阿壩藏族羌族自治州野生中藥材、菌類植物資源保護管理條例

阿壩藏族羌族自治州野生中藥材、菌類植物資源保護管理條例
制定機關:阿壩藏族羌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
阿壩藏族羌族自治州野生中藥材、菌類植物資源保護管理條例在維基數據編輯
法律位階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性法規在維基數據編輯
立法機關阿壩藏族羌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在維基數據編輯
有效區域阿壩藏族羌族自治州在維基數據編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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阿壩藏族羌族自治州野生中藥材、

菌類植物資源保護管理條例

(1995年4月20日阿壩藏族羌族自治州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第三次會議通過 1995年10月l9日四川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七次會議批准)

第一條 為保護、發展和合理利用野生中藥材、菌類植物資源,保護和改善生態環境,促進社會經濟的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族區域自治法》及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阿壩藏族羌族自治州的實際情況,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保護野生中藥材、菌類植物資源是每個公民的義務。

在自治州境內採挖、採集野生中藥材、菌類植物資源的任何單位或個人,均應遵守本條例。

第三條 自治州各級人民政府應加強野生中藥材、菌類植物資源的保護和管理,按照保護與計劃開發利用相結合的原則,因地制宜地合理開發利用。鼓勵和支持開展野生中藥材、菌類植物資源的科學研究,創造條件開展人工培植和人工種植。

第四條 自治州和縣人民政府的農牧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的野生中藥材、菌類植物資源保護和管理工作。其他有關部門和鄉(鎮)人民政府應積極配合農牧部門做好保護和管理工作。

第五條 自治州野生中藥材、菌類植物資源的管理和保護,按照國家重點保護名錄分級標準和管理規定執行。自治州需要重點保護的野生中藥材物種名錄、菌類植物資源名錄,由自治州人民政府制定、公布。

第六條 自治州境內的野生中藥材、菌類植物資源實行計劃採挖、採集,每年的採挖、採集計劃由縣農牧部門編制,報縣人民政府批准後,具體組織實施。

第七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採挖、採集野生中藥材、菌類植物資源,必須辦理許可證。許可證由縣農牧部門統一制定、核發。

第八條 採挖、採集野生中藥材、菌類植物資源,必須在規定的時間和指定的區域內進行,並保留部分母株,嚴禁滅絕性採挖。

第九條 採挖、採集野生中藥材、菌類植物資源,應交納資源補償費。徵收的資源補償費專款用於資源的保護、管理、培育和獎勵等。

第十條 農牧民在自己承包的草地、林地上採挖、採集野生中藥材、菌類植物資源,可免辦許可證,免交資源補償費。轉讓或聘請他人採挖、採集的,按第七條、第八條、第九條的規定辦理。

第十一條 對在野生中藥材、菌類植物資源的保護、管理及科研中有突出貢獻的單位或個人,由各級人民政府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有關條款的,由鄉(鎮)人民政府或縣農牧部門按照以下規定處理:

(一)不辦理許可證,強行採挖、採集的,沒收其工具和非法所得;造成資源破壞的,視情節輕重,並處非法所得的1-3倍罰款;

(二)不在規定的時間及指定的區域內採挖、採集和進行滅絕性採挖、採集的,沒收其工具和非法所得;造成資源破壞的,視情節輕重,並處非法所得的2-5倍罰款;

(三)拖欠資源補償費的,按應交納數額加收滯納金。

罰沒處罰必須出具財務專用收據。罰沒收入上繳同級財政。

第十三條 抗拒、阻礙管理人員依法執行公務,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由當地公安機關給予治安管理處罰;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管理人員違反本條例的,由所在單位或上一級主管部門處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四條 當事人對鄉(鎮)人民政府或縣農牧部門作出的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處罰決定通知三十日內,依法申請複議,也可以向人民法院直接起訴。

當事人逾期對處罰決定不申請複議、不起訴又不履行的,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十五條 阿壩藏族羌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可以根據本條例制定實施辦法。

本條例實施中的具體問題,由阿壩藏族羌族自治州農牧局負責解釋。

第十六條 本條例報四川省人大常委會批准,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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