陝西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辦法
陝西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辦法 制定機關:陝西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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陝西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
編輯水法》辦法
編輯(2006年8月4日陝西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六次會議通過 2012年7月12日陝西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次會議修正 根據2014年11月27日陝西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四次會議《陝西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陝西省縣鄉兩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選舉實施細則>等十七部地方性法規的決定》第二次修正)
目 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水資源規劃
第三章 水資源開發利用
第四章 水資源和水域的保護
第五章 水資源配置
第六章 水資源節約使用
第七章 水事糾紛的處理與執法監督檢查
第八章 法律責任
第九章 附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水資源開發、利用、節約、保護、管理和防治水害的活動,適用本辦法。
本辦法所稱水資源,包括地表水和地下水。
第三條 經濟社會發展應當與水資源條件相適應,堅持水資源開發利用與節約保護並重,確保城鄉居民生活用水,兼顧農業、工業和生態環境用水,發揮水資源的多種功能。
第四條 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依法負責全省水資源的統一管理和監督,指導、統籌、協調全省城鄉水務工作。
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按照規定的權限,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水資源的統一管理和監督工作。
省流域管理機構在所管轄範圍內按照本辦法的規定行使水資源管理和監督職責。
省、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可以委託所屬地下水管理機構,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地下取水工程的管理和監督工作。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按照職責分工,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水資源開發、利用、節約和保護的有關工作。
大中城市的水淨化設施、供水管網、雨水和下水排放管網、污水處理、中水回用、節約用水等設施,應當與其他市政設施統一規劃、建設和管理。
第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水資源開發、利用、節約、保護和管理工作,將水利基礎設施建設納入本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完善資金投入機制。
第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全社會保護水資源和節約用水的宣傳教育,推進節約型社會建設。
第八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節約用水的義務,並有權對浪費水資源的行為進行檢舉。
第二章 水資源規劃
第九條 省人民政府應當根據經濟社會發展需要和水資源開發利用現狀編制全省水資源總體規劃,對開發、利用、節約、保護水資源和防治水害做出總體部署。
第十條 本省境內無定河、渭河、洛河、涇河、漢江、嘉陵江、丹江及其他跨設區的市江河的流域綜合規劃和區域綜合規劃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門會同省有關部門和江河所在地設區的市人民政府編制,報省人民政府批准,並報國務院水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設區的市行政區域內跨縣(市、區)江河的流域綜合規劃和區域綜合規劃,由設區的市水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同級有關部門和江河所在地的縣(市、區)人民政府編制,報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批准,並報省水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縣(市、區)行政區域內江河的流域綜合規劃和區域綜合規劃,由縣(市、區)水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同級有關部門編制,報縣(市、區)人民政府批准,並報設區的市水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一條 經批准的規劃需要修改時,應當按照規劃編製程序經原批准機關批准。
水資源規劃應當向社會公開。規劃的執行情況應當接受社會的監督。
第十二條 建設水工程應當符合流域綜合規劃。在省內江河、湖泊上建設水工程,其工程可行性研究報告報請批准前,縣級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以下管理權限對水工程的建設是否符合流域綜合規劃進行審查並簽署意見:
(一)在黃河和省際邊界河段上建設水工程,建設單位應當向工程所在地的設區的市水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報省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查後,按照有關規定報國家流域管理機構審查並簽署意見;
(二)在渭河、漢江、洛河、涇河、灃河、嘉陵江、丹江、石頭河、千河、窟野河上建設大、中型水工程以及在設區的市邊界江河上建設水工程,建設單位應當向工程所在地的設區的市水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報省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查並簽署意見;建設小型水工程,除設區的市邊界河流外,建設單位應當向工程所在地的縣(市、區)水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報設區的市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查並簽署意見;
(三)在其他江河建設大型水工程,建設單位應當向工程所在地的設區的市水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報省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查並簽署意見;建設中型水工程,由設區的市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查並簽署意見,報省水行政主管部門備案;建設小型水工程,由縣(市、區)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查並簽署意見。
第十三條 縣級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接到水工程建設申請的六十日內審查完畢,並將審查結果書面通知建設單位。
第三章 水資源開發利用
第十四條 開發利用水資源,應當統籌安排地表水和地下水,遵循總量控制、合理開發、可持續利用的原則。
鼓勵和支持利用雨水、洪水和中水資源。
第十五條 開發利用地表水應當兼顧地區之間的利益關係,有計劃地建設蓄水工程,充分發揮供水、灌溉、防洪、發電、漁業、航運、旅遊和生態等水資源綜合效益。
開採地下水應當因地制宜,合理布局,保持採補平衡,深層地下水應當限量開採。在容易發生鹽鹼化的地區,應當採取灌排結合、渠井結合等措施,控制地下水的水位。
第十六條 耗水較大的工業項目在建設前,應當充分考慮當地水資源狀況;對不符合當地水資源開發利用規劃的項目,不得批准立項。
第十七條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在其農民集體所有土地上修建小型水庫,應當符合所在流域、區域的水資源綜合規劃,按照以下規定向水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經審查批准後方可開工建設:
(一)水庫庫容在十萬立方米以上一百萬立方米以下的,由縣(市、區)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查批准,並報設區的市水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二)水庫庫容在一百萬立方米以上一千萬立方米以下的,由設區的市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查批准,並報省水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八條 水能資源的開發利用可以由本辦法第十二條規定的有審查權限的水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提出具體方案,由本級人民政府通過招標、拍賣等方式有償出讓。出讓金應當作為專項資金用於水資源的保護、管理。
通過有償方式取得的水能資源使用權,可以依法轉讓。
水能資源使用權出讓和轉讓的具體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九條 水力發電站的建設單位和個人或者經營單位和個人應當執行經批准的防禦洪水方案,落實水力發電站的防汛安全措施,服從防汛指揮機構的防汛統一調度。
第四章 水資源和水域的保護
第二十條 省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確定本省境內江河的合理流量和湖泊、水庫、地下水的合理水位,防止對生態環境造成破壞。
縣級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門及其他有關部門在制訂水資源開發、利用規劃和調度水資源時,應當符合江河合理流量或者湖泊、水庫、地下水合理水位的要求。
第二十一條 省管水庫和跨設區的市的江河、湖泊以及地下水的水功能區劃,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門會同省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和有關部門編制,報省人民政府批准,並報國務院水行政主管部門和國務院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設區的市管水庫和跨縣(市、區)的江河、湖泊以及地下水的水功能區劃,由設區的市水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同級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和有關部門編制,報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批准,並報省水行政主管部門和省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其他江河、湖泊、水庫以及地下水的水功能區劃,由縣(市、區)水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同級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和有關部門編制,報縣(市、區)人民政府批准,並報設區的市水行政主管部門和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縣級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水功能區對水質的要求和水體的自然淨化能力,核定水域的納污能力,向同級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提出該水域的限制排污總量意見。
第二十二條 縣級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門發現水功能區水質未達到水域使用功能對水質的要求、重點污染物排放總量超過控制指標或者出現區域地下水位下降等水環境問題的,應當及時報告有關人民政府。有關人民政府應當及時採取治理措施,並向社會公告。
第二十三條 全省實行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制度。省人民政府應當劃定飲用水水源保護區。
禁止在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內設置排污口。
禁止在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內從事影響飲用水水量、水質的活動。
城市飲用水的水源保護,按照《陝西省城市飲用水水源保護區環境保護條例》執行。
第二十四條 在江河、湖泊、水庫、渠道上新建、改建或者擴大排污口,應當符合水功能區劃,水資源保護規劃和防洪規劃,並按照以下規定經有管轄權的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流域管理機構同意:
(一)在國家流域管理機構管理的河道上設置入河排污口的,由國家流域管理機構審查同意;
(二)在渭河及其支流設置入河排污口的,按照《陝西省渭河流域管理條例》規定的權限審查同意;
(三)在其他河流、湖泊上設置入河排污口的,由入河排污口所在地的設區的市、縣(市、區)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查同意。
第二十五條 縣級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國土資源等有關部門定期開展區域地下水評價。根據地下水評價結果、供水水源情況劃定地下水禁止開採區或者限制開採區,報省人民政府批准後公布。
第二十六條 下列區域應當劃定為地下水禁止開採區:
(一)地下水嚴重超采地區;
(二)通過替代水源已解決供水問題的地區;
(三)發生嚴重地面沉降、地裂縫等地質災害的地區;
(四)開採地下水有可能嚴重破壞生態環境或者對社會公共利益產生重大損害的地區。
下列區域應當劃定為地下水限制開採區:
(一)地下水超采地區;
(二)風景名勝區、文物保護區;
(三)城市集中供水管網覆蓋地區。
第二十七條 縣級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取水許可管理權限和程序,對取用地下水的機井施工進行管理和監督。
開鑿機井取用地下水的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委託具有相應資質的施工單位,按照水行政主管部門批准的井點布局、取水層位施工,並向批准其取水的水行政主管部門提交鑽井方案,接受監督檢查。機井工程竣工後,機井使用單位應當將鑽井工程的有關技術資料報批准其取水的水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二十八條 開採礦藏或者建設地下工程的環境影響評價文件中應當包括對地下水影響評價的內容。
開採礦藏或者地下工程建設,因疏干排水導致地下水水位下降、水源枯竭或者地面塌陷,當地人民政府應當責令採礦單位或者建設單位採取補救措施;給他人生活和生產造成損失的,採礦單位或者建設單位應當依法給予補償。
第五章 水資源配置
第二十九條 省發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門和省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全省水資源的宏觀調配。省、跨設區的市的水中長期供求規劃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制定,經省發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門審查批准後執行。設區的市、縣(市、區)的水中長期供求規劃由本級水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依據上一級水中長期供求規劃和本地區的實際情況制定,經本級人民政府發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門審查批准後執行。
水中長期供求規劃應當依據水的供求現狀、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流域規劃、區域規劃,按照水資源供需協調、綜合平衡、保護生態、厲行節約、合理開源的原則制定。
第三十條 跨設區的市水量分配方案和旱情緊急情況下的水量調度預案,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制定,報省人民政府批准後執行;跨縣(市、區)水量分配方案和旱情緊急情況下的水量調度預案,由設區的市水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縣(市、區)人民政府制定,報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執行。
第三十一條 用水實行總量控制和定額管理相結合的制度。
省人民政府有關行業主管部門應當制定本行政區域內行業用水定額,報省水行政主管部門和省質量技術監督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同意後,由省人民政府公布。
行業用水定額應當根據用水需求變化、技術進步和經濟發展情況定期修訂。行業用水定額作為確定用水戶用水總量和審批建設項目用水的主要依據。
縣級以上發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同級水行政主管部門根據節約用水規劃、用水定額和年度水量分配方案確定的年度可用水量,制訂年度用水計劃,對本行政區域的年度用水實行總量控制。
第三十二條 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利用取水工程或者設施直接從江河、湖泊、水庫、地下取用水資源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按照取水許可管理權限向水行政主管部門申請領取取水許可證。
取水申請經審批機關批准,申請人方可興建取水工程或者設施。未取得取水申請批准文件的,項目審批部門不得審批、核准建設項目。
第三十三條 水資源費的徵收標準應當按照地下水高於地表水,地下水超採區高於一般地區,水資源緊缺地區高於豐沛地區,生產經營取水高於生活、環境取水的原則確定。
水資源費徵收管理的具體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四條 取水單位和個人應當依照國家技術標準安裝計量設施,保證計量設施正常運行,按照要求提供有關取水統計資料,接受水行政主管部門的監督檢查,按時、足額繳納水資源費。
第三十五條 水工程供水價格採取統一政策、分級管理方式,實行政府指導價或者政府定價。民辦民營水利工程供水價格,實行政府指導價;其他水利工程供水價格實行政府定價。
第三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逐步建立水權分配和轉讓制度,利用宏觀調控手段和市場機制優化水資源的合理配置,提高水資源的利用效率。
第六章 水資源節約使用
第三十七條 省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及水資源狀況,制定全省節約用水規劃。
設區的市、縣(市、區)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同級有關部門,定期對各行業用水和居民生活用水狀況進行調查,編制區域、行業節約用水規劃和年度節水計劃,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執行。
第三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支持現有水利工程的節水改造,健全節水配套設施,推廣節水栽培技術和節水灌溉,發展節水型農業和生態農業。
第三十九條 工業企業應當採用節水新工藝、新技術和新設備,進行節約用水技術改造;推行清潔生產,採用循環用水、綜合利用及中水回用等設施,降低用水單耗,提高水的重複利用率。
第四十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採取有效措施,降低城市供水管網漏失率,推廣節水型生活用水器具,逐步增加對污水處理的資金投入,建設污水集中處理設施,提高中水利用率。
鼓勵園林綠化、環境衛生、工程施工等利用中水和雨水作業。
洗車業應當安裝淨化循環水裝置,重複用水。
第四十一條 新建、改建、擴建建設項目,應當制定節約用水措施方案,配套建設節水設施。節水設施應當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產使用。節水設施竣工後,驗收合格的方可投入使用。
已建成的項目未安裝、使用節水型用水器具的,應當逐步更換。
第四十二條 省人民政府應當建立有利於節約用水的水價調控機制,實行用水計量收費和超定額用水累進加價制度。
第七章 水事糾紛的處理與執法監督檢查
第四十三條 水事糾紛處理應當按照有利於社會穩定和經濟發展、有利於水資源的可持續利用、有利於防洪安全的原則,公平合理地協商和處理。
第四十四條 發生可能引起群體性事件、涉及公眾利益等重大水事糾紛時,糾紛各方所在地的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及時報告同級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接到報告的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有關部門採取措施予以處理。
第四十五條 不同行政區域之間發生水事糾紛的,由同級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權的水行政主管部門進行協商,達成一致意見的,簽訂協議,並報共同的上一級人民政府及其水行政主管部門備案;協商不成的,由共同的上一級人民政府裁決。
第四十六條 單位之間、個人之間、單位與個人之間發生水事糾紛申請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權的部門調解的,應當在查明事實的基礎上,公平、公正地進行調解。
第四十七條 各級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健全水政監督檢查制度,規範水政執法行為。
水政監督檢查堅持預防為主,教育與查處相結合的方針,遵循公開、公正的原則,實行巡迴檢查制度和案件查處責任制度。
第四十八條 水政監察人員應當具備相應的水利業務知識和法律知識,經培訓考試合格取得執法證件,方可從事水政監察工作。
第四十九條 水政監察人員在履行監督檢查職責時,應當不少於兩人,並佩戴執法標誌,向被檢查人出示執法證件。水政監察人員應當對監督檢查的情況和處理結果予以記錄。
水政監察人員不按前款規定履行監督檢查職責的,被檢查單位和個人可以拒絕檢查和處理。
第八章 法律責任
第五十條 縣級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門、省流域管理機構或者其他有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監察機關或者上級行政機關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不按規定執行水資源規劃的;
(二)對不符合條件的單位或者個人核發取水許可證、簽署水工程建設審查同意意見的;
(三)拒不執行水量分配方案、水量調度預案和調度命令的;
(四)截留、挪用、貪污水資源費的;
(五)其他不依法履行水行政管理職責,造成嚴重後果的。
第五十一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四條規定,未經審查同意擅自在江河、湖泊、水庫、渠道上新建、改建或者擴大排污口的,由縣級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省流域管理機構依據職權,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恢復原狀;逾期不恢復原狀的,依法實施代履行,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二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七條第二款規定,不向水行政主管部門提交鑽井方案或鑽井工程竣工後拒不報送有關技術資料的,由縣級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三條 違反本辦法第三十四條規定,取水單位和個人拒不接受監督檢查或者不按規定提供有關取用水統計資料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並按照日最大取水能力計算的取水量計征水資源費;情節嚴重的,吊銷取水許可證。
第五十四條 違反本辦法第四十條第三款規定,從事車輛清洗經營的單位和個人未安裝、使用淨化循環水裝置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責令供水單位停止供水,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以二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五條 水行政主管部門對個人處以五千元以上罰款,對單位處以五萬元以上罰款,以及吊銷取水許可證的,實施處罰的機關應當告知當事人有要求舉行聽證的權利。
第五十六條 違反本辦法的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及其他法律法規已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九章 附 則
第五十七條 本辦法自2006年10月1日起施行。1991年1月29日陝西省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九次會議通過的《陝西省水資源管理條例》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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