陝西省非物質文化遺產條例

陝西省非物質文化遺產條例
制定機關:陝西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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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位階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性法規在維基數據編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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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陝西省非物質文化遺產條例 =

(2014年1月10日陝西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七次會議通過)

 

目 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調查

第三章 代表性項目名錄

第四章 代表性傳承人

第五章 保護措施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七章 附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繼承和弘揚中華民族優秀傳統文化,加強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保存工作,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非物質文化遺產法》等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非物質文化遺產的保護、保存和管理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的非物質文化遺產是指各族人民世代相傳並視為其文化遺產組成部分的各種傳統文化表現形式,以及與傳統文化表現形式相關的實物和場所。包括:

(一)傳統口頭文學以及作為其載體的語言;

(二)傳統美術、書法、音樂、舞蹈、戲劇、曲藝和雜技;

(三)傳統技藝、醫藥和曆法;

(四)傳統禮儀、節慶等民俗;

(五)傳統體育和遊藝;

(六)其他非物質文化遺產。

屬於非物質文化遺產組成部分的實物和場所,凡屬文物的,適用文物保護的有關法律法規。

第四條 本省對非物質文化遺產採取認定、記錄、建檔等措施予以保存,對體現中華民族優秀傳統文化,具有歷史、文學、藝術、科學價值的非物質文化遺產採取傳承、傳播等措施予以保護。

第五條 保護非物質文化遺產應當貫徹保護為主、搶救第一、合理利用、傳承發展的方針,按照屬地和分級管理相結合的原則,注重其真實性、整體性和傳承性。

第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保存工作納入本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建立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聯席會議制度,解決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保存工作中的重大問題,並將保護、保存經費列入本級人民政府財政預算。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協助做好非物質文化遺產的保護、保存等相關工作。

第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保存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負責有關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保存工作。

第八條 鼓勵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捐贈屬於非物質文化遺產組成部分的實物和相關資料。

 

第二章 調 查

 

第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根據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保存工作需要,組織非物質文化遺產調查,具體實施由文化主管部門負責。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關部門可以對其工作領域內的非物質文化遺產進行調查。

縣級以上文化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進行非物質文化遺產調查,應當對非物質文化遺產予以認定、記錄、建檔,建立健全調查信息共享機制。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可以依法進行非物質文化遺產調查。

第十條 境外組織或者個人在本省進行非物質文化遺產調查,應當與境內非物質文化遺產學術研究機構合作進行,並向省文化主管部門提出申請,省文化主管部門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二十日內作出是否批准的書面決定。

境外組織或者個人申請在本省進行非物質文化遺產調查,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調查的內容、對象、時間和地點;

(二)調查組織和調查人員的信息資料及相關法律證明;

(三)境內非物質文化遺產學術研究合作機構情況;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材料。

境外組織或者個人在非物質文化遺產調查結束後,應當按照國家規定向省文化主管部門提交調查報告和調查中取得的實物圖片、資料複製件以及電子檔案。

第十一條 縣級以上文化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進行非物質文化遺產調查,應當收集屬於非物質文化遺產組成部分的代表性實物,整理調查工作中取得的資料,並妥善保存,防止損毀、流失。

第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將調查取得的非物質文化遺產實物圖片、資料複製件以及電子檔案,及時匯交同級文化主管部門。在調查中發現瀕臨消失的非物質文化遺產應當立即予以記錄、收集有關實物,並在十五日內通報同級文化主管部門。

第十三條 開展非物質文化遺產調查,應當徵得調查對象的同意,尊重其風俗習慣和宗教信仰,不得損害其合法權益。

開展非物質文化遺產調查,應當客觀、真實記錄非物質文化遺產的形態和傳承脈絡,不得編造歪曲調查信息。

 

第三章 代表性項目名錄

 

第十四條 建立省、設區的市、縣(市、區)三級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名錄,將體現中華民族優秀傳統文化,具有歷史、文學、藝術、科學價值的非物質文化遺產項目列入名錄予以保護,實行動態管理。

第十五條 縣(市、區)人民政府可以從本級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名錄中,向設區的市文化主管部門推薦列入市級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名錄的項目;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可以從本級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名錄中,向省文化主管部門推薦列入省級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名錄的項目。推薦時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項目介紹,包括項目的名稱、歷史、現狀和價值;

(二)傳承情況介紹,包括傳承範圍、傳承譜系、傳承人的技藝水平、傳承活動的社會影響;

(三)保護要求,包括保護應當達到的目標和應當採取的措施、步驟、管理制度;

(四)有助於說明項目的實物圖片、視聽資料等材料。

第十六條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認為某項非物質文化遺產體現中華民族優秀傳統文化,具有歷史、文學、藝術、科學價值的,可以向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文化主管部門提出列入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名錄的建議。

第十七條 列入本級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名錄的項目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具有歷史、文學、藝術、科學價值;

(二)體現中華民族優秀傳統文化,具有典型性、代表性;

(三)具有在一定群體或者地域範圍內世代傳承傳播的特點,至今仍以活態形式存在的;

(四)具有地域和民族特色,在本行政區域內有較大影響力。

第十八條 縣級以上文化主管部門應當組織專家評審委員會,對推薦或者建議列入本級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名錄的申請進行審議,並提出審議意見。擬列入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名錄的,應當經專家評審委員會成員過半數通過。

評審工作應當遵循公開、公平、公正的原則。

第十九條 縣級以上文化主管部門應當將擬列入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名錄的推薦名單予以公示,徵求公眾意見。公示時間不得少於二十日。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提出書面異議的,縣級以上文化主管部門應當及時調查,並將調查結果書面告知異議提出人;需要重新評審的,應當按照規定程序重新評審。

第二十條 縣級以上文化主管部門根據專家評審委員會的審議意見和公示結果,擬訂本級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名錄,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公布,並報上一級人民政府備案。

第二十一條 列入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名錄的項目,縣級以上文化主管部門應當確定保護單位。項目保護單位應當具備實施保護規劃和開展傳承展示活動的能力,並履行下列職責:

(一)依據項目保護規劃制定年度保護計劃;

(二)收集實物、資料,並登記、整理、建檔;

(三)保護相關場所;

(四)開展傳承、展示、交流和利用活動;

(五)按規定使用項目保護資金,為項目保護提供保障條件;

(六)推薦本項目代表性傳承人,支持其開展傳承活動;

(七)定期報告項目保護實施情況。

項目保護單位不履行前款職責的,縣級以上文化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以撤銷其項目保護單位資格,重新確定項目保護單位。

 

第四章 代表性傳承人

 

第二十二條 縣級以上文化主管部門對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公布的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可以認定代表性傳承人。

代表性傳承人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熟練掌握其傳承的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的表現形態和技藝;

(二)在特定領域或者行業內具有代表性,並在一定區域內具有較大影響;

(三)具有培養後繼人才和開展傳承活動的能力。

第二十三條 公民可以向縣級以上文化主管部門申請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傳承人,並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請人基本情況;

(二)該項目傳承譜系以及申請人的學習與實踐經歷;

(三)申請人的技藝特點、成就及相關的證明材料;

(四)申請人持有該項目的相關實物、資料等情況;

(五)其他有助於說明申請人代表性的材料。

項目保護單位可以向縣級以上文化主管部門推薦該項目代表性傳承人,但應當徵得被推薦人的同意,推薦材料應當包括前款各項內容。

第二十四條 縣級以上文化主管部門認定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傳承人,應當按照本條例有關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評審的規定進行認定,並將所認定的代表性傳承人名單予以公布。

第二十五條 縣級以上文化主管部門根據需要,採取下列措施,支持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傳承人開展傳承、傳播活動:

(一)提供必要的傳承場所;

(二)提供必要的經費,資助其開展授徒、傳藝、交流等活動;

(三)支持其參加社會公益性活動;

(四)支持其開展傳承、傳播活動的其他措施。

第二十六條 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傳承人享有下列權利:

(一)開展展示技藝、講學以及藝術創作、學術研究等傳播活動;

(二)選擇傳承對象;

(三)依法使用有關原始資料、實物、場所等;

(四)獲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規定的代表性傳承人補助費;

(五)提出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工作的意見、建議;

(六)其他與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相關的權利。

第二十七條 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傳承人應當履行下列義務:

(一)開展傳承活動,培養後繼人才;

(二)妥善保存有關實物和資料;

(三)配合有關部門進行非物質文化遺產調查;

(四)參加非物質文化遺產展演、展示、傳播等公益性活動。

第二十八條 縣級以上文化主管部門應當建立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傳承人評估制度,每年對其履行義務情況進行評估。無正當理由不履行義務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原認定部門取消其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傳承人資格。喪失傳承能力的,原認定部門可以重新認定該項目的代表性傳承人。

 

第五章 保護措施

 

第二十九條 縣級以上文化主管部門對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公布的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應當組織制定保護規劃。

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保護規劃應當包括該項非物質文化遺產的基本現狀、保護原則、保護範圍和目標、規劃期限、保護措施、經費保障等內容。

第三十條 縣級以上文化主管部門對本行政區域內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集中、特色鮮明、形式和內涵保持完整的特定區域,可以設立文化生態保護區,制定專項保護規劃,報經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實行區域性整體保護。確定對非物質文化遺產實行區域性整體保護,應當尊重當地居民的意願。

在文化生態保護區內從事生產、建設和開發,應當符合文化生態保護區的專項保護規劃,不得破壞非物質文化遺產及其所依存的建(構)築物、場所、遺蹟等。

實行區域性整體保護涉及非物質文化遺產集中地村鎮或者街區空間規劃的,應當由當地城鄉規劃主管部門依據相關法規制定專項保護規劃。

第三十一條 縣級以上文化主管部門對瀕臨消失的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應當制定搶救性保護方案,記錄、整理、保存項目資料和實物,支持開展傳承活動,優先撥付實施搶救性保護所需經費。

第三十二條 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在有效保護的基礎上,鼓勵和支持通過融資、合作、入股等市場機制,合理利用開發具有地方、民族特色和市場潛力的文化產品和文化服務。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對本行政區域內能夠藉助生產、流通、銷售方式轉化為文化產品的傳統技藝、傳統美術、傳統醫藥藥物炮製等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實行生產性保護,予以重點扶持,保護該項目核心技藝在生產實踐中得到傳承。

使用非物質文化遺產,利用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進行創作、改編、出版、表演、展示、產品開發、旅遊等活動,應當尊重其形式和內涵,禁止以歪曲、貶損等方式使用。

第三十三條 縣級以上文化主管部門可以依託傳習所、學校、培訓機構等,組織建立非物質文化遺產傳承基地,招收、培養後繼人才。

第三十四條 縣級以上文化主管部門應當建立非物質文化遺產檔案及相關數據庫,運用數字化存儲手段系統記錄和歸檔相關資料,支持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技術研究和成果轉化。

第三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鼓勵、支持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保護單位和代表性傳承人,通過註冊商標等形式保護其合法權益,並為其提供便利條件。

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的傳統工藝、製作技藝和藝術表現方法以及其他技藝,屬於國家秘密或者商業秘密的,應當按照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採取相應的保密措施。

第三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推進非物質文化遺產展示、傳習、陳列等場所和示範基地建設,為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保存創造條件。

鼓勵和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依法建立非物質文化遺產展示、傳承等場所。

第三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對合理利用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的單位予以扶持。單位合理利用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以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向非物質文化遺產事業捐贈的,依法享受國家規定的稅收優惠。

第三十八條 教育部門和學校應當按照國家規定將非物質文化遺產納入相關教學內容,因地制宜地開展教育活動。

鼓勵高等學校和科研機構培養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人才,開展與非物質文化遺產有關的科學研究活動。

第三十九條 國有圖書館、文化館、博物館、科技館等公共文化機構,非物質文化遺產學術研究機構、保護機構以及利用財政性資金舉辦的文藝表演團體、演出場所經營單位等,應當根據各自業務範圍,開展非物質文化遺產的整理、研究、學術交流和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的宣傳、展示。

各類媒體應當開展非物質文化遺產公益宣傳活動。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二條規定的,由本級人民政府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予以通報批評,並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四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其他行為,法律、法規已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四十二條 縣級以上文化主管部門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非物質文化遺產法》第四十一條規定,對境外個人作出三萬元以上罰款、對境外組織作出三十萬元以上罰款的,應當告知當事人有要求舉行聽證的權利。

第四十三條 文化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的工作人員在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保存工作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1. 附 則

第四十四條 使用非物質文化遺產涉及知識產權的,適用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對傳統醫藥、傳統工藝美術等的保護,其他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四十五條 本條例自2014年5月1日起施行。

本作品來自中華人民共和國的地方性法規。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五條,本作品不適用於該法,所以屬於公有領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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