陝西省產品質量監督管理條例

陝西省產品質量監督管理條例
制定機關:陝西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陝西省產品質量監督管理條例

(1994年9月5日陝西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八次會議通過 1998年8月22日陝西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四次會議修正 2004年8月3日陝西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二次會議第二次修正 2010年5月27日陝西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四次會議第三次修正 根據2015年5月28日陝西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九次會議《陝西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陝西省社會治安綜合治理條例>等十五部地方性法規的決定》第四次修正)

目 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產品質量監督管理

第三章 產品質量監督檢驗

第四章 生產、銷售者的產品質量責任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對產品質量的監督管理,明確產品質量責任,保護用戶和消費者的合法權益,維護社會經濟秩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產品質量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經過開採、加工、製作並用於銷售的產品。

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產品生產、銷售(含安裝、修理)活動的,必須遵守本條例。

法律、行政法規對產品質量監督管理另有規定的,依照有關的規定執行。

第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應當推行產品質量獎勵制度,鼓勵和引導企業提高產品質量。

第四條 省質量技術監督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組織協調全省的產品質量監督管理工作,規劃、考核和認可產品質量監督檢驗機構,負責產品質量獎勵和質量認證的有關工作,處理產品質量糾紛,查處重大產品質量違法案件。

設區的市、縣(市、區)質量技術監督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產品質量監督管理工作,處理產品質量糾紛,查處產品質量違法案件。

第五條 各級工商、衛生和計劃生育等行政管理部門和各行業主管部門應當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做好產品質量監督管理工作。

第六條 用戶、消費者以及用戶、消費者組織和新聞媒介,對產品質量實行社會監督。

第二章 產品質量監督管理

第七條 產品的生產者應當採用先進的科學技術和科學的質量管理方法,建立質量管理制度,提高產品質量。企業可以按照國家的有關規定,自願申請企業質量體系認證或產品質量認證。獲准認證的產品依法免受檢查和檢驗。

第八條 各級質量技術監督行政主管部門和各行業主管部門有權對產品質量進行監督檢查。監督檢查以監督抽查為主要方式。

全省性的產品質量監督檢查計劃,由省質量技術監督行政主管部門統一協調下達並組織實施。設區的市、縣(市、區)的產品質量監督檢查計劃,需經上一級質量技術監督行政主管部門協調審批。各級行業主管部門組織產品質量監督檢查,需經同級質量技術監督行政主管部門協調後方可實施。在規定的檢驗周期內,不得重複檢查,並不得抽取樣品。

違反規定抽樣或在同一檢驗周期內重複檢查的,被檢查方有權拒絕。

監督檢查的結果應當及時公布。

第九條 監督抽查不得向被抽查者收費。質量技術監督行政主管部門組織的監督抽查所需的檢驗費用由同級財政撥款。

統一監督檢查、定期監督檢查和其他形式的監督檢查所需檢驗費用,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收取。

第十條 縣級以上質量技術監督行政主管部門產品質量行政執法人員的主要職責是:

(一)查閱、複製有關的票據、賬冊、憑證、業務函電和其他資料,用照相、錄音、錄像等手段取得所需的證明材料;

(二)進入產品存放地檢查;

(三)對有嚴重質量問題或有重大質量嫌疑的產品,在證據可能滅失或者以後難以取得的情況下,經本部門負責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記保存;

(四)對違法事實確鑿並有法定依據,對公民處以五十元以下,對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處以一千元以下罰款或者警告的行政處罰的,可以當場做出處罰決定,並填寫預定格式、編有號碼的行政處罰決定書,當場交付當事人;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責。

產品質量行政執法人員在行使前款規定的職責時,必須有兩人以上同時參與,並向當事人出示質量技術監督行政執法證件。

第十一條 質量技術監督行政主管部門對登記保存的產品,應當從登記保存之日起七日內做出處理決定。

因產品檢驗技術要求在七日內不能做出處理決定的,必須報經上一級質量技術監督行政主管部門批准,實施封存。封存期限不得超過三十日,並做出處理決定。

第三章 產品質量監督檢驗

第十二條 質量技術監督行政主管部門設置和授權承擔產品質量檢驗工作的機構,以及其他向社會提供產品質量公證檢驗結果的產品質量檢驗機構,必須經國家和省質量技術監督行政主管部門考核合格,發給合格證書和標誌。

處理產品質量爭議,應以依法設置和授權的產品質量檢驗機構的檢驗數據為準。

第十三條 產品質量檢驗機構進行產品質量監督檢驗時,必須持有質量技術監督行政主管部門批准的監督檢查計劃和有關憑證,並按照國家規定的抽樣方法和數量抽取樣品。檢驗所需的樣品由被檢驗方提供。被檢驗方對檢驗結果無異議的,留樣期滿後,除檢驗損耗部分外,樣品應退還被檢驗方。

第十四條 產品質量監督檢驗的依據是:

(一)有關的國家標準、行業標準、地方標準、按國家規定製定的企業標準;

(二)合同、產品說明中的質量約定和技術條件;

(三)國家和省質量技術監督行政主管部門批准的產品質量評價規則。

第十五條 產品質量檢驗機構必須對其出具的檢驗報告負責,不得偽造檢驗數據和檢驗結論。

被檢驗方對檢驗結果有異議的,可在接到檢驗結果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內申請復驗,由下達檢驗任務的產品質量監督管理部門受理並另行指定產品質量檢驗機構復驗。復驗結論為終局結論,所需費用由責任方承擔。

第四章 生產、銷售者的產品質量責任

第十六條 生產、銷售的產品應當符合下列要求:

(一)質量、標識、包裝應符合產品質量法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第二十八條的規定;

(二)產品標識標註按法律、法規和有關規定執行;

(三)食品、飲料、藥品、農藥、化肥、化妝品以及其他有規定要求的產品,在產品或包裝上應標明產品標準編號、主要成分、生產和失效日期,並附中文使用說明書;

(四)機器、設備、儀器儀表,結構性能複雜的耐用消費品,應有安裝調試、使用維修方法和保養條件的中文使用說明書;

(五)用購進產品組裝或分裝的產品,其標識應符合本款(一)、(二)、(三)項的規定;

(六)質量達不到規定標準,但仍有使用價值並符合安全、衛生要求的產品,應在產品或包裝的顯著部位標明處理品字樣。

失去使用價值的產品和質量達不到規定標準影響人體健康,危及人身、財產安全的產品,由質量技術監督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監督銷毀或作必要的技術處理。

第十七條 禁止生產、銷售下列產品:

(一)不符合保障人體健康,人身、財產安全標準的;

(二)失效、變質的;

(三)偽造或者冒用認證標誌、名優標誌、條碼標誌、生產許可證標誌、產品標準代號、產品質量證明的;

(四)偽造、冒用或者隱匿產地、廠名、廠址或冒用產品監製單位的;

(五)偽造生產或失效日期的;

(六)以不足含量冒充明示含量或以不合格品冒充合格品的;

(七)摻雜使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舊充新的;

(八)國家明令淘汰和有關法律、法規禁止的。

第十八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產品,必須經改正符合規定後,方可生產、銷售:

(一)無檢驗合格證或產品質量監督機構准銷證明的;

(二)與明示標準、產品說明、實物樣品等表明的質量狀況不符,以及屬於處理品而未標明的;

(三)標識、包裝不符合規定的;

(四)未按規定標明許可證編號、產品標準代號、報驗標識的。

第十九條 國家對產品質量保證期限有明確規定的,應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國家未規定質量保證期限的,生產者或銷售者應當根據產品特性,以書面文字明示質量保證期限。

在規定或明示的質量保證期限內,產品不具備應當具備的使用性能或不符合明示的質量狀況的,銷售者應當負責修理、更換、退貨。給購買產品的用戶、消費者造成直接經濟損失的,銷售者應當給予相應的賠償。屬於生產、供貨方責任的,銷售者可以依法追償。

銷售者明示銷售的處理品,不適用前款規定。

因產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財產損害的,受害人可以依照產品質量法的規定要求賠償。

第二十條 因產品質量發生糾紛,當事人可以通過協商或申請質量技術監督行政主管部門、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以及消費者協會調解解決;不願通過協商、調解解決或協商、調解無效的,可以申請仲裁,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二十一條 出租場地或設備者發現承租人生產、銷售本條例禁止生產、銷售的產品,應立即向主管部門或其他有關部門舉報。

第二十二條 產品生產者印製名優標誌、認證標誌和其他含有產品質量指標的印刷品時,應當提供相關的證明文件。生產者不能提供的,印製者不得承接印製。

印製者不得將印製的標誌、包裝物等提供給非產品生產者。

第二十三條 生產者、銷售者申請刊播、設置、張貼廣告時,應當提供相關的質量證明文件;廣告經營者和報刊、廣播電台、電視台應當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查驗,沒有質量證明文件或廣告內容不實的,不得代理、設計、製作和發布。

第二十四條 產品的監製者應對所監製的產品質量負責。各級行政機關及其依法設置的承擔公證檢驗任務的檢驗機構,不得承辦產品的監製、監檢、監銷活動。

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1. 法律責任

第二十五條 偽造產品產地的,偽造或者冒用他人廠名、廠址的,偽造或者冒用認證標誌等質量標誌的,責令改正,沒收違法生產、銷售的產品,並處違法生產、銷售產品貨值金額等值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並處沒收違法所得;情節嚴重的,吊銷營業執照。

第二十六條 屬於處理品未予顯著標明而銷售的,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沒收違法銷售所得,可以並處違法銷售所得一倍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七條 已銷售的產品存在質量問題,銷售者不予修理、更換、退貨和賠償損失的,可處以該產品價格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罰款,並責令改正。

第二十八條 產品質量檢驗機構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可處以所收檢驗費或樣品價值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造成損失的,責令賠償,情節嚴重的,取消考核認可的質量檢驗資格:

(一)未經考核合格或不按統一計劃和授權範圍,擅自進行產品質量檢驗並出具數據的;

(二)不按標準和國家有關規定抽取樣品或返還樣品的;

(三)偽造檢驗數據或結論的。

第二十九條 出租場地或設備者明知承租人生產、銷售本條例禁止生產、銷售的產品不舉報的,可對出租人處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條 擅自轉移、銷毀、銷售被登記保存的產品的,處以被登記保存產品總值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轉移產品的,責令追回;銷售產品的,沒收違法所得。

第三十一條 本條例規定的吊銷營業執照的行政處罰,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決定。其他行政處罰由質量技術監督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按照國務院規定的職權範圍決定。對同一違法行為,不得重複處罰。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其他行為,《中華人民共和國產品質量法》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違反本條例規定,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二條 依照本條例,責令停產停業、吊銷許可證或者執照、處以二萬元以上罰款的,當事人有要求舉行聽證的權利。

第三十三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複議或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逾期不申請、不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做出處罰決定的機關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三十四條 產品質量行政執法人員有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包庇違法行為的,由其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給當事人造成損失的,依法予以賠償;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  則

第三十五條 軍工企業生產的民用產品適用本條例。

第三十六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本作品來自中華人民共和國的地方性法規。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五條,本作品不適用於該法,所以屬於公有領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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