陝西省農業機械管理條例

陝西省農業機械管理條例
制定機關:陝西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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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位階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性法規在維基數據編輯
立法機關陝西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在維基數據編輯
有效區域陝西省在維基數據編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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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陝西省農業機械管理條例 =

(1997年9月26日陝西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九次會議通過 2005年3月30日陝西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八次會議修正 2012年7月12日陝西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次會議第二次修正)

目 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管理職責

第三章 科研、生產和推廣

第四章 銷售、使用和維修

第五章 安全監督

第六章 社會化服務

第七章 保障措施

第八章 法律責任

第九章 附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農業機械管理,維護農業機械生產、經營和使用者的合法權益,加快發展農業機械化,促進農業和農村經濟發展,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農業機械,是指用於農業生產及其產品初加工等相關農事活動的機械、設備。

第三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農業機械科研、生產、鑑定、銷售、推廣、使用、維修和人員培訓、監督管理的單位和個人。

第四條 農業機械的使用和管理應當遵循因地制宜、方便生產、提高效率、確保安全和推廣農業機械新技術、提高農業機械社會化服務水平的原則。

第五條 鼓勵省內外一切組織和個人採取獨資、合資、合夥、股份制和股份合作制等投資方式,在本省從事農業機械的科研、生產、銷售和維修。

第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農業機械化工作的領導,將農業機械化事業納入農業和農村經濟發展規劃,增加農業機械化投入,扶持農業機械的科研、生產和推廣。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或農業機械行政主管部門對在農業機械化事業中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章 管理職責

第七條 縣級以上農業機械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農業機械管理和監督工作。

林業、水利等部門按照各自的職責,負責本系統農業機械的使用管理工作。

工商、質量技術監督、公安、交通、科技行政管理部門,負責各自職責範圍內的農業機械管理工作。

第八條 縣級以上農業機械行政主管部門的主要職責是:

(一)負責宣傳、貫徹有關農業機械的法律、法規;

(二)制定轄區內農業機械化發展規劃並組織實施,指導農業機械化服務體系建設;

(三)按規定負責農業機械的生產、鑑定和安全監督管理,產品質量的行業監督管理;

(四)負責農業機械化科學研究、技術推廣和教育培訓;

(五)組織機械化農業生產、負責農業機械化作業質量監督和農業機械維修管理;

(六)負責農業機械化統計和資金、物資的管理;

(七)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事項。

第九條 鄉鎮農業機械管理服務機構的職責是:

(一)宣傳、示範和推廣農業機械先進機具及使用技術;

(二)指導農業機械服務組織(戶)開展社會化服務;

(三)組織農業機械的適用技術培訓,提供農業機械信息服務;

(四)負責本鄉鎮農業機械統計工作;

(五)協助縣級農業機械行政主管部門進行農業機械安全及作業質量的監督管理。

第三章 科研、生產和推廣

第十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鼓勵和支持科研單位和生產企業根據本地農業和農村經濟發展的需求,研究開發和引進先進、適用的農業機械及技術。

鼓勵和支持科研單位和科研人員,以科研開發、科研成果轉讓和科研成果投資入股等方式促進農業機械科研成果的轉化。

第十一條 農業機械生產企業對其生產的產品質量負責。農業機械產品應當符合國家規定和認可的質量標準。

禁止生產國家或省明令淘汰的農業機械產品和不符合質量標準的農業機械產品。

因生產的農業機械產品不符合質量標準而給銷售者或使用者造成人身傷害和財產損失的,生產企業應當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第十二條 國家實行生產許可證管理的農業機械產品,生產企業必須取得生產許可證後方可生產;國家實行目錄管理的農業機械產品,生產企業必須符合生產條件,經批准後方可生產。

第十三條 農業機械化科技成果由省農業機械行政主管部門按有關規定組織鑑定。

省人民政府支持推廣的先進適用的農業機械產品目錄由省農業機械行政主管部門會同省財政部門、經濟綜合宏觀調控部門確定、公布,並定期調整。列入目錄的產品,應當經農業機械生產者自願提出申請,並通過農業機械試驗鑑定機構進行的先進性、適用性、安全性和可靠性鑑定。

第四章 銷售、使用和維修

第十四條 農業機械銷售單位和個人對其銷售的產品質量負責,在保證期內負責對用戶所購的農業機械實行包修、包退、包換。因銷售的農業機械質量不符合標準給用戶造成人身傷害或財產損失的,銷售者應當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由於生產者的原因造成用戶經濟損失的,銷售者承擔賠償責任後可依法向生產者追償。

第十五條 農業機械銷售單位和個人應當負責其所售農業機械零配件的供應,以保證所售農業機械的使用和維修。

農業機械銷售單位和個人必須執行國家價格管理的規定,對所銷售的農業機械產品實行明碼標價。

第十六條 農業機械產品質量檢驗機構可以根據質量技術監督部門的委託,對農業機械產品進行質量監督檢驗。

第十七條 設立農業機械維修廠(點),必須具備相應的技術條件,配備相應技術等級的維修人員,向所在地的縣級人民政府農業機械行政主管部門申請領取農業機械維修技術合格證書。

申請領取農業機械維修技術合格證書的條件、程序依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八條 農業機械維修廠(點)應當在核定的修理範圍內開展業務。

農業機械修理質量不合格的,應當無償返修;因修理質量不合格造成農業機械損壞或使用者人身損害和財產損失的,應當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第五章 安全監督

第十九條 各級農業機械行政主管部門的農業機械安全監理機構依法負責農業機械登記、檢驗,駕駛證、操作證的核發、審驗,道路外行駛、作業的農業機械安全檢查、違法行為糾正處理和事故處理。

第二十條 農業機械在道路上行駛的安全管理和事故處理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負責。

輪式拖拉機在田間作業發生事故的由農業機械安全監理機構負責處理;在田間以外發生事故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負責處理。

第二十一條 對拖拉機、聯合收割機以及國家規定應當登記的自走式農業機械實行登記制度。實行登記制度的農業機械經農業機械安全監理機構登記後,方可使用。

第二十二條 實行登記制度的農業機械實行年度檢驗。未參加年檢或年檢不合格的,不得繼續使用。

第二十三條 駕駛、操作實行登記制度的農業機械的駕駛、操作人,應當依照國家規定取得相應的駕駛證、操作證。

換發農業機械駕駛證、操作證時,農業機械安全監理機構應當對農業機械駕駛證、操作證進行審驗。

第二十四條 農業機械駕駛、操作人員應當嚴格執行農業機械安全操作規程,自覺接受農業機械安全監理人員的監督檢查。

第二十五條 禁止用拖拉機從事客運和違法載人;禁止駕駛、操作不符合安全規定的農業機械;禁止酒後駕駛、操作農業機械。

第二十六條 依照本條例規定應當登記的農業機械,無產品合格證,無來歷證明或者按規定應當淘汰報廢的,農業機械安全監理機構不得辦理登記手續。

對不符合農業機械駕駛、操作條件的人員,農業機械安全監理機構不得發給駕駛證或操作證。

第二十七條 農業機械安全監理機構應當對農業機械的駕駛、操作人員進行安全教育,開展安全檢查,糾正違章行為。

農業機械安全監理人員執行公務時,應着裝整齊、佩戴標誌、持證上崗。

農業機械安全監理專用車輛設置統一標誌。

第二十八條 發生事故的農業機械應當立即停止作業,當事人應當保護現場,搶救傷者和財產,並及時向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或農業機械安全監理機構報告。

接到報告的部門,應立即派員趕赴現場,組織救護,勘查現場,收集證據,處理事故。

農業機械在道路以外發生重大、特大事故時,農業機械安全監理機構應及時報告當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對肇事者需要治安處罰或者追究刑事責任的,應當移送公安機關依法處理。

第二十九條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或者農業機械安全監理機構處理事故時,確因技術鑑定需要,可以依法扣押肇事農業機械。技術鑑定結束後,應當立即發還扣押的農業機械。

農業機械事故處理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六章 社會化服務

第三十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制定農業機械化服務體系發展規劃,加強農業機械服務體系建設,鼓勵、支持集體經濟組織和個人發展各種經濟成分、各種經營形式的農業機械服務組織。

第三十一條 農業機械行政主管部門和鄉鎮農業機械管理服務機構應當建立健全農業機械社會化服務網絡,加強農業機械信息、技術諮詢、人員培訓和維修等方面的指導和服務。

第三十二條 農業機械新技術、新產品的推廣,必須按照試驗、示範、推廣的程序進行。向農民推廣的農業機械新技術、新產品,必須在推廣地區試驗證明具有先進性和適用性。

推廣農業機械新技術、新產品,必須堅持自願原則。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強迫農業勞動者使用或購買其指定的農業機械技術或農業機械產品。

第三十三條 從事農業機械作業服務的農機經營者和使用者必須執行國家和本省規定的作業質量標準;國家和本省沒有制定標準的,應當按照雙方簽訂的作業合同或協議約定的標準執行。

第三十四條 農業機械社會服務實行有償原則,服務收費標準按國家和本省規定執行,並接受價格和農業機械行政主管部門的監督。

農業機械經營者不得哄抬服務價格,刁難、欺詐用戶。

第三十五條 農業機械擁有者有參加搶險救災的義務。

發生嚴重自然災害時,各級人民政府可以統一調集農業機械投入搶險救災活動,並按規定給予適當經濟補償。

第三十六條 基層農業機械管理服務機構可以開展綜合經營,興辦經濟實體。其收入主要用於改善工作條件,完善服務手段,為農業生產服務。

第七章 保障措施

第三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安排農業機械化發展專項資金,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截留和挪用。

第三十八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採取措施,加強農業機械化科學研究、技術推廣和教育培訓機構的建設,並保持農業機械專業技術人員的穩定。

各級農業機械行政管理部門基本建設項目應列入同級政府的基本建設計劃。

第三十九條 農業機械生產、銷售企業和農業機械化科學研究、技術推廣、教育培訓機構興辦的為農業生產服務的經營組織,依照國家規定享受稅收、信貸等方面的優惠政策。

第四十條 設區的市、縣(市、區)農業機械化學校是農業機械化的專業技術培訓機構,經評估合格後,納入成人職業技術教育體系管理。

專門的拖拉機駕駛培訓學校、駕駛培訓班由省農業機械行政主管部門實行資格管理。

鼓勵社會力量投資興辦農業機械化學校或培訓機構。

第四十一條 各級農業機械化管理、服務機構的房屋、場地、設施、設備、機具等資產受法律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隨意變賣、挪用、平調和強占。

禁止向農業機械所有者、經營者、使用者違法集資、收費。

第八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一條第二款規定的,由縣級以上質量技術監督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違規生產的產品和違法所得,並視其情節輕重處以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罰款。

第四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一款規定的,由縣級以上農業機械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並視其情節輕重處以警告、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規定的,由縣級以上農業機械安全監理機構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改正,並視其情節輕重處以警告、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罰款、吊銷農業機械駕駛證或操作證。

第四十五條 在道路以外有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五條規定情形的,由縣級以上農業機械安全監理機構依照有關法律、法規規定處理,需要追究刑事責任的,應當移送公安機關依法處理。

第四十六條 對違反本條例規定給予行政處罰的,處罰機關必須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的規定執行。

當事人對處罰機關依照本條例做出的對個人二千元以上,對單位一萬元以上罰款和吊銷農業機械駕駛證、操作證的處罰,有權要求聽證。

當事人對行政機關做出的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複議或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四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第二款規定的,由縣級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或價格行政管理部門依照有關法律、法規處理。

第四十八條 拒絕、妨礙農業機械管理部門工作人員依法執行公務違反治安管理規定的,由公安部門依法予以處罰;需要追究刑事責任的,由司法機關依法予以追究。

第四十九條 農業機械安全監理機構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第二款、第二十八條第二款規定和在管理工作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枉法,索賄受賄的由其上級行政主管部門予以行政處分;需要追究刑事責任的,由司法機關依法予以追究。

第九章 附 則

第五十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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