口中招收人員。
第十九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制定優惠政策,積極引進各類人才,加強人才定向培養、培訓,實施人才市場化管理,促進人才合理流動。
自治縣設立高級知識分子民族地區崗位津貼。
自治縣人民政府對有特殊貢獻的科技、教學、管理人員以及在自治縣連續工作三十年以上,並獲得高級職稱的人員,給予優厚待遇和獎勵。
第二十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在執行職務的時候,使用蒙、漢兩種語言文字,重要文件、布告和大型會議等,應使用蒙、漢兩種語言文字。
自治縣的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的公章、牌匾等,一律使用蒙、漢兩種文字。
第三章 經濟建設
編輯第二十一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在國家規劃指導下,根據本地實際情況制定經濟建設的方針、政策和規劃,自主地安排和管理地方性的經濟建設事業,優化經濟結構,深化體制改革、推動科技進步、轉變經濟增長方式,發展社會生產力。
第二十二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根據法律和本地發展經濟的需要,開展橫向經濟聯合,引進人才、資金、技術和設備;鼓勵外地和外商來自治縣獨資、合資開發資源,興辦企業,並為他們提供勞務、場所等方便條件。在稅收和利潤分成上給予優惠,具體辦法另行規定。
第二十三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依法管理和保護轄區內的土地、礦藏、水源、山嶺、森林、草場、地熱、氣象等自然資源。根據國家的統一規劃,自治縣優先開發利用可以由自治縣開發的自然資源。
第二十四條 自治縣支持上級國家機關和經濟組織在自治縣開發資源,進行建設。上級機關在自治縣開發資源,進行建設的時候,應當徵求自治縣自治機關意見,應當照顧自治縣的利益。對當地人民的生產生活和生態環境造成損失和破壞的,應當給予合理的補償和賠償。
第二十五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根據市場需求,合理調整種植業結構,穩定發展糧食生產,提高糧食綜合生產能力,積極推廣特色經濟作物,推進農業產業化經營,提高農民收入,發展現代農業。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加大對農業的投入,加快農業基礎設施建設,不斷改善農業生產條件,促進農業可持續發展。
第二十六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穩定和完善農村以家庭聯產承包為主的責任制,堅持統分結合的雙層經營體制,允許農民根據自願、有償的原則依法流轉土地承包經營權。正確引導農民按照自願互利的原則發展多種形式的合作經濟。
第二十七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依法加強對土地的規劃、開發、使用和管理,實行基本農田保護制度,禁止侵占耕地和濫用土地。自治機關依法管理國有土地。城鎮建設用地可以依法劃撥、出租或轉讓。自治縣人民政府依法收購和儲備國有建設用地,並可以招標拍賣其使用權。
第二十八條 自治縣的林業建設實行以營林為基礎,普遍護林,大力造林,采育結合,永續利用的方針,積極推行多種經濟成分造林、營林,調整林業結構,發展林業產業化經營。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堅持誰造誰有,合造共有的原則,保護林木所有者和經營者的合法權益。
自治縣徵收的育林基金和占用、徵用林地收取的森林植被恢復費專項用於發展林業和生態建設。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加強封山育林,嚴禁亂砍濫伐,嚴防森林火災。
第二十九條 自治縣林業主管部門負責行政區域內森林採伐的設計、審核和採伐許可證的發放。礦山、公路護路林和城鎮綠化樹木的更新採伐,須經自治縣林業主管部門審核後報相關部門批准。
自治縣行政區域內林地的樹木採伐後應繼續造林。對擅自改變林地用途的,自治縣人民政府收回其使用權。25度以上的坡耕地、林業用地內的開墾地應當退耕還林、種草。
第三十條 自治縣依託資源優勢大力發展畜牧業。加強畜牧業生產基地和加工基地建設。健全和完善動物衛生監管、畜禽良種繁育、防疫滅病、飼料加工、產品運銷等管理和服務體系。鼓勵養殖戶對牲畜進行舍飼圈養。
第三十一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組織全縣人民加強草場建設,保護好草場。鼓勵集體、個人投資開發新草場。採取人工種草,封山育草,更新改良等措施,提高草場質量和載畜量。
第三十二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實行全面規劃,綜合治理的方針,搞好小流域治理,加強水土保持,改善生態環境。
第三十三條 自治縣的水資源依法實行取水許可制度,有償使用水資源,並不得擅自改變取水用途。自治縣徵收的水資源費,全部繳入縣級國庫,實行專款專用。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採取措施,嚴格保護水資源,防止水資源污染和浪費。
第三十四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發揮本地資源優勢,積極引進資源開發和深加工項目,大力發展具有市場競爭力的優勢產業集群和企業。重點扶持農產品深加工龍頭企業。支持民族特需用品和傳統手工藝品的生產。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鼓勵支持企業技術改造,優化產業結構,增強自主創新能力。
第三十五條 自治縣實行多種經濟形式、多種經營方式、多渠道少環節的商品流通體制。培育商貿專業市場和物流中心,引導農民和中介組織參與商品流通。
自治縣嚴格市場物價管理,保護生產者、經營者和消費者的合法權益。
自治縣扶持出口商品基地建設,鼓勵地方優勢產品出口。
第三十六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在上級國家機關的領導和幫助下,大力發展交通、電力、水利、能源、通信等基礎設施建設。
第三十七條 自治縣道路運輸機構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客運線路經營權審批和客貨運輸車輛的年審;農機行政管理部門依照有關規定自行辦理機動車輛牌照。
第三十八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堅持開發式扶貧方針,制定扶貧開發規劃,加大資金、物資、技術、信息等方面的扶持力度,重點支持貧困村基礎設施建設,組織幫助群眾就地開發脫貧致富項目或外出經商務工。動員和組織社會力量參與扶貧開發,儘快使貧困人口實現脫貧致富。
第三十九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加強城鄉規劃、建設和管理,增加城鎮公益事業和公共設施建設投入,加快城市化進程。鼓勵多渠道投資,積極推進小城鎮建設。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在城鎮規劃中,繼承和發揚蒙古族文化傳統。在城鎮建設中,鼓勵建設具有蒙古族特色的建築。
第四十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依法加強環境保護,加大對環境保護設施的投入,強
化城鎮市容和環境衛生的管理,保護和改善城鄉生活環境和生態環境。在自治縣境內的所有企業要採取有效措施保護環境,防止污染和其他公害。
第四十一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依法保護、管理和開發利用轄區內的旅遊資源,依託民族宗教資源、歷史文化資源和自然資源發展旅遊業。加強旅遊景區的配套設施建設,鼓勵社會力量開發旅遊項目和旅遊產品。保護投資者、旅遊經營者和旅遊者的合法權益。
第四章 財稅金融
編輯第四十二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自主地安排使用依照國家財政體制屬於自治縣的財政收入。
自治縣享受國家對民族自治地方的財政照顧。
第四十三條 自治縣的財政預算支出,按照國家規定,設立機動資金、民族發展資金和民族工作經費,預備費在預算中所占比例高於一般縣。
自治機關對各項開支標準、定員、定額,根據國家有關規定,結合本縣實際情況,可以制定補充規定和具體辦法,報省人民政府批准後執行。
自治縣的財政預算在執行過程中,如因國家經濟政策調整,企業、事業隸屬關係變更和遇有重大自然災害等,使預算收入和支出受到較大影響時,報請上級國家機關作適當調整或給予補助。
第四十四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對上級國家機關撥給的各項專用資金和民族補助款,實行專款專用。任何部門不得扣減、截留、挪用,不得用以頂替自治縣正常的預算收入。
第四十五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嚴格執行財政、財務管理制度,加強審計監督工作。
第四十六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在執行國家稅法的時候,除應當由國家統一審批的減免稅收項目外,對屬於地方財政收入的需要從稅收上加以照顧和鼓勵的,由自治縣人民政府報省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實行減稅或者免稅。
第五章 文化建設
編輯第四十七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在國家方針、政策的指導下,根據民族特點,積極發展教育、科技、文藝、新聞、衛生和體育等事業,提高各族人民的科學文化水平。
第四十八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採取措施,逐步增加教育經費,加快教育改革和發展,重點加強義務教育;逐步普及高中教育;大力發展職業教育;辦好學前教育和成人教育。鼓勵私人投資辦學。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實施繼續教育工程,辦好教師進修學校,加強對教師的培訓,鼓勵教師在職進修,不斷提高教師隊伍素質。
第四十九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統一規劃,合理優化設置蒙古族小學和中學。有計劃地發展以助學金為主的公辦蒙古族寄宿制學校。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採取特殊政策,扶持蒙語授課教育,為培養蒙、漢文兼通人才打好基礎。
蒙古族學校的辦學經費和助學金,由自治縣財政解決,發生困難時,應當申請上級財政給予補助。
第五十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根據本地方經濟和社會發展的需要,制定科學技術和信息產業發展規劃,加強科技隊伍建設,大力普及科學技術知識,引進推廣先進的科學技術成果。
第五十一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積極發展具有民族形式和民族特點的文學、藝術、新聞、出版、廣播、影視等民族文化事業和文化產業,加強縣文化館、圖書館、博物館和鄉鎮文化站(室)建設。鼓勵興辦文化產業,組織開展群眾性業餘文化活動,繁榮文藝創作,豐富各民族群眾的文化生活。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繼承和發展民族優秀傳統文化,保護和搶救蒙古族民歌、舞蹈、曲藝和名勝古蹟、文物等民族歷史文化遺產,支持對少數民族古籍的搜集、整理、出版。重視史志編纂和檔案工作。
第五十二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自主地制定本地方衛生事業的發展規劃,增加資金投入,完善公共衛生和醫療體系,建立新型農村合作醫療制度,發展傳統醫藥和現代醫藥,改善城鄉醫療衛生條件,提高人民的健康水平。
自治機關堅持以預防為主、防治結合的方針,開展愛國衛生運動,努力控制重大傳染病、積極防治地方病,加強婦幼、老年衛生保健工作。
自治機關依法加強對食品衛生、醫藥的監督管理工作。
第五十三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加大對蒙醫藥事業的投入,保護、扶持和發展蒙醫藥學,採取特殊措施培養蒙醫藥人才,提高醫療水平,壯大蒙醫藥產業。
第五十四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認真開展計劃生育工作,控制人口增長,穩定低生育水平。
第五十五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重視發展體育事業,開展群眾性的體育活動,增強各族人民的體質。增加城鄉體育設施,培養優秀運動員,提高體育競技水平。
注意發掘、發展蒙古族和其他少數民族傳統的體育項目,蒙古族中學、小學體育課應包括民族體育內容,培養少數民族的體育人才。
第六章 人民法院和人民檢察院
編輯第五十六條 自治縣人民法院院長和人民檢察院檢察長由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選舉和罷免。選出或者罷免人民檢察院檢察長,須報經上一級人民檢察院檢察長提請該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
自治縣人民法院副院長、審判委員會委員、庭長、副庭長和審判員,由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任免;自治縣人民檢察院副檢察長、檢察委員會委員和檢察員,由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任免。
第五十七條 自治縣人民法院院長、副院長和人民檢察院檢察長、副檢察長中,應當有蒙古族人員。在人民法院和人民檢察院機關工作人員中,應當配備蒙古族和其他少數民族人員。
第五十八條 自治縣人民法院和人民檢察院,使用當地通用的語言文字檢察和審理案件。保障各民族公民都有使用本民族語言文字進行訴訟的權利。各民族的原告人和被告人都有權聘請本民族的律師。對於不通曉當地通用語言文字的訴訟參與人,應當為他們翻譯。法律文書應根據實際需要,使用蒙漢兩種文字。
第七章 民族關係
編輯第五十九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保障各民族公民享有憲法和法律規定的權利,同時教育他們履行應盡的義務。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團結各民族的幹部和群眾,充分調動他們的積極性,促進各民族的共同繁榮。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照顧境內其他少數民族的特點和需要。
第六十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對轄區內各民族公民進行愛國主義、社會主義和民族政策的教育。教育各民族幹部和群眾互相信任、互相學習、互相幫助、互相尊重語言文字、風俗習慣和宗教信仰,共同維護各民族的團結。
自治機關應當保證國家民族政策在本行政區域內的貫徹執行,表彰對民族團結進步事業做出貢獻的模範集體和先進個人。
第六十一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教育和鼓勵各民族幹部互相學習語言文字。提倡漢族幹部學習蒙古族的語言文字,少數民族幹部在學習、使用本民族語言文字的同時,也要學習全國通用的普通話和規範漢字。
對於能夠熟練使用蒙、漢兩種以上語言文字從事工作的各民族幹部和專業人員,予以獎勵。
第六十二條 每年四月七日為自治縣成立紀念日。每十周年九月一日舉行慶祝活動。
第八章 附 則
編輯第六十三條 本條例自遼寧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之日起實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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