陝西省民族工作條例

陝西省民族工作條例
制定機關:陝西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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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位階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性法規在維基數據編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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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陝西省民族工作條例 =

(2001年12月6日在陝西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六次會議通過)

目 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保障少數民族合法權益

第三章 發展少數民族經濟

第四章 發展少數民族社會事業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保障少數民族的合法權益,維護和發展平等、團結、互助的社會主義民族關係,促進各民族共同繁榮,根據憲法和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的少數民族,是指本省行政區域內由國家認定的除漢族以外的其他民族。

第三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的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城鄉基層群眾性自治組織和公民應當遵守本條例。

第四條 各民族公民一律平等,享有憲法、法律、法規規定的權利,履行憲法、法律、法規規定的義務。

少數民族公民的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侵犯。

少數民族公民有保持或者改革自己風俗習慣的自由。

禁止民族歧視和破壞民族團結、製造民族分裂的行為。

第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將本行政區域內少數民族的經濟、文化、教育、衛生、科技等事業列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

鼓勵社會各界幫助少數民族和少數民族比較集中的地方發展經濟和社會事業。

少數民族應當發揚自力更生、艱苦創業的精神,提高自我發展的能力。

第六條 各級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應當對各民族公民進行愛國主義、集體主義、社會主義和民族法制、民族政策、民族團結的教育。

第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定期檢查有關法律、法規和民族政策的執行情況,協調處理民族工作中的問題。

第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族事務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少數民族工作;其他有關部門按照各自的職責,做好少數民族工作。

第九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對在促進民族團結進步事業中做出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和獎勵。

獲得省人民政府民族團結進步模範稱號的個人,享受同級勞動模範的待遇。

第二章保障少數民族合法權益

第十條 少數民族人口較多的市、縣(區)的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和人民政府,其組成人員中應當有少數民族成員。

第十一條 少數民族人口占總人口百分之三十以上的鄉,按照有關規定經省人民政府批准後,可以建立民族鄉。

民族鄉的鄉長由建立民族鄉的少數民族公民擔任。民族鄉人民政府應當配備一定數量的少數民族工作人員。

民族鄉的撤銷,由省人民政府決定。

第十二條 公民的民族成分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確定,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更改公民的民族成分。

公民變更民族成分的,應當按照規定提出申請,經民族事務行政主管部門逐級審查,報省民族事務行政主管部門確認後,方可以到戶籍管理部門辦理手續。

第十三條 各級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事業單位應當重視和加強少數民族幹部和專業技術人員的培養、選拔和使用。

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事業單位錄用公務員或者其他工作人員時,在同等條件下應當優先錄用少數民族公民,不得以生活習俗為由拒絕錄用少數民族公民。

第十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在處理涉及本地各民族的特殊問題時,應當與少數民族代表充分協商,尊重少數民族的意見。

第十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尊重少數民族喪葬風俗習慣,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對具有特殊喪葬習俗的少數民族提供必要的殯葬條件,並採取措施加強少數民族的殯葬服務。

各級人民政府對少數民族公民自願實行殯葬改革的,應當給予支持。

第十六條 少數民族人口較多的市、縣(區)的人民政府,在制定城鎮建設規劃時,應當考慮少數民族的特點和需要,保護具有民族風格的建築物。

少數民族公民應當服從當地人民政府城鎮建設總體規劃。

第十七條 少數民族職工參加本民族重大節日活動,可以按照國家和省人民政府的有關規定休假。

第十八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少數民族流動人員的教育和管理,保護其合法權益。少數民族流動人員應當服從當地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的管理。

第十九條 有清真飲食習慣的少數民族比較集中的居住區,應當合理布局、設置清真食品供應網點,方便少數民族群眾生活。

賓館、旅店、招待所及其他公共場所,不得以生活習俗為由,拒絕接待少數民族公民。

第二十條 生產清真食品、經營清真飲食的企業和個體工商戶,應當保證清真食品加工場所、運輸車輛、專用工具、計量器具、儲藏容器專用,並懸掛清真專用標牌。清真專用標牌由省民族事務行政主管部門統一監製。

禁止以非清真食品、飲食假冒清真食品、飲食。

禁止偽造、轉讓、租賃、轉借清真專用標牌。

第二十一條 文化、新聞出版、廣播影視行政主管部門及大眾傳播媒體應當依照國家法律、法規,做好少數民族權益保障、民族常識和民族團結進步活動的宣傳工作。

禁止在圖書、報刊、文藝作品、影視音像製品、計算機網頁以及廣告、商標和其他公眾活動中帶有歧視和侮辱少數民族的內容。

禁止使用帶有歧視、侮辱少數民族的稱謂、地名。

第二十二條 少數民族公民對侵害其合法權益的行為,有權向有關國家機關申訴、控告,有關國家機關應當及時處理。向人民法院起訴的少數民族權益侵害案件,人民法院應當依法審理。

第三章 發展少數民族經濟

第二十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國家和本省有關規定,扶持和幫助少數民族發展經濟,提高少數民族的生活水平。

第二十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在編制年度財政預算時,應當根據本行政區域內少數民族人口數量和生活狀況,安排少數民族補助專款,用於少數民族發展經濟和社會各項事業。

省人民政府和少數民族人口較多的地方的人民政府應當設立專項資金,用於少數民族居住地方的水、電、路、通訊等基礎設施建設。

少數民族補助專款、專項資金和國家撥付少數民族各項扶持資金、臨時性補助專款,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截留、扣減和挪用。

第二十五條 民族鄉財政收入的超收部分和財政支出的節餘部分,應當留給民族鄉周轉使用。

對低於所在縣農民人均純收入水平的民族鄉、民族村,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採取措施,給予扶持。

第二十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扶持下列少數民族企業發展生產,提高經濟效益和社會效益:

(一)民族鄉、民族村辦企業;

(二)少數民族職工占百分之三十以上的企業;

(三)以少數民族為主要服務對象,經國家確定的民族用品生產定點企業、民族貿易企業和食品、飲食服務企業。

第二十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鼓勵、支持少數民族企業建立和完善現代企業制度,採用高新技術,發展少數民族特色產業。

第二十八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應當採取措施,鼓勵和支持外地的少數民族公民進入本地進行投資、經商和開展其他合法經營活動。

第四章 發展少數民族社會事業

第二十九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重視發展少數民族教育事業,將少數民族教育經費納入當地教育經費計劃,改善民族學校的辦學條件,提高教學質量。

第三十條 少數民族兒童、學生達到在校生總數百分之三十以上的幼兒園和中小學校,經縣級以上教育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同級民族事務行政主管部門核准,可以確定為民族幼兒園或者民族學校。高級中學可以根據實際情況,設立少數民族班。

民族幼兒園和民族學校的負責人、教師和管理人員,應當有少數民族公民。

民族幼兒園和民族學校應當開展民族政策、民族團結和民族常識的教育。

第三十一條 教育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有計劃地為民族幼兒園、民族學校培訓師資,組織和鼓勵各民族教師和大學畢業生到民族鄉、民族村從事教育工作,並按照有關規定給予相應的優惠待遇。

第三十二條 高等學校、職業學校和高級中學在招收新生時,應當按照國家和本省有關規定,對少數民族考生在錄取標準和條件方面給予適當照顧。

第三十三條 科學技術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少數民族比較集中的地方做好科學技術普及工作,在民族鄉、民族村組織推廣先進適用技術。

第三十四條 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做好少數民族的醫療衛生工作,培養少數民族醫務人員,保護和發展少數民族傳統醫藥,在少數民族比較集中的地方設立民族醫院、衛生院,幫助民族鄉、民族村的少數民族改善衛生條件。

第三十五 條各級人民政府及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應當保證對少數民族文化事業的投入,加強少數民族文化設施的建設,保護少數民族文化遺產和歷史文物,發展少數民族傳統體育項目,繁榮少數民族文化事業。

第三十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應當重視發展少數民族社會保障事業,鼓勵和支持社會各界興辦少數民族福利院、養老院和其他社會公益性事業。

第五章法律責任

第三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二條規定,擅自更改公民的民族成分的,由省民族事務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因擅自更改民族成分獲得的升學、錄用、生育等方面的資格或者待遇,由有關行政主管部門予以取消,並按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處理。

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三條第二款、第十九條第二款,以生活習俗為由,拒絕錄用、接待少數民族公民的,由縣級民族事務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條規定,生產清真食品、經營清真飲食未懸掛清真專用標牌的,由縣級民族事務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偽造、轉讓、租賃、轉借清真專用標牌的,由縣級以上民族事務行政主管部門沒收清真專用標牌和違法財物,並可處以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以非清真食品、飲食假冒清真食品、飲食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法處罰,情節嚴重的,吊銷營業執照。

第四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二、三款規定,歧視、侮辱少數民族的,由縣級以上民族事務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侵害行為,並由有關行政主管部門依法處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三款規定,截留、扣減或者挪用少數民族專款、資金的,由上級人民政府責令改正;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二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逾期不申請複議,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做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行政機關對當事人做出一萬元以上罰款、吊銷營業執照的處罰決定,應當告知當事人有要求舉行聽證的權利。

第四十三條 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在涉及民族事務工作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 則

第四十四條 本條例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

本作品來自中華人民共和國的地方性法規。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五條,本作品不適用於該法,所以屬於公有領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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