陝西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通用語言文字法》辦法
陝西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通用語言文字法》辦法 制定機關:陝西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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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陝西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 =
通用語言文字法》辦法
編輯(2007年7月28日陝西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二次會議通過 2010年3月26日陝西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三次會議修正)
第一條 為了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通用語言文字法》,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的國家通用語言文字,是指普通話和規範漢字。
第三條 國家通用語言文字在本省行政區域內的使用、管理和監督,適用本辦法。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組織、協調推廣普通話、推行規範漢字工作,對開展國家通用語言文字工作所需人員和經費予以保障。
鄉(鎮)人民政府應當按照上級人民政府的要求,做好國家通用語言文字工作。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語言文字工作部門負責國家通用語言文字推廣使用的管理和監督工作,其辦事機構設在同級人民政府教育行政管理部門。語言文字工作部門的職責是:
(一)組織實施國家通用語言文字的法律、法規;
(二)制定本行政區域內國家通用語言文字工作規劃;
(三)組織對國家通用語言文字工作的評估檢查;
(四)協調、指導、監督各部門、各行業的國家通用語言文字工作;
(五)開展推廣普通話和推行規範漢字的宣傳活動;
(六)組織、指導普通話和規範漢字的培訓、測試;
(七)開展國家通用語言文字推廣、使用工作的調查研究;
(八)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責。
教育、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民政、公安、交通、建設、文化、體育、衛生、商務、旅遊、新聞出版、廣播電視、信息產業、工商行政管理、檔案等有關部門應當在各自職責範圍內,對本系統、本行業規範使用國家通用語言文字工作進行管理監督。
第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國家通用語言文字工作評估標準和評估辦法,對本行政區域、本系統內國家通用語言文字工作實施檢查評估,並對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予以表彰。
第七條 國家機關和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事業單位以普通話和規範漢字為公務用語用字。
國家機關和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事業單位工作人員在辦公、會議、接受媒體採訪等面向公眾的發言及公務活動中,應當使用普通話。
第八條 學校、幼兒園及其他教育機構應當以普通話和規範漢字為基本的教育教學用語用字,培養學生使用國家通用語言文字的能力。
學校、幼兒園及其他教育機構的教育教學用書、試卷、教師板書以及校刊(報)等,應當使用規範漢字。
教育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將普通話和規範漢字的使用情況,列入對學校、幼兒園及其他教育機構辦學水平督導、評估和考核的內容。
第九條 廣播電台、電視台以普通話為播音、節目主持、採訪等工作的基本工作用語。
電影、電視的字幕及其他公示性的文字,應當使用規範漢字。
第十條 商業、郵政、電信、公路、鐵路、民航、水運、文化、體育、醫療衛生、旅遊、餐飲、娛樂、網絡、銀行、保險、證券等公共服務行業,提倡以普通話為服務用語;直接面向公眾服務的從業人員應當以普通話為基本服務用語。
第十一條 下列情形,應當以普通話為基本用語:
(一)電影、電視劇用語;
(二)漢語文音像製品、有聲電子出版物用語;
(三)運動會、博覽會、演唱會、慶典活動等的解說;
(四)展覽館、博物館、紀念館、科技館等的講解;
(五)面向公眾服務的導遊、播音、話務等。
第十二條 下列人員的普通話水平應當達到國家規定的等級標準:
(一)廣播電台、電視台的播音員、節目主持人和影視話劇演員達到一級乙等以上,其中省級廣播電台、電視台的播音員和節目主持人達到一級甲等;
(二)教師達到二級乙等以上,其中語文教師、幼兒園教師和對外漢語教學教師達到二級甲等以上,普通話教師和語音教師達到一級乙等;學校其他人員達到三級甲等以上;
(三)公共服務行業中從事播音、解說、話務、導遊等以普通話為工作語言的人員達到二級甲等以上;
(四)國家機關工作人員達到三級甲等以上。
第十三條 對以普通話作為工作語言的人員,尚未達到國家規定普通話等級標準的,應當進行培訓。
第十四條 參加普通話水平測試的人員,達到規定等級標準的,由省級語言文字工作部門頒發普通話水平測試等級證書。
第十五條 國家機關和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事業單位工作人員執行公務時,根據溝通和交流的需要可以使用方言。
第十六條 下列情形,應當以規範漢字為基本用字:
(一)各類名稱牌、指示牌、標誌牌、招牌、標語(牌)等牌匾用字;
(二)各類公文、公務印章、信箋、信封、檔案、合同、廣告、公務名片、票據、報表、宣傳材料等用字;
(三)各類報紙、期刊、圖書、電子出版物和網絡出版物、音像製品等出版物的用字;
(四)本省內銷售的商品名稱、包裝、說明等用字;
(五)各類電子屏幕用字;
(六)各類證件、徽章、旌旗、獎狀、獎牌等用字;
(七)醫療機構出具的病歷、處方、檢驗報告等用字;
(八)有關機構出具的檢測報告、評估報告、鑑定報告、公證文書等用字;
(九)電子信息處理和信息技術產品以及在本省註冊的網站的網頁用字;
(十)自然地理實體、行政區劃、居民點、道路、街道、企業事業單位、建築物,以及車站、碼頭、機場、名勝古蹟、旅遊景區等公共場所名稱及其設施的用字;
(十一)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七條 廣告用字不得使用繁體字和已經廢止的異體字、簡化字,不得使用錯別字,不得利用諧音字改變詞語的原義。
第十八條 公共場所、建築物及其他設施面向公眾的用字,使用外國文字的,應當與規範漢字同時使用,採用以規範漢字為主、外國文字為輔的形式,規範漢字的字體應當大於外國文字。
第十九條 下列情形,可以保留、使用繁體字和異體字:
(一)文物古蹟;
(二)姓氏中的異體字;
(三)老字號牌匾的原有字跡;
(四)題詞和招牌的手書字;
(五)書法、篆刻等藝術作品用字;
(六)出版、教學、研究中確需的用字;
(七)涉及港澳台與華僑事務確需使用的。
老字號牌匾、手書招牌使用繁體字和異體字的,應當在適當位置設置使用規範漢字的副牌。
第二十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對不規範用語用字行為有權提出批評,並向有關部門舉報投訴。受理部門應當進行調查處理,並及時予以答覆。
新聞媒體應當加強推廣普通話和推行規範漢字工作的宣傳報道,對社會用語用字的行為進行輿論監督。
第二十一條 國家機關和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事業單位、學校、幼兒園及其他教育機構、公共服務單位等違反本辦法規定用語用字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行政部門對直接責任人員進行批評教育,並責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予以通報批評,並依法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
第二十二條 廣播、電視、報刊、網絡等媒體和各類出版物、電子信息處理和信息技術產品的用語用字,違反本辦法規定的,由文化、廣播電視、新聞出版、信息產業等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予以通報批評,並由有關部門依法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
第二十三條 企業名稱、商品名稱、商品包裝、產品說明以及廣告等的用語用字,違反本辦法規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法予以查處。
公共場所用字,地名標誌牌、建築物及其他設施面向公眾的用字,違反本辦法規定的,由民政、建設等有關行政部門依法予以查處。
第二十四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的其他行為,法律、法規另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二十五條 教育、廣播電視、民政、文化、新聞出版、工商行政管理等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及其工作人員,不依法履行職責或者濫用職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二十六條 對妨礙、阻撓語言文字工作部門和其他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及其工作人員依法履行職責的行為,由其所在單位或者有關行政部門依法予以查處;違反治安管理法律、法規規定的,由公安機關依法給予行政處罰。
第二十七條 本辦法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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