陝西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母嬰保健法》辦法

陝西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母嬰保健法》辦法
制定機關:陝西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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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位階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性法規在維基數據編輯
立法機關陝西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在維基數據編輯
有效區域陝西省在維基數據編輯
公布日期2015年5月28日在維基數據編輯
施行日期2015年5月28日在維基數據編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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陝西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

母嬰保健法》辦法

(2001年4月1日陝西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二次會議通過 2010年3月26日陝西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三次會議修正 根據2015年5月28日陝西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九次會議《陝西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陝西省社會治安綜合治理條例>等十五部地方性法規的決定》第二次修正)

 

目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婚前保健

第三章 孕產期保健

第四章 嬰兒保健

第五章 技術鑑定

第六章 管理與監督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八章 附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母嬰保健法》(以下簡稱《母嬰保健法》),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的組織和個人均應遵守本辦法。

第三條 母嬰保健工作堅持以保健為中心、防治結合、面向母嬰群體和面向基層的原則。第四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將母嬰保健事業納入本地區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各級財政統籌安排對母嬰保健事業的投入,為母嬰保健事業的發展提供必要的經費,對邊遠貧困地區的母嬰保健事業給予重點扶持。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設立母嬰保健事業發展專項資金。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母嬰保健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發展和改革、民政、財政、公安等有關行政部門在各自職責範圍內,配合衛生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做好母嬰保健工作。

第二章 婚前保健

第六條 實行婚前醫學檢查制度,具體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七條 開展婚前醫學檢查的母嬰保健服務機構應當分別設置男、女婚前醫學檢查室,配備常規檢查和專科檢查設備以及合格的男、女專職醫師。

第八條 婚前醫學檢查的項目,按照國務院衛生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的規定執行,不得擅自增加婚前醫學檢查項目。

第九條 母嬰保健服務機構對婚前醫學檢查中不能確診的項目,應當轉至上級衛生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許可的母嬰保健服務機構進行確診。

第十條 母嬰保健服務機構應當按照檢查的實際結果,向接受婚前醫學檢查的當事人出具婚前醫學檢查證明。婚前醫學檢查證明有效期為三個月。

第十一條 母嬰保健服務機構在婚前醫學檢查中發現當事人患有艾滋病、淋病、梅毒以及醫學上認為影響結婚和生育的其他傳染病在傳染期內或者有關精神病在發病期內的,醫師應當提出醫學意見,當事人應當暫緩結婚。

對診斷患有醫學上認為不宜生育的嚴重遺傳性疾病的,醫師應當向當事人說明情況,提出醫學意見,經男女雙方同意,採取長效避孕措施或者施行絕育手術後不生育的,方可登記結婚。但《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規定禁止結婚的除外。

第十二條 經衛生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許可的縣級母嬰保健服務機構,應當在邊遠地區開展巡迴婚前醫學檢查服務。

第十三條 婚前醫學檢查收費標準,由省價格主管部門會同省衛生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制定,母嬰保健服務機構不得提高收費標準。

對邊遠貧困地區或者交費確有困難的人員,應當減免收費。

 

第三章 孕產期保健

第十四條 母嬰保健服務機構按照當地衛生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劃定的服務區域和職責,為孕產婦提供下列各項孕產期保健服務:

(一)醫學生殖健康服務;

(二)建立孕婦保健手冊(卡),定期進行產前檢查;

(三)孕期自我保健指導;

(四)對高危孕產婦進行重點監護、隨訪;

(五)胎兒生長發育監護;

(六)安全分娩技術服務;

(七)定期進行產後訪視,指導產婦科學哺乳;

(八)避孕、科學育兒等方面的指導;

(九)省級以上衛生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規定的其他孕產期保健服務。

第十五條 孕婦應當在懷孕十二周內到母嬰保健服務機構定期接受產前檢查、孕產期保健教育和醫學指導。

篩查出的高危孕產婦應當到有條件的母嬰保健服務機構接受產前檢查和監護。

第十六條 孕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進行產前診斷:

(一)羊水過多或者過少;

(二)胎兒發育異常或者胎兒可能有畸形;

(三)孕早期接觸過可能導致胎兒先天缺陷的物質;

(四)有遺傳病家族史或者曾經分娩過先天性嚴重缺陷的嬰兒;

(五)年齡超過三十五周歲的初產婦;

(六)多次流產、死胎、死產,原因不明的;

(七)省級以上衛生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七條 經產前診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醫師應當向夫妻雙方說明情況,並提出終止妊娠的醫學意見:

(一)胎兒患嚴重遺傳性疾病的;

(二)胎兒有嚴重缺陷的;

(三)孕婦患嚴重疾病,繼續妊娠可能危及孕婦生命安全或者嚴重危害孕婦健康的。

第十八條 依照《母嬰保健法》規定施行終止妊娠或者結紮手術的,其手術費用由縣級人民政府負責解決。

第十九條 生育過嚴重遺傳病患兒或者嚴重缺陷患兒的婦女再次妊娠前,夫妻雙方應當到省衛生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指定的母嬰保健服務機構接受醫學檢查。母嬰保健服務機構應當出具診斷證明。

第二十條 實行孕產婦住院分娩制度。

孕產婦應當到母嬰保健服務機構住院分娩。

第二十一條 嚴禁採用技術手段對胎兒進行性別鑑定。但懷疑胎兒為伴性遺傳病、嚴重X連鎖智力低下的,必須由具有遺傳病診斷、產前診斷專項技術服務資格的母嬰保健服務機構提出意見。

第二十二條 母嬰保健服務機構對所接生的新生兒,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出具出生醫學證明。

第二十三條 母嬰保健服務機構對孕產婦和嬰兒死亡以及新生兒出生缺陷的情況,應當按照國務院有關規定向衛生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報告。

第四章 嬰兒保健

第二十四條 提倡母乳餵養。

母嬰保健服務機構應當為母乳餵養嬰兒提供技術指導。

不得安排哺乳期女職工從事乳母禁忌的工作,並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提供必要的哺乳條件。

第二十五條 母嬰保健服務機構應當提供下列嬰兒醫療保健服務:

(一)科學育兒的醫學指導和諮詢;

(二)建立嬰兒保健手冊,進行新生兒家庭訪視;

(三)嬰兒的定期體檢和預防接種;

(四)體弱、傷殘、弱智嬰兒的康復保健服務;

(五)嬰兒眼、耳、口腔保健服務;

(六)嬰兒常見病、多發病的防治;

(七)促進嬰兒神經、精神發育的保健服務;

(八)省衛生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規定的其他保健服務。

第二十六條 實行新生兒疾病篩查制度。

有產科的母嬰保健服務機構負責新生兒疾病篩查的取樣和送檢工作。新生兒疾病篩查中心負責新生兒疾病的篩查、診斷、治療和隨訪工作。

第二十七條 新生兒出生之日起三十日內,其監護人應當到新生兒居住地的母嬰保健服務機構進行登記,建立嬰兒保健手冊,接受嬰兒系列保健服務。

第五章 技術鑑定

第二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設立母嬰保健醫學技術鑑定委員會,其成員由衛生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提名,報同級人民政府聘任。

母嬰保健醫學技術鑑定委員會,負責對本行政區域內有異議的婚前醫學檢查、遺傳病診斷、產前診斷結果,進行醫學技術鑑定。

第二十九條 母嬰保健醫學技術鑑定實行縣級、設區的市級、省級三級鑑定制度。省母嬰保健醫學技術鑑定委員會的鑑定結論為最終鑑定結論。

第三十條 當事人對母嬰保健服務機構出具的婚前醫學檢查、遺傳病診斷、產前診斷結果持有異議的,可以在接到檢查、診斷結果之日起十五日內,向當地同級母嬰保健醫學技術鑑定委員會提出書面的鑑定申請,並提交相關的資料。

第三十一條 母嬰保健醫學技術鑑定委員會應當在收到鑑定申請之日起三十日內做出醫學技術鑑定,出具醫學鑑定結論;特殊情況,不得超過九十日,並應當及時通知當事人延期事由。

當事人對鑑定結論有異議的,可以在收到鑑定結論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上一級母嬰保健醫學技術鑑定委員會申請重新鑑定。

第三十二條 母嬰保健醫學技術鑑定費用,由申請人預付;根據鑑定結論,由責任人承擔。

母嬰保健醫學技術鑑定收費標準,由省價格主管部門會同省衛生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制定。

第六章 管理與監督

第三十三條 縣級以上衛生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履行下列監督管理職責:

(一)制定並組織實施本地區母嬰保健工作發展規劃和計劃;

(二)對《母嬰保健法》及本辦法的執行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三)制定母嬰保健工作規範和技術管理措施;

(四)對母嬰保健服務機構進行考核、發證;

(五)對從事母嬰保健技術服務的人員進行培訓、考核、發證;

(六)組織開展母嬰保健的科學研究,推廣科技成果,普及母嬰保健科學知識。

第三十四條 縣級以上衛生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可以指定母嬰保健服務機構,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母嬰保健業務工作的監測和技術指導。

第三十五條 母嬰保健服務機構開展母嬰保健專項技術服務,應當按照下列規定經衛生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許可,取得母嬰保健技術服務執業許可證:

(一)開展結紮手術和終止妊娠手術以及助產技術服務的,必須經縣級衛生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許可;

(二)開展婚前醫學檢查的,必須經設區的市級衛生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許可;

(三)開展遺傳病診斷、產前診斷和涉外婚姻婚前醫學檢查的,必須經省衛生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許可。

第三十六條 從事《母嬰保健法》規定的遺傳病診斷、產前診斷和婚前醫學檢查的人員,必須經省衛生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的考核,取得母嬰保健技術考核合格證書。

從事結紮手術、終止妊娠手術和助產技術服務的人員,必須經縣級衛生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考核,取得母嬰保健技術考核合格證。

第三十七條 未取得母嬰保健技術服務執業許可證的機構、未取得母嬰保健技術考核合格證的人員,不得從事相應的母嬰保健技術服務。

第三十八條 從事母嬰保健工作的人員應當嚴格遵守職業道德,為當事人保守秘密。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九條 違反《母嬰保健法》和本辦法規定,未取得母嬰保健技術服務執業許可證的機構、未取得母嬰保健技術考核合格證的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衛生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責令改正,給予警告,可以並處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一)從事婚前醫學檢查、遺傳病診斷、產前診斷和接生的;

(二)施行終止妊娠手術或者進行胎兒性別鑑定的;

(三)出具婚前醫學檢查證明、新生兒出生醫學證明的。

第四十條 從事母嬰保健服務工作的人員違反本辦法規定,出具虛假醫學證明或者進行胎兒性別鑑定的,由衛生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情節嚴重的,依法取消執業資格。

無業人員、個體行醫人員非法進行胎兒性別鑑定的,由衛生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違法所得、沒收非法財物,並處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一條 母嬰保健服務機構違反本辦法規定,未按規定報告孕產婦死亡、嬰兒死亡以及新生兒出生缺陷情況的,由縣級以上衛生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責令改正,並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處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二條 母嬰保健服務機構及其工作人員不按《母嬰保健法》和本辦法規定提供母嬰保健技術服務的,由同級衛生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給予行政處分。

第四十三條 衛生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有關部門的工作人員在母嬰保健工作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四條 侮辱、威脅、毆打母嬰保健工作人員或者以其他方式阻礙母嬰保健工作正常進行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給予處罰;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五條 違反本辦法的其他行為,法律、法規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四十六條 對個人罰款三千元以上,對單位罰款五千元以上,以及取消母嬰保健工作人員執業資格的行政處罰,當事人有權要求舉行聽證。

第四十七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逾期既不申請行政複議,也不提起行政訴訟,又不履行行政處罰決定的,做出行政處罰決定的機關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八章 附  則

第四十八條 本辦法所稱母嬰保健服務機構,是指取得衛生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頒發的母嬰保健技術服務執業許可證的醫療機構和計劃生育技術服務機構。

第四十九條 本辦法自2001年7月1日起施行。

本作品來自中華人民共和國的地方性法規。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五條,本作品不適用於該法,所以屬於公有領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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