阜陽市地下水保護條例
阜陽市地下水保護條例 制定機關:阜陽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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阜陽市地下水保護條例
編輯(2016年6月30日阜陽市第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五十一次會議通過 2016年7月29日安徽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一次會議批准)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地下水保護,合理開發地下水,實現地下水資源的可持續利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以及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市市、縣(市)城市規劃區內地下水保護、開發、節約、利用和管理活動。
第三條 地下水保護應當遵循統籌規劃、限制開發、逐步退采、防止污染的原則。
第四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將地下水保護、開發、節約、利用的主要指標納入經濟社會發展綜合評價體系,嚴格考核管理。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將地下水保護、節約和管理等資金納入同級財政預算。
第五條 市、縣(市、區)水行政主管部門按照規定的權限負責本行政區域地下水統一管理和監督工作。
發展改革、住房城鄉建設、環境保護、國土資源、城鄉規劃、經濟和信息化等有關部門按照職責分工,負責地下水保護、開發、節約、利用的有關工作。
第六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採取多種形式,加強地下水節約、保護的宣傳教育。鼓勵和支持保護、開發、節約、利用、管理地下水和防止污染的先進科學技術的研究、推廣和應用。
第七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節約地下水的義務,有權對違法開發、違法利用、破壞和污染地下水的行為進行投訴、舉報。舉報經查證屬實的,水行政主管部門給予舉報人表彰和獎勵。
對在保護、節約和管理地下水工作中取得突出成績的單位和個人,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章 規劃與利用
第八條 市、縣(市、區)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編制地下水保護和利用規劃,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並報上一級水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地下水保護和利用規劃應當與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以及城市總體規劃、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等規劃相協調。
第九條 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以及城市總體規劃的編制、重大建設項目布局涉及地下水開發利用的,應當進行水資源論證,保障經濟社會發展與水資源承載能力相適應。
第十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水行政、國土資源、城鄉規劃等部門編制地下水嚴重超採區內限制開採區和禁止開採區劃定方案,報省人民政府批准後公布實施。
市、縣(市、區)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制定地下水超採區綜合治理方案,劃定並公布地面沉降控制區,確定超採區管理目標,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並報上一級水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一條 在地下水超採區,禁止農業、工業建設項目和服務業新增取用中深層及深層地下水,並逐步壓減開採量,實現地下水採補平衡。
在地下水限制開採區,確需取用地下水的,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門報經省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查同意,通過核減取水單位地下水取水量和年度用水計劃、關閉原有取水井,進行合理配置。
在地下水禁止開採區,禁止開鑿新的取水井。統一規劃建設替代水源,對已有的取水井,應當限期封閉。
第十二條 地下水管理實行取用水總量控制和水位控制制度。
市人民政府應當根據省人民政府下達的地下水取用水總量控制和水位控制指標,制定縣(市、區)地下水取用水總量控制和水位控制指標。
第十三條 市、縣(市、區)水行政主管部門對地下水取用水總量接近控制指標的區域,應當限制審批建設項目新增取用地下水;對地下水取用水總量達到或者超過控制指標的區域,應當暫停審批建設項目新增取用地下水。
第十四條 新建、改建、擴建建設項目取用地下水的,建設單位應當按照有關規定編制建設項目水資源論證報告書,依法辦理取水許可審批手續。
取水量較少並對周圍生態環境影響較小的建設項目,可以不編制水資源論證報告書,但應當依法填寫水資源論證表,並報水行政主管部門。
建設單位未依法完成建設項目水資源論證工作的,審批機關不予批准其建設項目,建設單位不得擅自開工建設和投產使用。
第十五條 未經許可,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取用地熱水。
第十六條 禁止將深層地下水作為地下水源熱泵系統的水源。禁止在地下水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地下水禁止開採區利用地下水源熱泵系統取用地下水。
地下水源熱泵系統的建設和管理應當符合國家相關技術規範,取水井與回灌井應當布設在同一含水層位,保持合理的數量和間距,取水應當全部回灌到同一含水層,並不得對地下水造成污染。
第十七條 經批准取用地下水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委託具有相應資質的鑿井施工單位按照取水申請批准文件的規定開鑿取水井。
取水工程或者設施竣工後,申請人應當向取水審批機關申請驗收,經驗收合格的,由審批機關核發取水許可證。
第三章 節約、保護與治理
第十八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採取措施,加大節約用水方面的投入,推廣節約用水新技術、新工藝,發展節水型工業、農業和服務業,建設節水型社會。
住房城鄉建設等部門應當加強公共供水管網節水改造,降低管網漏損率。發展改革、經濟和信息化部門應當制定調整產業結構、鼓勵發展節水型產業、限制高耗水高污染行業發展的政策措施。
第十九條 新建、改建、擴建建設項目,應當制定節約用水措施方案,配套建設節約用水設施。節約用水設施應當與建設項目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產。節約用水設施未經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的,建設項目不得投產使用。
第二十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劃定地下水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制定地下水飲用水水源保護方案和突發事件應急預案,完善地下水飲用水水源地安全評估制度,強化地下水飲用水水源地應急管理,建立應急備用水源。
環境保護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強化地下水飲用水水源環境保護,定期調查評估集中式地下水飲用水水源地環境狀況,依法清理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內違法建築和排污口。
第二十一條 禁止通過暗管、滲井、滲坑、灌注等方式,違法排放污染物。
農業等部門應當制定農業面源污染綜合防治方案,推廣使用低毒、低殘留農藥,開展農業面源污染監測,建立健全綜合防治運行機制,防止農業面源污染地下水。
環境保護、商務等部門應當監督企業完成石化生產存貯銷售企業和工業園區、礦藏開採區以及垃圾填埋場等區域防滲處理,完成加油站點地下油罐雙層罐更新或者防滲池設置,完成報廢礦井、鑽井、取水井封井回填。
第二十二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地表水水源工程建設,完善地表水置換地下水的輸配水工程設施。公共供水能夠滿足用水需求且供水管網配套的區域,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水行政、住房城鄉建設、經濟和信息化等部門限期封閉自備井。
地表水源工程建成供水後,除保留部分地下水井作為應急備用和特殊需要用水外,供水區內其他自備井應當封閉。具體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三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地下水保護需要,有計劃地涵養地下水水源,並採取多種措施積極推進再生水、雨水利用設施建設,對再生水的推廣利用進行財政補貼,提高再生水、雨水利用率。
住房城鄉建設部門在編制給水、排水專項規劃時,應當同步安排再生水、雨水利用設施建設。城市新區建設、舊城區改建和市政基礎設施建設,應當鋪設再生水利用管網,建設滲水路面和雨水收集、利用設施。
第二十四條 在再生水輸配管網覆蓋區域內,工業生產應當使用符合用水水質要求的再生水;園林綠化、環境衛生和住宅小區、單位內部景觀綠化以及施工、洗車等應當使用再生水。
第二十五條 市、縣(市、區)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取水井管理,建立取水井登記、建檔和監督管理制度。
對依法需要封閉並且年久失修、成井條件差或者受污染的取水井,取水井產權人應當按照有關技術要求實施填埋;對依法需要封閉但成井條件好、水質水量有保證的取水井應當封存備用,並建立封存備用井啟用制度,確保在應急等情況下,按照規定程序啟用。
第二十六條 取用地下水的單位和個人應當依法繳納水資源費,取用城市地下水的還應當同時繳納城市污水處理費。水資源費和城市污水處理費的徵收按照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七條 開採礦藏或者建設地下工程項目取排地下水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採取預防和保護措施,減少礦坑排水,並優先利用;未能全部利用的,應當在處理達標後排放,防止造成地下水含水層串通或者地下水污染。
第四章 監督管理
第二十八條 市、縣(市、區)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組織建設地下水資源管理信息平台,完善地下水監測站網,實現水位、水量、水質等監測信息的採集、傳輸、處理、儲存、應用和公開。
取用地下水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按照有關標準安裝取用水計量設施,並保證其正常運行。納入地下水在線監測的取水單位和個人應當按照有關要求、標準,安裝水量或者水質自動監測設備,與水行政主管部門的監測設備聯網,保證監測設備的正常運行,保存原始監測記錄。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占、損壞地下水監測設備、取用水計量設施及其標誌。
第二十九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完善聯合執法工作機制,組織水行政、住房城鄉建設、環境保護、城管執法等部門開展聯合執法。
第三十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對地下水管理目標完成情況進行考核,並將考核結果作為對各縣(市、區)人民政府綜合考核評價的依據。
考核結果不合格的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限期整改。整改期間,暫停該地區建設項目新增取水。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一條 市、縣(市、區)水行政主管部門、有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一)不執行地下水保護和利用規劃的;
(二)不依法核發許可證,簽署審查意見的;
(三)對符合法定條件的申請故意刁難、拖延,未在規定的期限內核發許可證、簽署審查意見的;
(四)對法定的水資源費、城市污水處理費擅自減免或者違反規定收繳的;
(五)貪污、截留、挪用水資源費或者城市污水處理費的;
(六)拒不執行取用水總量控制方案的;
(七)對有關投訴、舉報的違法行為不予調查處理的;
(八)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情形。
第三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一條第二款規定,在地下水限制開採區擅自取用地下水的,由縣級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採取補救措施,責令其補繳應當繳納的水資源費,處以二萬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其取水許可證。
違反本條例第十一條第三款規定,在地下水禁止開採區開鑿新的取水井的,由縣級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採取補救措施,責令其補繳應當繳納的水資源費,處以三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其取水許可證。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五條規定,未經許可取用地熱水的,由縣級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採取補救措施,責令其補繳應當繳納的水資源費,處以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六條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關閉地下水源熱泵系統取水井和回灌井,處以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將深層地下水作為地源熱泵水源的;
(二)在地下水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地下水禁止開採區利用地下水源熱泵系統取用地下水的;
(三)取水沒有全部回灌到同一含水層或者對地下水造成污染的。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九條規定,建設項目的節水設施沒有建成或者未經驗收、驗收不合格,擅自投產使用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責令停止使用,限期改正,處以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款規定,通過暗管、滲井、滲坑、灌注等方式,違法排放污染物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第六十三條規定給予處罰。
第三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四條規定,在再生水輸配管線覆蓋區域內,工業生產用水未使用符合用水水質要求的再生水,或者園林綠化、環境衛生和住宅小區、單位內部景觀綠化以及施工、洗車等未使用再生水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以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拒不改正的,責令停止取水或者吊銷取水許可證。
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二款規定,未安裝計量設施的,責令限期安裝,並按照日最大取水能力計算的取水量和水資源費徵收標準計征水資源費,處以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取水許可證。
計量設施不合格或者運行不正常的,責令限期更換或者修復;逾期不更換或者不修復的,按照日最大取水能力計算的取水量和水資源費徵收標準計征水資源費,處以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取水許可證。
第六章 附 則
第三十九條 本條例所稱地下水,是指埋藏在地表以下的水體(含地熱水、礦泉水)。
本條例所稱淺層地下水,是指埋藏深度在五十米以內的地下水,中深層地下水是指埋藏深度在五十米至一百五十米之間的地下水,深層地下水是指埋藏深度大於一百五十米的地下水。
第四十條 城市規劃區外深層地下水的保護、開發、節約、利用和管理,參照本條例執行。
第四十一條 本條例自2016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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