陝西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飲及攤販管理條例

陝西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飲及攤販管理條例
制定機關:陝西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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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位階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性法規在維基數據編輯
立法機關陝西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在維基數據編輯
有效區域陝西省在維基數據編輯
公布日期2019年7月31日在維基數據編輯
施行日期2019年7月31日在維基數據編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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陝西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飲及攤販管理條例

(2015年7月30日陝西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一次會議通過)

 

目 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一般規定

第三章 食品小作坊

第四章 小餐飲

第五章 食品攤販

第六章 監督管理與服務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八章 附則

  

  1.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保證食品安全,規範食品生產加工小作坊、小餐飲和食品攤販生產經營行為,加強監督管理和服務工作,維護消費者和食品生產經營者合法權益,促進行業健康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和其他相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食品生產加工小作坊(以下簡稱食品小作坊)、小餐飲和食品攤販從事食品生產經營活動以及對其實施監督管理和服務,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食品小作坊,是指有固定生產經營場所,生產條件簡單、經營規模小、從業人員少,從事地方特色或者傳統工藝生產加工食品以及銷售活動的個體生產經營者。

本條例所稱小餐飲,是指有固定經營門店,從業人員少、條件簡單,從事餐飲服務的小餐館、小吃店、小飲品店等個體經營者。但是,經營面積在五十平方米以上的,不適用本條例。

本條例所稱食品攤販,是指無固定經營門店,在劃定的場地和規定的時間內銷售食品、現場製售食品的個體經營者。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一負責、領導、組織、協調本行政區域的食品小作坊、小餐飲和食品攤販生產經營活動監督管理和服務工作,建立健全監督管理機制;統一領導、指揮食品安全突發事件應對工作;完善、落實食品安全監督管理責任制,對食品安全監督管理工作進行評議、考核。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委員會統籌協調和指導食品小作坊、小餐飲和食品攤販食品安全工作,提出相關政策措施,督促落實食品安全監督管理責任。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明確機構和安排人員,負責轄區內食品小作坊、小餐飲和食品攤販日常巡查等食品安全相關管理工作。

第五條 縣級以上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按照本級人民政府確定的職責,負責對本行政區域內食品小作坊、小餐飲和食品攤販的食品生產經營活動實施監督管理。

縣級以上工商行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食品小作坊、小餐飲工商註冊登記和相關管理服務工作。

縣級以上城鄉規劃建設行政部門根據城鄉規劃的要求,負責本行政區域內食品小作坊、小餐飲和食品攤販生產經營集中場所的規劃以及相應配套設施的建設和管理等相關工作。

縣級以上衛生行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食品小作坊、小餐飲和食品攤販的食品安全風險監測與風險評估工作,省衛生行政部門依法制定並公布相關食品安全地方標準。

設區的市、縣(市、區)城市管理綜合行政執法部門或者市容環境衛生部門按照本級人民政府確定的職責,負責本行政區域內食品攤販登記備案及其經營場所的監督管理與服務等相關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其他相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負責本行政區域內食品小作坊、小餐飲和食品攤販的監督管理與服務相關工作。

第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可以通過獎勵、資金資助和場地租金優惠等措施,鼓勵和支持食品小作坊、小餐飲和食品攤販生產經營者規範管理,改善生產經營條件和工藝技術,提高食品安全水平。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按照促進健康發展、方便群眾生活的原則,統籌規劃、建設、改造適宜食品小作坊、小餐飲和食品攤販生產經營的集中場所和街區,配套建設相應的給水、排污等設施,改善生產經營環境。

鼓勵社會力量參與食品攤販集中經營場所和街區建設,引導集中連片經營。

第七條 食品小作坊、小餐飲和食品攤販生產經營者應當依照法律、法規和食品安全標準從事生產經營活動,對其生產經營食品的安全負責,接受社會監督,承擔社會責任。

食品行業協會應當按照積極引導、自願加入的原則,吸收食品小作坊、小餐飲和食品攤販經營者加入協會,指導其依法生產經營,加強行業自律,推動誠信建設,宣傳、普及食品安全知識。

第八條 任何組織或者個人有權對食品小作坊、小餐飲和食品攤販生產經營中的違法行為進行投訴和舉報,依法向有關部門了解食品安全信息,對政府有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的執法行為和管理服務工作提出意見和建議。

 

第二章  一般規定

 

第九條 食品小作坊、小餐飲實行許可制度管理,食品攤販實行登記備案制度管理。實施許可、發放登記卡不得收取任何費用。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偽造、變造、冒用、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轉讓許可證或者登記卡。

第十條 食品小作坊、小餐飲和食品攤販從業人員生產經營食品時,應當保持個人衛生,穿戴清潔的工作衣帽、口罩;銷售無包裝的直接入口食品時,應當使用無毒、無害、清潔的器具。

食品小作坊、小餐飲和食品攤販從業人員應當每年進行健康檢查,持有效健康證明從事食品生產經營活動。患有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規定的有礙食品安全疾病的人員,不得從事接觸直接入口食品的工作。

第十一條 食品小作坊、小餐飲和食品攤販採購食品原料、輔料、食品添加劑以及食品相關產品,應當落實索證索票制度,進行進貨查驗並建立進貨查驗記錄,如實記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劑和食品相關產品的生產日期、保質期、名稱、規格、批號、數量、供貨者名稱以及聯繫方式、進貨日期。

食品小作坊、小餐飲索證索票和進貨查驗記錄保存期限不少於產品保質期滿後六個月,沒有明確保質期的,保存期限不得少於一年。

第十二條 食品小作坊、小餐飲和食品攤販生產經營食品應當符合國家規定和食品安全標準,並遵守下列規定:

(一)食品原料、食品相關產品符合國家規定和食品安全標準;

(二)用水符合國家規定的生活飲用水衛生標準;

(三)接觸食品的包裝材料應當無毒、無害、清潔並符合食品安全標準;

(四)生產、銷售、貯存、運輸和裝卸食品的容器、工具、設備,應當安全、無害並保持清潔,不得將食品與有毒、有害物品一同存放、運輸;

(五)食品添加劑應當專區(櫃)存放,有符合標準的稱量工具;

(六)按照國家標準和規定使用食品添加劑,食品攤販在現場製售過程中不得使用食品添加劑;

(七)生產經營的食品不得摻雜使假,以次充好,以假充真;

(八)《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條的禁止性規定;

(九)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要求。

第十三條 食品生產經營者在生產經營過程中產生的餐廚廢棄物應當按照國家和本省有關規定處理,不得回流入食品加工、經營、餐飲等環節。

第十四條 集貿市場、集中經營區的開辦者或者食品櫃檯的出租者、展銷會的舉辦者應當做好以下工作:

(一)查驗食品經營者的許可證、登記卡和從業人員健康證明;

(二)檢查食品經營者的生產經營環境和條件,發現有違反食品安全相關規定的,應當及時制止並報告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

(三)舉辦臨時性食品展銷活動,應當提前5日向所在地縣(市、區)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備案;

(四)建立食品經營者檔案,記載食品經營者的基本情況、經營項目、商品信息,指導並督促食品經營者建立生產經營台賬,執行食品安全制度;

(五)建立食品經營者管理制度,加強培訓。

 

第三章 食品小作坊

 

第十五條 從事食品生產加工的小作坊應當符合下列條件,依法辦理工商註冊登記,並取得食品生產加工小作坊許可證:

(一)具有與生產加工的食品品種、數量相適應的固定場所,與有毒、有害場所以及其他污染源保持安全距離;

(二)具有與所生產加工的食品相適應的設施、設備和必要的處理、存放廢水、垃圾等衛生防護設施;

(三)具有合理的設備布局與工藝流程,生產區與生活區有效隔離,防止待加工食品與直接入口食品、原料與成品交叉污染,避免食品接觸有毒、有害物品或者不潔物品;

(四)具有保證食品安全的技術規範和管理制度;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十六條 從事食品生產加工的小作坊應當向所在地縣(市、區)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提出申請,並提供以下材料:

(一)申請書;

(二)營業執照;

(三)開辦者身份證複印件;

(四)從業人員健康證明;

(五)生產加工場所平面圖及其有權使用證明;

(六)執行的食品標準複印件,無食品標準的提供食品原料、輔料要求和生產工藝流程圖等加工技術規範;

(七)保證食品安全的管理制度。

第十七條 縣(市、區)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收到申請材料後,應當現場核查,對符合規定條件的,在十個工作日內頒發食品生產加工小作坊許可證,並以書面形式告知當地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對不符合規定條件的,以書面形式告知申請人並說明理由。

食品生產加工小作坊許可證有效期為三年,有效期屆滿需要繼續生產經營的,食品小作坊開辦者應當在有效期屆滿三個月前到原許可部門申請辦理延續換證,原許可部門收到申請後應當進行現場核查,對符合規定條件的,及時辦理延續換證。

第十八條 食品小作坊的名稱、負責人、地址、生產加工範圍等許可內容需要變更的,應當向原許可部門申請辦理變更,未經批准不得變更。

食品小作坊停業、歇業三個月以上的,應當在恢復生產前十日內向所在地縣(市、區)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報告。

第十九條 食品小作坊應當對新投產、停產後重新生產以及改變生產工藝後生產的首批食品,委託有資質的檢驗機構進行檢驗,檢驗合格並報原許可部門備案後方可生產、銷售。

第二十條 禁止食品小作坊生產加工下列食品:

(一)專供嬰幼兒、孕產婦和其他特定人群的食品;

(二)聲稱具有特定保健功能的食品;

(三)乳製品、飲料、冷凍飲品、速凍食品、罐頭製品、果凍食品;

(四)採用傳統釀製工藝以外的其他方法生產酒類、醬油和醋;

(五)接受委託生產加工或者分裝食品;

(六)國家和省人民政府禁止生產加工的其他食品。

第二十一條 設區的市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應當根據本地實際情況,制定本地區允許食品小作坊生產加工的食品目錄及具體要求,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公布,並報省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備案。允許食品小作坊生產加工的食品目錄及具體要求應當根據實際情況適時調整。

第二十二條 食品小作坊應當在生產經營場所外建築物上顯著位置懸掛小作坊名稱標識牌,在作坊內明顯位置公示食品生產加工小作坊許可證、營業執照、從業人員健康證明和食品添加劑使用情況。

第二十三條  食品小作坊應當建立生產、銷售台賬,如實記錄生產食品的名稱、規格、數量、食品添加劑的使用情況、生產日期、銷售去向等內容。

生產銷售台賬保存期限不得少於一年。

第二十四條 食品小作坊生產加工的預包裝食品,應當標明食品名稱、成分或者配料表、小作坊名稱、許可證號、生產地址、生產日期、保質期等。

食品小作坊生產加工的散裝食品,僅限在本生產加工點銷售。

第二十五條 食品小作坊生產場所的出租者應當履行下列責任:

(一)不得將房屋出租給無身份證件的食品生產經營者;

(二)租賃期限內,發現食品生產經營者無證經營或者經營行為與食品小作坊許可證不符的,及時向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或者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報告;

(三)發現出租的房屋內有涉嫌生產經營假冒偽劣食品、使用非食品原料生產食品的違法活動的,及時向公安機關報告。

 

第四章  小餐飲

 

第二十六條 從事小餐飲經營活動應當符合下列條件,依法辦理工商註冊登記,並取得小餐飲經營許可證:

(一)有固定、合法的經營場所,經營場所遠離污染源,並設置在粉塵、有害氣體、放射性物質和其他擴散性污染源的影響範圍之外;

(二)加工經營場所內應當保持清潔,不得圈養、宰殺活的禽畜類動物;

(三)廚房各功能區布局合理,粗加工、烹飪、餐用具清洗消毒、食品原輔料貯存區域等場所分區明確,防止食品存放、操作產生交叉污染;

(四)操作間與就餐場所、衛生間有效隔離;

(五)配備有效的冷藏、洗滌、消毒、油煙淨化、防蠅、防塵、防鼠設施,以及處理廢水、存放垃圾(廢棄物)的容器或者設施;

  (六)無專用餐飲具清洗消毒設施的,應當使用符合規定的一次性消毒餐飲具或者採用集中式消毒餐飲具。

第二十七條 從事小餐飲經營的應當向所在地縣(市、區)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提出申請,並提供以下材料:

(一)申請書;

(二)營業執照;

(三)經營者身份證複印件;

(四)從業人員健康證明;

(五)餐飲服務場所平面圖及其有權使用證明和設備布局、衛生設施等示意圖;

(六)保證食品安全的管理制度。

第二十八條 縣(市、區)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自收到申請材料後,應當現場核查,對符合條件的,在十個工作日內頒發小餐飲經營許可證,並以書面形式告知當地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對不符合條件的,書面告知申請人並說明理由。

小餐飲經營許可證有效期為二年,有效期屆滿需要繼續經營的,經營者應當在有效期屆滿二個月前到原許可部門辦理延續換證。原許可部門收到申請後應當進行現場核查,對符合規定條件的,及時辦理延續換證。

第二十九條 小餐飲經營許可的名稱、負責人、地址、經營範圍等信息發生變化的,應當向原許可部門申請辦理變更,未經批准不得變更。

小餐飲停業或者歇業三個月以上的,應當在恢復營業前十日內向所在地縣(市、區)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報告。

第三十條 小餐飲經營者不得經營裱花蛋糕、生食水產品以及其他法律、法規規定的不得經營的食品。

第三十一條 小餐飲經營者應當按照許可範圍依法經營,並在就餐場所醒目位置公示小餐飲經營許可證、營業執照、從業人員健康證明和食品添加劑使用情況等食品安全相關信息。

 

第五章  食品攤販

 

第三十二條 縣(市、區)城市管理綜合行政執法部門或者市容環境衛生部門按照科學規劃、合理布局、方便群眾生活的原則,根據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確定的城市公共空間區域,統籌考慮交通、噪聲、市容等因素,劃定食品攤販經營區域,確定經營時間,並向社會公布。

劃定食品攤販經營區域應當與垃圾堆放點等污染源保持安全距離。

設區的市城區中、小學校校門外道路兩側一百米範圍內,縣(市)城區中、小學校校門外道路兩側五十米範圍內不得劃定食品攤販經營區域。

第三十三條 食品攤販經營者應當持有效健康證明向所在地縣(市、區)城市管理綜合行政執法部門或者市容環境衛生部門登記備案,取得食品攤販登記卡,即可從事食品經營活動。

縣(市、區)城市管理綜合行政執法部門或者市容環境衛生部門在收到食品攤販登記備案申請時,根據申請人數和劃定區域的攤位實際可容納數,按照公開、公平、公正的原則,通過抽籤、搖號等方式予以安排,並向社會公布。

縣(市、區)城市管理綜合行政執法部門或者市容環境衛生部門對食品攤販登記備案時,應當記錄經營者的姓名、身份證號、住址、經營範圍等信息,確定其經營地點、經營時間,製發食品攤販登記卡,並在十個工作日內將登記信息書面告知縣(市、區)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和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

食品攤販登記卡有效期為一年,有效期屆滿需要繼續經營的,經營者應當在有效期屆滿一個月前到原登記備案部門辦理延續手續,逾期提出延續申請的,按照新的登記備案申請辦理。

第三十四條 食品攤販從事經營活動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具有符合食品衛生條件的食品製作和銷售的亭、棚、車、台以及密閉的廢棄物收集設施;

(二)接觸食品的器具、工作檯面符合食品安全要求;

(三)銷售散裝直接入口食品的,應當具有防雨、防塵、防蠅等設施;

(四)餐具按照規定清洗、消毒,因條件限制不具備清洗、消毒條件的,應當使用符合規定的一次性餐飲具或者採用集中式消毒餐飲具;

(五)生產經營過程中應當保持生熟隔離,防止原輔材料、半成品、成品交叉污染;

(六)切配、製作、盛裝食品的刀、案、容器等設施設備應當及時清洗、消毒。

第三十五條 食品攤販應當在劃定的經營地點、經營時間從事經營活動,不得影響道路通暢、交通安全、居民正常生活,遵守市容環境管理的相關規定,及時清理場地,保持環境衛生、整潔。

如因規劃變更,指定區域不再用作食品攤販經營的,食品攤販經營者應當配合登記備案部門辦理登記卡註銷,並退出該經營區域。

食品攤販應當在明顯位置懸掛食品攤販登記卡和從業人員健康證明。

 

第六章  監督管理與服務

 

第三十六條 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將食品小作坊、小餐飲和食品攤販的監督管理納入本行政區域食品安全年度監督管理計劃,並組織實施。對食品小作坊、小餐飲和食品攤販存在的區域性、普遍性食品安全問題,應當組織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工商行政、質量技術監督、衛生行政、城鄉規劃建設、城市管理綜合行政執法或者市容環境衛生等部門進行聯合執法或者專項檢查。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按照食品安全屬地管理原則,加強食品安全監管網絡建設,明確基層食品安全信息員及其職責和相關待遇,與食品小作坊、小餐飲和食品攤販簽訂食品安全承諾書,指導其履行食品安全責任,落實食品安全防範措施,發現違法行為時應當及時制止,報告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城市管理綜合行政執法或者市容環境衛生部門,並配合處理。

第三十七條 縣(市、區)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應當按照食品安全年度監督管理計劃,制定實施方案,加強對食品小作坊、小餐飲和食品攤販的日常監督檢查,依法查處違法行為。

縣(市、區)城市管理綜合行政執法部門或者市容環境衛生部門,按照本條例和市容環境衛生法律法規的規定,加強對食品攤販的監督管理,依法查處違法行為。

第三十八條 縣(市、區)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對食品小作坊、小餐飲和食品攤販履行食品安全監督管理職責時,有權採取下列措施:

(一)進入生產經營場所實施現場檢查;

(二)對生產經營的食品進行抽樣檢驗;

(三)查閱、複製有關合同、票據、賬簿以及其他有關資料;

(四)查封、扣押有證據證明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或者有證據證明存在安全隱患的食品,違法使用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劑、食品相關產品,以及用於違法生產經營或者被污染的工具、設備;

(五)查封違法從事食品生產經營活動的場所。

第三十九條 縣(市、區)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對食品小作坊、小餐飲和食品攤販生產經營的食品,進行定期或者不定期的抽樣檢驗,並依據有關規定公布檢驗結果。

抽樣檢驗應當委託有資質的食品檢驗機構進行。當事人對檢驗結果有異議的,可以在收到檢驗結論之日起,七個工作日內向實施抽樣檢驗的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或者上一級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申請復檢。復檢機構與初檢機構不得為同一機構。復檢機構出具的復檢結論為最終檢驗結論。

縣(市、區)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可以採用國家規定的快速檢驗方法對食品進行抽查檢測,抽查檢測結果確定有關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可以作為行政處罰的依據。

抽樣檢驗應當購買抽取的樣品,不得收取檢驗費用和其他費用,所需經費列入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財政預算。

第四十條 縣(市、區)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建立食品小作坊、小餐飲和食品攤販生產經營者食品安全信用檔案,記錄許可、登記信息、日常監督檢查結果、違法行為查處等情況,並依法向社會公布。對有不良信用記錄的食品生產經營者增加監督檢查頻次,督促其自覺履行食品安全責任。

第四十一條 縣級以上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加強對執法人員法律、法規、食品安全標準和專業知識等方面的培訓,對食品小作坊、小餐飲和食品攤販從業人員進行免費培訓,發放宣傳食品安全方面的法律、法規和食品安全相關知識圖冊、宣傳單等。

第四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食品安全舉報獎勵制度,對舉報有功人員給予獎勵。

縣級以上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城市管理綜合行政執法或者市容環境衛生等部門應當公布舉報投訴電話或者電子郵件地址,接受諮詢、投訴和舉報。屬於本部門職責範圍的,應當在法定期限內及時核實、處理並予以答覆;不屬於本部門職責範圍的,應當及時通知並移交有權處理的部門,有權處理的部門應當在法定期限內及時處理,不得推諉。

受理舉報的單位應當保護舉報人的合法權益,為舉報人保密。

第四十三條 發生食品安全事故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按照法律、法規以及食品安全事故應急預案的規定進行調查、處置。

發生食品安全事故的食品小作坊、小餐飲和食品攤販應當立即採取措施,防止事故擴大,封存有關食品以及原料、工具、設備等物品;發生食物中毒的,應當將中毒者及時送醫療機構救治。

食品安全事故發生單位、個人和收治病人的醫療機構應當立即向當地縣(市、區)食品藥品監督管理、衛生行政等部門報告。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對食品安全事故隱瞞、謊報、緩報,不得隱匿、偽造、毀滅有關證據。

第四十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和縣級以上有關部門應當依法行政、文明執法,堅持管理與服務相結合,簡化辦證程序,提高辦事效率,引導食品小作坊、小餐飲和食品攤販合法經營,並為其從事生產經營活動提供便利條件,不得違規收取任何費用。

食品小作坊、小餐飲和食品攤販生產經營者、食品行業協會、消費者協會等發現執法人員在執法過程中有違反法律、法規規定的行為以及不規範執法行為的,可以向其主管部門或者監察機關投訴、舉報。接到投訴、舉報的部門或者機關應當進行核實,涉嫌違法違紀的,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處理。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未取得食品生產加工小作坊許可證、小餐飲經營許可證從事食品生產經營活動的,由縣級以上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沒收違法所得和違法經營的食品,以及用於違法生產經營的工具、設備、原料等物品,並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條例規定,未取得食品攤販登記卡,從事食品經營活動的,由縣級以上城市管理綜合行政執法部門或者市容環境衛生部門沒收違法所得和違法經營的食品,並處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拒不改正情節嚴重的,可以沒收用於違法生產經營的工具、設備、原料等物品。

使用偽造、變造或者冒用他人的食品生產加工小作坊許可證、小餐飲經營許可證、食品攤販登記卡從事食品生產經營活動的,按照本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處罰。

明知未取得食品生產加工小作坊許可證,仍為其提供生產經營場所的,由縣級以上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沒收違法所得,並處兩千元以上兩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六條 將食品生產加工小作坊許可證、小餐飲經營許可證、食品攤販登記卡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轉讓的,由縣級以上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由原發證部門吊銷其許可證或者註銷登記卡。

第四十七條 食品小作坊、小餐飲和食品攤販違反本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項、第(六)項規定的,由縣級以上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和違法生產經營的食品;情節嚴重的,責令停產停業,或者由原發證部門吊銷許可證或者註銷登記卡;違法生產經營的食品貨值金額不足一千元的,對食品小作坊、小餐飲生產經營者並處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對食品攤販並處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貨值金額一千元以上的,對食品小作坊、小餐飲生產經營者並處貨值金額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罰款,對食品攤販並處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十二條第(七)項、第(八)項規定的,由縣級以上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沒收違法所得和違法生產經營的食品,並可以沒收用於違法生產經營的工具、設備、原料等物品;情節嚴重的,責令停產停業,或者由原發證部門吊銷許可證或者註銷登記卡;違法生產經營的食品貨值金額不足一千元的,對食品小作坊、小餐飲生產經營者並處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對食品攤販並處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貨值金額一千元以上的,對食品小作坊、小餐飲生產經營者並處貨值金額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罰款,對食品攤販並處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八條 食品小作坊、小餐飲和食品攤販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給予警告;拒不改正的,處五百元罰款:

(一)無有效健康證明的;

(二)未公示許可證、登記卡、健康證明、食品添加劑使用情況的。

第四十九條 食品小作坊、小餐飲和食品攤販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縣級以上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予以警告,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產停業,或者由原發證部門吊銷許可證或者註銷登記卡:

(一)未按規定執行進貨檢查、驗收制度或者保存索票和進貨查驗、生產銷售台賬的;

(二)使用未達到國家衛生標準生活飲用水的;

(三)食品添加劑未按規定存放的;

(四)首批食品未按照本條例第十九條規定進行檢驗和備案的。

第五十條 已取得許可證或登記卡的食品小作坊、小餐飲和食品攤販在檢查中發現不符合本條例規定條件,繼續從事食品生產經營的,由縣級以上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責令停產停業,限期整改;逾期不改正或者整改後仍達不到規定條件的,由原發證部門吊銷許可證或者註銷登記卡。

第五十一條 食品小作坊、小餐飲違反本條例第二十條、第三十條禁止生產經營規定的,由縣級以上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沒收違法所得、違法生產經營的食品和用於違法生產經營的工具、設備、原料等物品,並處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產停業,直至吊銷許可證。

第五十二條 食品小作坊、小餐飲違反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二十九條規定,擅自變更許可信息或者未履行報告義務的,由縣級以上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予以警告,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三條 食品小作坊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四條規定,未在包裝食品上標明相關信息,或者將散裝食品在生產加工點以外銷售的,由縣級以上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沒收違法生產經營的食品,並處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產停業。

第五十四條  被吊銷食品小作坊生產許可證、小餐飲經營許可證,或者因違反本條例規定被註銷食品攤販登記卡的,食品生產經營者、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自處罰決定作出之日起五年內不得從事食品生產經營工作。

食品生產經營者聘用《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五條和本條第一款規定不得從事食品生產經營工作的人員從事食品生產經營工作的,由縣級以上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吊銷其許可證。

第五十五條 食品攤販未按照本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款規定從事經營活動的,由縣級以上城市管理綜合行政執法部門或者市容環境衛生部門予以警告,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六條 食品小作坊、小餐飲和食品攤販在一年內累計三次因違反本條例規定受到責令停產停業、吊銷許可證以外處罰的,由縣級以上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責令停產停業,直至吊銷許可證。

第五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其他行為,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等法律、法規規定,予以處罰。

第五十八條 縣級以上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在作出責令停產停業、吊銷許可證、五千元以上罰款之前,應當告知當事人有要求舉行聽證的權利。

第五十九條 各級人民政府和縣級以上有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不履行對食品小作坊、小餐飲和食品攤販監督管理職責或者在監督管理工作中,不嚴格文明執法、工作作風懈怠,違反規定收取、損毀、私分、截留財物以及其他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和國務院《行政機關公務員處分條例》等法律、法規給予行政處分;造成嚴重後果的,其主要負責人應當引咎辭職。

第六十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生產經營的食品造成人身、財產或者其它損害的,依法承擔民事賠償責任。生產經營者財產不足以同時承擔民事賠償責任和繳納罰款時,先承擔民事賠償責任。

集貿市場、集中經營區的開辦者或者食品櫃檯的出租者、展銷會的舉辦者未履行本條例規定的義務,發生食品安全事故,使消費者合法權益受到損害的,應當承擔連帶責任。

第六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十二條 當事人對行政機關依照本條例規定作出的行政處罰、不予行政許可或者採取行政強制措施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1. 附 則

第六十三條 縣(市、區)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加強對中小學生校外托餐場所、社區老年人日間照料餐廳、農村宴席聚餐等其他餐飲服務業態的食品安全監督管理,具體管理辦法由設區的市制定。

第六十四條  本條例自2016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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