阿壩藏族羌族自治州實施《四川省城鄉規劃條例》的補充規定
阿壩藏族羌族自治州實施《四川省城鄉規劃條例》的補充規定 制定機關:阿壩藏族羌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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阿壩藏族羌族自治州實施
《四川省城鄉規劃條例》的補充規定
(2016年1月26日阿壩藏族羌族自治州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第五次會議通過 2016年6月1日四川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五次會議批准)
第一條 為進一步加強城鄉規劃管理,統籌城鄉建設,促進城鄉經濟社會全面協調可持續發展,切實維護規劃的科學性、權威性和嚴肅性,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族區域自治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鄉規劃法》、《四川省城鄉規劃條例》、《阿壩藏族羌族自治州自治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阿壩藏族羌族自治州(以下簡稱自治州)實際,制定本補充規定。
第二條 自治州行政區域內城鄉規劃的制定、審批、修改、實施、管理適用本補充規定。
第三條 自治州、縣(市)人民政府城鄉規劃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城鄉規劃監督管理和自然風景名勝資源、人文風景名勝資源的保護、利用、管理工作。
鎮、鄉人民政府應當完善規劃建設管理體系,明確承擔規劃建設管理職責的機構,加強專業力量配備。
第四條 自治州、縣(市)人民政府應當將城鄉規劃編制和管理等工作經費足額納入本級財政預算。
第五條 自治州、縣(市)人民政府應當設立城鄉規劃委員會。
城鄉規劃委員會負責對本行政區域內城市、鄉(鎮)總體規劃及其控制性詳細規劃、鄉村規劃、各類專項規劃、涉及城鄉發展的重要規劃方案等進行審議和論證,向本級人民政府提出審查意見。
第六條 制定和實施城鄉規劃,應當符合下列要求:
(一)規劃、建設具有藏羌建築風格,突出地域特色的人文景觀;
(二)保護歷史文化遺產、紅色文化遺址、古城古鎮古村、自然景觀和人文景觀;
(三)注重非物質文化遺產的保護與傳承;
(四)符合生態環境保護與建設目標,採取污染控制與治理措施;
(五)超前規劃,城鄉規劃優先,合理布置區域公共服務設施、市政基礎設施和公共安全設施,避免重複建設,突出公共資源區域共享和有效安全利用。
第七條 城鎮地下空間的開發和利用應當符合城鄉規劃,統籌安排,綜合開發利用,保證公共安全,留足地面避難場所,滿足防震減災、人民防空、地下交通、地下管線等基礎設施的需要。單位和個人開發利用地下空間,應當辦理規劃審批和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審批事項。
第八條 縣(市)人民政府所在地鎮和州人民政府確定的重點旅遊集鎮的總體規劃、控制性詳細規劃,應當由州、縣(市)人民政府城鄉規劃委員會組織審查,經縣(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審議後,按照法定程序報批。批准的總體規劃和控制性詳細規劃應當報縣(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和州人民政府城鄉規劃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九條 自治州、縣(市)人民政府城鄉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將各類城鄉規劃、專項規劃、規劃方案和地塊規劃條件變更等相關內容依法依規進行公示,並且將規劃行政許可事項和違反城鄉規劃違法建設行為的查處結果向社會公開。法律法規規定不得公開的除外。
各類城鄉規劃一經批准不得隨意更改、變動。確需更改、變動的,按照相關法律法規規定辦理。
第十條 縣(市)人民政府及其城鄉規劃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縣(市)人民政府所在地鎮、本行政區域內州人民政府確定的重點旅遊集鎮規劃區範圍內項目(含村民住宅)建設以及其他鎮、鄉規劃區範圍內國有土地上項目建設的規劃許可和監督管理。
鎮、鄉人民政府負責鎮、鄉規劃區範圍內集體土地上和村規劃區範圍內項目建設以及鎮、鄉和村規劃區範圍外的村民住宅建設的規劃許可和監督管理。
第十一條 宗教活動場所及其基礎設施建設應當符合城鄉規劃的要求。宗教活動場所及其基礎設施建設項目應當由民族宗教行政主管部門審查同意後,報城鄉規劃行政主管部門審批。
第十二條 建設項目和村民住宅選址應當避讓泥石流沖積扇、地質災害隱患區、地震斷裂帶等危險區域;無法避讓的,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委託有資質的單位進行地質災害危險性評估,並且按照評估結果採取必要的防治措施。
第十三條 建設項目選址意見書按照建設項目批准、核准和備案權限實行分級管理:
(一)國家和省發展改革部門批准、核准和備案的建設項目,由建設項目所在地縣(市)人民政府城鄉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提出選址意見,經州人民政府城鄉規劃行政主管部門審查後,轉報省人民政府城鄉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核發選址意見書。
(二)州發展改革部門批准、核准和備案並且總投資在5000萬元以上的建設項目,由建設項目所在地縣(市)人民政府城鄉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提出選址意見,經州人民政府城鄉規劃行政主管部門審查同意後,委託縣(市)人民政府城鄉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核發選址意見書。
(三)州發展改革部門批准、核准和備案並且總投資在5000萬元以下以及縣(市)發展改革部門批准、核准和備案的建設項目,由縣(市)人民政府城鄉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核發選址意見書。
第十四條 以下項目在申請辦理建設項目選址意見書時,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委託具有相應城鄉規劃編制資質的單位編制建設項目規劃選址論證報告,並且按照建設項目選址意見分級管理權限,由城鄉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主管部門組織相關專家進行審查:
(一)5OOkV及其以上的變電站和輸變電線路;
(二)220kV及其以上跨縣域的輸變電線路;
(三)在自然風景名勝資源地、人文風景名勝資源地、遺產地、風景名勝區、自然保護區、地質公園、水源保護區、濕地保護區等生態敏感區內建設的項目;
(四)對城鄉規劃建設和生態環境有重大影響的建設項目;
(五)因城鄉社會經濟發展需要,確需在城鄉規劃區外選址建設的重大基礎設施項目;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項目。
第十五條 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按下列規定辦理:
(一)村民持戶口證明、建房申請、村委會意見、房屋設計施工圖以及效果圖或者城鄉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提供的通用設計圖、經相鄰利害關係人簽字確認的四至界限圖、國土部門頒發的原宅基地登記證明等材料向審批監管機構提出申請;
(二)審批監管機構應當自收到村民申請材料之日起十個工作日內完成審查工作。經審查不同意的,應當書面說明理由;
(三)村民取得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後,方可向國土資源管理部門申請辦理用地審批手續。
第十六條 國有土地使用權一經出讓或者劃撥,任何建設單位或者個人不得擅自變更城鄉規劃行政主管部門確定的規劃條件;確需變更的,應當按照法定程序進行調整。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變更規劃條件:
(一)因城市總體規劃、相關專項規劃調整或者修編,造成地塊規劃條件發生變化的;
(二)因城市基礎設施、公共服務設施和公共安全設施建設需要,導致地塊規劃條件發生變化的;
(三)因國家和省有關政策或者因自然災害導致地塊規劃條件發生變化的;
(四)因城市建設需要,經專家論證、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研究同意,確需變更或者確定地塊規劃條件的;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七條 因公共利益需要,規劃條件確需變更的,應當按照以下程序執行:
(一)建設單位或者個人向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城鄉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提出書面申請並且說明變更理由;
(二)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城鄉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同級國土資源主管部門等相關部門對地塊規劃條件變更的必要性進行商議,並且通過主要媒體或者現場公示等方式徵求公眾以及規劃地段內利害關係人的意見;
(三)經商議確認符合變更條件並且徵求地段內利害關係人無異議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城鄉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將變更申請和有關材料報送同級人民政府審議;
(四)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組織城鄉規劃委員會對地塊規劃條件變更進行審議。經審議同意後,由縣(市)人民政府城鄉規劃行政主管部門對地塊規劃條件變更情況進行公示,並且再次徵求公眾以及相關利害關係人意見,公示期不得少於七個工作日;
(五)經公示無異議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城鄉規劃行政主管部門辦理變更後的規劃審批手續,並且將變更後的規劃條件通報同級國土資源主管部門。
第十八條 規劃條件變更不得違反經依法批准的城鄉規劃強制性內容。涉及地塊用地範圍、用地性質、容積率、綠地率、建築密度、建築高度等規劃條件變更的,由縣(市)人民政府城鄉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書面通知建設單位或者個人自行委託具有相應城鄉規劃編制資質的單位編制地塊規劃條件變更論證報告,並且會同州人民政府城鄉規劃行政主管部門組織專家對論證報告進行審查;經審查同意的,應當將地塊規劃條件變更的相關資料和論證報告報縣(市)人民政府審議。
第十九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開發建設對各類自然風景名勝資源地、人文風景名勝資源地、遺產地、風景名勝區、自然保護區、地質公園、水源保護區、濕地保護區有影響的項目,不得在人口集聚地建設對公眾生產生活和健康等有影響的項目。
第二十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對城鄉規劃的制定、修改和實施提出意見、建議,有權就涉及其利害關係的建設活動向城鄉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查詢,有權向城鄉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舉報違反城鄉規劃的建設行為。相關部門在接到舉報後,應當受理、查處,並且將處理情況告知舉報人。
州、縣(市)人民政府應當定期向同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報告區域內城鄉規劃實施情況。
第二十一條 自治州、縣(市)、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城鄉規劃法律法規的宣傳,提高公眾對城鄉規劃的知曉度,增強公眾自覺遵守城鄉規劃的法律意識。
第二十二條 對違法違規建設的行為,應當依法進行查處:
(一)在自然風景名勝資源地、人文風景名勝資源地、遺產地、風景名勝區、自然保護區、地質公園、水源保護區、濕地保護區、公路、鐵路、機場和河道等區域內違法違規建設的,由相關法律法規確定的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進行查處;
(二)在國有土地上違法違規建設的,由縣級以上城鄉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進行查處;
(三)在集體土地上違法違規建設的,由縣級以上國土資源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進行查處;
(四)違法違規建設村民住宅的,按照審批管理權限,由審批管理機構會同有關部門進行查處;
(五)其他違法違規建設的,由相關法律法規確定的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進行查處。
第二十三條 相關行政主管部門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有關行政機關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降級或者撤職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開除處分。
(一)依法應當編制城鄉規劃而未組織編制的;
(二)未按照法定程序編制、審批、修改城鄉規劃的;
(三)違反法定程序調整土地性質、容積率、綠化率、建築密度等地塊規劃條件的;
(四)違反自然風景名勝資源地、人文風景名勝資源地、遺產地、風景名勝區、自然保護區、地質公園、水源保護區、濕地保護區規劃,違規批准項目建設的;
(五)對不符合城鄉規劃的建設項目發放規劃許可的;
(六)對應當依法拆除的違法違規建設不予拆除的;
(七)擅自同意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更改已批准的規劃條件、建築設計方案和審查合格的施工圖設計文件的;
(八)城鄉規劃管理和實施中,不履職或者履職不力的;
(九)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四條 本補充規定未作規定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鄉規劃法》和《四川省城鄉規劃條例》執行。
第二十五條 本補充規定自2016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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