陝西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辦法
陝西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辦法 制定機關:陝西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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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陝西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 =
環境保護法》辦法
編輯(1992年7月25日陝西省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八次會議通過 2004年8月3日陝西省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二次會議修正)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貫徹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本省所轄的行政區域。
第三條 各項建設事業必須堅持開發利用與環境保護並重,經濟效益、社會效益與環境效益相統一的方針。
環境保護工作堅持預防為主、防治結合和誰污染、誰治理的原則。
第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制定的環境保護規劃和年度計劃必須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採取綜合開發配套建設措施,促使環境保護工作同經濟建設和社會發展相協調。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對本轄區的環境保護工作實施統一監督管理。
公安、土地、礦產、農業、林業、水利水保及其他有關部門和軍隊環境保護部門,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對環境污染防治和資源保護實施監督管理。
第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鼓勵和支持環境保護科學教育事業,加強環境保護科學技術的研究和開發,發展環境保護產業,普及環境保護和環境法律知識,提高全體公民的環境意識。
第七條 一切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和改善環境的義務,並有權對污染和破壞環境的單位和個人進行檢舉和控告。
第八條 各級人民政府對保護和改善環境有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獎勵。
第二章 環境監督管理
第九條 各級人民政府實行環境保護目標責任制。依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確定的環境保護目標和任務,上一級人民政府應當分階段與下一級人民政府簽定環境保護目標責任書,並組織考核,實行獎懲。
第十條 各級人民政府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業的環境保護和污染防治工作,並對所屬企業事業單位的環境保護和污染防治工作進行考核。
第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的主要職責:
(一)監督檢查環境保護法律、法規以及標準的貫徹執行;
(二)會同有關部門對環境狀況及發展趨勢進行調查、評價和預測,擬訂本轄區環境保護規劃和年度計劃;
(三)參與制定本轄區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城市總體規劃、城市環境綜合整治規劃、國土規劃及區域開發規劃;
(四)負責環境污染防治的監督管理和對自然保護工作實施統一監督管理;
(五)受理對污染和破壞環境行為的檢舉、控告,負責調查處理環境污染和破壞事故以及環境污染糾紛;
(六)組織、協調和監督管理本轄區環境監測和環境科學研究工作,組織編報環境質量報告書。
第十二條 省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制定本省環境質量標準和嚴於國家標準的污染物排放標準。定期發布全省環境狀況公報。
第十三條 縣級以上環境監測站可以受主管部門的委託,對污染和破壞環境的行為實施監督檢查。
市級環境監測站承擔轄區範圍內環境污染糾紛的技術仲裁,省環境監測中心站承擔終結技術仲裁。
第十四條 各級環境監理機構的主要職責:負責超標準排污費和排污水費的徵收工作;巡查、監督污染源的排放情況以及污染防治設施的運行情況;參與環境污染事故及糾紛的調查處理。
第十五條 在本省行政區域內排放污染物的,應執行國家污染物排放標準。國家污染物排放標準中未規定的項目和本省已制定嚴於國家污染物排放標準的地方標準時,執行本省制定的地方污染物排放標準。
第十六條 跨行政區的環境污染防治以及污染事故和糾紛的處理,由有關的地方人民政府或者授權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協商解決,或者由共同的上級人民政府協調解決,做出決定。
第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同級人民政府技術監督部門加強對防治污染裝備和環境保護產品質量的監督檢查。
第三章 保護和改善環境
第十八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對轄區內的環境質量負責,採取措施,改善環境質量。
第十九條 合理開發利用水資源,保護和改善水域的水質,重點保護和改善黃河、渭河、涇河、洛河、延河、無定河、漢江、丹江及水庫水質,防治水污染,保護水資源。
禁止向江河、湖泊、水庫和其他水域傾倒垃圾、固體廢棄物、有毒有害液體和帶有病原體的其他廢棄物。
禁止採用漫流、稀釋、滲坑(井)和其他方式排放有毒有害廢水。
第二十條 禁止在文物保護區、風景名勝區、自然保護區、飲用水源保護區、居民生活區內新建污染和破壞環境的設施。已建成的設施,排放污染物必須符合排放標準;污染物排放超過標準的,必須限期治理。
第二十一條 加強自然保護工作。對具有代表性的各種類型的自然生態、自然景觀、珍稀、瀕危的野生動植物自然分布區域、重要的水源涵養區域、溫泉、自然和人文遺蹟、古樹名木及其他具有科學、歷史研究價值的區域,設立自然保護區或者採取其他措施加以保護,嚴禁破壞。
第二十二條 加強對農業環境的保護,合理使用土地,發展生態農業;種樹種草,增加植被,禁止亂砍濫伐森林,防止水土流失和土地沙化;推廣植物病蟲害的綜合防治,合理使用化肥、農藥及植物生長激素。農作物利用工業污水灌溉的,其水質必須符合農田灌溉水質標準,防止土壤污染。
加強對鄉鎮企業的環境管理,發展無污染和少污染的行業。鄉鎮企業和個人不准生產和經營產生劇毒污染物及有放射性的產品;不准從事污染和噪聲、振動嚴重的生產項目。已建成的必須整頓改造,限期治理。
第二十三條 開發利用自然資源,應實行統一規劃、計劃勘探、綜合評價、科學開採和合理利用。按照誰開發誰保護的原則,開發建設項目對自然環境造成影響和破壞的,應由開發建設單位給予補償和恢復。
第二十四條 城鄉建設應當結合當地自然環境的特點,合理規劃。加強城市園林、綠地、基礎設施和風景名勝區的建設,防治工業固體廢棄物、生活垃圾、噪聲、放射性物質、電磁波輻射等對環境的污染和危害。
第四章 建設項目和區域開發的環境管理
第二十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主管部門在建設項目立項審批時必須統籌規劃,合理布局,避免對環境的有害影響,嚴格控制產生新的污染。
第二十六條 一切可能對環境造成污染和破壞的工程建設和自然資源開發利用項目,必須嚴格執行國家有關建設項目環境管理的規定,實行環境影響報告書審批制度。
第二十七條 建設項目環境影響報告書的審批權限:
(一)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所屬部門批准的建設項目,分別由同級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審批。跨行政區以及對環境問題有爭議的建設項目,報上一級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審批;
(二)在西安市轄區內的省人民政府及其所屬部門批准的建設項目,由西安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審批,並報省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三)國務院及其所屬部門批准的建設項目,除按規定應由國務院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審批的項目以外,其他項目和特殊建設項目由省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委託的市級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審批。
第二十八條 建設項目中防治污染的設施,必須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產使用。防治污染的設施必須經原審批環境影響報告書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驗收合格後,該建設項目方可投入生產或者使用。已建成的防治污染設施,必須正常運轉,不得擅自拆除或者閒置,確有必要拆除或者閒置的,必須徵得所在地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同意。
第二十九條 進行區域開發的管理機構,必須組織對擬開發區域的環境現狀進行調查評價,編制環境影響評價報告書,報上一級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審批。
第三十條 區域開發的管理機構對開發區的環境質量負責。在制定開發規劃方案時,必須編制環境保護專章,報上一級和開發區所在地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審查,在開發建設時期內按年度向當地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報告環境質量狀況。
第三十一條 禁止引進不符合我國環境保護規定要求的技術和設備。禁止進口有毒有害廢棄物在本省處理。防止境外污染向本省行政區域轉嫁。
第五章 防治環境污染和其他公害
第三十二條 產生環境污染和其他公害的企業事業單位,必須把消除污染、改善環境、節約資源和綜合利用作為技術改造和生產經營管理的內容納入工作計劃,建立健全環境保護管理責任制度,採取有效措施,防止在生產建設或者其他活動中對環境的污染和危害。
第三十三條 排放污染物的企業事業單位,必須向當地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申報登記,經核查批准,發放《排放污染物許可證》後,方可排放。
排放污染物的種類、數量、濃度等需作重大變動時,排放污染物單位應在改變之前重新申報登記。
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接到申報後,應在三十日內批覆,逾期不批覆的視為同意。
第三十四條 凡排放污染物超過排放標準的,必須按照國家和省的規定繳納超標準排污費並負責治理。向水體排放污染物的企業事業單位應同時繳納排污水費。
徵收的超標準排污費和排污水費,必須用於污染的防治,不得挪作他用。
第三十五條 對造成環境嚴重污染的企業事業單位,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委託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決定限期治理。被限期治理的企業事業單位必須如期完成治理任務。
第三十六條 任何單位不得將產生嚴重污染的生產設備,轉移給沒有污染防治能力的單位使用。
第三十七條 因發生事故或者其他突發性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污染事故的單位,必須採取有效措施處理,及時通報可能受到污染危害的單位和居民,並向當地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和有關部門報告,接受調查處理。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根據不同情況,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並按以下規定處以罰款:
(一)拒絕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他依照法律規定行使環境監督管理權的部門現場檢查或者在被檢查時弄虛作假的,處以三百元至三千元罰款;
(二)不執行污染物排放申報登記制度,或者在申報中拒報、謊報污染物排放種類、數量、濃度等數據、資料的,處以三百元至三千元罰款;
(三)未取得《排放污染物許可證》排放污染物的,處以三百元至五千元罰款;
(四)不按《排放污染物許可證》規定的標準排放污染物或者採取不正當手段、方式排放污染物的,處以五千元至十萬元罰款;
(五)不按國家和本省規定繳納超標準排污費和排污水費的,處以一千元至一萬元罰款;
(六)發生環境污染和破壞事故,不及時向當地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和有關部門報告,不及時向可能要受到污染危害的單位和居民通報,或者不立即採取有效處理措施的,處以一千元至一萬元罰款;
(七)將產生嚴重污染的生產設備,轉移給沒有污染防治能力的單位使用的,處以二千元至二萬元罰款;
(八)引進不符合我國環保規定要求的技術、設備或者進口有毒有害廢棄物在本省處理的,處以一千元至五萬元罰款;
(九)未經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同意,擅自拆除或者閒置防治污染設施,污染物排放超過規定排放標準的,處以五百元至三萬元罰款。
第三十九條 建設項目未執行環境影響報告書審批制度進行建設的,處以一千元至二萬元罰款;
建設項目的防治污染設施未達到國家有關建設項目環境保護管理規定,投入生產或者使用的,責令採取補救措施,並處以二千元至二萬元罰款;
建設項目的防治污染設施未建成,投入生產或者使用的,責令停止生產或者使用,並處五千元至五萬元罰款。
第四十條 對逾期未完成限期治理任務的企業事業單位,除加收一至五倍超標準排污費外,根據所造成的危害後果,處以一萬元至十萬元罰款,或者責令其停業、轉產、關閉。
責令地方管轄的企業停業、轉產、關閉,由做出限期治理決定的人民政府決定;責令中央直接管轄的企業事業單位停業、轉產、關閉,須報國務院批准。
第四十一條 對違反國家環境保護法律、法規和本辦法規定,造成環境污染和破壞事故的企業事業單位,根據所造成的危害後果處以罰款,罰款額最高不超過二十萬元;情節較重的,對有關責任人員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導致公私財產重大損失或者人身傷亡後果的,對直接責任人員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二條 造成環境污染危害的單位和個人,在被處以警告或者罰款後,仍負有治理污染、排除危害,並對直接受到損害的單位或者個人賠償損失的責任。
完全由於不可抗拒的自然災害,並經及時採取合理措施,仍然不能避免造成環境污染危害的,免予承擔責任。
第四十三條 本辦法所規定的行政處罰,由縣級以上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他依照法律規定行使專項環境監督管理權的部門執行。
縣級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可處一萬元以下罰款,市級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可處五萬元以下罰款。超過罰款限額的,須報上一級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批准。省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可處二十萬元以下罰款。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罰款一律上繳財政,不得挪作他用。
第四十四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處罰通知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做出處罰決定機關的上一級機關申請複議;對複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複議決定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也可以在接到處罰通知書之日起十五日內,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逾期不申請複議、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做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四十五條 環境監督管理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貪污受賄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 則
第四十六條 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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