阿壩藏族羌族自治州風景名勝區條例

阿壩藏族羌族自治州風景名勝區條例
制定機關:阿壩藏族羌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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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位階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性法規在維基數據編輯
立法機關阿壩藏族羌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在維基數據編輯
有效區域阿壩藏族羌族自治州在維基數據編輯
施行日期2014年5月1日在維基數據編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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阿壩藏族羌族自治州風景名勝區條例

(2014年1月9日阿壩藏族羌族自治州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第三次會議通過 2014年3月20日四川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八次會議批准)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風景名勝區管理,有效保護和合理利用風景名勝資源,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族區域自治法》、國務院《風景名勝區條例》、《四川省風景名勝區條例》和《阿壩藏族羌族自治州自治條例》等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阿壩藏族羌族自治州(以下簡稱自治州)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自治州轄區內風景名勝資源的保護和風景名勝區的設立、規劃、保護、建設、利用和管理,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風景名勝區,是指風景名勝資源集中、自然環境優美、具有一定規模和遊覽條件,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公布、劃定範圍,可供人們遊覽欣賞、休憩娛樂和進行科學文化活動的場所及區域。

本條例所稱的風景名勝資源,是指具有觀賞、文化、科學價值的江河、湖泊、瀑布、山體、溶洞、地震遺址、特殊地質地貌、林木植被、濕地、野生動物、天文氣象等構成的自然景觀和文物古蹟、歷史紀念地、紅色文化、古文化遺址、傳統村寨、園林、

建築、宗教活動場所等構成的人文景觀及其所處環境的風土人情等。

第四條 風景名勝資源和風景名勝區實行科學規劃、統一管理、嚴格保護、合理建設、永續利用的原則。

第五條 自治州、縣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風景名勝資源保護和風景名勝區工作的領導,將風景名勝資源保護和利用納入當地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協調解決風景名勝資源保護和風景名

勝區設立、規劃、建設、保護、利用和管理工作中的重大問題,並將所需經費納入本級財政預算。自治州、縣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將風景名勝資源保護和風景名勝區建設項目,納入地方建設項目一併申報。

鄉鎮人民政府應當按照規定職責,協助上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和風景名勝區管理機構,做好風景名勝資源保護和風景名勝區的有關工作。

第六條 自治州、縣人民政府規劃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為風景名勝區的主管部門,負責風景名勝資源保護管理的綜合協調和規劃建設的監督管理工作。自治州、縣人民政府其他有關部門應當

依法履行各自的職責,做好風景名勝資源保護和風景名勝區的有關監督管理工作。

第七條 自治州、縣人民政府按照風景名勝區級別設立風景名勝區管理機構,具體負責風景名勝區的保護、規劃、建設、利用和管理工作。風景名勝區管理機構按照相關法律法規授權或者接受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以及有關部門依法委託行使相關行政管理職權。

自治州轄區內風景名勝區實行自治州、縣人民政府共同管理體制。設立縣級(含副縣級)管理機構的以州管理為主;設立縣級以下管理機構的以縣管理為主。

第八條 風景名勝資源受國家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風景名勝資源和風景名勝區設施的義務,並有權舉報、制止破壞風景名勝資源和風景名勝區設施的行為。

自治州、縣人民政府或者風景名勝區管理機構應當對風景名勝資源保護和風景名勝區設立、規劃、建設、保護、利用、管理中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獎勵。

第二章 設 立

第九條 列入自治州風景名勝資源體系規劃的風景名勝資源,按其觀賞、文化、科學價值和環境質量、規模大小、遊覽條件等因素,申請設立國家級、省級和州級風景名勝區。

風景名勝區一經審批命名,其名稱不得隨意變更,如需變更,應當報原審批機關批准,重新命名。

第十條 設立州級風景名勝區,由縣級人民政府提出申請,自治州人民政府規劃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州相關行政主管部門組織論證,提出審查意見,報自治州人民政府批准公布。

設立跨縣行政區域的風景名勝區,由自治州人民政府指定相關縣級人民政府負責申報。

縣級人民政府可以根據當地風景名勝資源特徵和遊覽條件,設立景區、景點。

第十一條 符合本條例第三條和第九條規定的風景名勝資源,縣級人民政府應當按照風景名勝資源體系規劃要求,申報風景名勝區。

第十二條 風景名勝區內的土地、森林等自然資源和房屋等財產的所有權人、使用權人的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

因保護風景名勝資源和設立風景名勝區對土地、森林等自然資源和房屋等財產的所有權人、使用權人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給予補償。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申請設立風景名勝區前,應當與擬設立風景名勝區內的土地、森林等自然資源和房屋等財產的所有權人、使用權人進行充分協商,將風景名勝區設立方案向社會公布,徵求專家和公眾意見。公布期限不得少於三十日。

第三章 規 劃

第十三條 自治州、縣人民政府組織編制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城鄉總體規劃,應當充分考慮當地風景名勝資源的保護和利用。交通、通信、供水、供電、環保等基礎設施和公共服務設施建設規劃,應當符合當地風景名勝資源的保護和利用規劃。

第十四條 自治州規劃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對自治州風景名勝資源進行普查、篩選、分類、評價,組織編制自治州州域風景名勝資源體系規劃,報自治州人民政府批准。

縣級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有關部門編制縣域風景名勝資源體系單元規劃。

風景名勝資源體系規劃,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風景名勝資源分布狀況、類型特點、觀賞性和科學文化價值評價;

(二)保護和利用的總體要求、目標、措施、保護責任;

(三)擬設立風景名勝區的級別、範圍、性質、時序,禁止建設、限制建設的區域;

(四)與相關規劃的協調關係。

第十五條 國家級風景名勝區規劃由自治州人民政府會同省人民政府規劃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組織編制,其總體規劃經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或者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審議後,由自治州人民政府上報省人民政府審查,並按照規定程序上報國務院審批。詳細規劃按照規定程序報批。

省級和州級風景名勝區規劃,由自治州、縣人民政府組織編制。省級風景名勝區總體規劃經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審議後,報自治州人民政府審查,並按照規定程序報省人民政府審批。

省級風景名勝區詳細規劃按照規定程序報批。州級風景名勝區規劃由縣人民政府組織編制,報自治州人民政府規劃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審批。

第十六條 風景名勝區總體規劃,應當依據風景名勝資源特徵和利用要求,按照國家標準將風景名勝區分類、分級劃分保護區域和外圍保護地帶,分級保護應當提出限制規定和控制指標,確定利用強度,明確保護要求、對象和風景名勝區詳細規劃的編制範圍,並與其他同級規劃相互銜接。

第十七條 風景名勝區範圍內的鄉鎮、村應當依法編制規劃。對風景名勝區詳細規劃編制未覆蓋的鄉鎮、村,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確定規劃編制和規劃實施主體。

風景名勝區管理機構應當負責風景名勝區詳細規劃範圍內鄉鎮、村的規劃實施。

第十八條 風景名勝資源體系規劃和風景名勝區規劃依法批准後,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變更,確需對風景名勝區總體規劃中的風景名勝區範圍、性質、保護目標、生態資源保護措施、重大建設項目布局、開發利用強度以及風景名勝區的功能結構、空間布局等進行修改的,應當報原審批機關批准;對其它內容進行修改的,應當報原審批機關備案。

第四章 保 護

第十九條 風景名勝資源和風景名勝區內的自然環境以及景觀,應當遵循可持續發展的原則,嚴格保護,不得破壞或者隨意改變。

第二十條 風景名勝資源是風景名勝區的載體。風景名勝資源所在地的縣、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做好風景名勝資源的保護和管理工作,會同相關部門確定風景名勝資源保護範圍、制定保護管

理措施、明確保護管理責任,拯救、修復、還原風景名勝資源。禁止出租、出讓風景名勝資源和風景名勝區。禁止破壞風景名勝資源的自然狀態、歷史文化風貌。

塑造、保護、利用好風景名勝資源品牌。禁止一切濫用、盜用、冒用風景名勝資源品牌的行為。

風景名勝區管理機構應當對風景名勝區重要資源與景觀進行調查、鑑定、登記、建立檔案,並定期開展環境質量監測。

第二十一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違反風景名勝區規劃,擅自占用風景名勝區土地、林地、草地、河流、灘涂等或者改變土地、林地、草地使用用途。

第二十二條 禁止在風景名勝區內設立各類開發區以及類似的特殊區域。禁止在核心景區內建設與風景名勝資源保護無關的建築物、構築物和其他附屬設施,在風景名勝區規劃批准公布前已經建設的,應當按照依法批准的風景名勝區規劃,制定搬遷、拆除或者改作他用的計劃,並逐步實施。應當給予補償的,依法補償。

第二十三條 風景名勝區管理機構應當會同自治州、縣人民政府林業、水務、國土等行政主管部門做好風景名勝區的森林資源管理、綠化封育、護林防火、森林病蟲害防治、水資源管理、水土保持、地質災害防治工作。

第二十四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砍伐、移植、修剪風景名勝區內的林木。不得向風景名勝區引進外來生物物種和轉基因物種,維護風景名勝區自然生態環境。因必要的林相改造、撫

育更新以及景區景點建設等確需砍伐、間伐、移植、修剪樹木的,經風景名勝區管理機構同意後,報當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批准。

第二十五條 禁止在風景名勝區核心景區內採集物種、標本、野生藥材和其他林副產品,在此區域外採集的,應當按照《四川省風景名勝區條例》和相關法律、法規辦理。

第二十六條 風景名勝區管理機構應當公布風景名勝區的最大承載量,制訂和實施遊覽者流量控制方案,對遊覽者的數量進行控制。遊覽者數量可能達到最大承載量時,風景名勝區管理機構應當提前公告並向當地人民政府報告,風景名勝區管理機構和當地人民政府應當及時採取疏導、限量、分流等措施。

第二十七條 風景名勝區內禁止下列活動或者行為:

(一)在未設安全保障的區域開展遊覽活動;

(二)擅自圍圈、填埋、堵截、遮掩水體、水面;

(三)開山、採石、挖砂、取土、採礦、開荒、修墳立碑等改變地貌和破壞環境、景觀的活動;

(四)攀折、刻劃、塗污、釘拴、搖晃林木,損壞綠地草坪,擅自採摘枝葉、花類、果實和挖取根莖。向水域或者陸地傾倒廢土、廢水、廢渣等廢棄物,亂扔垃圾、焚燒垃圾和枯枝落葉等;

(五)獵捕、傷害野生動物或者捕撈水生動物植物;

(六)在景觀景物以及公共設施上塗污、刻劃、張貼等,損壞遊覽、服務等公共設施和其他設施;

(七)翻越、攀騎安全護欄,隨意離開遊覽棧道、步道踐踏植被、戲水等;

(八)景區內留宿、留住、野營;

(九)擅自登山穿越景區等;

(十)在禁火區域內吸煙、生火、丟棄火種、燃放煙花爆竹和帶有明火的空中飄移物等;

(十一)敞放家禽,違法放牧;

(十二)超出規定區域擺攤設點,布設陽傘、帳篷,擺放桌椅;

(十三)其他破壞風景名勝資源,有礙景觀,妨礙遊覽,破壞公共設施,影響公共衛生,擾亂公共秩序和危害公共安全的行為。

第二十八條 風景名勝區管理機構應當根據保護環境和恢復生態的需要,對重要景區、景點實行定期封閉輪休。

第五章 建 設

第二十九條 風景名勝區的各項建設應當按照風景名勝區規劃要求進行,建設項目的選址、布局、高度、造型、風格、色調應當與周圍景觀和環境相協調,避免對主要景觀造成觀賞障礙和遊覽線路的阻斷。

第三十條 省級以上風景名勝區建設項目的審批按照《四川省風景名勝區條例》有關規定辦理。

州級風景名勝區建設項目應當經風景名勝區管理機構審核,依法辦理建設工程選址意見書、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和建設工程施工許可證,項目選址和設計方案報縣人民政府規劃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審批,重大建設項目報自治州人民政府規劃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三十一條 風景名勝區內按照規劃保留的建築,不得隨意改變其規模和風貌。確需改變的,應當按照有關程序審批。

風景名勝區內農村居民申請新建住宅的,應當在風景名勝區規劃確定的居住點內依法建設。風景名勝區管理機構應當引導居民遷入風景名勝區規劃確定的居住點。

風景名勝區規劃確定需要拆除的已建住宅,不得翻建、擴建、改建。不能保障使用安全的,應當在風景名勝區規劃確定的居住點內安排建設。

第三十二條 風景名勝區內的建設項目,應當經風景名勝區管理機構審核後,依照本條例和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辦理規劃、用地、環境影響評價等的審批、備案。

第六章 利用和管理

第三十三條 自治州、縣人民政府規劃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對風景名勝區規劃編制、實施和風景名勝資源保護情況進行監督檢查和評估,並向社會公布。

第三十四條 風景名勝區管理機構依法行使下列職責:

(一)宣傳貫徹執行國家、省、自治州有關法律法規;

(二)建立健全風景名勝資源保護的各項管理制度,保護自然生態環境,弘揚紅色文化、民族文化,維護風景名勝區自然景觀和人文景觀,科學利用風景名勝資源;

(三)協助編制總體規劃,負責編制詳細規劃並組織實施,按照總體規劃對風景名勝區內的新建、擴建和改建項目進行審核並按照規定程序上報。配合有關部門對風景名勝區外圍保護地帶內的土地利用和建設項目進行監督管理;

(四)建設、維護、管理風景名勝區的基礎設施和公共設施,規範設立風景名勝區標誌、路標、科普教育和安全警示等標牌;

(五)制定風景名勝區管理制度和安全事故、突發事件的預防機制和應急預案,負責風景名勝區的遊覽安全、環境衛生、治安和服務業管理等工作,完善安全管理設施,防止發生事故;

(六)按照規劃組織和扶助風景名勝區居民發展具有地方特色的生產和服務事業,組織並負責對風景名勝區內經營項目的招標和簽約、履約工作,監督風景名勝區內從事經營活動的單位和個人依法經營;

(七)做好風景名勝區綜合信息系統建設和管理工作,對風景名勝區規劃實施和資源保護情況進行動態監測,按照規定報送風景名勝區規劃實施和資源保護狀況年度報告。及時發布風景名勝區天氣、能見度等與旅遊相關的信息。建立健全檔案制度,加強調查統計工作,形成完整的資料,妥善保存;

(八)負責出售風景名勝區的門票,收取風景名勝資源有償使用費;

(九)法律、法規規定的和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依法賦予的其他職責。

第三十五條 凡在風景名勝區內從事經營項目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按照有關法律、法規對風景名勝資源進行保護,並繳納風景名勝資源有償使用費。

第三十六條 風景名勝區內基礎設施、公共服務設施、文化設施等項目,應當由風景名勝區管理機構依照有關法律、法規和風景名勝區規劃,可採取特許經營的方式選擇投資方、建設方、經營者。

本條例所稱風景名勝區內項目特許經營,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按照法定程序、標準和條件,在一定期限和範圍內,有償取得從事風景名勝區內整體或者單個項目投資、經營權利的活動。

經營者應當按照特許經營協議的約定提供服務,合理利用和保護風景名勝資源。在經營期滿或者特許經營協議終止後,經營者投資、建設、更新、改造的設施和人文景觀,按照特許經營協議約定移交風景名勝區管理機構。

特許經營協議應當有明確約定雙方承擔的責任、違約賠償以及解除協議的條款。

第三十七條 風景名勝區內涉及自然資源保護、利用管理和文物保護以及自然保護區管理的,應當執行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尊重和維護當地傳統文化和習俗,維護資源的區域整體性、文化代表性和地域特殊性,並且考慮特殊設施保護的需要。

風景名勝區內宗教活動場所的管理,依照國家、省、自治州相關規定執行。

第三十八條 進入風景名勝區的遊覽者、其他人員和交通工具,應當遵守本條例和風景名勝區管理機構的有關規定。

第三十九條 風景名勝區的門票收入和風景名勝資源有償使用費實行收支兩條線管理,主要用於風景名勝資源的保護、管理和建設以及風景名勝區內財產的所有權人、使用權人損失的補償。具體管理辦法,由自治州、縣人民政府依法制定。

收費標準和範圍由風景名勝區管理機構依法報自治州、縣價格主管部門審定。

第四十條 風景名勝區管理機構不得從事以營利為目的的經營活動,不得將規劃、管理和監督等行政管理職能委託給企業或者個人行使。

第四十一條 風景名勝區管理機構根據景區的遊覽規模、資源保護和管理以及治安工作的需要,申請設立公安機關派出機構或者警務室。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理:

(一)風景名勝區自設立之日起未在兩年內編制完成風景名勝區總體規劃的;

(二)選擇不具有相應資質等級的單位編制風景名勝區規劃的;

(三)風景名勝區規劃批准前批准在風景名勝區內進行建設活動的;

(四)擅自修改風景名勝區規劃的;

(五)依法監督、管理風景名勝資源中失職瀆職的;

(六)不依法履行監督、管理職責的其他行為。

第四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風景名勝區所在的州、縣人民政府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

(一)出租、出讓或者變相轉讓風景名勝資源和風景名勝區;

(二)擅自提高門票和風景名勝資源有償使用費收取標準和範圍;

(三)在沒有安全保障的區域開展遊覽活動;

(四)未設置風景名勝區標誌和路標、安全警示等標牌;

(五)從事以營利為目的的經營活動;

(六)將規劃、管理和監督等行政管理職能委託給企業或者個人行使;

(七)審核同意在風景名勝區內進行不符合風景名勝區規劃的建設活動;

(八)發現違法行為不予查處;

(九)濫用職權、玩忽職守行為造成嚴重後果。

第四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風景名勝區管理機構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恢復原狀或者限期拆除,拒不按照要求採取恢復措施的,由風景名勝區管理機構代為恢復原狀,所需費用由違法者承擔,並處五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在風景名勝區內設立各類開發區以及類似的特殊區域;

(二)在核心景區內建設與風景名勝資源保護無關的建築物、構築物和其他附屬設施。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主管部門批准實施本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的行為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降級或者撤職處分。

第四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五條規定,在風景名勝區核心景區內採集物種、標本、野生藥材和其他林副產品的,由風景名勝區管理機構責令改正,給予批評教育,可處一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三)項規定,在風景名勝區內進行開山、採石、開礦等破壞景觀、植被、地形地貌活動的,由風景名勝區管理機構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恢復原狀,沒收違法所得,拒不按要求採取治理措施或者不具備治理能力的,由風景名勝區管理機構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單位代為治理恢復原狀,所需費用由違法者承擔,並處五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的罰款;個人在風景名勝區內進行開荒、採石、修墳立碑等活動的,由風景名勝區管理機構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恢復原狀或者採取其他補救措施,拒不按照要求恢復原狀的,由風景名勝區管理機構代為治理恢復原狀,所需費用由違法者承擔,並處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七條第(四)項規定的,由風景名勝區管理機構責令恢復原狀或者採取其他補救措施,處五十元的罰款;刻劃、塗污或者以其他方式故意損壞國家保護的文物、名勝古蹟的,按照治安管理處罰法的有關規定予以處罰。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七)項規定的,由風景名勝區管理機構責令恢復原狀或者採取其他補救措施,並處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罰款,因個人原因造成安全事故的由責任人自行負責。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七條第(八)項規定的,由風景名勝區管理機構處一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九)項規定的,由風景名勝區管理機構處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造成嚴重後果,並且承擔因搶險救援產生的費用。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七條第(十)項規定的,由風景名勝區管理機構處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七條第(十二)項規定的,由風景名勝區管理機構處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七條第(十三)項規定的,由公安機關按照治安管理處罰法的有關規定予以處罰。

第四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六條規定,未取得風景名勝區內特許經營項目經營權的單位和個人擅自在風景名勝區內從事經營活動的,由風景名勝區管理機構責令改正,給予批評教育,並處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取得風景名勝區特許經營項目經營權的單位和個人,改變或者超過合同約定的經營地點、範圍、期限和收費標準等進行經營的,由風景名勝區管理機構責令限期改正,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一百元以上兩千元以下罰款。

重大項目改變或者超過合同約定的經營地點、範圍、期限和收費標準等進行經營或者擅自停業、歇業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規劃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終止項目經營合同。

第四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八條規定,進入風景名勝區的遊覽者、其他人員和交通工具,未遵守風景名勝區管理機構的有關規定,由風景名勝區管理機構責令改正,給予批評教育,可處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在國家級風景名勝區內修建重大建設工程,項目的選址方案未按照規定程序上報核准,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核發選址意見書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第五十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在風景名勝區內從事禁止範圍以外的建設活動,未經風景名勝區管理機構審核的,由風景名勝區管理機構責令停止建設、限期拆除,對個人處二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單位處二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一條 國家工作人員在風景名勝資源保護和風景名勝區管理工作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尚未構成犯罪的,由有管理權限的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二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清行政複議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第八章 附 則

第五十三條 自治州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本條例制定實施辦法。

第五十四條 本條例自2014年5月1日起實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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