陝西省放射性污染防治條例

陝西省放射性污染防治條例
制定機關:陝西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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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位階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性法規在維基數據編輯
立法機關陝西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在維基數據編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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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陝西省放射性污染防治條例 =

(2014年7月31日陝西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一次會議通過)

目 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污染防治

第三章 事故應急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五章 附則

  1.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防治放射性污染,維護環境安全,保障人體健康,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放射性污染防治法》等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省行政區域內放射性污染的防治及其監督管理活動。

本條例所稱放射性污染,是指核設施運營、核技術利用、鈾(釷)礦和伴生放射性礦開發利用等活動,造成物料、人體、場所、環境介質表面或者內部出現超過國家標準的放射性物質或者射線。

涉及軍隊的放射性污染防治,依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條 放射性污染防治堅持預防為主、防治結合、嚴格管理、安全第一的方針,實行分級分類管理的原則。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放射性污染防治納入本行政區域環境保護規劃,保障財政投入,加強監測網絡與監督管理體系建設,落實放射性環境安全責任制。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對放射性污染防治工作實施統一監督管理。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可以委託輻射環境監督管理機構履行放射性污染防治監督管理和行政執法職責。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公安、衛生、交通、國土資源、工業和信息化、城鄉規劃、質量技術監督、安全生產監督等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對有關的放射性污染防治工作依法實施監督管理。

第六條 縣級以上輻射環境監測機構負責對轄區內輻射環境質量狀況實施監測。輻射環境質量狀況信息由縣級以上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定期向社會發布。

第七條 核設施運營、核技術利用、鈾(釷)礦和伴生放射性礦開發利用等可能產生放射性污染的單位(以下簡稱涉輻單位),應當建立健全輻射安全管理責任制度,加強工作人員教育培訓,定期對相關場所、設備設施和裝置進行監測、檢查和維護,保證防護措施安全有效,預防放射性污染事故的發生,並對其造成的放射性污染承擔責任。

第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涉輻單位應當開展放射性污染防治宣傳,普及放射性污染防治科學知識,提高公眾放射性污染防治意識和自我防護能力。

第九條 對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放射性污染的行為, 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向環境保護、衛生、公安、交通等行政主管部門檢舉、控告或者投訴;受理部門應當按照國家規定調查處理,並將處理情況告知檢舉、控告或者投訴人。 

  1. 污染防治

第十條 新建、改建、擴建可能產生放射性污染的建設項目,應當依法編制輻射環境影響評價文件,並報有審批權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批准。

開發利用伴生放射性礦的單位,應當在申請領取採礦許可證前編制包含放射性污染防治內容的環境影響評價文件,並報省級以上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審查批准。

第十一條 建設項目的放射性污染防治設施應當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驗收。驗收合格後,主體工程方可投入生產、使用。

涉輻單位應當保證放射性污染防治設施的正常運行,不得擅自拆除或者閒置,確需拆除或者閒置的,應當報有審批權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同意。

第十二條 核設施運營及鈾(釷)礦開發利用單位,應當對周圍環境中所含放射性核素的種類、濃度以及流出物中的放射性核素總量實施監測,按照規定要求每半年向省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報送監測結果,並接受監督管理。

第十三條 生產、銷售、使用、貯存、運輸放射性同位素和生產、銷售、使用射線裝置的單位,應當按照國家規定取得許可證或者批准文件後,方可從事相關活動。

放射性物品運輸容器的設計、製造應當依照國家有關規定取得許可。

第十四條 放射性物質和射線裝置應當按照國家標準設置放射性標識和中文警示說明。生產、銷售、使用、貯存、處置放射性物質和射線裝置的場所,以及運輸放射性物質和含放射源的射線裝置的工具,應當按照國家標準設置明顯的放射性標誌。

第十五條 生產、銷售、使用、運輸、貯存、處置放射性物質和射線裝置的單位,應當按照國家規定設置安全防護聯鎖報警系統或者採取安全防護措施,保證其正常運行。

射線裝置的調試單位應當檢查調試場所的環境條件和安全措施,不符合安全要求的,不得進行調試,防止工作人員和公眾受到意外照射。

第十六條 銷售或者轉讓放射性同位素、射線裝置,應當在持有輻射安全許可證的單位之間進行。禁止向無輻射安全許可證或者超出許可證規定種類、範圍的單位銷售或者轉讓放射性同位素、射線裝置。

銷售或者轉讓放射性同位素的,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轉讓審批及備案手續。

銷售或者轉讓射線裝置的,購置或者轉入單位應當在接收射線裝置後二十日內,持相關資料向縣級以上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辦理登記手續。

第十七條 跨省轉移使用放射性同位素的單位,應當按照國家規定辦理備案手續。

跨設區的市行政區轉移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線裝置的單位,應當於活動實施前、結束後十日內,向轉出地和轉入地設區的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分別辦理登記、註銷手續。

轉移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線裝置從事探傷、測井等作業的,在作業地應當具有符合國家相關標準規定的暫存場所或者設施。作業地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轉入的放射源與射線裝置進行現場監督管理。

第十八條 需要委託開展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線裝置作業的建設單位,應當委託已取得輻射安全許可證的單位承擔,並持受委託單位的輻射安全許可等有關證明文件,向作業地設區的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九條 在室外、野外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線裝置的,應當按照國家安全和防護標準的要求劃出安全防護區域,設置明顯的放射性標誌,必要時設專人警戒,並接受縣級以上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監督。

第二十條 涉輻單位應當按照有關監測規範,對工作場所、周圍環境進行監測,建立監測檔案。發現異常情況的,應當立即採取措施,並向縣級以上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報告。

Ⅰ類、Ⅱ類、Ⅲ類放射源的使用、運輸、貯存單位應當按照國家和本省有關規定,建立放射源在線監控系統或者安裝定位跟蹤裝置,並與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的監控平台聯網,保證監控設備正常運行和信息傳輸。

第二十一條 產生放射性廢氣、廢液、固體廢物的單位,應當按照相關法律、法規、規章及國家標準確定的要求,進行收集、處理、運輸、貯存和處置。

第二十二條 下列涉輻單位應當按照國家規定對停止使用的設施、設備和場所實施退役:

(一)核設施運營單位;

(二)鈾(釷)礦開發利用單位;

(三)使用Ⅰ類、Ⅱ類、Ⅲ類放射源的單位;

(四)生產放射性同位素的單位;

(五)甲級、乙級非密封放射性物質使用單位;

(六)終結運行後產生放射性污染的射線裝置使用單位。

第二十三條 省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放射性廢物暫存庫的建設。放射性廢物暫存庫的建設、運行和維護等費用,列入省級財政預算。

放射性廢物暫存庫應當設置安全警示標誌,採取安全防護措施,對庫區周邊環境進行監測,建立監測檔案,發現情況異常的,應當及時報告省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

第二十四條 涉輻單位應當將廢棄或者閒置超過三個月的放射源,在三十日內按照返回協議約定或者國家規定,返回原生產單位或者交由省放射性廢物暫存庫貯存,並承擔收貯費用。

由政府責令關閉、停產或者依法破產的企業,其放射性同位素應當交由省放射性廢物暫存庫收貯,收貯費用由省級財政承擔。

第二十五條 鼓勵和支持廢舊放射源回收再利用。

對已收貯入庫仍有使用價值的廢舊放射源,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可以轉讓或者交由有資質的放射源處置單位進行再利用。

第二十六條 熔煉回收廢舊金屬的企業應當配備輻射監測裝置和監測人員,建立監測檔案。

廢舊金屬原料入爐前和產品出廠前應當進行輻射監測,發現監測結果異常的,不得入爐或者出廠,並採取安全防護措施,及時報告當地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

第二十七條 天然石材、建築陶瓷或者利用工業廢渣生產的建築和裝飾裝修材料,應當符合國家規定的建築材料放射性核素限量標準。

前款規定的建築和裝飾裝修材料的產品生產者應當由具有檢測資質的單位進行放射性核素含量檢測,檢測合格後方可出廠,並附具檢測報告;產品銷售者應當查驗和向消費者出示銷售產品的放射性核素含量檢測報告,無檢測合格報告的,不得銷售。

質量技術監督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加強建築和裝飾裝修材料生產環節的監督管理,並依法對建築和裝飾裝修產品實施監督抽查;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加強建築和裝飾裝修材料銷售環節的監督管理,並依法查驗經營者銷售產品的檢測報告。

第二十八條 涉輻單位直接從事放射工作的作業及管理人員,應當參加輻射安全和防護知識教育培訓,取得相應職業資格後方可上崗。進入作業區應當配備並使用相應的個人防護用品,嚴格按照作業規程操作。

第二十九條 涉輻單位應當依照國家有關規定,對直接從事放射工作的作業及管理人員進行個人劑量監測和職業健康檢查,建立個人劑量和職業健康監護檔案。

發現個人劑量監測結果異常的,涉輻單位應當對有關人員採取相應救治和保護措施,並及時報告縣級以上安全生產、衛生和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調查處理。

第三十條 直接從事放射工作的作業及管理人員按照國家和本省規定享受保健津貼、休假、休養等待遇,用人單位應當予以安排和保障。

保健津貼標準和休假、休養具體辦法,由省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會同衛生、財政、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等有關部門制定。

  1. 事故應急

第三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結合本地實際組織環境保護、公安、衛生、財政、安全生產等部門,編制本行政區域輻射事故應急預案,並報上一級人民政府備案。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組建成立輻射事故專業應急搶險救援隊伍和專家諮詢組,並為輻射事故應急救援和處置提供物資保障、信息服務和技術支持。

第三十二條 核技術利用單位應當編制本單位輻射事故應急預案,報所在地縣級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備案。應急預案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可能發生的輻射事故及危害程度分析;

(二)應急組織指揮體系和職責分工;

(三)應急人員培訓和應急物資準備;

(四)輻射事故應急響應措施;

(五)輻射事故報告和處理程序。

第三十三條 應急預案編制後,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涉輻單位應當定期組織開展應急演練,並根據演練中發現的問題,完善修訂應急預案,維持應急能力。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協助開展應急演練,並提供必要的便利條件。

第三十四條 發生或者可能發生輻射事故時,有關涉輻單位應當立即採取必要措施,啟動輻射事故應急預案,組織救治可能受到輻射傷害的人員,並向所在地縣級以上環境保護、公安、衛生等行政主管部門報告,及時告知周圍可能受到輻射危害的單位和個人。

縣級以上環境保護、公安、衛生等行政主管部門接到輻射事故報告後,應當立即派人趕赴現場,採取有效措施,並將事故性質、危害程度和事故等級的初步判斷等情況向本級人民政府報告,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決定啟動相應等級的輻射事故應急預案,展開應急搶險救援,必要時向社會通報有關情況。

對周圍環境有重大影響的輻射事故,應急處置工作結束後,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立即組織評估事件造成的環境影響和損失,並及時將評估結果向社會公布。

第三十五條 參加輻射事故專業應急搶險救援隊伍的人員,所在單位應當為其辦理人身意外傷害保險。

輻射事故處置產生的費用,由事故責任單位承擔;事故責任單位無力承擔的,由省級財政承擔。

輻射事故造成人身傷害的,責任人依法承擔侵權責任。

第三十六條 核設施營運單位、鈾(釷)礦開發利用單位輻射環境安全監測預警體系建設、核與輻射事故應急處置,按照國家有關法律、行政法規規定執行。

  1. 法律責任

第三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縣級以上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及其有關部門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機關,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發現未依法取得許可證的單位擅自生產、銷售、使用、轉讓、運輸、貯存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線裝置,不予查處或者接到舉報後不依法處理的;

(二)對依法取得許可證的單位不履行監督管理職責或者發現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不予查處的;

(三)緩報、瞞報、謊報或者漏報輻射事故的;

(四)在輻射安全和防護監督管理工作中有其他瀆職行為的。

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五條第二款規定,調試單位未按規定要求進行調試,導致工作人員和公眾受到意外照射,尚未造成輻射事故的,由縣級以上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六條第三款、第十七條第二款、第十八條規定的,未辦理登記、註銷或者備案手續的,由縣級以上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補辦手續,處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二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條第一款、第二十三條第二款、第二十六條第二款、第二十九條第二款、第三十四條第一款規定,未按規定監測、報告的,由環境保護、安全生產或者其他行政主管部門按照職責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四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屬於第(三)、(四)、(五)、(六)項範圍的涉輻單位未實施退役的,由縣級以上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由原發證機關委託有資質單位代為實施退役,費用由涉輻單位承擔,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六條規定,未按規定配備輻射監測裝置的,由縣級以上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其他法律、法規已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四十四條 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對個人作出五千元以上、對單位作出五萬元以上罰款處罰決定前,應當告知當事人有要求舉行聽證的權利。

  1. 附 則

第四十五條 本條例中下列用語的含義是:

(一)核設施,是指核動力廠(核電廠、核熱電廠、核供汽供熱廠等)和其他反應堆(研究堆、實驗堆、臨界裝置等);核燃料生產、加工、貯存和後處理設施;放射性廢物的處理和處置設施等。

(二)伴生放射性礦,是指含有較高水平天然放射性核素濃度的非鈾礦(如稀土礦和磷酸鹽礦等)。

(三)放射性同位素,是指某種發生放射性衰變的元素中具有相同原子序數但質量不同的核素。

(四)放射性廢物,是指含有放射性核素或者被放射性核素污染,其濃度或者比活度大於國家確定的清潔解控水平,逾期不再使用的廢棄物。

(五)射線裝置,是指X射線機、加速器、中子發生器以及含放射源的裝置。

(六)輻射事故,是指放射源丟失、被盜、失控,或者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線裝置失控導致人員受到意外的異常照射。

第四十六條 本條例自2014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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