陝西省榆林市中級人民法院(2016)陝08刑終39號刑事裁定書
陝西省榆林市中級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書 (2016)陝08刑終39號 2016年3月16日 |
原公訴機關子洲縣人民檢察院。
上訴人(原審被告人)被告人苗某。2015年7月23日因涉嫌犯玩忽職守罪被子洲縣人民檢察院取保候審,同年10月8日被子洲縣人民法院取保候審。
子洲縣人民法院審理子洲縣人民檢察院指控原審被告人苗某犯玩忽職守罪一案,於2015年11月19日作出(2015)子洲刑初字第00075號刑事判決。宣判後,原審被告人苗某不服,提出上訴。本院受理後,依法組成合議庭審理本案,經過閱卷,訊問上訴人,認為事實清楚,決定不開庭審理。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判決認定,被告人苗某2008年7月畢業於陝西警官職業學院司法信息安全專業系,2014年8月3日,僱傭於子洲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在從事辦公室工作,2015年6月15日起,負責「子洲交警」官方微博的信息發布工作。2015年6月30日14時55分,被告人苗某自己未仔細審閱,也未經審批,擅自在「子洲交警」官方微博上轉發了內容為:「在65年前的今天,1965年6月30日,土地改革法公布實行。宣布在全國『廢除地主階級封建剝削的土地所有制,實行農民的土地所有制』。自此,一場謀財害命,殺人越貨,製造仇恨。摧毀中華民族的優良道德傳統美德的土改運動轟轟烈烈地在中華大地展開了。土改,是中華傳統道德崩潰的開始!」的不當言論,被網民大量點閱並轉發、截圖,引來多家網絡新聞媒體竟相報道,引發網民各具爭議的廣泛討論。六小時後,榆林市交警支隊微博管理員喬春軍發現後及時通知子洲縣交警大隊刪除。當日,子洲交警大隊及時向社會和網民公開道歉,以澄清事實真相,結果又引來一大波網絡攻擊。
上述事實,有經過原審法院庭審舉證、質證、認證的下列證據證實:
1、立案決定書證明,2015年7月22日子洲縣人民檢察院決定對被告人苗某以涉嫌玩忽職守罪立案偵查。
2、微博認證申請信息表證明,子洲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於2013年11月10日申請政府機構官方微博。
3、微博截圖證明,2015年6月30日14時55分,被告人苗某在「子洲交警」官方微博上轉發了內容為:「在65年前的今天,1965年6月30日,土地改革法公布實行。宣布在全國『廢除地主階級封建剝削的土地所有制,實行農民的土地所有制』。自此,一場謀財害命,殺人越貨,製造仇恨。摧毀中華民族的優良道德傳統美德的土改運動轟轟烈烈地在中華大地展開了。土改,是中華傳統道德崩潰的開始!」的言論。
4、各大網站網民截圖證明,2015年6月30日被告人苗某在「子洲交警」官方網站轉發了題為歷史今天,對土改政策不滿的言論,引來廣泛網民多次的點閱和轉發。
5、相關部門批示交辦單證明,2015年6月30日被告人苗某在「子洲交警」官方網站轉發了題為歷史今天,對土改政策不滿的言論後,相關部門及時批閱落實。
6、證人欒一證言證明,被告人苗某系子洲縣交警大隊臨時聘用。2015年6月30日被告人苗某在「子洲交警」官方網站轉發了題為歷史今天,對土改政策不滿的言論未經審批。
7、證人馬振順證言證明,被告人苗某系子洲縣交警大隊臨時聘用工作人員。
8、證人加明證言證明,2015年6月30日晚,支隊喬春軍打電話說,子洲大隊發的微博內容有一條有問題讓他刪掉,並向網民回復道歉。另證明,2015年6月15日被告人苗某從事子洲縣交警大隊的微博信息發布工作。
9、證人張一證明,他在子洲縣交警大隊辦公室工作,2015年6月15日他將大隊的微博信息發布工作安排於苗某。
10、會議記錄複印件證明,2014年8月3日被告人苗某經子洲縣交警大隊會議研究,苗某從事網絡信息工作。
11、子洲縣公安局交警大隊公安信息網絡安全管理規定證明,不得利用公安網傳播攻擊黨和政府及其領導人,損害聲譽和形象。以及未經審查和審批,從國家互聯網和其他公共網絡上直接下載、轉發、粘貼各類信息到公安信息網。
12、被告人苗某偵查時供述證明,2015年6月15日他接管單位的微博工作。同年6月30日他從新浪微博上搜到相關「土改」的內容,他沒有仔細看完就複製粘貼到「子洲交警」微博上了。
13、子洲縣司法局調查評估意見書證明,被告人苗某適合社區矯正。
14、常住人又信息表證明,被告人苗某生於1986年9月24日。
據此,原審法院認為,被告人苗某身為國家工作人員,在其履行職責時不能正確履行職責,致使國家的形象遭受重大影響,其行為侵犯了國家機關的正常管理活動,觸犯了我國刑律,構成玩忽職守罪,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和罪名成立,應依法懲處。被告人苗某辯解他對工作不太了解,他的行為是工作中的失誤,不構成犯罪以及辯護人辯稱,被告人苗某是實習生,沒有獨立工作能力;另被告人苗某的行為是混合過錯造成的。應宣告被告人苗某無罪。經查,被告人苗某2014年8月3日被臨時雇用在子洲縣交警大隊工作,2015年6月15日起負責單位官方微博發布信息工作,從事着國家工作人員公務活動,屬准國家工作人員。並在履行職責時自己未能認真審閱,也未按制度辦理審批,將對土改政策的不當言論在官方微博轉發,給國家利益遭受重大損失,故被告人苗某及其辯護人的無罪辯解理由不能成立。鑑於被告人苗某在案發後如實交待自己犯罪事實,確有悔罪表現,沒有再犯罪的危險,宣告緩刑對所居住社區沒有重大不良影響。被告人苗某具有從輕處罰的量刑情節,故公訴機關的量刑建議和子洲縣司法局對被告人苗某評估適合社區矯正意見,本院予以採納。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一款、第九十三條第二款、第四十五條、第六十二條、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二款、第三款之規定,判決如下:被告人苗某犯玩忽職守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緩刑一年六個月。
被告人苗某上訴辯稱,其屬子洲交警隊臨時僱傭人員,不屬國家工作人員,且其從新浪微博複製到「子洲交警」官方微博上的關於「土改」的言論系其工作中的失誤,亦沒有使國家利益遭受重大損失,故依法不構成犯罪。
經二審審理查明,原審判決認定上訴人苗某犯玩忽職守罪的事實正確、清楚,有經過原審庭審舉證、質證並予以確認的上訴人苗某的供述和證人欒一、馬振順、加明、張一的證言以及微博認證申請信息表、微博截圖、相關部門批示交辦單、子洲縣公安局交警大隊公安信息網絡安全管理規定等書證在卷佐證。二審期間,上訴人苗某再未提供新的證據,故本院對原審判決所列舉的證據及認定的事實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上訴人苗某身為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在從事單位官方微博管理工作過程中,嚴重不負責任,不能正確履行職責,致使國家遭受重大損失,其行為已構成玩忽職守罪。依法應予懲處。其上訴所持不屬國家工作人員,且從新浪微博複製到「子洲交警」官方微博上的關於「土改」的言論系其工作中的失誤,亦沒有使國家利益遭受重大損失,故依法不構成犯罪之理由。經查,上訴人苗某雖屬被臨時僱傭人員,沒有列入國家機關人員編制,但其受子洲縣交警大隊委託從事官方微博管理的公務工作,依照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九章瀆職罪主體適用問題的解釋之規定,其在上述行使職權過程中有瀆職行為構成犯罪的,依照刑法關於瀆職罪的規定追究刑事責任。故其主體身份符合本罪的構成要件;上訴人苗某於2008年7月即從陝西警官職業學院司法信息安全專業系畢業,2015年6月受委託從事「子洲交警」官方微博的信息發布工作,其在履行職責時本應認真審閱轉發相關信息,並嚴格按照子洲縣公安局交警大隊公安信息網絡安全管理規定辦理審批事項,但其嚴重不負責任,將對土改政策的不當言論在官方微博予以轉發,給黨和人民政府的聲譽、形象造成了無法挽回的損失,其行為等同於使國家利益遭受重大損失。故其上訴所持無罪之辯解理由,不予採納。鑑於上訴人苗某案發後如實交待自己犯罪事實,確有悔罪表現,原審法院在法定刑幅度內對其從輕處罰並適用緩刑,並無不當。綜上,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適用法律正確,量刑適當,審判程序合法。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裁定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本裁定為終審裁定。
審 判 長 劉建標
代理審判員 張 浩
代理審判員 馬 驗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
書 記 員 劉寶霞
本作品是中華人民共和國的法律、法規,國家機關的決議、決定、命令和其他具有立法、行政、司法性質的文件,及其官方正式譯文。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五條,本作品不適用於該法,在中國大陸和其他地區屬於公有領域。
註:中文維基文庫社群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務演講,不總是具有立法、行政、司法性質的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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