陸軍懲罰令(非現行條文)
中華民國臨時政府國務總理趙秉鈞陸軍總長段祺瑞
中華民國2年(1913年)4月1日
1913年4月1日
公布於政府公報四月二日第三百二十五號
臨時大總統令 教令第二十四號
本作品收錄於《政府公報 (民國2年4月2日)

第一章 總則

編輯

  第一條 凡陸軍軍人。除干犯軍律。應照陸軍刑法處治外。如遇有故意過失等項之輕微犯行。從其所犯輕重。依本令分別懲罰。

  第二條 有左列各項身分之一者。適用本令。

  一 在陸軍現役者。但在待命休職停職中亦屬之。

  二 召集中之在鄕軍人。

  三 不依召集而在部隊服務之在鄕軍人。

  四 依志願編入國民軍隊之在服務中者。

  五 陸軍所屬之學員學生。

  六 陸軍軍屬。

  第三條 本令稱在鄕軍人者。謂在現役以外之兵役。或現役而未入營。及歸休兵退役官佐之謂。

  第四條 將校同等官及無特別規定之相當文官。准尉官見習官(包括見習主計見習軍醫見習司藥見習獸醫等)視將校尉各級軍官。至候補生志願兵及雇用員役等。則各應其階級。視軍士及各等兵。

  第五條 二款以上同時俱發者。各科其罰。但以一事而犯二款以上者。止科其一。

  第六條 對一犯行而有直轄數個上官時。不得倂科罰目。

  第七條 在甲處有犯本令。轉調乙處後。始行發覺者。應由甲處官長知照乙處官長處罰。若犯行發覺於轉調時。其已受懲罰之宣吿者。應使執行完畢後。再行出發。其未受懲罰之宣吿者。應由甲處官長知照乙處官長處罰。

  第八條 在懲罰期內。適屆現役退伍及召集解除或兵役限滿者。應俟罰期滿後。方准離營。倘期內續有所犯。仍應加罰完竣。再使離營。

  第九條 在懲罰期內。遇有疾病或天災事變時。准予醫治及防救遷徙。在疾病中。依診斷之結果。得停止懲罰之執行。但其停止日數。除因公務致疾外。不算入懲罰期間。

  第十條 値戰時或事變之際。得命受罰者。戴罰服務。但其服務日數。不算入懲罰期間。

  第十一條 在戴罰服務中。獲有功績者。該管長官得酌量情節。減輕其懲罰。或逕予免除。

  第十二條 在宣吿懲罰後。得依勤務及其他之必要。暫緩執行。或停止之。

  第十三條 宣吿懲罰。應公示於所屬部隊中。

  第十四條 宣吿懲罰時。須使受罰者之直屬上官。及與受罰者同等級以上者陪列。

  第十五條 在懲罰執行旣終時。應集合直屬上官及與受罰者同等級以上者。使受罰者對之陳述其將來必加悛改之誓。

  第十六條 懲罰期間之計算。自執行初日起。不論時間。作爲一日。至開釋則須於罰期旣終之翌日午前行之。

第二章 罰則

編輯

  第十七條 凡軍官佐及隸屬於陸軍之文官見習官。遇有違犯本令者。應受之懲罰款目如左。

  一 重檢束。

  二 輕檢束。

  三 申誡。

  第十八條 凡學生弁目兵匠夫役。遇有違犯本令者。應受之懲罰款目如左。

  一 降級。

  二 重禁閉。

  三 輕禁閉。

  四 禁足。

  五 苦役。

  第十九條 官長以故意犯本令者。罰重檢束。以過失犯本令者。罰輕檢束。其日期爲一日以上。三十日以下。

  第二十條 受重檢束之罰者。除演習敎育外。不得外出。及與人接見或通信。並按檢束日數。扣罰薪水二分之一。

  第二十一條 受輕檢束之罰者。除演習敎育外。不得外出。並按檢束日數。罰薪水四分之一。

  第二十二條 在行軍時。被罰檢束者。仍使與本隊偕行。至褫其佩刀與否。由本管長官定之。

  第二十三條 受申誡之罰者。糾其犯行以戒將來之謂。

  第二十四條 軍士以下。犯行較重。及屢受懲戒處分仍無悛改之狀者。得罰降級。但須申由本管高級長官核准執行。

  第二十五條 受降級之罰者。若服務中獲有功績。或悛改情形顯著者。得於六個月後。開復其原級。

  第二十六條本令稱降級者。卽各等兵遞降一級之謂。

  第二十七條 軍士及各等兵以故意犯本令者。罰重禁閉。以過失犯本令者。罰輕禁閉。其日期爲一日以上。三十日以下。

  第二十八條 受重禁閉之懲罰者。使入所屬部隊之重禁閉室。每日按法定之數量。給予開水食鹽飯食三種。不給予寢具。並按重禁閉日數。罰餉十分之四。

  第二十九條 受輕禁閉之懲罰者。使入所屬部隊之輕禁閉室。每日按法定之數量。給予飯菜及寢具。並按輕禁閉日數。罰餉十分之二。

  第三十條 凡罰重輕禁閉者。除演習敎育外。均停止勤務。室門一律上鎖。置守兵於外。由施罰官長督率守衞官兵管理之。

  第三十一條 重禁閉在三日內。須移入輕禁閉一日。如氣候寒冷。或身罹疾病。經醫官給有證據者。得由官長酌給寢具。

  第三十二條 如所屬部隊無禁閉室。應寄禁於附近部隊禁閉室。或警察隊留置所。

  第三十三條 受禁足之懲罰者。除勤務操演外。禁其出營。

  第三十四條 受苦役之懲罰者。除勤務操演外。禁其出營。幷每日由衞兵長及所屬督率掃除禁閉室。及執營中雜役。

  第三十五條 軍士上等兵及陸軍學生應罰禁閉者。得視其人之身分如何。可以折罰禁足。其日數計重禁閉一日。折罰禁足三日。輕禁閉一日。折罰禁足二日。

  第三十六條 一二等新兵及工匠夫役等應罰禁閉者。有時酌量情節。亦可折罰苦役。其日數重禁閉一日。折罰苦役三日。輕禁閉一日。折罰苦役二日。

  第三十七條 由禁閉折罰禁足或苦役兩種者。仍依禁閉日數。扣罰餉銀。

第三章 罰權

編輯

  第三十八條 各本管上官(如軍長師長旅長衛戍司令要塞司令各官)對於部下。有科本令規定一切罰目之權。

  第三十九條 團長以下。勿論實任署任代理。其懲罰權限如左。

  一 團長有檢束所屬官長三十日以內、禁閉士兵三十日以內之權。及申誡官長士兵之權。

  二 營長有檢束官長十日以內、禁閉軍士二十日以內、各等兵役三十日以內之權。及申誡官長士兵之權。

  三 連長有禁閉軍士十日以內、各等兵二十日以內、及申誡所屬官長士兵之權。

  獨立或分駐之營長。權限與第一項同。

  獨立或分駐之連長。權限與第二項同。

  軍樂隊長權限與第三項同。

  第四十條 除前條所列記各官外。其他各官長懲罰部下之權。

  按照左開各項。分別施行之。

  一 上等官及獨立職務之中等官。得行前條第一項所揭之權。

  二 不在職務獨立之中等官。及獨立職務之初等官。得行前條第二項所揭之權。

  三 不在職務獨立之初等官。及獨立職務中之准尉官。得行前條第三項所揭之權。

  四 中等官攝上等官時。卽行上等官之權。其餘各官同。

  第四十一條 各級官長。對於臨時部下。又學校長敎導隊長對於學員學生。及分遣中之士兵等。均依前三條有處罰之權。

  第四十二條 非直轄官長及兼職官長。關於職務上之犯行。有準前條處罰之權。但須與本管上官協議施行。

  第四十三條 將校尉同等官。及相當文官。對於部下。有準前條處罰之權。但文官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

  第四十四條 將校尉同等官。及相當文官。對於臨時所部軍官之犯行。應申由本管上官罰之。

  第四十五條 衛生機關之官長。對於軍士以下之患者。其罰權與對於部下相同。

  第四十六條 凡維持一地域陸軍秩序。任警備之司令官。本其職權。處罰駐在地之下級軍人。有違命令規則者。與對於部下相同。

  第四十七條 師長及維持本地陸軍秩序任警備之司令官。對現住其管區內之在鄕軍人。有上開各條處罰之權。但對於官長之處罰。應由師長行之。兵士之降級。亦得報由師長核定施行。

第四章 犯行

編輯

  第四十八條 本令犯行之款目列舉如左。

  一 誹謗法則敎令。及不遵奉實行者。

  二 刁頑狡抗。有失服從之道者。

  三 遲誤文報上申下達時日者。

  四 懈怠勤務演習敎育。及臨場不到。或遲誤者。」

  五 文牘圖表會計舛誤者。

  六 報吿失實。及應對有誤事理者。

  七 誤解命令。或誤傳者。

  八 私離職守者。

  九 出差請假休假。逾限遲歸者。

  十 召集逾限後到者。

  十一 假託疾病事故。圖免勤務者。

  十二 服裝違法定之式者。

  十三 見官長失敬禮者。

  十四 購置公物及收藏運搬支給有誤者。

  十五 公物經理調護失宜者。

  十六 誤毀公物。或遺失汚損。及擅用者。

  十七 私事使役兵夫者。(弁護兵夫屬於例外)

  十八 妄遣平民供奔走者。(僱傭關係屬於例外)

  十九 集會斂財。及在外招搖者。

  二十 私債拖欠。轇轕不淸。致使債權人赴營追討者。

  二十一 侮慢駡詈。及爭鬭未持器械者。

  二十二 無端輕拔刀劍。意圖恐嚇他人者。

  二十三 酗酒者。

  二十四 賭博情輕者。

  二十五 言語行爲。諸多詐僞者。

  二十六 訓導乖方者。

  二十七 部下有過犯而不罰。或不報吿者。

  二十八 違背軍人本分。或失軍人之態度者。

  二十九 不依法與犯人交通。及贈與飮料食料。並故縱者。

  三十 因懈怠使犯人得逃遁之機會者。

  三十一 誤用職權者。

  三十二 干涉民事情輕者。

第五章 通吿及通報

編輯

  第四十九條 軍士對於部下。有犯本令者。得先處以一時使役或禁足。一面報吿其直屬上官核辦。

  第五十條 各級官長。於處罰部下後。應速報吿其直屬之上官。並將其事由及懲罰種類日數。記載於每日報吿書中。』受罰者如係第四十一四十五四十六條所載時。應將罰旨通報受罰者之直屬上官。

  受罰者如係在鄕軍人。而爲官吏公吏者。應將罰旨通報於本人所屬之官公署長。

  受罰者如係現住所管內之在鄕軍人。並屬於其他管轄者時。應將罰旨通報於本籍地之陸軍關係諸官。

  第五十一條 各級官長。査知部下所犯。浮於權限日數外。應據本官所有權限。先行處罰。一面報吿其直屬上官。如受其報吿之上官。察知其處罰。仍不在已之權限內。應更報吿其上官。

  第五十二條 受報吿之上官。對於旣處之罰。從其所有之權限。得就各種情狀。分別增減其罰。或免除。或確定之。

  第五十三條 各級官長認非部下之軍人。有犯本令者。得訓止之。如尙有處罰之必要。應通報其所屬上官處罰。

  第五十四條 各軍隊高級長官。每三個月將一切懲罰情形。列表申報陸軍部備査。

第六章 訴願

編輯

  第五十五條 凡上官命令。雖思量有分疏之理由。猶不得不服從。受懲罰時亦同。然在執行中。或旣終之後。得分疏於施罰上官之長官。

  第五十六條 長官推問雙方。察知上官實係施罰不當時。而其上官亦得受相當之懲罰。若不受理其分疏時。得於本罰之上。更增加之。

附則

編輯

  本令以頒布到達時。施行有效。

  本令所揭犯行款目。係準施罰者之程度。暫行採用列舉主義。倘所犯情節。有出於所揭範圍以外者。可核其輕重。比擬科辦。

 

本作品來自中華民國命令非現行條文,依據《著作權法》第九條,不得為著作權之標的

 

Public domainPublic domainfalsefalse

 

本作品來自中華民國元年(1912年)5月至民國17年(1928年)6月的《政府公報》(北洋政府)。依據《大清著作權律》第三十一條,中華民國《著作權法》第九條以及《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五條,不適用著作權保護,不得為著作權之標的

 

Public domainPublic domainfalse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