陝西省地方病防治條例

陝西省地方病防治條例
制定機關:陝西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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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位階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性法規在維基數據編輯
立法機關陝西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在維基數據編輯
有效區域陝西省在維基數據編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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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陝西省地方病防治條例 =

(1999年5月27日陝西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九次會議通過 根據2014年11月27日陝西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四次會議《陝西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陝西省縣鄉兩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選舉實施細則>等十七部地方性法規的決定》修正)

 

目 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防治

第三章 管理與監督

第四章 保障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預防、治療和控制地方病,消除其危害,保障人民身體健康,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地方病包括:碘缺乏病、大骨節病、克山病、地方性氟中毒及布魯氏菌病和鼠疫。

省人民政府衛生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可以根據情況,增加或減少本省地方病病種,經省人民政府同意,予以公布。

第三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的國家機關、社會團體、部隊、企事業單位及其他組織(以下統稱單位)和個人均應遵守本條例。

第四條 地方病防治工作實行預防為主、防治結合,防病治病與脫貧致富相結合的方針。堅持政府領導,部門負責,群眾參與,綜合防治的原則。

第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將地方病防治目標納入本行政區域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並組織實施。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主管本轄區的地方病防治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發展和改革、財政、農業(畜牧)、水利、民政、教育等有關部門以及扶貧機構、鹽務單位,按照職責分工,負責各自承擔的地方病防治工作。

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應當協助有關部門,落實地方病防治措施,組織群眾開展地方病防治工作。

第六條 地方病病區內的一切單位和個人,應當協助、配合有關部門做好地方病防治工作。

第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對地方病防治和科研工作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章 防  治

第八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開展防治地方病的宣傳和健康教育,查清本行政區域內的地方病病種、病(疫)區範圍、病(疫)情和危害程度,組織力量,採取措施,控制病(疫)情。

第九條 碘缺乏病的防治採取食用碘鹽為主的措施。

實施食鹽加碘防治措施困難的地區,實行碘鹽配售制,具體辦法由縣級人民政府制定。

添加食用鹽的食品和副食品必須使用合格碘鹽。

禁止銷售非碘鹽、散碘鹽和不合格碘鹽。

第十條 大骨節病、克山病的防治採取改換水源、改善飲食結構和衛生條件等綜合措施。

第十一條 飲水型氟中毒的防治採取改換水源降氟的措施,煤煙型氟中毒的防治採取控制高氟石煤生活燃用和防止煤煙對空氣、糧食污染的改灶措施。

第十二條 布魯氏菌病的防治採取人群免疫和畜群檢疫、免疫、病畜處殺及污染場所無害化處理等措施。

病(疫)區免疫覆蓋率應達到規定的標準。

禁止買賣和轉移病畜。

第十三條 鼠疫的防治採取疫區滅鼠、滅蚤、疫情監測和重點人群免疫等措施。

禁止販運、加工、貯存、銷售旱獺及其製品。

第十四條 鼠疫、布魯氏菌病暴發、流行時,疫區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有關部門採取消除傳染源,切斷傳播途徑,封鎖疫區等緊急措施,控制疫情。

第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對不宜人群生存的地方病重病區,應當有計劃地採取移民措施。

第十六條 縣級以上衛生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應組織醫療保健和防疫機構,對地方病重病區實行巡迴義診。有條件的地方病重病區醫療機構,可以設立專科門診,加強對地方病現症病人的治療。

  1. 管理與監督

第十七條 省、設區市人民政府和地方病重病區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成立地方病防治領導小組,負責統籌協調地方病防治工作。

地方病防治領導小組辦公室設在同級衛生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負責地方病防治的日常工作。

第十八條 地方病防治領導小組的職責是:

(一)宣傳貫徹有關地方病防治的法律、法規、規章和政策;

(二)擬訂本行政區域地方病防治規劃,確定年度防治計劃,協調有關部門制定地方病重大病(疫)情的防範措施和應急對策;

(三)組織、指導、協調、督促有關部門履行地方病防治職責;

(四)組織有關部門對地方病病因和防治藥品、防治方法、防治技術的研究和推廣;

(五)宣傳、普及地方病防治科學知識,組織開展地方病防治的合作與交流;

(六)完成同級人民政府交辦的地方病防治的其他工作。

第十九條 地方病防治工作實行分級負責、部門協作,各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地方病防治工作的主要職責是:

(一)衛生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負責組織調查病(疫)情,提供病(疫)情資料,提出防治措施和防治方案,並會同有關部門組織實施;組織監測病(疫)情,對防治措施及防治效果進行監督檢查、評估、指導;負責疫情報告和統計報表,組織開展地方病防治宣傳教育工作;建立健全地方病防治機構、科研機構,培訓防治人員、科研人員;負責鼠疫疫區農戶滅鼠、滅蚤工作。

(二)水行政部門負責制訂飲水型氟中毒病區的改水工程計劃,並組織實施;將解決農村人畜飲水困難與大骨節病、克山病病區改水相結合,統籌實施;負責已建成改水工程的維護管理。

(三)鹽務管理單位負責向病區供應合格的碘鹽、碘硒鹽,會同工商、技術監督、公安、交通等部門,對本行政區域內鹽業市場進行監督管理。

(四)農業(畜牧)行政部門負責調查家畜布魯氏菌病疫情,提出防治科研計劃,並組織實施;負責對家畜布魯氏菌病的監測、免疫、檢疫、病畜處理及污染場所的消毒;配合工商部門搞好家畜交易市場和畜產品市場的管理;負責鼠疫疫區農田和草原滅鼠、煤煙型氟中毒病區的改灶降氟工作。

(五)民政部門負責對因地方病致殘、致貧的特困戶,給予救濟和幫助。

(六)教育行政部門負責在病(疫)區學校開展地方病防治知識的宣傳教育,並將有關知識列入中小學授課的內容;配合有關部門做好學生的地方病防治工作。

其他有關部門按照各自分工,履行地方病防治職責。

第二十條 各級衛生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和醫療保健機構、衛生防疫機構不得隱瞞、謊報、遲報地方病病(疫)情。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破壞、無故廢棄或閒置防治地方病的供水設施。

地方病病區的單位和個人,不得拒絕地方病防治部門的查詢、檢驗、監測、調查、取證以及採取的各項預防和控制措施。

第四章 保  障

第二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本行政區域內地方病防治任務的需要,設立專項資金,列入同級財政預算予以保證。

列入財政預算的地方病防治專項資金由衛生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商同級財政行政部門提出使用計劃,財政部門應當保證地方病防治專項資金按時到位。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優先安排一定數量的扶貧資金,專項用於地方病嚴重的貧困地區的改水、移民等項目。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截留、挪用地方病防治專項資金。

第二十二條 鼓勵省內外單位和個人為地方病防治捐資捐物。

第二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地方病防治隊伍建設,保證必要的防治機構和人員編制。

第二十四條 鼓勵醫務工作者和其他專業人員從事地方病防治工作。對從事地方病防治、科研、管理工作的人員,根據國家和本省有關規定,給予有效的防護、醫療保健和津貼。

第二十五條 鼓勵和支持各級各類科研機構和科研人員從事地方病病因、防治藥品、防治新方法、新技術的科學研究和推廣工作。

第二十六條 病區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應組織村民、居民學習地方病防治知識,增強病區村民、居民自我防護意識。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二條第三款、第十三條第二款規定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畜牧)或者衛生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違法物品及違法所得,可以並處違法物品價值五倍以下罰款。

第二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條第一款、第二十一條第四款規定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或其上級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對負有直接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

第二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條第三款規定的,由縣級以上衛生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給予警告,可以並處三千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條 單位和個人違反本條例造成嚴重後果,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一條 對違反地方病防治管理的行為,國家法律、行政法規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法律、行政法規未作規定的,依照本條例處罰。

依照本條例做出行政處罰,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的規定執行。

對單位處以五千元以上、對個人處以二千元以上罰款的,被處罰人有權要求舉行聽證。

第三十二條 單位和個人對依照本條例做出的行政處罰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和行政訴訟。逾期不申請行政複議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訴又不履行行政處罰決定的,由做出處罰決定的行政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三十三條 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依照本條例在履行公務中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的,由其所在單位或其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  則

第三十四條 本條例所稱的地方病重病區指:有三種以上地方病流行的縣(市、區)或者雖流行病種在三種以下,但患病率尚未達到國家控制標準的縣(市、區)。

第三十五條 本條例實施中的具體應用問題由省人民政府負責解釋。

第三十六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本作品來自中華人民共和國的地方性法規。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五條,本作品不適用於該法,所以屬於公有領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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