阿壩藏族羌族自治州實施《四川省旅遊條例》的變通規定

阿壩藏族羌族自治州實施《四川省旅遊條例》的變通規定
制定機關:阿壩藏族羌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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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位階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性法規在維基數據編輯
立法機關阿壩藏族羌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在維基數據編輯
有效區域阿壩藏族羌族自治州在維基數據編輯
施行日期2009年1月1日在維基數據編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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阿壩藏族羌族自治州實施

《四川省旅遊條例》

的變通規定

(2008年9月28日阿壩藏族羌族自治州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第三次會議通過 2008年11月21日四川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六次會議批准)

第一條 為保護和合理開發利用旅遊資源,規範旅遊市場秩序,維護旅遊者和旅遊經營者的合法權益,促進旅遊業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族區域自治法》、國務院《風景名勝區條例》、《四川省旅遊條例》、《阿壩藏族羌族自治州自治條例》,結合阿壩藏族羌族自治州(以下簡稱自治州)實際,制定本變通規定。

第二條 在自治州轄區內利用旅遊資源和旅遊服務設施,從事旅遊經營活動的法人、各類經濟組織和個人以及進行監督管理活動的單位,應當遵守本變通規定。

第三條 按照統一領導、屬地管理的原則,本變通規定由州、縣人民政府旅遊行政主管部門組織實施。

公安、勞動和社會保障、規劃建設、交通、林業、文化、衛生、環保、商務、民族、宗教、國土資源、工商、安監、質監、食品藥監、稅務、物價等行政主管部門根據法律、法規規定,按照各自的職責分工,共同做好旅遊業的管理工作。

自治州根據轄區內旅遊產業發展的需要,設立、撤銷旅遊行政執法和景區管理機構,由本級人民政府報上一級人民政府批准。

第四條 自治州鼓勵法人、各類經濟組織和個人依法有償開發旅遊資源、建設旅遊基礎設施、發展旅遊商品生產等旅遊經營活動。

第五條 自治州轄區內旅遊景區、景點的門票收益權屬州、縣人民政府所有,主要用於旅遊資源的開發、環境保護和管理以及景區內財產所有權人、財產使用權人損失的補償。

投資商開發的景點門票收入,以合同約定的比例分配。

第六條 自治州人民政府設立旅遊發展專項資金,主要用於旅遊發展規劃編制、旅遊區域發展環境影響評價、旅遊項目開發、旅遊宣傳促銷、旅遊從業人員培訓、旅遊市場綜合整治以及其他有利於旅遊業發展的事項。

第七條 在自治州轄區內利用民族、宗教文化資源,有文物價值的歷史建築和其他人文資源進行旅遊經營,應當尊重民族風俗習慣,保護民族、宗教特色和歷史風貌不受破壞;新建、改建的建設項目應當與當地民族特色和風貌相協調。

第八條 在自治州境內獲得景區、景點開發經營權,從事為旅遊者提供交通、遊覽、住宿、餐飲、購物、娛樂、信息服務的法人、各類經濟組織和個人,應當在州內註冊、稅務登記和繳納稅費。

第九條 在自治州轄區內設立國內旅行社或者分社應當依照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的程序和要求,經州旅遊行政主管部門批准,所在地工商行政主管部門註冊登記,報省旅遊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條 在自治州轄區內從事旅遊接待的導遊人員,景區、景點講解員應當熟悉國家的民族宗教政策,了解、尊重當地的民族宗教、民風民俗,參加州、縣旅遊行政主管部門舉辦的民族宗教、民風民俗和景區保護知識的培訓。

第十一條 旅行社經營自治州轄區內相對固定的旅遊線路,其市場參考價由州物價、旅遊行政主管部門確定並向社會公布。

第十二條 旅遊經營者在自治州轄區內組織漂流、攀岩、登山、探險等特殊體育旅遊活動的,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審批手續。

旅遊經營者從事客運索道、大型遊樂設施、觀光電梯、遊船、汽艇等特種營運項目和租馬、租牛等服務項目的,其設施設備應當經法定檢驗機構檢驗、檢疫合格後,按照有關法律、法規註冊登記。

第十三條 自治州轄區內旅遊購物點實行統一規劃,合理布局,定點銷售、購物,完善服務功能,提高服務質量。

旅遊經營者應當遵循誠實信用原則,按照合同約定經營者、旅行社、司導人員業務促銷費用的提成比例。

個人從事旅遊商品銷售活動的,應當到指定區域進行。禁止向遊客追尾兜售旅遊商品。

第十四條 涉旅賓館、飯店和營業性演出團體,實行年度開業報告制度。

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在旅遊旺季囤積客房、哄抬價格;在旅遊淡季低價傾銷客房。

涉旅賓館、飯店和營業性演出團體在旅遊淡、旺季實行政府指導價。

第十五條 州、縣旅遊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涉旅賓館、旅行社經營管理人員和其他旅遊從業人員旅遊服務的指導和培訓,提高旅遊服務質量。

用人單位應當依法與旅遊從業人員簽訂勞動合同,並按時足額支付工資、繳納各項社會保險費用。

第十六條 獲得景區開發經營權的法人、各類經濟組織和個人應當按期履行合同規定義務。無正當理由兩年內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合同義務的,其開發經營權和土地使用權,由原審查批准機關無條件收回。

第十七條 違反本變通規定第十二條規定的,由相關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營運或者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由有關部門按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予以處罰;情節嚴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吊銷其營業執照。

第十八條 違反本變通規定第十三條規定,不簽定定點購物合同的、違反定點購物合同規定的,由相關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沒收非法所得;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業整頓,並可處3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

第十九條 違反本變通規定第十四條第二、三款規定的,由相關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限期改正,沒收非法所得;拒不改正的,處以 5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條 本變通規定未作變通的按照《四川省旅遊條例》執行。

自治州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本變通規定製定實施辦法。

第二十一條 本變通規定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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