陝西省建築保護條例

陝西省建築保護條例
制定機關:陝西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有效期:2013年12月1日至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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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位階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性法規在維基數據編輯
立法機關陝西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在維基數據編輯
有效區域陝西省在維基數據編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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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年7月26日陝西省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四次會議通過)

第一章 總則 編輯

第一條 為了加強城鄉建築保護,傳承優秀歷史文化,節約社會資源,促進經濟社會協調發展,根據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省行政區域內建築保護工作及相關活動。

建築被依法認定為文物保護單位或者不可移動文物的,按照文物保護的法律法規執行。

第三條 建築保護遵循分類管理、有效保護、合理利用的原則。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本行政區域內的建築保護工作的領導,完善保護制度和措施,落實保護責任,並將所需經費納入財政預算。

第五條 省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全省建築保護的指導監督工作。

設區的市、縣(市)人民政府城鄉規劃、房產管理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具體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建築保護的監督管理工作。建設、發展和改革、國土資源、文化、旅遊、財政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建築保護相關管理工作。

第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安排資金專門用於重點保護建築的修繕保養,其主要來源是:

(一)財政預算安排的資金;

(二)政府直管重點保護建築轉讓、出租、舉辦展覽等獲得的收益;

(三)社會捐贈;

(四)其他渠道籌集的資金。

第七條 設區的市人民政府設立建築保護專家委員會,負責重點保護建築的認定、調整、撤銷等有關事項的評審,為建築保護有關決策提供諮詢意見。

建築保護專家委員會由規劃、建築、文物、歷史、文化、法律和經濟等方面的專業人員組成。具體組成辦法和工作規則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加強對建築保護的宣傳,對在建築保護中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和獎勵。

單位和個人對危害重點保護建築的行為,有權向城鄉規劃主管部門舉報。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對危害重點保護建築的行為應當及時調查處理。

第二章 重點保護建築 編輯

第九條 建成五十年以上,並具備下列條件之一的建築,可以認定為重點保護建築:

(一)建築類型、空間、樣式、施工工藝和工程技術等具有建築藝術特色或者科學研究價值的;

(二)反映本省歷史文化和民俗傳統,具有時代特徵、地域特色的; 

(三)在產業發展史上具有代表性的作坊、商鋪、廠房和倉庫等; 

(四)歷史名人故居、舊居;

(五)其他具有歷史、科學、文化、教育、藝術價值的。

獲得國家級建築行業優秀獎項,並具備前款第(一)項或者第(二)項規定條件的,可以認定為重點保護建築。

第十條 建築的所有人、使用人,以及其他單位和個人,都可以向建築所在地設區的市、縣(市)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提出重點保護建築認定申請。

設區的市、縣(市)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接到認定申請後,經審查符合條件的,提出重點保護建築的具體保護類別,並向社會公開徵求意見,經專家委員會評審後,報設區的市人民政府確定公布。

第十一條 設區的市、縣(市)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對本行政區域內具有保護價值的建築開展普查,對符合條件的按照本條例第十條第二款的規定進行重點保護建築認定。

第十二條 城鄉建設中發現具有保護價值的建築,尚未被認定為重點保護建築的,建設單位、施工單位或者建築的所有人、使用人應當停止拆除或者施工,採取保護措施,並立即向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報告。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對符合本條例第九條規定條件的,進行重點保護建築認定。

第十三條 重點保護建築經確定公布後,由設區的市人民政府設立重點保護建築標誌。

重點保護建築標誌應當設置於醒目位置,並與建築及其周邊環境相協調,不得損壞建築本體。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設置、移動、塗改或者損毀重點保護建築標誌。

重點保護建築標誌的形式和內容由省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統一確定。

第十四條 重點保護建築根據其歷史、科學和藝術價值以及完好程度,按照下列規定實施分類保護:

(一)一類重點保護建築,不得改變建築的立面、結構體系、平面布局和內部裝飾;

(二)二類重點保護建築,不得改變建築的立面、結構體系、基本平面布局和有特色的內部裝飾;

(三)三類重點保護建築,不得改變建築的立面和結構體系;

(四)四類重點保護建築,不得改變建築的主要立面。

重點保護建築保護類別的具體標準由省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另行制定。

第十五條 重點保護建築按照下列規定確定保護管理責任人:

(一)重點保護建築為私有的,所有人為保護管理責任人;

(二)重點保護建築為非私有的,使用人為保護管理責任人;作為民居使用的,管理單位為第一保護管理責任人,使用人為第二保護管理責任人;管理單位不明確的,由所在地設區的市、縣(市)人民政府確定。

第十六條 設區的市、縣(市)房產管理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將重點保護建築的具體保護類別書面告知保護管理責任人,並與其簽訂責任書,明確其應當承擔的保護義務。

重點保護建築出租的,應當在出租合同中對保護義務的承擔作出明確約定;重點保護建築轉讓的,應當在轉讓合同中明示受讓人須承擔的保護義務。

保護管理責任人變更時,應當到設區的市、縣(市)房產管理行政主管部門辦理保護管理責任轉移手續。

第十七條 設區的市、縣(市)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劃定重點保護建築的保護範圍和建設控制地帶。

在重點保護建築保護範圍內,除因保護需要必須建設的附屬設施外,不得進行工程建設。

在重點保護建築建設控制地帶內的新建、改建、擴建工程,不得破壞重點保護建築原有的環境和風貌,不得影響其正常使用。

第十八條 對重點保護建築建設控制地帶內的新建、改建、擴建工程,設區的市、縣(市)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在審批前進行公示,徵求社會意見。

第十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對已經確定公布的重點保護建築,應當每年定期發放保護補助費。設區的市、縣(市)房產管理行政主管部門督促和指導重點保護建築的修繕、保養。

保護管理責任人應當按照保護類別要求,對重點保護建築進行修繕、保養。

重點保護建築的修繕應當由具有相應資質的專業設計、施工單位實施。

保護管理責任人承擔修繕費用確有困難的,可以申請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給予修繕補貼。

第二十條 在重點保護建築上設置戶外廣告、門頭牌匾、霓虹燈、泛光照明等外部設施的,應當符合該建築的具體保護類別要求,不得破壞其空間環境和景觀。

已設置的戶外廣告、門頭牌匾、霓虹燈、泛光照明等設施不符合重點保護建築保護類別要求的,應當限期拆除。

第二十一條 重點保護建築的消防設施、消防通道等應當按照消防技術規範予以完善、疏通;確實無法達到消防技術標準的,設區的市、縣(市)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公安部門消防機構制定相應的消防安全措施。

第二十二條 重點保護建築不得擅自遷移、拆除。確因城市基礎設施建設和保護管理等特殊需要,無法實施原址保護的,應當由設區的市、縣(市)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提出遷移、拆除或者復建方案,經專家委員會評審後報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批准實施。

遷移、拆除和復建重點保護建築的,應當在實施過程中做好建築的詳細測繪、信息記錄和檔案資料保存工作,並及時報送房產管理行政主管部門和城建檔案工作管理機構。

第二十三條 設區的市、縣(市)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建立重點保護建築檔案。重點保護建築檔案包括下列內容:

(一)歷史沿革和價值評價;

(二)技術資料;

(三)現狀及使用情況;

(四)權屬變化情況;

(五)修繕、裝飾裝修形成的文字、圖紙、圖片、影像等資料;

(六)遷移、拆除或者異地重建的測繪、信息記錄和相關資料;

(七)有關地名典故、名人事跡等資料。

第二十四條 鼓勵、支持境內外單位和個人以各種形式投資,對重點保護建築進行保護利用和恢復重建,發展與重點保護建築相適應的旅遊業和相關產業。

鼓勵重點保護建築的保護管理責任人,利用重點保護建築設立展館等文化教育設施,對外開放。

第三章 一般建築保護 編輯

第二十五條 本條例所稱的一般建築是指除文物、重點保護建築之外,依照法定程序建設的城鄉建築;但不包括搶險救災等臨時性建築。

第二十六條 經依法批准的城鄉規劃,是城鄉建設和規劃管理的依據,未經法定程序不得修改。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組成部門應當根據城鄉規劃統籌安排各類建設活動,有序推進城鎮化進程,合理確定拆遷和建設規模,充分利用既有建築,節約社會資源。

第二十七條 城鄉建築的建設、使用應當注重社會效益、經濟效益和環境效益,體現地域和文化特色。對既有建築應當充分發揮其設計功能,根據使用狀況及時進行維護保養,延長使用年限,避免隨意拆建。

全部或者主要使用國有資金投資建設的公共建築,未達到結構設計使用年限的不得拆除;確因城市建設需要提前拆除的,應當報經上級國有資產管理部門批准後方可依法實施。

第二十八條 新建城鄉建築應當在建築本體的適當位置設置標誌說明,明確標示建築名稱、竣工時間、結構設計使用年限、設計單位、施工單位等內容。

現有城鄉建築臨近結構設計使用年限的,設計單位或者建築檔案保管機構應當提前六個月告知建築所有權人或者管理人。

第二十九條 城鄉建築達到結構設計使用年限或者出現下列情況的,建築所有權人或者管理人應當委託具有相應資質的機構進行壽命評估:

(一)建築結構用途或者使用要求發生改變的;

(二)建築結構使用環境出現明顯惡化的;

(三)建築結構存在較嚴重質量缺陷的;

(四)出現影響建築結構安全、適用性或者耐久性的材料性能劣化、構件損傷或者其他不利狀態的;

(五)對既有建築結構可靠性有異議的;

(六)發生火災、地震等災害對建築造成損害的。

城鄉建築經評估可直接使用的,可以在評估使用年限內繼續使用;經評估需加固的,加固後繼續使用;經評估不能繼續使用的,應當停止使用或者予以拆除。

第三十條 為公共利益的需要,徵收國有土地上單位、個人的建築,應當給予被徵收人公平補償,並嚴格按照法定程序拆除所徵收的建築。

商業性質的開發建設,開發商應當和開發區域內的建築所有權人平等協商,達成協議後方可進行建築拆除,不得採取強制、脅迫等非法手段損毀他人建築。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編輯

第三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三條第三款規定,擅自設置、移動、塗改或者損毀重點保護建築標誌的,由設區的市、縣(市)城鄉規劃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恢復原狀,對單位可以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對個人可以處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九條第二款規定,保護管理責任人未按重點保護建築保護類別要求進行修繕、保養的,由設區的市、縣(市)房產管理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可以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擅自遷移重點保護建築的,由設區的市、縣(市)城鄉規劃主管部門責令恢復原狀,可以處該重點保護建築重置價一倍到三倍的罰款。

擅自拆除重點保護建築的,由設區的市、縣(市)城鄉規劃主管部門責令恢復原狀,可以處該重點保護建築重置價三倍到五倍的罰款。

對擅自遷移、拆除重點保護建築的單位或者個人,除按照本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實施行政處罰外,設區的市、縣(市)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給予通報批評。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二款規定,擅自拆除未達到結構設計使用年限的公共建築的,由上級主管部門對公共建築管理單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條規定,採取強制、脅迫等非法手段損毀他人建築,造成他人財產、人身損害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其他行為,法律、法規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十七條 國家工作人員在建築保護監督管理工作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章 附則 編輯

第三十八條 本條例自2013年12月1日起施行。

 

本作品來自中華人民共和國的地方性法規。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五條,本作品不適用於該法,所以屬於公有領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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