陝西省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條例

陝西省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條例
制定機關:陝西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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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位階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性法規在維基數據編輯
立法機關陝西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在維基數據編輯
有效區域陝西省在維基數據編輯
公布日期2019年7月31日在維基數據編輯
施行日期2019年7月31日在維基數據編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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陝西省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條例

(2015年11月 19 日陝西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三次會議通過)

 目 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的一般規定

第三章 工業固體廢物污染環境的防治

第四章 農業固體廢物污染環境的防治

第五章 城鄉生活垃圾污染環境的防治

第六章 危險廢物污染環境的防治

第一節 危險廢物的特殊規定

第二節 醫療廢物

第三節 其他危險廢物

第七章 監督管理

第八章 法律責任

第九章 附則

  1.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防治固體廢物污染環境,保障公眾健康,維護生態安全,促進經濟社會可持續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法》及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省行政區域內固體廢物污染環境的防治及其監督管理活動。

本條例所稱固體廢物是指在生產、生活和其他活動中產生的喪失原有利用價值或者雖未喪失利用價值但被拋棄或者放棄的固態、半固態和置於容器中的氣態的物品、物質以及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納入固體廢物管理的物品、物質。

放射性廢物污染防治,依照放射性污染防治法律、法規的規定執行。

第三條 固體廢物污染環境的防治實行減少固體廢物的產生量和危害性、充分合理利用固體廢物和無害化處置固體廢物的原則,促進清潔生產和循環經濟發展。

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對其產生的固體廢物承擔防治責任,對造成的環境損害承擔法律責任。

公民應當增強環境保護意識,採取低碳、節儉的生活方式,儘量減少生活垃圾產生,自覺履行環境保護義務。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工作納入本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統籌規劃固體廢物收集、貯存、運輸、利用、處置基礎設施建設,加強執法能力建設,實施宣傳引導,完善監督管理體系,所需經費列入財政預算。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配合做好本轄區內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相關工作。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對本行政區域內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工作實施統一監督管理。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分工,負責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的相關監督管理工作。

第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和完善環境保護目標責任制,將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工作納入政府和部門年度目標責任考核,作為考核主要負責人政績的重要內容。

第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採取財政、稅收、價格、政府採購等經濟技術政策和措施,調整產業結構,鼓勵先進工藝技術的研究開發和推廣應用,減少固體廢物產生量,提高固體廢物回收率和綜合利用率。

鼓勵社會公眾和社會組織參與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的公益性活動,鼓勵單位和個人購買、使用再生產品和可重複利用產品。

鼓勵社會各類投資主體參與固體廢物處理處置項目建設運營,促進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產業發展。

第八條 直接從事危險廢物、生活垃圾收集、清運、處置的人員,由用人單位對其進行崗位職業培訓,配備必要的勞動保護條件,定期組織職業健康體檢,保障從業人員健康和安全。

第九條 產生、收集、貯存、運輸、利用、處置危險廢物的單位和個人可以參加環境污染責任保險,提高對環境污染事故損失的賠付能力。

 

  1. 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的一般規定

第十條 省環境保護、發展和改革、財政、工業和信息化、住房和城鄉建設、國土資源、衛生和計劃生育、商務、農業、民政等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分別編制全省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專項規劃,與同期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相銜接,報省人民政府批准後組織實施。

規劃內容應當包括現狀分析、產量預測、指導原則、目標任務、重大處置設施的布局和建設時序、保障措施等。

專項規劃編制機關應當向社會公示規劃草案,並採取論證會、聽證會或者其他方式徵求專家和公眾的意見,公示時間不得少於三十日。

經批准的專項規劃,應當在同級人民政府網站和當地主要新聞媒體公布。確需修改專項規劃的,按原審批程序辦理。

第十一條 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根據全省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各專項規劃的要求,制定實施方案,確定和調整各類固體廢物基礎設施建設年度建設用地需求和資金安排,明確選址和建設時間,並與土地供應年度計劃相銜接。

分類處置設施建設項目應當進行環境影響評價,優先安排建設用地。

第十二條 產生、收集、貯存、運輸、利用、處置固體廢物的單位,應當採取符合技術規範、合格有效的防揚散、防流失、防滲漏或者其他防止污染環境的措施。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隨意傾倒、堆放、丟棄、遺撒固體廢物。

第十三條 產生工業固體廢物或者危險廢物的單位應當將產生廢物的種類、產生量、流向、貯存、利用、處置等情況,按照有關規定每年向縣級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申報登記。

申報登記事項發生重大改變的,應當在發生改變之日起十個工作日內申報變更登記事項。

第十四條 危險廢物利用處置單位和生活垃圾焚燒處置單位,應當定期對其產生的特徵污染物進行監測;以填埋方式處置的,應當對填埋場地及周邊的地下水進行監測。

前款規定的利用處置單位可以自行或者委託有資質的監測機構按照技術規範要求實施監測,保證監測結果的真實性。監測數據出現異常的,利用處置單位應當在二十四小時內報告所在地縣級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並提供相應的處理方案。

 

第三章 工業固體廢物污染環境的防治

 

第十五條 產生工業固體廢物的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應當使用符合法律法規規定的清潔生產要求的生產工藝和技術,減少固體廢物產生量,降低或者消除固體廢物對環境的危害。

第十六條 產生工業固體廢物的建設項目,應當按照環境影響評價文件和項目設計要求配備建設相應的固體廢物貯存設施。

企業自行利用或者處置固體廢物的,其利用或者處置設施和技術工藝應當符合環境保護要求。

第十七條 企業事業單位和生產經營者交由第三方利用或者處置固體廢物的,第三方應當具備相應的固體廢物利用、處置資質或者能力。

企業事業單位和生產經營者應當對第三方利用或者處置固體廢物的設施設備、技術工藝進行核實確認,不得將固體廢物交由不具備固體廢物利用、處置資質或者能力的單位處理。

第十八條 對不能確定物理特性、化學成份、危害特性的固體廢物,由產生固體廢物的單位委託有關技術鑑定機構進行鑑別,根據鑑別結果實施分類管理。

因原料、工藝改變導致固體廢物屬性發生變化的,企業應當及時予以鑑別。

第十九條 礦產資源開發企業應當採用科學的開採方法和選礦工藝,減少礦業固體廢物的產生量和貯存量,鼓勵尾礦、煤矸石、廢石、廢渣等綜合開發利用。

尾礦、煤矸石、廢石、廢渣等礦業固體廢物貯存設施停止使用後,礦山企業應當依法封場綠化或者復墾,防止水土流失和環境損害。

第二十條 下列轉讓土地使用權或者改變土地用途的場地,應當事先由原土地使用權人委託依法取得相關資質的評估機構進行場地環境風險調查評估,提出調查評估報告:

(一)化工、有色金屬、醫藥、電鍍等行業生產企業的場地;

(二)危險化學品的生產、儲存、使用場地;

(三)堆放和填埋生活垃圾、危險廢物等固體廢物的場地;

(四)省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確定的其他可能存在嚴重污染風險的場地。

調查評估報告應當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組織專家進行評審,評審結論作為編制場地修複方案的依據。對經調查評估存在環境風險的,原土地使用權人應當編制污染場地治理修複方案,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批准後實施。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將調查評估結論以及修復情況向同級相關部門和利害關係人通報。

污染場地評估修復的具體辦法,由省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會同省工業和信息化、住房和城鄉建設、國土資源、農業等部門制定。

 

第四章 農業固體廢物污染環境的防治

 

第二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鼓勵秸稈還田和以秸稈為原料的沼氣、燃料乙醇、發電、加工、飼料、食用菌等產業發展,對農業生產過程中產生的固體廢物綜合利用給予政策和財政支持。

第二十二條 鼓勵使用易降解、低殘留的農藥、化肥、農膜、果袋等農業投入品。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採取措施,對農業生產過程中產生的農用殘膜、廢棄農藥、化肥及農藥包裝物等低價值可回收物進行資源化利用或者無害化處置,減少對土壤的污染損害。

第二十三條 規模化畜禽養殖場、養殖小區、動物屠宰加工場所、動物和動物產品無害化處理場所,應當按照國家規定收集、貯存、利用或者處置養殖、屠宰和無害化處理過程中產生的畜禽糞便、廢棄動物產品,達標排放污染物。

處置染疫動物和動物產品、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動物屍體,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動物防疫法》有關規定執行。

 

第五章 城鄉生活垃圾污染環境的防治

第二十四條 省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發展和改革、環境保護等有關行政主管部門編制省城鄉生活垃圾處理專項規劃,報省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城鄉生活垃圾利用、處置設施項目建設,按照地域統籌、設施共享的原則科學合理布局,納入公共服務體系,增加財政資金投入,建立生態補償機制,完善再生資源分類回收服務網絡,推進減量化措施實施,提高生活垃圾的資源化利用率和無害化處置率,促進生活垃圾收集、利用、處置的專業化、市場化、產業化。

第二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對城鄉生活垃圾治理負總責。

縣(市、區)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城市生活垃圾的清掃、分類收集、密閉運輸、資源化利用、無害化處理的監督管理和指導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指導村民委員會、村民小組建立農村村莊保潔制度,按照村收集、鄉(鎮)轉運、縣處理的模式,做好農村生活垃圾治理工作。

城鄉結合部或者人口密集的農村生活垃圾,納入城市生活垃圾分類收運處理系統。偏遠地區或者人口分散的農村生活垃圾在充分回收、合理利用基礎上,因地制宜就近處理;不能就近處理的,應當妥善貯存,定期外運處理。

第二十六條 城鄉生活垃圾分為以下四類:

(一)可回收物,包括廢棄的紙製品、塑料、玻璃、金屬製品和紡織品等。

(二)有機易腐垃圾,包括落葉、餐飲垃圾、家庭廚餘垃圾和廢棄的蔬菜、瓜果等。

(三)有害垃圾,包括廢棄的家用電器與電子產品、充電電池、藥品、日用化學品等。

(四)其他垃圾,包括混凝土、渣土等家庭裝修廢棄物和其他建築垃圾、不可降解的一次性用品等。

第二十七條 城鄉生活垃圾實行分類投放、收集、運輸和處置,按照產生者付費的原則繳納垃圾處理費。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垃圾分類投放和參與治理的義務,並按照規定的時間、地點、分類等要求,將城鄉生活垃圾投放到指定的垃圾收集容器、收集點或者收集場所。

城鄉生活垃圾分類的具體實施步驟、時間、收費標準和管理辦法,由設區的市制定。

實行垃圾分類的設區的市,應當對生活垃圾收集容器,按照垃圾分類要求以顏色予以區分,並標明易識標記。

第二十八條 生活垃圾分類管理按照下列規定實行責任制:

(一)居民住宅小區實行物業管理的,由物業服務企業負責;單位自行管理的,由自管單位負責;沒有物業管理或者不是單位自行管理的,由居民委員會負責;

(二)農村由村民委員會負責;

(三)機關、部隊、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及其他組織的辦公場所,由本單位負責;

(四)建設工程的施工現場,由施工單位負責;

(五)集貿市場、商場、展覽展銷、餐飲服務、商鋪等經營場所,由經營管理單位負責;沒有經營管理單位的,由經營者負責;

(六)道路、公路、鐵路沿線及其附屬設施、機場、車站、碼頭、公園、旅遊景區、河流與湖泊水面等,由管理單位負責;

(七)不能確定生活垃圾分類管理責任的,由所在地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落實責任單位。

第二十九條 城鄉生活垃圾應當按照下列規定分類處置:

(一)可回收物交由再生資源回收企業處理;

(二)城市餐飲垃圾交由有經營許可證的單位收運處理,農村有機易腐垃圾採用生化處理等技術直接還田、堆肥或者生產沼氣就地處置;

(三)有害垃圾按照危險廢物管理,交由具有經營資質的專業單位處置;

(四)家庭裝修廢棄物等建築垃圾實行集中收集、定點堆放,交由有資質的單位清運、消納或者利用處置;

(五)其他類型的垃圾,按照設區的市的規定處理。 

第三十條 城市拆遷改造、農村村鎮搬遷以及其他產生大規模建築垃圾的活動,縣級人民政府和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做好建築垃圾統一收集、清運、消納的組織管理工作。

排放的建築垃圾應當在施工現場分類堆放,並採取防揚散、防拋撒措施,及時清運至指定垃圾消納場。

禁止在道路、橋梁、公共場地、公共綠地、農田、河流、湖泊、供排水設施、水利設施以及其他非指定場地傾倒建築垃圾。

第三十一條 餐飲垃圾處置的技術工藝應當符合行業標準和環境保護要求,經過處理的餐飲垃圾資源化利用產品應當達到國家標準或者地方標準。

禁止將餐飲垃圾及其資源化利用產品用於食品、餐飲和其他可能危害人體健康的行業。

第三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對有機易腐垃圾生化制肥、生活垃圾焚燒發電、建築垃圾綜合利用項目應當制定優惠扶持政策,優先安排項目建設用地,並優先安排併網或者推廣、使用再生產品。

 

第六章 危險廢物污染環境的防治

 

第一節 危險廢物的特殊規定

 

第三十三條 本條例所稱危險廢物是指列入國家危險廢物名錄或者根據國家規定的危險廢物鑑別標準和鑑別方法認定的具有危險特性的固體廢物。

處置其他未列入國家危險廢物名錄但含有毒有害物質,或者在利用和處置過程中產生有毒有害物質的,應當按照國家和本省有關無害化處理的標準和要求處置。有毒有害廢物名錄和管理辦法,由省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會同省有關部門制定並公布。

危險廢物的容器和包裝物以及收集、貯存、運輸、處置危險廢物的設施、場所,應當設置危險廢物識別標誌。

第三十四條 產生危險廢物的單位應當建立健全危險廢物分類管理規章制度,制定危險廢物管理計劃,落實管理責任。

產生危險廢物的單位應當按照危險廢物產生、貯存、利用、處置管理流程建立台賬,如實記載產生危險廢物的種類、數量、流向、貯存、利用、處置等信息。危險廢物台賬應當至少保存十年,企業重組、改制的,由承繼企業接管保存;企業破產、倒閉的,應當將危險廢物台賬移交當地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保存。

轉移處置危險廢物的,應當將危險廢物的名稱、種類、特性等基本信息告知利用處置單位。

第三十五條 鼓勵石油、化工、金屬冶煉行業等工業企業建設利用、處置設施,對其產生和附近同類危險廢物就地、就近處置;鼓勵企業利用水泥窯、煉鋼爐協同處置危險廢物。

前款規定的企業建設的危險廢物利用、處置設施,其設施設備、技術工藝應當達到國家和本省危險廢物利用、處置技術要求。

第三十六條 從事危險廢物收集、貯存、運輸、利用、處置的經營單位,應當依法申領危險廢物經營許可證,並向發證機關提交年度經營情況報告。

禁止偽造、變造、轉讓、租借危險廢物經營許可證。

第三十七條 收集、貯存、運輸、利用、處置危險廢物的單位應當按照國家規定建立危險廢物經營情況記錄簿,並如實記錄。

經焚燒、物化、固化後以填埋方式處置危險廢物的,危險廢物經營情況記錄簿應當永久保存。

第三十八條 危險廢物轉移實行電子聯單制度。運輸危險廢物的專用車輛應當安裝衛星定位裝置,並保證安全正常運行。

第三十九條 禁止下列處置危險廢物的行為:

(一)露天焚燒危險廢物的;

(二)將危險廢物混入一般工業廢物或者生活垃圾處置的;

(三)超過國家危險廢物填埋污染控制標準,以填埋方式直接處置危險廢物的;

(四)利用滲井、滲坑或者裂隙填埋處置危險廢物的;

(五)其他不符合環境保護要求的方式處置危險廢物的。

第四十條 產生、收集、貯存、運輸、利用、處置危險廢物的單位,應當制定意外事故的防範措施和應急預案,報所在地縣級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備案,並組織相關人員參加法律和專業技術、安全防護以及應急處置培訓,定期開展應急演練。

縣級以上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制定本行政區域危險廢物污染環境突發事件應急預案,儲備應急物資,組織調查處理危險廢物污染環境事件。

第四十一條 因發生事故或者其他突發事件造成危險廢物污染環境後,有關責任單位應當立即啟動應急預案,採取有效措施消除或者減輕對環境的污染損害,並立即報告所在地縣級以上環境保護等有關部門,由有關人民政府及時通報可能受到污染危害的單位和個人。

應急處置費用由責任單位承擔。責任單位無力承擔或者無法確定責任單位的,應急處置費用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承擔。

 

第二節 醫療廢物

 

第四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衛生和計劃生育、環境保護、畜牧獸醫、民政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醫療廢物管理,統籌協調建設醫療廢物收集、貯存、運輸、處置設施和信息交互系統,完善運行機制,實現全收集、全覆蓋。

本條例所稱醫療廢物,是指醫療衛生機構、計劃生育技術服務機構、醫學科研教學單位、血站、法醫鑑定機構、畜牧獸醫服務機構(寵物醫院)在醫療、預防、保健以及其他相關活動中產生的具有直接或者間接感染性、毒性以及其他危害性的廢物。

第四十三條 醫療廢物產生單位應當按照國家和本省的規定分類收集,建立臨時貯存點,其容器、包裝、設施應當符合《醫療廢物專用包裝物、容器標準和警示標識規定》。

第四十四條 醫療廢物產生單位應當與集中處置單位簽訂醫療廢物收運、處置協議,載明收運時間、處置費用、違約責任等內容,明確雙方權利義務。

第四十五條 醫療廢物集中處置單位應當配備使用專用車輛收集、運輸醫療廢物,覆核、查驗醫療廢物的包裝、標識和重量,轉移醫療廢物實行電子聯單制度。

因產生醫療廢物單位分布分散或者路途較遠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根據需要建立醫療廢物中轉站或者實行運輸價格補貼。       

醫療廢物中轉站的建設和運行應當符合衛生安全和技術規範要求。醫療廢物中轉站應當密閉貯存,貯存時間不得超過二十四小時。  

第四十六條 醫療廢物集中處置單位應當取得危險廢物經營許可證,對覆蓋範圍內的醫療廢物集中收集、分類處置。對不能處置的醫療廢物,送交具備處置資質和能力的單位集中處置。

醫療廢物集中處置設施應當按照規定安裝在線監測裝置,保證正常運行。以焚燒方式處置醫療廢物過程中產生的殘餘物、飛灰、廢活性炭等,按照危險廢物管理;以蒸煮方式處置危險廢物後,按照一般固體廢物單獨或者專區填埋。

第四十七條 醫療廢物集中處置單位在規定的經營期限內應當保證處置設施安全、正常運行。因設施設備維修需要暫時停運的,應當採取措施,做好醫療廢物收貯工作。設施服役期滿不再繼續經營的,應當在經營期限屆滿前六個月向設區的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報告有關情況,做好醫療廢物處置銜接工作。

 

第三節 其他危險廢物

 

第四十八條 鼓勵電器電子產品生產者自行或者委託銷售者、維修機構、售後服務機構、再生資源回收經營者回收廢棄電器電子產品。

從事拆解廢舊機動車、廢棄電器電子產品等物資的單位,應當依法取得相應資質,按照國家技術規範進行拆解,對拆解過程中產生的危險廢物分類集中收集、建立台賬,並按照國家有關規定交由有資質的單位進行利用或者處置。

禁止非法拆解、處置廢舊機動車、廢棄電器電子產品。

第四十九條 機動車保養維修企業對其產生的廢礦物油(廢機油)、漆渣、廢鉛酸電池等危險廢物,應當制定管理制度和操作規程,配備建設危險廢物的專用貯存場所和設備,全部回收、分類貯存,並採取防滲漏、防雨、防曬等污染防治措施。

機動車保養維修企業應當與取得危險廢物經營許可證的單位簽訂利用或者處置協議,明確雙方權利義務。

第五十條 公安、衛生和計劃生育、農業、食品藥品監督、工商行政管理、質量技術監督等行政執法部門需要銷毀違禁品、假冒偽劣商品及其他違法物品的,應當採取符合環境保護要求的方式利用或者無害化處置,不得露天焚燒、傾倒或者擅自填埋。屬於危險廢物的,應當委託具有相應危險廢物經營許可資質的單位進行無害化處置。處置費用由同級人民政府承擔。

第五十一條 設立實驗室的教育、科研機構和其他企業事業單位應當建立實驗室廢物分類、登記管理制度,加強對所屬實驗室產生的廢藥劑、廢試劑、實驗動物屍體及其他實驗室廢物的管理。

實驗室產生的液態廢物應當分類暫存,不得隨意傾倒。過期、失效及多餘藥劑應當設置專門貯存場所分類存放,不得擅自棄置、填埋。

實驗室產生的危險廢物應當委託具有相應資質的單位處置。

 

第七章 監督管理

 

第五十二條 省質量技術監督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工業和信息化、環境保護等行政主管部門根據本省環境質量狀況和經濟技術條件,制定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的地方控制標準和技術規範。

第五十三條 縣級以上環境保護、住房和城鄉建設、衛生和計劃生育和其他有關行政主管部門,依據各自職責定期開展專項執法監督檢查,對管轄範圍內產生、收集、貯存、運輸、利用、處置固體廢物的單位和個人進行現場檢查。被檢查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如實反映情況,提供必要的資料。

第五十四條 省、設區的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及其他相關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利用門戶網站定期發布固體廢物的種類、產生量、污染處置情況等信息,方便公眾查詢。發生重大固體廢物污染環境事件,應當及時向公眾發布有關信息。

產生、運輸、利用、處置固體廢物的單位應當按照規定在網站、報刊、廣播、電視等公眾媒體平台公布其固體廢物產生的種類、產生量、貯存量、轉移量、利用量、處置量及去向等環境信息,接受公眾監督。

省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固體廢物申報登記、市場交易公共服務網絡信息平台,為固體廢物的管理、收集、處理提供信息服務。

第五十五條 產生、收集、貯存、運輸、利用、處置固體廢物的單位實施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法律、法規的情況,應當納入企業信用信息徵信系統。

第五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環境保護、住房和城鄉建設、衛生和計劃生育、教育、廣播電視等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知識的公益宣傳和輿論監督,組織開展固體廢物分類處置科普知識宣傳教育,倡導文明、綠色、低碳、環保的生產和生活方式。

村(居)民委員會應當通過多種形式普及宣傳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知識,指導村(居)民分類收集、投放生活垃圾,增強環境保護意識。

中小學、幼兒園應當根據未成年人特點組織開展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知識的教育和實踐活動。

第五十七條 對固體廢物污染環境損害社會公共利益的行為,法律規定的機關和組織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五十八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權對造成固體廢物污染環境的行為進行檢舉和控告。縣級以上環境保護和其他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公布投訴、舉報方式,方便公眾監督。

環境保護和其他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受理投訴、舉報後,應當及時核實,依法查處,並將查處結果向投訴人、舉報人反饋。

第八章 法律責任

 

第五十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及工作人員在固體廢物污染防治工作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以及不依法履行監督管理職責或者發現違法行為不予查處,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六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四條規定,未按規定要求實施監測或者報告監測結果的,由縣級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可以並處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六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七條規定,將固體廢物交由不具備固體廢物利用、處置資質或者能力的單位處理,由縣級以上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立即改正,對產生固體廢物的單位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造成環境污染的,由產生固體廢物的單位和第三方共同承擔環境污染治理責任。

第六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條規定,未按規定要求進行場地環境風險調查評估或者場地修復的,由縣級以上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五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六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二款、第三十七條和第四十八條第二款規定,未建立危險廢物台賬、經營情況記錄簿的,由縣級以上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並處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第六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二款規定,偽造、變造或者出租、出借、轉讓危險廢物經營許可證的,由縣級以上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予以收繳或者由原發證機關吊銷危險廢物經營許可證,並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六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八條、第三十九條規定,未按規定轉移或者處置危險廢物的,由縣級以上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並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六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四十八條第三款規定,未取得相應許可資質非法從事廢舊機動車、廢棄電器電子產品拆解的,由縣級以上商務或者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予以取締,並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六十七條 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作出十萬元以上罰款或者吊銷危險廢物經營許可證行政處罰決定的,應當告知當事人有要求舉行聽證的權利。

第六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其他法律、法規已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九章 附 則

 

第六十九條 本條例自2016年4月1日起施行。

本作品來自中華人民共和國的地方性法規。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五條,本作品不適用於該法,所以屬於公有領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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