陝西省水工程管理條例

陝西省水工程管理條例
制定機關:陝西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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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位階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性法規在維基數據編輯
立法機關陝西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在維基數據編輯
有效區域陝西省在維基數據編輯
公布日期2018年5月31日在維基數據編輯
施行日期2018年5月31日在維基數據編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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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陝西省水工程管理條例 =

(1996年9月3日陝西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一次會議通過 2010年3月26日陝西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三次會議修正 根據2014年11月27日陝西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四次會議《陝西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陝西省縣鄉兩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選舉實施細則>等十七部地方性法規的決定》第二次修正)

 

目 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管理職責

第三章 工程管理

第四章 經營管理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水工程管理和保護,保障經濟建設和人民生命財產安全,充分發揮水工程的綜合效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和有關行政法規的規定,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省行政區域內興建的防洪、排澇、灌溉、水電、供水等工程及其附屬設施。

城市供排水及防洪、排澇工程,按有關法規和省人民政府規定執行。

第三條 水工程實行誰投資、誰管理、誰收益的原則。鼓勵集體、個人和其他組織投資經營管理水工程,其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

第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將水工程的建設列入本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國有水工程的管護費用應當列入本級財政預算。

第五條 省、設區的市、縣(市、區)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水工程的管理和保護工作。

第六條 在水工程管理、保護與經營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和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章 管理職責

第七條 各級水行政主管部門對水工程管理的職責是:

(一)負責有關水工程管理的法律、法規的宣傳、貫徹和實施;

(二)組織培訓水工程管理人員,總結、推廣水工程管理經驗;

(三)指導、監督水工程管理工作,依法查處水工程行政案件;

(四)負責水工程建設的行業管理;

(五)負責水工程社會化服務體系的建設和管理。

第八條 水工程管理單位應當提高科學管理水平,確保工程安全,充分發揮水工程效益,開展綜合經營,為發展生產和群眾生活服務。

第九條 國有水工程管理單位的職責是:

(一)按照水工程管理規範要求,制定管理規則和操作規程;負責工程檢查、觀測和資料的整理編寫工作;(二)維護水工程及附屬設施、設備,保持工程設備完好,確保工程設施正常運行;

(三)及時向主管部門報告雨情、水情、工程安全狀況,執行調度運用計劃和防汛抗洪命令;

(四)實行計劃用水,推廣節約用水,依法收取水費;

(五)開展多種經營,提高工程綜合效益;

(六)加強科學管理和職工業務技能培訓;

(七)協同當地人民政府組織群眾維護水工程。

集體、個人和其他組織投資、合資興建的水工程,其管理職責,參照上款規定執行。

第十條 省屬國有水工程管理單位負責其工程管理範圍和保護範圍內的水行政執法工作,查處、糾正違法行為,調解水事糾紛,維護水事秩序。

設區的市水行政主管部門可以委託所屬的國有水工程管理單位,負責其工程管理範圍和保護範圍內的水行政執法工作。

第三章 工程管理

第十一條 新建、擴建、改建水工程,必須遵守統一規劃,經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查同意,按規定的建設程序報有關部門批准。

水工程的管護設施,應當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入使用。

第十二條 相鄰行政區邊界水工程應當按照有關各方所在地人民政府或共同的上一級人民政府的決定,進行建設和管理。

未經有關各方所在地人民政府或共同的上一級人民政府同意,禁止任何單位或個人在邊界河、庫、渠、井的管理範圍和保護範圍內修建挑水、擋水、蓄水、抽水、排水等工程。

工程的修建和管理應當正確處理上下游、左右岸的關係,做出全面安排,合理運用。

第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根據水工程設計要求,劃定國有水工程的管理範圍和保護範圍。

集體、個人和其他組織興建的水工程,根據水工程的設計要求,由鄉級以上人民政府劃定管理範圍和保護範圍。

水工程管理範圍內的土地,由水工程管理單位依照土地管理的法律、法規規定辦理用地手續。

第十四條 水工程的管理應當實行專業管理和群眾管護相結合的原則。

水工程管理單位應當對水工程的管理範圍和保護範圍製圖劃界,設立標誌。

國有、集體水工程管理單位可以與相鄰的村組、村民或單位簽訂水工程保護協議。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鼓勵水工程受益區的群眾為改善農業生產條件和發展農村經濟投資投勞,興辦和維護水工程。

第十五條 興建鐵路、公路、廠礦、鋪設管道等,須挖掘、占用、利用、跨(穿)越水工程設施的,建設單位應當徵求水工程管理單位或水工程所有者的意見,經有關部門批准,並與其簽訂協議後方可施工。修復或改建水工程的費用由建設單位承擔。在施工中造成水工程其他損壞的,應當採取補救措施,並賠償相應的損失。

第十六條 採伐水工程管理範圍內的林木,由水工程管理單位決定,採伐水工程保護範圍內的林木,應徵求水工程管理單位的意見,並分別向林業部門申請批准採伐手續。

第十七條 水工程、防汛專用道路及壩頂、堤防、渠堤兼作公路用於社會運輸的,須經省水行政主管部門批准。需收費的,按有關規定報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八條 在水工程保護範圍內,禁止爆破、打井、鑽探、開礦、採石、取土、挖沙、挖塘、修墳等危害水工程安全的行為。

第十九條 禁止下列破壞和擾亂水工程管理秩序的行為:

(一)毀損、破壞水工程及其觀測、水文、通訊、輸變電、照明、道路等附屬設施;

(二)毀損、盜竊水工程物資、器材、設備、標誌;

(三)侵占水工程管理單位用地、水工程建築物及設施;

(四)搶水、霸水、偷水;

(五)在堤壩、渠道上墾殖、鏟草及濫伐防護林木;

(六)在水工程管理範圍內設置有害堤壩安全和影響水工程效能的建築物;

(七)在水工程的水域內堆放禾稈、傾倒垃圾、土石料;

(八)在水工程的水域內炸魚、毒魚;

(九)向水工程的水域內排放不符合水質標準的廢水、污水,傾倒廢棄物。

第四章 經營管理

第二十條 國有水工程管理單位應當充分發揮水工程的社會效益,保證完成防洪、排澇和灌溉、供水任務。集體、個體水工程管理單位對其所屬的水工程實行自主經營管理,為所在地區的工農業生產和群眾生活提供服務。

國有、集體和個體水工程管理單位的合法財產,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占、挪用、平調。

第二十一條 國有小型水工程和集體所有水工程,其所有權和經營權可以採取拍賣、租賃或承包的方式出讓或轉讓;也可以實行股份合作制。

國有小型水工程、集體水工程實行拍賣或股份制改造的,其資產必須進行評估,並依照有關規定申報審批。

第二十二條 供水經營應當實行合同管理,由水工程管理單位與用水單位簽訂供用水合同,明確雙方的權利和義務。

第二十三條 國有水工程的供水水價按照生活用水、灌溉用水和工業用水分別核定。水費計收及使用管理辦法按照國務院和省人民政府規定執行。

集體、個體水工程的供水水價參照當地國有水工程的供水水價,由供用水雙方協商確定。

第二十四條 水工程管理單位應當充分利用水土資源、技術、設備等優勢,發展養殖、種植、旅遊等多種經營,提高水工程的經濟、社會效益。

水工程管理單位開展的綜合經營項目,可以享受國家有關優惠政策。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一條規定,擅自開工建設水工程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造成損失的,建設單位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

第二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二條二款,第十八條和第十九條(一)、(二)、(三)項規定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門或省屬國有水工程管理單位責令停止違法行為,並處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可處以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需要追究刑事責任的,由司法機關依法予以追究;造成水工程及財產損失的,依法予以賠償。

第二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九條第(四)、(五)、(六)、(七)、(八)、(九)項規定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門或省屬國有水工程管理單位責令停止違法行為,並處以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可處以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造成水工程損失的,依法予以賠償。

第二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一條規定,未進行資產評估或隨意處置水工程國有、集體資產造成損失的,由其主管部門對責任人給予行政處分;需要追究刑事責任的,由司法機關依法予以追究。

第二十九條阻礙水行政執法人員執行公務違反治安管理規定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給予處罰;需要追究刑事責任的,由司法機關依法予以追究。

第三十條 水行政主管部門、省屬國有水工程管理單位和受委託的國有水工程管理單位及其工作人員在進行行政處罰時,必須依照法律、法規的規定執行。

行政處罰罰款數額超過二萬元的,被處罰的單位或個人有權要求聽證。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複議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的規定申請複議或提起訴訟。

第三十一條 水行政主管部門或水工程管理單位在行使職權中違反法律、法規的,當事人可以依法提起訴訟;違法行為給當事人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予以賠償。

水行政主管部門或水工程管理單位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索賄受賄的,由所在單位或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需要追究刑事責任的,由司法機關依法予以追究。

第六章 附  則

第三十二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本作品來自中華人民共和國的地方性法規。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五條,本作品不適用於該法,所以屬於公有領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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