陽泉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條例

陽泉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條例
制定機關:陽泉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陽泉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條例在維基數據編輯
法律位階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性法規在維基數據編輯
立法機關陽泉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在維基數據編輯
有效區域陽泉市在維基數據編輯
公布日期2019年4月9日在維基數據編輯
施行日期2019年5月1日在維基數據編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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陽泉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條例

(2019年2月22日陽泉市第十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

委員會第二十一次會議通過 2019年3月22日經山西

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九次會議批准)

目 錄

  1. 總 則
  2. 市容和環境衛生責任區制度
  3. 市容管理
  1. 建築物和構築物管理
  2. 道路和公共設施管理
  3. 廣告和照明管理
  1. 環境衛生管理

  1. 環境衛生設施建設和管理
  2. 公共場所環境衛生管理
  3. 廢棄物處置
  4. 養犬管理
  1. 法律責任

  2. 附 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創造和維護整潔、優美、文明的城市環境,根據國務院《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條例》《山西省城鄉環境綜合治理條例》等有關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市建成區以及實行城市化管理的其他區域。

實行城市化管理的其他區域由市人民政府確定並公布。

第三條 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工作實行政府統一領導、分區負責、公眾參與、社會監督的原則。

第四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將市容和環境衛生事業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保障市容和環境衛生事業所需經費,不斷完善市容和環境衛生設施,提高城市公共服務水平。

市、縣(區)人民政府市容和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工作;其他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共同做好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的相關工作。

第五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市容和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健全市容和環境衛生行政執法監督舉報制度、投訴受理制度、巡查監督制度,規範綜合執法機構的處置權限和處置程序,向社會公布投訴舉報電話,及時處理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違法行為。

第六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市容和環境衛生法律、法規的宣傳。

報刊、廣播、電視、網絡等新聞媒體應當對市容和環境衛生知識進行普及宣傳,引導公民樹立維護市容和環境衛生的責任意識。

第七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信息化建設,整合市容和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與公安、生態環境、市場監督管理等部門的信息資源,建立信息互通共享機制。

第八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引導單位和個人參與市容和環境衛生治理活動。

居(村)民委員會應當制定市容和環境衛生公約,引導居(村)民參與市容和環境衛生治理工作。

第二章 市容和環境衛生責任區制度

第九條 本市實行市容和環境衛生責任區制度。

市容和環境衛生責任區,按照下列規定劃分:

(一)城市道路、街巷、過街天橋、地下通道、公共廣場等城市公共區域,公共廁所、垃圾轉運站以及其他環境衛生公共設施,由縣(區)市容和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負責;

(二)實行物業管理的居住區,由物業管理企業負責;未實行物業管理的居住區、城中村、背街小巷由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負責;

(三)鐵路、公路、涵洞、河道、水域以及其他附屬設施,由相關管理單位負責;

(四)文化、體育、娛樂、旅遊景區、公園(公共綠地)、城市小遊園、車站、農貿市場、商鋪和停車場等公共場所以及報刊亭、候車亭、戶外廣告等臨街設施,由經營、管理、產權單位負責;

(五)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內部以及規劃紅線範圍內的區域,由管理、產權、使用單位負責;

(六)電力、通訊、郵政、供水、供氣、供熱以及空中管線等公共設施,由管理、產權單位負責;

(七)在建施工工地由施工單位負責,待建、停建工程工地由建設單位或者所有權人負責;

(八)下水主管網、化糞池由管理單位負責。

確定責任區時,所有權人、管理人、使用人之間約定管理責任的,由約定的責任人負責;範圍和權屬劃分不清或者有爭議的,由具有管轄權的市、縣(區)人民政府予以確定。

第十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和責任單位、責任人簽定責任書,並負責指導、監督、檢查、通報市容和環境衛生責任區的責任落實情況。

市、縣(區)人民政府市容和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責任區公示制度,向社會公開責任單位、責任人、責任區範圍和聯繫方式,方便群眾監督。

第十一條 市容和環境衛生責任單位和責任人,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一)保持市容和環境衛生整潔;

(二)保持環境衛生設施完好;

(三)遇有降雪結冰,及時清除積雪殘冰;

(四)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的其他工作。

市容和環境衛生責任單位、責任人對責任區內違反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規定的行為,應當予以勸阻、制止;對不聽勸阻、制止的,應當及時向相關執法部門報告。

第三章 市容管理

第一節 建築物和構築物管理

第十二條 臨街建築物、構築物外立面應當按照批准的設計方案進行建設或者改造,保持整潔、完好、美觀。外立面出現殘損、變色、污漬等影響市容美觀的,由責任人負責維修。

第十三條 臨街建築物、構築物外安裝窗欄、遮陽篷、空調室外機、排氣扇、油煙機等設施,應當規範設置、保持整潔。

禁止在臨街建築物、構築物的未封閉陽台、門窗外、屋頂、平台,放置、懸掛、晾曬有礙市容的物品。

禁止在道路、廣場等公共場所,放置、晾曬有礙市容的物品。

第十四條 在道路或者其他公共場地設置照明、交通、監控、通訊、電力等設施,應當符合相關設置規劃、標準;有條件的應當合併設置。

架空的管線,應當採取套管、綑紮等措施進行隱蔽,有條件的應當改造入地。

管線設施應當保持整潔、完好、牢固、安全,出現污濁、腐蝕、破損的,設置單位應當及時整理、清洗、修復、拆除或者更換。

第十五條 禁止單位和個人擅自在城市道路兩側或者其他公共場地堆放物料、搭建建築物和構築物;經過批准臨時堆放或者搭建的,應當保持周邊環境衛生整潔,並在占用結束後及時恢復原狀。

第十六條 土地收儲、拆除拆遷、房屋建築、市政、園林、道路交通各類工程施工現場應當按照規定設置圍擋、施工標誌牌和警示標誌。除應急工程外,施工現場應當硬化出入口、設置車輛沖洗裝置和現場監控裝置,並和主管部門聯網,現場物料、機具應當放置整齊,於完工後清理並恢復原狀。

第二節 道路和公共設施管理

第十七條 道路、廣場等公共場地應當保持平整、完好,在道路、公共場地設置的井蓋、溝蓋、篦子等設施應當保持正位、完好。

公共場地及設施發生塌陷、破損、隆起、缺失、移位、堵塞等情況,責任單位、責任人應當立即修復;不能立即修復的,應當設立警示標誌,在規定的期限內修復。

無法確定產權單位的公共場地設施發生破損、缺失、移位、堵塞等情況,由市、縣(區)人民政府城市管理綜合行政執法部門或者所在地的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按照應急管理程序處置。

第十八條 共享交通工具的經營者和使用者應當在規定的區域存放共享交通工具;經營者應當安排專人管理,使用者應當文明使用,保持共享交通工具排列有序。

第十九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占用道路、橋梁、人行天橋、地下通道、廣場以及其他公共場所從事擺攤設點、兜售物品等經營活動。

臨街和廣場周邊的經營者不得擅自超出經營場地經營、作業或者展示商品。

第三節 廣告和照明管理

第二十條 臨街招牌、路牌、展示牌、櫥窗、廣告欄、宣傳欄、招貼欄、閱報欄、霓虹燈、電子顯示屏、門頭牌匾、燈箱、雕塑等戶外廣告應當保持整潔、牢固,符合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和技術規範。

第二十一條 未經批准禁止單位和個人在城市道路、建築物、構築物、樹木、市政設施上以及居民區塗寫、刻畫、張貼廣告。

第二十二條 在建築物、構築物外立面設置的招牌,應當和建築物、構築物以及周邊環境相協調,並保持整潔美觀,出現破損、褪色、髒污、字體殘缺的,設置者應當及時維修。

第二十三條 城市道路、街區、景區、公共場所等設置的照明設施,責任人應當加強日常維護,保持設施完好、安全運行。

第二十四條 設置重大節日道路燈光、景觀區燈展、樓體燈飾、大型電子屏等設施,應當符合下列規定:

(一)美觀、整潔,不影響白晝的景觀效果;

(二)安全、環保、節能;

(三)局部景觀燈飾效果和周邊環境協調;

(四)不影響道路交通安全和市民正常生活。

城市夜景燈飾設施所有權人或者管理人應當保持設施完好,定時啟閉;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損壞、移動、拆除。

第四章 環境衛生管理

第一節 環境衛生設施建設和管理

第二十五條 城市垃圾轉運站、環境衛生專用車輛停車場以及有關附屬用房應當合理規劃布局,符合環境衛生作業標準要求。

第二十六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合理規劃、設置公共廁所,鼓勵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個人建設、改造公共廁所,鼓勵臨街公共建築、公共場所附設的內部廁所供行人免費使用。

下列城市公共場所應當設置公共廁所,並設立明顯標誌或者指示路牌:

(一)廣場和主要交通幹道兩側;

(二)車站、展覽館、體育館等公共建築物附近。

市、縣(區)人民政府市容和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制定城市公共廁所的保潔標準、作業規範,保持公共廁所清潔衛生、設備設施完好。

第二十七條 責任單位、責任人應當對垃圾收集設施以及收集點、轉運站等定期消毒滅害,並保持整潔、完好。

第二十八條 禁止單位和個人遷移、拆除、封閉環境衛生設施,或者擅自改變環境衛生設施的用途。因城市建設確實需要遷移、拆除、封閉或者改變用途的,應當報市容和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批准。

第二節 公共場所環境衛生管理

第二十九條 禁止下列影響公共環境衛生的行為:

(一)隨地吐痰、吐口香糖、便溺;

(二)亂扔瓜果皮、紙屑、煙蒂、包裝物等廢棄物;

(三)將垃圾、污水、糞便掃入或者倒入道路、下水道、花壇、綠化帶、窨井、河渠、水域內;

(四)食品小作坊、小經營店、小攤點經營者將泔水倒入綠地、樹坑、下水道、窨井、垃圾桶內;

(五)從房屋或者車輛內向外拋灑廢棄物;

(六)在規定地點外堆放垃圾、廢棄家具、家電等物品;

(七)在城市道路、公園等公共活動區域焚燒垃圾、樹葉等物品;

(八)其他影響環境衛生的行為。

第三十條 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合理規劃、布局集貿市場,完善配套設施。

集貿市場經營者應當保持攤位和經營場所的整潔,易產生垃圾的餐飲、農產品等攤位應當配置垃圾收容器。活禽、活畜應當在特定的封閉區域內宰殺,並配備完善的污物污水處置和消毒設施。

第三十一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根據需要統一規劃早市、夜市、臨時性商品交易市場等經營區域。

經營者應當按照規定的時間和地點經營,保持攤位整潔、有序,在收市時將垃圾、污水、油漬清理乾淨。

第三十二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規劃建設城市再生資源回收利用體系,合理布局再生資源回收網點、廢舊物品收購站。

廢舊物品收購站經營者應當採取設置圍擋等措施,保持收儲場所以及周邊環境乾淨、整潔,不得占用道路和公共場所。

第三十三條 從事車輛修理、清洗、裝飾的,應當符合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標準要求,保持經營場所以及周邊環境整潔衛生,不得占用道路和公共場所。

第三節 廢棄物處置

第三十四條 城市垃圾逐步實行分類投放、收集、運輸和處置。

運輸容易造成污染的有毒有害垃圾或者液體垃圾應當採取密閉措施,不得泄漏拋灑。

第三十五條 生活垃圾由環境衛生專業單位按照日產日清的要求清運;清運作業應當按照規定時間和線路進行。

第三十六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市容和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餐廚垃圾處理的源頭登記、定點回收、集中處理制度,推行餐廚垃圾源頭減量化、無害化處理和資源化利用。

單位和餐飲經營者產生的餐廚垃圾、廢棄食用油脂應當單獨收集和處置,具體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七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建築垃圾消納場所和轉運場所建設。處置建築垃圾的單位應當經市容和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核准,並按照核准內容進行處置,禁止下列行為:

  1. 將建築垃圾混入生活垃圾進行投放;
  2. 隨意傾倒或者堆放建築垃圾;
  3. 擅自設置建築垃圾消納場所;
  4. 擅自處置建築垃圾;
  5. 超出核准的範圍處置建築垃圾。

第三十八條 醫療垃圾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統一由有資質的醫療垃圾處置單位處置,醫療機構不得自行處置醫療廢物。

第三十九條 易燃、易爆、劇毒、放射性等有毒、有害垃圾,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處置,不得混入生活垃圾收集站和垃圾消納場所。

第四節 養犬管理

第四十條 養犬實行登記、年審和免疫制度,所需費用由飼養人自行負擔,具體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四十一條 攜犬外出時,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使用犬繩、束鏈、牽引帶等工具對其約束,並主動避讓老年人、殘疾人、孕婦和兒童;

(二)乘坐電梯或者在人員密集場所,應當採取戴嘴套、懷抱、裝入犬袋等防護避讓措施;

(三)及時清除犬糞。

第四十二條 禁止養犬人、攜犬人有下列行為:

  1. 飼養烈性犬和大型犬(工作犬、導盲犬除外);
  2. 占用公共區域養犬;
  3. 攜犬(工作犬、導盲犬除外)進入機關、學校、幼兒園、醫院、公園、影劇院、體育場館、展覽館等公共場所;
  4. 攜犬(工作犬、導盲犬除外)乘坐公共交通工具;
  5. 隨意扔棄犬只屍體。

第四十三條 任何單位或者個人發現或者懷疑犬只患有狂犬病時,應當及時向公安機關、畜牧獸醫、疾病預防控制中心等相關部門報告,接到報告的部門應當立即予以處理。

患有或者疑似患有狂犬病的犬只屍體應當在畜牧獸醫、疾病預防控制中心的指導下進行無害化處理。

第四十四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設立流浪犬收容站,收留流浪、送交的犬只以及被沒收、扣押的犬只。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法律、法規已有法律責任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四十六條 市容和環境衛生責任單位、責任人違反本條例有關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縣(區)人民政府市容和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予以警告,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對單位處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對個人處二百元罰款:

  1. 責任區的容貌和環境衛生未達到標準;

  2. 未按照規定履行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職責;

  3. 公共場地和公共設施發生塌陷、破損、隆起等情況未及時修復;

  4. 亂停亂放共享交通工具影響市容環境;

  5. 未履行照明設施維護職責。

    第四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擅自遷移、拆除、封閉環境衛生設施或者改變用途的,由市、縣(區)人民政府市容和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並處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隨意傾倒、拋灑、堆放生活垃圾,影響公共環境衛生的,由市、縣(區)人民政府城市管理綜合行政執法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改正,對單位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對個人處二百元罰款。

    第四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縣(區)人民政府市容和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改正,並按照下列規定罰款:

    (一)將建築垃圾混入生活垃圾,對單位處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款,對個人處二百元罰款;

    (二)隨意傾倒或者堆放建築垃圾,對單位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對個人處二百元罰款;

    (三)擅自設置建築垃圾消納場所,對單位處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對個人處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款;

    (四)未經核准擅自處置建築垃圾,或者超出核准範圍處置建築垃圾,對建設單位、運輸單位處五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對施工單位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縣(區)人民政府城市管理綜合行政執法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二百元罰款:

(一)攜犬外出未使用犬繩、束鏈、牽引帶等工具對其約束;

(二)攜犬乘坐電梯或者在人員密集場所,未採取防護避讓措施;

(三)攜犬(工作犬、導盲犬除外)進入機關、學校、幼兒園、醫院、公園、影劇院、體育場館、展覽館等公共場所;

(四)攜犬(工作犬、導盲犬除外)乘坐公共交通工具;

(五)攜犬外出未及時清除犬糞;

(六)隨意扔棄犬只屍體。

第五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縣(區)人民政府公安機關予以警告,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扣押或者沒收犬只,並處五百元罰款:

  1. 飼養烈性犬、大型犬(工作犬、導盲犬除外);
  2. 占用公共區域養犬;

(三)未採取防護避讓措施,造成犬只傷害他人。

第五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拒絕、阻撓捕殺病犬,造成狂犬咬傷他人或者導致人群中發生狂犬病的,由市、縣(區)人民政府衛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可以處五千元以下的罰款;情節較嚴重的,可以處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三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市容和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機關給予處分。

第六章 附 則

第五十四條 本條例自2019年5月1日起施行。

本作品來自中華人民共和國的地方性法規。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五條,本作品不適用於該法,所以屬於公有領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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