阿壩藏族羌族自治州礦產資源管理條例

阿壩藏族羌族自治州礦產資源管理條例
制定機關:阿壩藏族羌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
阿壩藏族羌族自治州礦產資源管理條例在維基數據編輯
法律位階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性法規在維基數據編輯
立法機關阿壩藏族羌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在維基數據編輯
有效區域阿壩藏族羌族自治州在維基數據編輯
收錄於 國家法律法規數據庫在維基數據編輯

阿壩藏族羌族自治州礦產資源管理條例

(1996年4月19日阿壩藏族羌族自治州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第四次會議通過 1998年10月17日四川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五次會議批准)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礦產資源的管理、保護和合理勘查、開發利用,促進民族經濟的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族區域自治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礦產資源法》、《四川省礦產資源管理條例》及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州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凡在自治州行政區域內勘查、開發礦產資源和加工、經營礦產品的單位和個人,必須遵守本條例。

第三條 礦產資源屬於國家所有,地表或者地下的礦產資源的國家所有權,不因其所依附的土地的所有權或者使用權的不同而改變。

各級人民政府應加強礦產資源的保護管理,禁止任何組織或個人侵占、破壞和浪費礦產資源。

第四條 自治州根據國家的統一規劃,在有效保護礦產資源的基礎上實行合理開發、綜合利用,對可以由地方開發的礦產資源優先開發利用。

勘查、開採礦產資源和經營礦產品,實行許可證制度。探礦權、採礦權可以依法轉讓。

第五條 自治州制定優惠政策,鼓勵國內外各種經濟組織和個人來州投資,依法合作、合資、獨資勘查、開採礦產資源。

第六條 在自治州開採礦產資源和加工、經營礦產品,應當照顧自治州的利益,照顧當地群眾的生產和生活,作出有利於自治州經濟建設的安排。

第七條 州、縣地質礦產行政主管部門(以下簡稱地礦部門)是同級人民政府管理本行政區域內礦產資源的職能機構,依法履行以下職責:

(一)貫徹執行有關礦產資源管理的法律、法規;

(二)編制或參與編制礦產資源開發規劃;

(三)依法對礦產資源的勘查、開採和礦產品的加工、經營實行監督管理;

(四)依法負責礦產資源開發的登記,核發採礦許可證和礦產品經營許可證;

(五)依法劃定(核定)礦區範圍,並就礦山糾紛進行調解處理;

(六)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地質環境監測評價和監督管理;

(七)依法對違反本條例的行為進行行政處罰;

(八)法律規定的其他職責。

州、縣人民政府的有關部門要按各自職能,協助和支持地礦部門履行上述職責。

第二章 礦產資源的勘查

第八條 自治州鼓勵探礦權人來州勘查礦產資源,依法保障探礦權人的合法權益,為其提供方便和條件。

第九條 探礦權人施工前須持勘查許可證到州地礦部門備案,由州地礦部門介紹到勘查區所在縣地礦部門報到;勘查項目結束或因故撤銷勘查項目,要及時向州、縣地礦部門抄送勘查項目完成報告或勘查項目撤銷報告。

探礦權人憑勘查許可證到勘查區所在縣辦理臨時用地手續後方能施工。

探礦權人必須在勘查年度內按規定完成最低勘查投入並按規定繳納探礦權使用費。

第十條 自治州保護探礦權人在勘查作業區內新發現礦種的優先探礦權和勘查作業區內礦產資源的優先採礦權。

探礦權人可依法將勘查成果有償轉讓,也可將勘查成果作為投資,合作、合資勘查、開採礦產資源。

第十一條 探礦權人為選冶試驗而採挖的礦石實行總量控制,併到州地礦部門辦理礦量審批手續。試驗成功後,需進入邊探邊采的,應依法辦理採礦許可證。

第三章 礦產資源的開採

第十二條 禁止無證採礦。凡開採礦產資源的單位和個人,必須依法辦理採礦許可證,取得採礦權,並持證辦理工商、稅務等手續和證照。

第十三條 開採《礦產資源法》第十六條第一、二款規定、鋰礦以及省規劃礦區和對全省國民經濟具有重要價值的礦種以外的中型以下的礦產資源,由州地礦部門審批,頒發採礦許可證。

開採前款規定的小型礦產資源,由州地礦部門授權具備條件的縣地礦部門審批,頒發採礦許可證。

開採零星分散的砂金,由州黃金工業主管部門審批,州地礦部門頒發採礦許可證。

第十四條 新建或改擴建礦山企業的可行性論證報告的評審,必須有同級地礦部門參加。

第十五條 採礦權人在批准的期限內進行礦山建設或採礦,應遵守合理的採礦順序、科學的開採方法和選礦工藝,礦產資源開採回採率、採礦貧化率和選礦回收率應達到規定要求。

對有工業價值的伴生、共生礦產要綜合開採利用,對暫不能回收利用的要妥善堆存,以備後用。

採礦的廢石、永久性建築不得壓復已知礦床。

第十六條 嚴格依法採礦,禁止亂挖濫采和掠奪性、破壞性開採礦產資源。

第十七條 開採礦產資源必須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礦山安全法》及有關法律法規,完善礦山安全措施,保證安全生產。

第十八條 開採礦產資源必須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的要求,保護水源、草地、森林、耕地,防止環境污染和破壞生態環境;因地制宜地種草、植樹、復墾土地,防止水土流失。

採礦權人因採礦而給他人生產、生活造成損失的,應依法賠償,並及時採取補救措施。

第十九條 實行採礦許可證年度檢查制度。採礦權人應在規定時間內持採礦許可證和有關資料到原登記機關辦理年檢手續,並按期如實填報礦產資源開發利用情況報表。

第二十條 開採礦產資源,必須依法繳納資源稅、資源補償費和採礦權使用費。

第四章 礦產品的加工和經營

第二十一條 屬於國家和省指定單位統一收購的礦產品,其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收購。

第二十二條 礦產品加工企業應具備一定的加工能力和符合國家規定的加工工藝,並嚴格按照建廠可行性論證報告和工藝要求進行加工。

第二十三條 凡從事非自採礦產品經營的企業,須經州、縣地礦部門批准,領取礦產品經營許可證,憑證到工商部門辦理營業執照後方能經營。

第二十四條 從事運銷礦產品的企業和個人,須憑採礦許可證或礦產品經營許可證,到礦產品所在地的地礦部門申辦准運手續。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承運無准運手續的礦產品。州、縣地礦部門有權對運輸礦產品的車輛進行檢查。

第五 章獎勵與處罰

第二十五條 具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單位和個人,由州、縣人民政府及企業主管部門給予獎勵:

(一)尋找、勘查礦產資源成績顯著的;

(二)保護和合理開發利用礦產資源成績顯著的:

(三)綜合回收礦床中共生或伴生礦產資源成績顯著的;

(四)開採「三率」指標達到或超過設計能力的;

(五)在礦產資源開發利用科研工作中做出重要貢獻的;

(六)在礦產資源監督管理工作中做出重要貢獻的;

(七)在開發利用礦產資源過程中,保護環境成績顯著的;

(八)舉報嚴重違法行為,為國家挽回重大損失的。

第二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州、縣地礦部門依法進行行政處罰:

(一)無證開採或採礦許可證有效期滿未辦理延續登記手續繼續採礦的,超越採礦許可證規定的礦區範圍採礦的,擅自進入國家規劃區、他人礦區和他人勘查作業區範圍內採礦的,擅自開採國家規定實行保護性開採的特定礦種的,責令停止開採,賠償損失,沒收采出的礦產品和違法所得,並處以l萬元—10萬元的罰款;

(二)買賣、出租礦產資源或非法轉讓採礦權的,除沒收違法所得,由原發證機關吊銷採礦許可證外,並處以1萬元—10萬元的罰款;

(三)擅自印製、偽造、塗改採礦許可證的,除沒收印製、偽造、塗改的採礦許可證及違法所得外,並處以l萬元—l0萬元的罰款;

(四)採取破壞性方法採礦的,對應綜合開採和綜合利用的共生、伴生礦產品不進行綜合開採、綜合利用又無保護措施的,採礦的廢石、永久性建築壓復已知礦床,「三率」長期達不到規定指標的,除責令限期改正、賠償損失外,處以5千元—5萬元的罰款。造成礦產資源破壞的,由原發證機關吊銷採礦許可證;

(五)領取採礦許可證後在規定期限內既不開工又不辦理註銷或延期手續的,不按規定辦理採礦變更登記及採礦許可證年度檢查手續的,拒絕接受地礦部門對礦產資源開發利用情況進行考核的,不按規定填報礦產資源開發利用情況統計報表和礦產儲量統計表的,責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根據情節輕重處以2千元—3萬元的罰款,情節嚴重的,由原發證機關吊銷採礦許可證;

(六)擅自印製、偽造或塗改礦產品經營許可證的,處以5千元—5萬元的罰款;

(七)無證勘查礦產資源的,擅自印製、偽造或塗改勘查許可證的,超越批准範圍勘查礦產資源的,僅持勘查許可證進行生產性採礦的,處以1萬元—10萬元的罰款;

(八)不按規定辦理勘查許可證變更或延期手續的,不按規定抄送勘查項目完成報告或勘查項目撤銷報告的,在勘查中為選冶試驗而採挖的礦石超過總量控制而不辦理手續的,處以3千元—5萬元的罰款;

(九)在勘查年度內不按規定完成最低勘查投入的,處以1萬元—5萬元的罰款,由原發證機關吊銷勘查許可證;

(十)不按規定測繪礦山(井)採礦工程平面圖或井上、井下採礦工程對照圖的,責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以1千元—2萬元的罰款。

第二十七條 對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配合地礦部門進行處罰:

(一)違反規定收購、銷售國家和省規定統一收購的礦產品或收購違法采出的礦產品的,沒收礦產品和違法所得,並處以違法所得一倍以內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經營許可證;

(二)加工單位擅自收購無證採礦者或經營者的礦產品的,除沒收礦產品外,處以礦產品折款10—30%的罰款;

(三)無證經銷礦產品的,除沒收礦產品外,處以礦產品折款20—30%的罰款;

(四)不辦理礦產品准運手續擅自運銷礦產品的,除沒收礦產品外,處以承運方運費兩倍的罰款。

第二十八條 採礦權人在規定期限內未足額繳納資源補償費和採礦權使用費的,責令限期繳納,按日加收2‰的滯納金;偽報礦種,隱匿產量、銷售數量,或者偽報銷售價格、實際開採回採率等有關統計資料的,不繳或少繳礦產資源補償費和採礦權使用費的,除由徵收機關追繳應繳費用外,並處以應繳費用5倍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由原發證機關吊銷採礦許可證。

探礦權人在規定期限內未足額繳納探礦權使用費的,責令限期繳納,逾期不繳納,按日加收2‰的滯納金,限期內仍不繳納,由原發證機關吊銷勘查許可證。

第二十九條 在勘查、採礦活動中違反勞動安全、環境保護、土地、森林、草原等有關法律、法規的,由相關部門依法處理。

在勘查作業區、礦山企業進行盜竊、搶奪礦產資源、礦產品、財物,嚴重擾亂生產、生活秩序,破壞勘查、採礦設施,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條 依照本條例進行處罰的罰沒收入和加收的滯納金全額上交同級財政。

第三十一條 州、縣地礦部門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由其所在單位或上一級主管部門責令其限期糾正,並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二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在收到行政處罰決定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上一級主管部門申請複議,也可以在接到處罰決定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逾期不申請複議、不起訴也不履行的,由作出行政處罰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 則

第三十四條 阿壩藏族羌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可根據本條例制定實施細則。

第三十五條 本條例經阿壩藏族羌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通過,報四川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後,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本作品來自中華人民共和國的地方性法規。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五條,本作品不適用於該法,所以屬於公有領域

Public domainPublic domainfalse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