陝西省地方立法條例
陝西省地方立法條例
(2001年2月19日陝西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第四次會議通過 2016年1月29日陝西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第四次會議修訂)
目 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省地方性法規
第一節 立法權限
第二節 省人民代表大會立法程序
第三節 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立法程序
第四節 法規解釋
第五節 其他規定
第三章 設區的市地方性法規
第四章 地方政府規章
第五章 適用與備案審查
第六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規範地方立法活動,提高立法質量,發揮立法的引領和推動作用,保證憲法、法律和行政法規的實施,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組織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和有關法律,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省和設區的市地方性法規的制定、修改、廢止和解釋,適用本條例。
省和設區的市的人民政府規章的制定、修改和廢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和國務院《規章制定程序條例》、《法規規章備案條例》以及本條例的規定執行。
第三條 地方立法應當遵循《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規定的基本原則,在不同憲法、法律和行政法規相牴觸的前提下,從本行政區域的具體情況和實際需要出發,在法律規定的權限範圍內進行。
地方性法規和地方政府規章規範應當明確、具體,具有針對性和可執行性,對上位法已經明確規定的內容,一般不作重複性規定。
省地方性法規
第一節 立法權限
第四條 省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可以就下列事項制定地方性法規:
(一)為執行法律、行政法規,需要根據本省實際情況作具體規定的事項;
(二)法律規定由省人民代表大會或者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作出規定的事項;
(三)屬於地方性事務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規的事項;
(四)除《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第八條規定的事項外,其他尚未制定法律、行政法規,根據需要可以先行制定地方性法規的事項。
第五條 下列事項,由省人民代表大會制定地方性法規:
(一)法律規定應當由省人民代表大會制定地方性法規的事項;
(二)涉及省人民代表大會職權的事項;
(三)本省行政區域特別重大事項。
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制定和修改除前款規定以外的其他地方性法規;在省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對省人民代表大會制定的地方性法規進行部分補充和修改,但不得同該地方性法規的基本原則相牴觸。
第六條 省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地方性法規時,需要設定行政許可、行政處罰和行政強制等措施的,應當遵守《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強制法》等法律有關立法權限的規定。
第二節 省人民代表大會立法程序
第七條 省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可以向省人民代表大會提出法規案,由省人民代表大會會議審議。
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省人民政府、省人民代表大會各專門委員會,可以向省人民代表大會提出法規案,由主席團決定列入會議議程。
第八條 十名以上的代表聯名,可以向省人民代表大會提出法規案,由主席團決定是否列入會議議程,或者先交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審議、提出是否列入會議議程的意見,再決定是否列入會議議程。
專門委員會審議法規案時,可以邀請提案人列席會議,發表意見。
第九條 向省人民代表大會提出的法規案,在省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可以先向常務委員會提出,經常務委員會會議依照本條例第二章第三節規定的有關程序審議後,決定提請省人民代表大會審議,由常務委員會或者提案人向大會全體會議作說明。
常務委員會依照前款規定審議法規案,應當通過多種形式徵求省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意見,並將有關情況予以反饋;專門委員會和工作委員會進行立法調研,可以邀請有關的省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參加。
第十條 常務委員會決定提請省人民代表大會會議審議的法規案,應當在會議舉行的三十日前將法規草案發給代表。
第十一條 列入省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大會全體會議聽取提案人的說明後,由各代表團進行審議。
各代表團審議法規案時,提案人應當派人聽取意見,回答詢問。
各代表團審議法規案時,根據代表團的要求,有關機關、組織應當派人介紹情況。
第十二條 列入省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由有關的專門委員會進行審議,向主席團提出審議意見,並印發會議。
第十三條 列入省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由法制委員會根據各代表團和有關的專門委員會的審議意見,對法規案進行統一審議,向主席團提出審議結果報告和法規草案修改稿,對重要的不同意見應當在審議結果報告中予以說明,經主席團會議審議通過後,印發會議。
第十四條 列入省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必要時,主席團常務主席可以召開各代表團團長會議,就法規案中的重大問題聽取各代表團的審議意見,進行討論,並將討論的情況和意見向主席團報告。
主席團常務主席也可以就法規案中重大的專門性問題,召集代表團推選的有關代表進行討論,並將討論的情況和意見向主席團報告。
第十五條 列入省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在交付表決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應當說明理由,經主席團同意,並向大會報告,對該法規案的審議即行終止。
第十六條 法規案在審議中有重大問題需要進一步研究的,經主席團提出,由大會全體會議決定,可以授權常務委員會根據代表的意見進一步審議,作出決定,並將決定情況向省人民代表大會下次會議報告;也可以授權常務委員會根據代表的意見進一步審議,提出修改方案,提請省人民代表大會下次會議審議決定。
第十七條 法規草案修改稿經各代表團審議,由法制委員會根據各代表團的審議意見進行修改,提出法規草案表決稿,由主席團提請大會全體會議表決,由全體代表的過半數通過。
第十八條 省人民代表大會通過的地方性法規由主席團發布公告予以公布。
第三節 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立法程序
第十九條 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可以向常務委員會提出法規案,由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
省人民政府、省人民代表大會各專門委員會,可以向常務委員會提出法規案,由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決定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或者先交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審議或者工作委員會審查,提出報告,再決定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如果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認為法規案有重大問題需要進一步研究,可以建議提案人修改完善後再向常務委員會提出。
第二十條 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五人以上聯名,可以向常務委員會提出法規案,由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決定是否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或者先交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審議或者工作委員會審查,提出是否列入會議議程的意見,再決定是否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不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應當向常務委員會會議報告或者向提案人說明。
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審議或者工作委員會審查法規案時,可以邀請提案人列席會議,發表意見。
第二十一條 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的法規案,提案人應當在會議舉行的一個月前向常務委員會提出。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除特殊情況外,應當在會議舉行的七日前將法規草案發給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
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法規案,應當邀請有關的省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列席會議,可以邀請公民旁聽會議。
第二十二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一般應當經三次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後再交付表決。
常務委員會會議第一次審議法規案,在全體會議上聽取提案人的說明,由分組會議進行初步審議。
常務委員會會議第二次審議法規案,在全體會議上聽取法制委員會關於法規草案修改情況和主要問題的匯報,由分組會議進一步審議。
常務委員會會議第三次審議法規案,在全體會議上聽取法制委員會關於法規草案審議結果的報告,由分組會議對法規草案修改稿進行審議。
常務委員會審議法規案時,根據需要,可以召開聯組會議或者全體會議,對法規草案中的主要問題進行討論。
第二十三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各方面意見比較一致的,可以經兩次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後交付表決;調整事項較為單一或者部分修改的法規案,各方面的意見比較一致的,也可以經一次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即交付表決。
調整事項較為單一或者部分修改的法規案,在常務委員會全體會議上聽取提案人的說明和法制委員會審議結果的報告,由分組會議對法規草案和草案修改稿進行審議。提案人是法制委員會的,在常務委員會全體會議上聽取法制委員會的說明,分組會議審議後,由法制委員會提出審議結果的報告,印發常務委員會會議。
第二十四條 常務委員會分組會議審議法規案時,提案人應當派人聽取意見,回答詢問。
常務委員會分組會議審議法規案時,根據會議的要求,有關機關、組織應當派人介紹情況。
第二十五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由有關的專門委員會進行審議,提出審議意見,印發常務委員會會議。
有關的工作委員會對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可以進行審查,提出審查意見,印發常務委員會會議。
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審議和工作委員會審查法規案時,可以邀請其他專門委員會的成員、工作委員會的負責人列席會議,發表意見。
第二十六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由法制委員會根據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有關的專門委員會的審議意見和工作委員會的審查意見以及各方面提出的意見,對法規案進行統一審議,提出修改情況的匯報或者審議結果報告和法規草案修改稿,對重要的不同意見應當在匯報或者審議結果報告中予以說明。對有關的專門委員會的審議意見和工作委員會的審查意見沒有採納的,應當向有關的委員會反饋。
法制委員會審議法規案時,應當邀請有關的專門委員會的成員、工作委員會的負責人列席會議,發表意見。
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負責對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進行修改,向法制委員會提出法規草案修改建議稿。
第二十七條 專門委員會審議和工作委員會審查法規案時,應當召開全體會議,根據需要,可以要求有關機關、組織派有關負責人說明情況。
第二十八條 有關的委員會之間對法規草案的重要問題意見不一致時,應當向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報告。
第二十九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法制委員會、有關的委員會和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應當就法規案的有關問題調查研究,聽取各方面的意見。聽取意見可以採取座談會、論證會、聽證會、實地考察等多種形式。
法規案有關問題專業性較強,需要進行可行性評價的,應當召開論證會,聽取有關專家、部門和省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等方面的意見。論證情況應當向常務委員會報告。
法規案有關問題存在重大意見分歧或者涉及利益關係重大調整,需要進行聽證的,應當召開聽證會,聽取有關基層和群體代表、部門、人民團體、專家、省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和社會有關方面的意見。聽證情況應當向常務委員會報告。
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應當將法規草案發送省人民代表大會代表、設區的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以及有關部門、組織和專家徵求意見。
第三十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應當在常務委員會會議後將法規草案、法規草案修改稿及其起草、修改的說明等向社會公布,徵求意見,但是經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決定不公布的除外。向社會公布徵求意見的時間一般不少於三十日。徵求意見的情況應當向社會通報。
第三十一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常務委員會辦事機構應當收集整理分組審議的意見,分送法制委員會、有關的委員會和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並根據需要,印發常務委員會會議。
第三十二條 擬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通過的法規案,在法制委員會提出審議結果報告前,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可以對法規草案中主要制度規範的可行性、法規出台時機、法規實施的社會效果和可能出現的問題等進行評估。評估情況由法制委員會在審議結果報告中予以說明。
第三十三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在交付表決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應當說明理由,經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同意,並向常務委員會報告,對該法規案的審議即行終止。
第三十四條 法規草案修改稿經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由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根據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的審議意見進行修改,經法制委員會審議提出法規草案表決稿,由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提請常務委員會全體會議表決,由常務委員會全體組成人員的過半數通過。
法規草案表決稿交付常務委員會會議表決前,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根據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的情況,可以決定將個別意見分歧較大的重要條款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單獨表決。
單獨表決的條款經常務委員會會議表決後,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根據單獨表決的情況,可以決定將法規草案表決稿交付表決,也可以決定暫不付表決,交法制委員會進一步審議。
第三十五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的法規案,因各方面對制定該法規的必要性、可行性等重大問題存在較大意見分歧擱置審議滿兩年的,或者因暫不付表決經過兩年沒有再次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審議的,由法制委員會提出建議,由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向常務委員會報告,該法規案終止審議。
第三十六條 對多部法規中涉及同類事項的個別條款進行修改,一併提出法規案的,經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決定,可以合併表決,也可以分別表決。
第三十七條 常務委員會通過的地方性法規由常務委員會發布公告予以公布。
第四節 法規解釋
第三十八條 省地方性法規的解釋權屬於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省地方性法規有以下情況之一的,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解釋:
(一)法規的規定需要進一步明確具體含義的;
(二)法規制定後出現新的情況,需要明確適用地方性法規依據的。
第三十九條 省人民政府、省高級人民法院、省人民檢察院、省人民代表大會各專門委員會、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各工作委員會以及設區的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可以向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提出省地方性法規解釋的要求。
第四十條 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擬訂省地方性法規解釋草案,由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決定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
第四十一條 省地方性法規解釋草案經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由法制委員會根據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的審議意見進行審議、修改,提出省地方性法規解釋草案表決稿。
第四十二條 省地方性法規解釋草案表決稿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提請常務委員會全體會議表決,經常務委員會全體組成人員的過半數通過,由常務委員會發布公告予以公布。
第四十三條 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的法規解釋同省地方性法規具有同等效力。
第五節 其他規定
第四十四條 省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應當堅持科學立法、民主立法,加強對地方立法工作的組織協調,發揮在地方立法工作中的主導作用。
第四十五條 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通過立法規劃、年度立法計劃等形式,加強對地方立法工作的統籌安排。編制立法規劃和年度立法計劃,應當認真研究代表議案和建議,廣泛徵集意見,科學論證評估,根據本省經濟社會發展和民主法治建設的需要,確定立法項目,提高立法的及時性、針對性和系統性。立法規劃和年度立法計劃由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通過並向社會公布。
立法規劃應當於省人民代表大會換屆後六個月內完成編制工作;年度立法計劃應當於省人民代表大會會議後一個月內完成編制工作。
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負責編制立法規劃和擬訂年度立法計劃,並按照常務委員會的要求,督促立法規劃和年度立法計劃的落實。
有關單位不能按時完成立法規劃、立法計劃確定的起草任務,應當向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和有關的委員會說明原因,由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或者有關的委員會向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報告。
第四十六條 省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的有關的委員會、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應當提前參與有關方面的法規草案起草工作;綜合性、全局性、基礎性的重要法規草案,可以由有關的委員會或者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組織起草。
專業性較強的法規草案,可以吸收相關領域的專家參與起草工作,或者委託有關專家、教學科研單位、社會組織起草。
省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的有關的委員會、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以及省人民政府在組織起草法規草案中,對部門間爭議較大的重要立法事項,應當請有關專家、教學科研單位、社會組織等第三方進行評估。向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提出法規案時,應當提供第三方評估報告。
第四十七條 提出法規案,應當同時提出法規草案文本及其說明,並提供必要的參閱資料。修改法規的,還應當提交修改前後的對照文本。法規草案的說明應當包括制定或者修改法規的必要性、可行性和主要內容,以及起草過程中對重大分歧意見的協調處理情況。
第四十八條 向省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提出的法規案,在列入會議議程前,提案人有權撤回。
第四十九條 交付省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全體會議表決未獲通過的法規案,如果提案人認為必須制定該地方性法規,可以按照本條例規定的程序重新提出,由主席團、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決定是否列入會議議程;其中,未獲得省人民代表大會通過的法規案,應當提請省人民代表大會審議決定。
第五十條 省地方性法規應當明確規定施行日期。
省地方性法規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重要權益或者需要做必要的實施準備工作的,從公布到施行的日期一般不少於三個月。
第五十一條 省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公布地方性法規的公告,應當載明制定機關、通過和施行日期。
省地方性法規連同公告,應當及時在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報和中國人大網、陝西人大網以及陝西日報等全省範圍內發行的報紙上刊載。
在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報上刊登的省地方性法規文本為標準文本。
第五十二條 省地方性法規的修改和廢止程序,適用本章的有關規定。
省地方性法規被修改的,應當公布新的省地方性法規文本。
省地方性法規被廢止的,由省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或者常務委員會予以公布,但是由其他的省地方性法規規定廢止的除外。
第五十三條 省地方性法規草案與本省其他法規相關規定不一致的,提案人應當予以說明並提出處理意見,必要時應當同時提出修改或者廢止其他法規相關規定的議案。
省人民代表大會專門委員會審議或者常務委員會工作委員會審查法規草案時,認為需要修改或者廢止其他地方性法規相關規定的,應當提出處理意見。
第五十四條 省地方性法規的類別名稱可以稱條例、規定、辦法、規則。
省地方性法規根據內容需要,可以分編、章、節、條、款、項、目。編、章、節、條的序號用中文數字依次表述,款不編序號,項的序號用中文數字加括號依次表述,目的序號用阿拉伯數字依次表述。
省地方性法規標題的題注應當載明制定機關、通過日期。經過修改的法規,應當依次載明修改機關、修改日期。
第五十五條 省地方性法規規定明確要求省人民政府、設區的市或者其他有關行政機關對專門事項作出配套的具體規定的,應當自法規施行之日起一年內作出規定,省地方性法規對配套的具體規定製定期限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省人民政府、設區的市或者其他有關行政機關未能在期限內作出配套的具體規定的,應當向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說明情況。
第五十六條 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應當建立立法專家諮詢制度、立法協商制度和立法基層聯繫點制度,健全立法工作與社會公眾的溝通機制。
第五十七條 省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或者修改的省地方性法規實施一年後,主要負責執行的部門應當將法規實施情況書面報告法制委員會、有關的委員會和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
省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的有關的委員會、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可以組織對有關法規或者法規中的有關規定進行立法後評估。評估情況應當向常務委員會報告。
第五十八條 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應當根據國家立法情況和本省經濟社會發展需要,及時安排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組織開展省地方性法規的清理工作。國家制定或者修改的法律、行政法規頒布後,省地方性法規的規定同法律、行政法規相牴觸的,應當及時予以修改或者廢止。
第五十九條 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可以對省地方性法規有關具體問題的詢問進行研究予以答覆,並報常務委員會備案。
第六十條 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負責省地方性法規的匯編、出版和譯本的審定。
省地方性法規的條文釋義,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組織編寫和審定。
第六十一條 省地方性法規頒布後,各級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應當將省地方性法規納入普法宣傳教育規劃和年度計劃,推動省地方性法規的貫徹實施,提高全社會法治意識。
第三章 設區的市地方性法規
第六十二條 設區的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根據本市的具體情況和實際需要,在不同憲法、法律、行政法規和省地方性法規相牴觸的前提下,可以對城鄉建設與管理、環境保護、歷史文化保護等方面的事項制定地方性法規,法律對設區的市制定地方性法規的事項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設區的市地方性法規須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後施行。
西安市已經制定的地方性法規,涉及前款規定事項範圍以外的,繼續有效。
第六十三條 設區的市地方性法規案的提出、審議和表決程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組織法》,參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和本條例有關的規定,由設區的市人民代表大會規定。
設區的市地方性法規草案由負責統一審議的機構提出審議結果的報告和草案修改稿。
第六十四條 設區的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編制立法規劃、年度立法計劃,確定立法項目時,應當與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國務院和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立法規劃、年度立法計劃相協調。
第六十五條 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對報請批准的設區的市地方性法規,應當對其合法性進行審查,同憲法、法律、行政法規和省地方性法規不牴觸的,應當在四個月內予以批准。
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會議對報請批准的設區的市地方性法規,一般實行一次會議審查決定。
第六十六條 設區的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的地方性法規,由設區的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報請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報請批准地方性法規時,應當提交書面報告、法規文本及其說明,並提供必要的參閱資料。修改法規的,還應當提交修改前後的對照文本。
設區的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報請批准的地方性法規與省人民政府規章相關規定不一致的,應當予以說明。
第六十七條 報請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的設區的市地方性法規,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對其合法性進行審查後,提請省人民代表大會法制委員會審查。
省人民代表大會法制委員會對報請批准的設區的市地方性法規審查認為同憲法、法律、行政法規和省地方性法規不牴觸的,應當提出審查意見的報告,由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決定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同憲法、法律、行政法規和省地方性法規相牴觸的,可以在審查意見的報告中提出不予批准建議,也可以報經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同意,退回報請批准的設區的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修改。
第六十八條 省人民代表大會法制委員會經審查認為,報請批准的設區的市地方性法規同省人民政府規章相牴觸的,應當提出處理意見,由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作出處理決定。
第六十九條 報請批准的設區的市地方性法規,列入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應當將報請批准的設區的市地方性法規文本和說明等相關資料、省人民代表大會法制委員會審查意見的報告,印發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會議。
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會議對報請批准的設區的市地方性法規進行審查時,設區的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應當派有關負責人到會,回答詢問。
經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分組會議審查後,報請批准的設區的市地方性法規同憲法、法律、行政法規和省地方性法規不牴觸的,由法制委員會提出批准決定草案,由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決定將批准決定草案提交常務委員會全體會議表決,由常務委員會全體組成人員的過半數通過。
第七十條 列入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報請批准的設區的市地方性法規,在批准決定草案交付表決前,報請批准的設區的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要求撤回的,經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同意,並向常務委員會會議報告,對該地方性法規的審查即行終止。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可以建議設區的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撤回報請批准的地方性法規。
第七十一條 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的設區的市地方性法規,由設區的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發布公告予以公布,公告應當載明批准機關和批准日期。
設區的市地方性法規公布後,應當及時在設區市的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報和中國人大網、陝西人大網、設區的市人民代表大會網站以及在設區的市行政區域範圍內發行的報紙上刊載。
在設區的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報上刊登的地方性法規文本為標準文本。
第七十二條 設區的市地方性法規由設區的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解釋,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
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設區的市修改、廢止的地方性法規,按照本章的規定進行審查批准。
第四章 地方政府規章
第七十三條 省和設區的市的人民政府可以根據法律、行政法規和本省的地方性法規,制定地方政府規章。地方政府規章可以就下列事項作出規定:
(一)為執行法律、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的規定需要制定規章的事項;
(二)法律、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規定省、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應當制定規章予以具體規定的事項;
(三)屬於本行政區域的具體行政管理事項。
設區的市人民政府依照前款規定製定地方政府規章,限於城鄉建設與管理、環境保護、歷史文化保護等方面的事項。西安市人民政府已經制定的規章,涉及上述事項範圍以外的,繼續有效。
應當制定地方性法規但條件尚不成熟的,因行政管理迫切需要,省和設區的市的人民政府可以先制定地方政府規章。地方政府規章實施滿兩年需要繼續實施規章所規定的行政措施的,應當提請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或者其常務委員會制定地方性法規,未提請制定地方性法規的,該規章所規定的有關行政措施自行失效。
沒有法律、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的依據,地方政府規章不得設定減損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權利或者增加其義務的規範。
第七十四條 省人民政府制定規章時,沒有法律、行政法規和省地方性法規依據,因行政管理需要,設定臨時性的行政許可或者設定警告、一定數額罰款的行政處罰的,應當遵守《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的有關立法權限和罰款限額的規定。設定臨時性的行政許可實施滿一年需要繼續實施的,應當提請省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地方性法規。
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制定規章時,沒有法律、行政法規和省、本市的地方性法規依據,因行政管理需要,設定警告或者一定數額罰款的行政處罰的,應當遵守《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有關立法權限和罰款限額的規定。
地方政府規章不得設定行政強制措施。設區的市人民政府規章不得設定行政許可。
第七十五條 省人民政府法制機構擬訂省人民政府年度立法計劃,報省人民政府審批。省人民政府年度立法計劃中涉及的地方性法規項目應當與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的立法規劃、年度立法計劃相銜接。省人民政府法制機構應當及時跟蹤了解省人民政府各部門落實立法計劃的情況,加強組織協調和督促指導。
第五章 適用與備案審查
第七十六條 省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的地方性法規和省人民政府制定的規章,在本省行政區域內適用。
設區的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經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的地方性法規和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規章,在該設區的市行政區域內適用。
第七十七條 省地方性法規的效力高於省人民政府規章和設區的市人民政府規章。
設區的市地方性法規的效力高於設區的市人民政府規章。
省人民政府制定的規章的效力高於本行政區域內的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規章。
第七十八條 地方性法規、地方政府規章不溯及既往,但為了更好地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權利和利益而作的特別規定除外。
第七十九條 同一機關制定的地方性法規、地方政府規章,特別規定與一般規定不一致的,適用特別規定;新的規定與舊的規定不一致的,適用新的規定。同一機關制定的新的一般規定與舊的特別規定不一致時,由制定機關裁決。
省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的地方性法規,對同一事項的新的一般規定與舊的特別規定不一致,不能確定如何適用時,由省人民政府、省高級人民法院、省人民檢察院、省人民代表大會各專門委員會、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各工作委員會和設區的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提請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裁決。
設區的市地方性法規與新制定或者修改的省地方性法規對同一事項規定不一致的,適用省地方性法規,設區的市地方性法規應當及時修改或者廢止。
第八十條 設區的市地方性法規與省人民政府規章之間對同一事項的規定不一致,不能確定如何適用時,由省人民政府提出意見,省人民政府認為應當適用設區的市地方性法規的,可以決定在該設區的市行政區域內適用地方性法規的規定;認為應當適用省人民政府規章的,應當提請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裁決。
第八十一條 依照本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二款、第八十條規定,提請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裁決的,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進行審查,提出意見,經法制委員會審議提出裁決決定草案,由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決定,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裁決決定草案經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由常務委員會全體組成人員的過半數通過。
第八十二條 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制定和批准的地方性法規、省和設區的市人民政府的規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關機關依照本條例第八十三條規定的權限予以改變或者撤銷:
(一)超越權限的;
(二)違反憲法、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
(三)地方政府規章違反省地方性法規規定的;
(四)設區的市人民政府規章違反本市地方性法規規定或者違反省人民政府規章規定的;
(五)設區的市地方性法規與省人民政府規章對同一事項的規定不一致,經裁決應當改變或者撤銷一方的規定的;
(六)地方政府規章的規定被認為不適當,應當予以改變或者撤銷的;
(七)違背法定程序的。
第八十三條 省人民代表大會有權改變或者撤銷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制定的不適當的地方性法規,有權撤銷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的不適當的設區的市地方性法規。
省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有權撤銷省人民政府制定的不適當的規章。
設區的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有權撤銷本級人民政府制定的不適當的規章。
省人民政府有權改變或者撤銷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制定的不適當的規章。
省人民代表大會改變或者撤銷地方性法規的程序、省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撤銷省人民政府規章的程序,適用本條例第二章的有關規定。
第八十四條 省和設區的市的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的地方性法規應當在公布後的三十日內,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和國務院備案。
設區的市的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應當在地方性法規公布後的二十日內,將公布地方性法規的公告、地方性法規文本和有關資料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第八十五條 省和設區的市的人民政府制定的規章應當在公布後的三十日內報國務院備案,同時報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設區的市人民政府規章應當同時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和省人民政府備案。
第八十六條 省高級人民法院、省人民檢察院和各設區的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認為地方政府規章同憲法、法律、行政法規或者省地方性法規相牴觸的,可以向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書面提出進行審查的要求,由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進行研究,必要時,送有關的委員會進行審查、提出意見。
前款規定以外的其他國家機關和社會團體、企業事業組織以及公民認為地方政府規章同憲法、法律、行政法規或者省地方性法規相牴觸的,可以向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書面提出進行審查的建議,由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進行研究,必要時,送有關的委員會進行審查、提出意見。
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和有關的委員會,可以對報送備案的規範性文件進行主動審查。
第八十七條 省人民代表大會專門委員會、常務委員會工作委員會在審查、研究中認為,地方政府規章的內容同憲法、法律、行政法規或者省地方性法規相牴觸的,可以向制定機關提出書面審查意見、研究意見;也可以由法制委員會與有關的委員會、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聯合召開審查會議,要求制定機關到會說明情況,再向制定機關提出書面審查意見。制定機關應當在兩個月內研究提出是否修改的意見,並向法制委員會和有關的委員會、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反饋。
省人民代表大會法制委員會、有關的委員會、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根據前款規定,向制定機關提出審查意見、研究意見,制定機關按照所提意見對地方政府規章進行修改或者廢止的,審查終止。
省人民代表大會法制委員會、有關的委員會、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經審查、研究認為,地方政府規章的內容同憲法、法律、行政法規或者省地方性法規相牴觸而制定機關不予修改的,應當向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提出予以撤銷的議案、建議,由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決定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決定。
第八十八條 省人民代表大會法制委員會、有關的委員會、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應當按照規定要求,將審查、研究情況向提出審查建議的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組織以及公民反饋,並可以向社會公開。
第八十九條 省地方性法規向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和國務院備案後,全國人民代表大會法律委員會、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對省地方性法規提出書面審查意見、研究意見的,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聽取有關的委員會意見後,在一個月內向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提出是否修改或者廢止的意見。
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應當在兩個月內將是否修改或者廢止的意見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法律委員會、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
省地方性法規按照審查意見、研究意見修改或者廢止的程序,適用本條例第二章的有關規定。
第六章 附則
第九十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89年9月23日陝西省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九次會議通過的《陝西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制定地方性法規程序的規定》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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