陸軍禮節條例 (民國19年)

陸軍禮節條例 (民國17年) 陸軍禮節條例(廢止)
立法於民國19年7月19日(非現行條文)
1930年7月19日
1930年8月8日
公布於民國19年8月8日
陸軍禮節條例 (民國24年)

中華民國 17 年 7 月 26 日 制定112條
中華民國 17 年 7 月 26 日公布
中華民國 19 年 7 月 19 日 修正全文140條
中華民國 19 年 8 月 8 日公布
中華民國 24 年 9 月 13 日 修正全文139條
中華民國 24 年 10 月 23 日公布
中華民國 31 年 4 月 30 日 修正全文102條
中華民國 31 年 5 月 23 日公布
中華民國 31 年 12 月 19 日 修正第2條
中華民國 32 年 1 月 4 日公布
中華民國 32 年 12 月 30 日 修正第73條
增訂第2章章名
中華民國 33 年 1 月 20 日公布
中華民國 33 年 11 月 18 日 修正第11條
中華民國 33 年 12 月 4 日公布
中華民國 61 年 10 月 31 日 廢止2條
中華民國 61 年 11 月 11 日公布

第一篇 總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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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凡陸軍軍人軍隊之敬禮,陸軍之儀節及陸軍軍人之喪禮,均依本條例之規定。

第二條

  本條例稱軍人者,指服用陸軍制服之軍官及其同等官並准尉士兵。
  稱軍官者,除別有規定外,包括軍官之同等官。
  稱上官者,指官階在上者。
  稱隊長者,指獨立隊長及其他軍隊之長。
  稱軍隊者,指軍人帶領之隊伍,其帶領軍隊者,稱為帶隊官。
  稱衛兵者,指風紀衛兵及衛戌衛兵,稱步哨者,指野外勤務以外之步哨。
  稱野戰砲兵者,指野砲兵、山砲兵、騎砲兵、步砲兵。

第三條

  對於友邦元首之敬禮,與對於國民政府主席之敬禮同。

第四條

  軍官執行上級職務或暫行代理時,仍用原有官階之禮節。但執行職務之際,其部下應對之行職務上之禮節。

第五條

  准尉官或見習軍官及軍需、軍醫、獸醫、司藥之各見習官,均用軍官之敬禮。

第六條

  軍官候補生或軍需、軍醫、獸醫之各候補生,應依所歷階級行士兵之敬禮。
  關於軍事學校之學生,均行兵卒之敬禮。

第七條

  重砲兵隊中,繫駕者用野砲兵之禮節,徒步者用步兵之禮節。

第八條

  軍人凡乘海軍所屬之艦艇或因公會晤海軍軍人時,應依海軍所定之禮節。

第二篇 敬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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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通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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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條

  軍人除別有規定外,對於上官均應行禮,上官應即時答禮,其同級者應互相行禮,行禮者應俟受禮者答禮後,方為禮畢。


第十條

  軍人相遇,如官階等級不易辨別之時,均應不分先後,互相行禮。


第十一條

  軍人對於素日相識之上官,不問其是否服制服,均應行禮。


第十二條

  對於海軍空軍軍人及軍隊或友邦之軍官,均應依照本條例,分別行禮。


第十三條

  對於二人以上之上官,除別有規定外,如係軍隊,僅向最高級者行禮,如係單人、先向最高級者行禮,再向以次之各上官行禮。
  前項行禮時,僅由最高級者答禮。


第十四條

  軍旗,除對於國民政府主席或祭典外,概不行禮。


第十五條

  旗官及軍旗衛兵、軍旗隊等,除軍旗行禮時應隨同行禮外,概不行禮。


第十六條

  為國民政府主席之儀節或祭典整列之軍隊,除對於主席外,概不行禮。


第十七條

  大閱整列之軍隊,除對於國民政府主席及閱兵之官長外,概不行禮。


第十八條

  在隨扈服務中之隨扈兵,除別有規定外,概不行禮。但隨扈衛兵之步哨,不在此限。
  軍人、軍隊及衛兵對於第十六第十七兩條及本條前項之軍隊,概不行禮。


第十九條

  軍人及軍隊,其行進間之敬禮,均用正步,乘馬用常步。但未持武器者,則不拘步度行禮,其為緊急任務者,可陳明原因,以跑步行禮,乘馬者以快步或以跑步行禮。


第二十條

  凡軍隊及衛兵在停止間行敬禮時,應目迎目送。如應舉刀或持槍敬禮時,即於動作完畢後,頭向右或向左轉,向受禮者注目,聞抱刀或禮畢之口令,再將頭部轉向正面。如就抱刀持槍之姿勢行禮或僅行立正體時,應依向右看或向左看之口令,為目迎目送,聞向前看之口令,頭轉正面。


第二十一條

  一營以上之軍隊,其停止間之敬禮每一營行之,行進間每一連行之。


第二十二條

  凡軍隊及衛兵,除別有規定外,夜聞概不行禮。

第一節 室內之敬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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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三條

  居室、寢室、辦公室、接待室等,均謂之室內,衛兵所、炊事場、屋廊下及馬廐等,均為室外。


第二十四條

  室內之敬禮應立正向受禮者注目,將體之上部前傾約十五度,以右手持帽之前簷,帽裏向內,附於右股,佩刀時,將刀柄向後,手握鞘上兩環之間。


第二十五條

  入上官之室,應先於室外脫帽,進至離上官約六步之前,依照前條行禮,出室時亦同。但士兵持槍時,應依照室外之敬禮行之。


第二十六條

  軍官入士兵之室內,不用脫帽,受禮後,依照室外之敬禮答禮。


第二十七條

  受領上官之物件或呈遞物件於上官時,應依照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行禮,再至適宜之處,將帽夾於左脅,以右手捧受或呈遞之,授受完畢,再退至原處行禮退出。但持槍時,以左手捧受或呈遞之。其有須取回信或收據時,應退至適宜之處待之。又受領上官書類若應在該處披閱者,如委任狀、補官執照及勳章等,以左手持之,右手披閱,持槍者,將槍依於體旁,以右腕支之,用右手持物,左手披閱。受領命令、訓令或呈遞報告等,其敬禮均與前項同。


第二十八條

  上官入室時,應起立行禮,禮畢時,仍各服勤務。上官出室時,再起立行禮。但與上官問答時,均應起立。


第二十九條

  軍官入士兵之室內,由先見者喊敬禮口令,凡在室內者均就原位取立正姿勢行禮,得上官許可後,再各服勤務。但檢查或點名時,由最高級者喊口令,均取立正姿勢行禮。受禮者如未脫帽,依照室外之敬禮答禮。
  在教室授課或在作業中,僅由教官或監視者行禮。


第二節 室外之敬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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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條

  在室外,除別有規定外,均行舉手注目禮,如持有物件或因他故不能舉右手時,僅向受禮者注目,將體之上部稍向前傾。
  行舉手注目禮時,應舉右手,手指併合伸直,將中指與食指倚於帽簷之右側手掌微向外方,抬時與肩齊高,向受禮者注目。


第三十一條

  軍官抱刀時,對於國民政府主席或軍旗,除別有規定外,均應行撇刀禮,其餘均就抱刀姿勢向受禮者注目,將體之上部微向前傾。但軍官同等官不用軍刀行禮。


第三十二條

  士兵持槍或抱刀時,其敬禮如左。
  一、對於國民政府主席及軍旗。
   上刺刀、持槍或舉刀,並目迎目送,但騎兵、輜重兵不上刺刀。
  二、對於長官。
   行進間,以正步前進,向受禮者注目,停止間,對於軍官應持槍或舉刀並目迎目送,對於士兵應立正就原來持槍或抱刀之姿勢將體之上部微向前傾向受禮者注目。


第三十三條

  號長,號兵持有軍號時,仍就持號姿勢,除關於刀槍之動作外,均應依照前條行禮。


第三十四條

  在野外稟陳國民政府主席時,應至距主席約六步前行禮,再進至適宜之處稟陳一切,稟陳畢,退至相距六步處行禮,禮畢退去。


第三十五條

  在途中遇國民政府主席時,應讓至道路之一側,面向所通之路停止,乘馬者不下馬,待距離約至八步前行敬禮,距離約過去八步方為禮畢。
  主席乘坐之輪船火車通過時,應行敬禮。


第三十六條

  在行進間,遇未捲束裝套之軍旗或上官或在其旁通過時,軍官仍就進行之姿勢行禮,士兵應停止行禮,對於非直屬上官,得仍就行進之姿勢行禮,如直屬長官與非直屬上官同行時,士兵仍應停止,依照第十三條之規定行禮。


第三十七條

  在停止間,有上官經過其旁時,應向之行禮,如有事至上官處,應在適宜之距離停止行禮後,再行前進。


第三十八條

  由上官後方越出其前時,應先行敬禮,然後通過。


第三十九條

  在途中遇軍人之葬儀,無論其官職如何,均應向之行禮。


第四十條

  路遇上官所帶領之軍隊或經過該軍隊之旁時,均應向帶隊官行禮,軍隊受敬禮時,只由帶隊官答禮。


第四十一條

  在室外現上官在牕牖內時,應向之行禮,在室內見上官在牕牖外時,亦同。


第四十二條

  兵卒對於步哨,均應行禮。


第四十三條

  乘坐各項車船遇見上官或經過其旁或在車船內遇見上官時,均就原姿勢行禮,並應讓坐於上官,如恐因行禮而致危險或乘腳踏車時,僅行注目禮,遇見上官乘坐車船或經過其旁時,均應行禮。


第四十四條

  在室外受領上官物件或呈遞物件於上官時,除行室外之敬禮外,其動作與室內同,受領上官命令、訓令或因事報告上官時,均應在適宜之距離行禮。
  前項情形,乘馬者對於徒步上官應就馬上行禮。但野外勤務之傳令者,不在此限。


第四十五條

  士兵集團或同行之際,路遇上官或上官經過其旁時,均由先見者喊敬禮口令。


第四十六條

  與上官同行,應在其左側,二人以上應分行兩側或後方,不礙上官之行進,並應取與上官相合之步度。但為前導者不在此限。


第四十七條

  演習中遇上官或經過其旁時,僅陳明事由,不用行禮。

第一節 停止間之敬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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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八條

  對於國民政府主席,應向其經過之路,整隊行禮,騎兵、野戰砲兵、輜重兵等因途中縱隊不能變換正面時,僅就原隊形行禮。
  武裝時步兵、工兵應上刺刀持槍,騎兵應持刀或持槍,野戰砲兵應端正姿勢,輜重兵應持槍或舉刀,帶有馱馬及車輛之部隊應端正姿勢,屬於各該部隊之軍官行撇刀禮、上士應舉刀、軍旗同行敬禮、號兵吹奏國歌。
  前二項敬禮,應於國民政府主席距離部隊約三十步處行之去時,距離部隊約十五步後停止。
  國民政府主席乘坐車船經過時,依照本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行禮。


第四十九條

  對於將官,應整隊行禮,武裝時就持槍抱刀之原姿勢行禮。其帶隊官如係軍官,行撇刀禮,並目迎目送,如係士兵,行持槍或舉刀禮,並目迎目送,號兵應依照左列各款,分別吹奏崇戎樂號音。
  一、軍政部長、參謀總長、訓練總監、軍事參議院院長、陸軍上將及奉派校閱之將官三番。
  二、陸軍中將二番。
  三、陸軍少將一番。
  前項敬禮,應於受禮者距離部隊約八步處行之,去時距離部隊約八步後停止。
  受禮者突然來自部隊之左翼時,各連自行敬禮,如號兵不能識別受禮者之職名時,應按照官階吹奏番數,如官階不能識別時,僅吹奏一番。
  對於校尉官,除號兵不吹奏號音外,依照本條之規定行禮。


第五十條

  對於其他部隊應整齊隊列,其帶隊官係軍官時,應行撇刀禮,係士兵時,應依照第三十二條關於士兵對士兵行禮之規定,互相行禮。
  軍隊相互之敬禮,其帶隊官階級較低者,應先行禮,同級者不論先後,互相行禮。


第五十一條

  對於帶有軍旗之軍隊,應整齊隊列行禮,帶隊官依照第三十一條之規定,向軍旗行禮,號兵吹奏國歌一審,其受禮之軍隊應向之答禮,號兵吹奏崇戎樂一審。


第五十二條

  軍隊如未服武裝時,除關於槍及刀之動作外,其敬禮均與服武裝時同。但其帶隊官僅行舉手注目禮。
  武裝軍隊對於非武裝之軍隊,其敬禮與前項同。
  軍官之同等官或各科士兵所帶領之隊伍,其敬禮與未服武裝之軍隊同。


第五十三條

  軍隊對於軍人,除階級高於帶隊官者外,概不行禮。於軍官之同等官或各科士兵及所帶領之軍隊,均不行軍隊之敬禮,僅由帶隊官行禮或答禮。


第五十四條

  軍官帶領之軍隊對於士兵帶領之軍隊,不行軍隊之敬禮,僅由帶隊官答禮。


第五十五條

  軍隊舉行祭典時,應於祭座前整列行禮,與對於國民政府主席之敬禮同。


第五十六條

  軍隊於行軍解散隊列在一處休息時,不行軍隊之敬禮,其離開隊伍者,依照單獨軍人之敬禮行之。但遇國民政府主席或高級長官臨場時,不用整隊,應由該隊最高指揮官發口令或令號兵吹奏立正號音,官兵均就所在之地行禮。


第二節 行進間之敬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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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七條

  對於國民政府主席,應沿道旁停止,依照第四十八條之規定行禮,俟扈從隊列過去後,再行前進。遇主席乘車船時,亦准此行禮。


第五十八條

  對於軍旗或上官或軍隊,均不用停止,以向右看或向左看之口令,向軍旗及受禮者或其帶隊官行注目禮,帶隊官如係軍官,應行撇刀禮,如係士兵,應向受禮者注目,號兵依照前節之規定吹奏號音。
  前項敬禮,由該隊先頭距受禮者約八步處行之,俟受禮者過去八步後,喊向前看之口令,一律頭向正面。


第五十九條

  軍隊通過整列衛兵前時,其敬禮與對於其他軍隊同,但軍官所率之軍隊,對於士兵充司令之衛兵,不行軍隊之敬禮,僅由帶隊官答禮。


第六十條

  第五十一條至第五十五條之規定,軍隊行進間均適用之。


第三節 教練之敬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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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一條

  國民政府主席親臨操場時,其在場之最高級或資深軍官喊立正口令或令號兵吹奏立正號音,各隊停止,教練就原位置不動,由最高級或資深之軍官行禮並稟陳教練項目及次序,非奉有命令或主席離去操場,不得開始教練。


第六十二條

  軍政部長、參謀總長、訓練總監、軍事參議院院長、陸軍上將及奉派校閱之將官臨操場時,敬禮與前條同。但行禮畢,如無特別命令,仍照常教練。


第六十三條

  前二條受禮者離去操場時,各隊仍在原位置不動,由在場最高級或資深之軍官指揮行禮,恭送出場。


第六十四條

  隊長臨操場時,其各該部之軍隊依照第六十二條之規定行禮。


第六十五條

  軍隊在演習場射擊或作業場等處,依照第六十一條至第六十四條之規定行禮。


第六十六條

  在野外演習實施中,不行敬禮。

第四章 衛兵之敬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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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七條

  衛兵對於左列各款,應於衛兵所前整隊持槍行禮,不持槍之部隊取不動之姿勢行禮。
  一、國民政府主席。
  二、軍旗。
  三、軍官帶領之武裝軍隊。
  四、軍政部長、參謀總長、訓鍊總監、軍事參議院院長、陸軍上將及奉派校閱之將官。
  五、衛戍司令及軍師旅團營長,僅限於各本管部下之衛戍衛兵及風紀衛兵。


第六十八條

  前條衛兵之敬禮與第三章第一節軍隊停止間之敬禮同。


第六十九條

  凡階級高於衛兵司令之軍官,出入門時,應由衛兵先見者喊敬禮口令。凡在場之衛兵均就原處立正,衛兵司令向該軍官行禮。

第五章 步哨之敬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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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條

  步哨對於左列各款,應分別行禮。但砲兵不在此限。
  一、國民政府主席。
  二、軍旗。
  三、軍官。
  四、軍隊。
  五、軍士上等兵及同級者。
  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之敬禮,均應上刺刀,並目迎目送。但對於第三款敬禮,得不上刺刀。
  第四款之敬禮,帶隊官如係軍官,應行持槍禮,並目迎目送,如係士兵,仍就原姿勢行立正禮。
  第五款之敬禮,就持槍之原姿勢立正,向受禮者注,體之上部微向前傾。


第七十一條

  步哨之敬禮,就原定之位置行之,在哨舍內出舍行之,如係動哨,於現在地行之,複哨同時行之。


第七十二條

  步哨雖在夜間,如能辨識受禮者,仍應行禮。


第七十三條

  步哨之敬禮,於受禮者相距六步時行之,俟受禮者過去六步後停止。


第七十四條

  步哨受兵卒之敬禮時,其答禮應就持槍之原姿勢立正、向行禮者注目,體之上部微向前傾。


第七十五條

  野戰砲兵之步哨,應行舉手注目禮。


第七十六條

  步哨執行職務確無餘暇時,得不行禮。

第三篇 儀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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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通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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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七條

  本條例所稱儀節如右:
  一、隨扈。
  二、儀隊。
  三、大閱。
  四、禮砲。
  五、迎送軍旗。
  前項第一款至第四款,除對於國民政府主席或將官依照本條例敬禮外,其餘有特別命令行之。


第七十八條

  前條儀節,除迎送軍旗別有規定外,由衛戍司令或駐紮地主管長官命令行之。


第七十九條

  在鄉軍人,除在召集中及現服勤務外,不適用本條例規定之儀節。

第二章 隨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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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十條

  國民政府主席或將官臨離衛戍地或駐紮地時,應派遺隨扈兵。


第八十一條

  隨扈分左列兩種:
  一、隨扈隊,任途中之保護。
  二、隨扈衛兵,任駐所之保護。


第八十二條

  左列各款,應派遣隨扈隊:
  一、國民政府主席臨離衛戍地或駐紮地時。
  二、軍政部長、參謀總長、訓練總監、軍事參議院院長、陸軍上將及奉派校閱之將官因公臨離衛戍地或駐紮地時。
  三、師長、旅長或他項團隊長之將官初到其所屬軍隊之衛戍地或駐紮地或因升調離去其衛戍地或駐紮地時。


第八十三條

  前條第一第二兩款,於其駐所,應派遣隨扈衛兵。


第八十四條

  隨扈隊、隨扈衛兵之編成及步哨之種類,另詳附表。


第八十五條

  隨扈隊派至車站或船埠,由該站埠至駐所之途間前後護衛。但受禮者乘馬或乘車時,隨扈隊之徒步兵不用隨行。


第八十六條

  隨扈隊之敬禮,依照軍隊之敬禮行之,隨扈衛兵之敬禮,依照衛兵之敬禮行之。但對於國民政府主席及受隨扈者,雖夜間亦應行禮。


第八十七條

  凡應派遣隨扈兵者,晝夜均應派遣。

第三章 儀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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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十八條

  國民政府主席或將官來去衛戍地或駐紮地時,該地之軍隊應派遣儀隊迎送之。


第八十九條

  第八十二條所列各款,均應派遣儀隊。

第九十條

  儀隊應用之兵數,另詳附表。


第九十一條

  儀隊應於車站船埠至駐所之途間於路旁整隊。但列隊之次序,以受禮者蒞臨之方向為前端。


第九十二條

  儀隊當受禮者經過時,應行軍隊之敬禮。

第四章 大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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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十三條

  大閱分閱兵式及分列式二種。


第九十四條

  國慶日應舉行大閱,其別有規定或有臨時命令者,亦得行之。


第九十五條

  大閱對於左列各長官行之:
  一、國民政府主席。
  二、軍政部長、參謀總長、訓練總監、軍事參議院院長、奉派校閱之將官及軍隊主管之最高級長官。


第九十六條

  對於國民政府主席舉行大閱,應以該地軍隊最高級長官為指揮官。但合二師以上在一處舉行大閱時,臨時指定指揮官。
  對於其他各長官舉行大閱,應以該地軍隊長官及隊屬軍官中階級較低於受禮者為指揮官。


第九十七條

  國慶日,衛戍地及駐紮地均應舉行大閱,在首都由國民政府主席行之,在各省由各該省之最高級將官行之。但無將官駐在之駐紮地,其軍隊僅行分列式,其指揮官以階級較低者充之。


第九十八條

  國慶日舉行大閱時,各機關及各部隊軍官除有特別事故外,均應蒞場。


第九十九條

  關於大閱之儀式,由軍政部定之。

第五章 禮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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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條

  凡有野戰砲兵駐屯之地,對於左列各款,均應依照附表所定砲數施放禮砲,其餘有特別命令行之。
  一、國慶日。
  二、中華民國成立紀念日。
  三、總理誕辰紀念日。
  四、國民政府主席臨離衛戍地或駐紮地時。
  五、軍政部長、參謀總長、訓練總監、軍事參議院院長、臨離衛戍地或駐紮地時。
  六、國民政府委員、五院院長、陸軍上將及奉派校閱之將官,因公臨離衛戍地或駐紮地時。


第一百零一條

  禮砲限於晝間行之。


第一百零二條

  第一百條第一款至第三款所規定之禮砲,除有特別命令外,均於正午在衛戍地或駐紮地行之。


第一百零三條

  同一衛戍地或駐紮地有數個野戰砲兵集團駐紮時,由衛戍司令或駐紮地階級較高或資深之長官指定某集團施放禮砲。


第一百零四條

  重砲兵隊,除有特別命令外,不放禮砲。

第六章 迎送軍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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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零五條

  迎送軍旗,應用軍旗隊、軍旗隊之編成,在步兵以步兵一連及一營所屬之號兵編之,在騎兵以騎兵半連及二連所屬之號兵編之,均派連長指揮。


第一百零六條

  引導軍隊,用中少尉一人及護衛軍士二人。


第一百零七條

  行軍中在宿營地不適用迎送軍艦之禮節,除旗官及護衛軍士外,以軍官率領兵隊一班引導之。


第一百零八條

  迎送軍旗之詳細禮節,由軍政部定之。

第四篇 喪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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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通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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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零九條

  陸軍現役軍人及召集中之續備役、後備役軍人之喪禮,依照本條例之規定。


第一百一十條

  喪禮以死者高一級之直屬長官為主喪人。但有特殊情形時,得由高級長官指派之。


第一百一十一條

  准尉及其同等官以上之喪禮,得設喪禮委員若干人,受主喪人指揮掌理一切喪禮事務。
  遇有特殊功績之士兵,亦得酌設喪禮委員,辦理喪事。


第一百一十二條

  喪禮委員由主喪人指派與死者同級或次一級之軍官充當之,並得附以必要之士兵料理一切。


第一百一十三條

  見習軍官佐得適用少尉階級喪禮,入伍生各按其相當士兵階級行之。


第一百一十四條

  死者由死時起,將官三日、校官二日、尉官以下一日即應殯葬,如有特別情形時,不在此限。


第一百一十五條

  死者如有親屬收殮殯葬時,由其親屬舉辦喪事。但其所屬部隊得依照本條例之規定,酌行喪禮。


第一百一十六條

  殯葬以陸葬為定製。但遇行軍乘船不能陸葬時,經在場高級長官之許可,得行水葬。


第一百一十七條

  喪禮分左列四種。
  一、祭奠。
  二、儀仗兵及送葬隊。
  三、葬時弔砲或弔槍。
  四、喪章。


第一百一十八條

  凡犯罪執刑中及休職或停職中陸軍軍人之喪禮,概不適用本條例之規定。但有特別命令者,不在此限。


第一百一十九條

  凡喪禮如在戰時或在特別時期不能依照本條例施行時,得由主喪人酌量省略之。


第一百二十條

  陸軍軍人之喪禮,如不即葬、應以棺柩到殯所為喪禮終典,嗣後葬時不再舉禮。

第二章 祭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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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二十一條

  死者就殮後,由主喪人指定安放棺柩位置,舉行祭奠。


第一百二十二條

  祭奠時,主喪人為主祭,死者之部屬按序面柩整列,行相當敬禮,如死者為准尉以下時,同連官兵應行全體之祭奠。


第一百二十三條

  死者之親屬為主祭時,主喪人即為陪祭,位於主喪左側。

第三章 儀仗兵及送葬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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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二十四條

  儀仗兵於出殯時,由死者所屬之部隊或由該地駐紮軍隊派遣。但陸軍軍人如在外國死亡時,得省略之。


第一百二十五條

  出殯時,儀仗兵應先至喪家或病院或營門外整列於道路一側,俟棺柩運出時,即對之行相當敬禮,如死者階級應奏號音者,奏號音後,即分列柩之前後沿途護送,如儀仗兵為一排以下時,應在柩前行進,但護送路程不得逾半日以上。


第一百二十六條

  儀仗兵行進之步度應準柩行之速度,士兵一律將槍背於右肩,槍口向下,右手握住槍床。


第一百二十七條

  儀仗兵護送到葬場時,面柩整列,對死者行相當之敬禮,如死者為士兵時,儀仗兵無須沿途護送可先至葬場,待棺柩到時再行敬禮。


第一百二十八條

  儀仗兵之人數,按死者階級派遣,如附表所規定。


第一百二十九條

  各軍事機關學校之高級軍官及軍隊團長或獨立隊長出殯時,除依附表規定,派遣儀仗兵外,其死者之部隊應整列於棺柩道路一側,由死者次級之軍官或臨時指派軍官指揮送葬。


第一百三十條

  送葬軍隊均攜帶武器,一律徒步編成,俟棺柩經過時,對之行相當敬禮,如死者階級應奏號音時,奏號音後,待棺柩經過,即行回隊。

第四章 弔砲或弔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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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三十一條

  弔砲每發距隔一分至二分鐘,其發數如左:
  一、特任將官:十七發。
  二、中將師長及其相當官:十五發。
  前項弔砲,限於死者當地有砲兵駐在時,由砲兵行之,如無砲兵駐在時,得省略之。


第一百三十二條

  弔砲於棺柩到葬地祭畢時,施行空彈發射。


第一百三十三條

  弔槍於棺柩到葬地祭畢時,施行齊放,每放距隔一分鐘,由儀仗兵空彈發射,如儀仗兵有兩連以上時,祗由一連發放,其次數如左:
  一、將官:三次。
  二、校官:二次。
  三、尉官:一次。


第一百三十四條

  弔砲或弔槍均限於現役軍人行之,由喪禮委員指定施放地點,並先行佈告葬地附近住民知悉。

第五章 喪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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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三十五條

  喪章以黑布為之。


第一百三十六條

  凡殯葬行列中之儀仗兵與送葬者之左袖,以及軍刀樂器俱綴喪章,如步騎兵團長死亡時,自死亡之日起,至殯葬之日止,均於軍旗上端綴以喪章,式如附圖一。


第一百三十七條

  凡將官與其同等官或獨立部隊長與其同等官死亡時,由其死亡之日起,其所屬官佐應按死者之階級,將官十四日、校官七日、尉官一日,綴佩喪章。


第一百三十八條

  准尉以上死者之棺柩,於就殮時起,棺上應覆以黑布,藉表哀悼。


第一百三十九條

  凡出殯時,應製銘旌,將死者之部隊番號、官階、姓名書於其上,以一人擎舉在柩前先行,式如附圖二。

第五篇 附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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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四十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附表:陸軍禮節
附表:陸軍禮節、儀仗兵
附圖:喪章、銘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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