隨州市歷史文化街區和歷史建築保護條例
隨州市歷史文化街區和歷史建築保護條例 制定機關:隨州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有效期:2020年9月1日至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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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總則
編輯第一條 為了加強對歷史文化街區和歷史建築的保護,促進城市建設與歷史文化保護的協調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鄉規劃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文物保護法》《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保護條例》等相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歷史文化街區和歷史建築的確定、保護及管理,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歷史文化街區和歷史建築的保護管理,應當遵循科學規劃、保護為主、搶救優先、合理利用的原則。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歷史文化街區和歷史建築保護工作,將其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提供經費保障,完善保護制度,落實保護責任。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負責本轄區內歷史文化街區和歷史建築日常巡查和現場保護等工作。
村(居)民委員會應當協助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做好本轄區內歷史文化街區和歷史建築保護工作。
第五條 市住房和城鄉建設部門負責本市歷史文化街區和歷史建築的普查調查、申報確定、名錄管理,統籌協調全市歷史文化街區和歷史建築保護工作。縣(市、區)住房和城鄉建設部門按照本條例的有關規定,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歷史文化街區和歷史建築的日常保護和管理工作。
自然資源和規劃、文化和旅遊、城市管理執法、財政、生態環境、市場監管、應急管理、教育、民政、民族宗教事務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共同做好歷史文化街區和歷史建築的保護和管理工作。
第六條 本市設立歷史文化街區和歷史建築保護專家委員會(以下簡稱專家委員會),負責歷史文化街區和歷史建築的確定、保護、調整及撤銷等有關事項的論證和評審,為市人民政府及其相關部門決策提供諮詢意見。專家委員會由規劃、土地、建築、文物、歷史、文化、法律、經濟、檔案等方面的專家組成,具體組成辦法和工作規則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設立歷史文化街區和歷史建築保護專項資金。來源包括:
(一)上級財政專項補助的資金;
(二)本級財政預算安排的資金;
(三)境內外單位、個人和其他組織的捐贈或者資助;
(四)國有歷史建築轉讓、出租等收益;
(五)其他依法籌集的資金。
歷史文化街區和歷史建築保護專項資金由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分別設立專門賬戶,專款專用,並接受監督。
第八條 鼓勵社會力量通過多種方式參與歷史文化街區和歷史建築保護工作。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可以對歷史文化街區和歷史建築的保護和管理提出合理的意見和建議,對破壞歷史文化街區和歷史建築的行為進行勸阻和舉報。
對在歷史文化街區和歷史建築保護中做出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給予獎勵。
第二章 歷史文化街區和歷史建築的確定
編輯第九條 建築集中成片、歷史遺存較為豐富、傳統格局和歷史文化風貌較為完整、真實反映隨州特定歷史時期地域文化的區域,可以依法確定為歷史文化街區。
第十條 建成五十年以上,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構)築物,可以確定為歷史建築:
(一)建築樣式、結構、材料、施工工藝或者工程技術具有建築藝術特色和科學研究價值的;
(二)反映隨州歷史文化和民俗傳統,具有時代特徵和地域特色的;
(三)作坊、商鋪、廠房、倉庫、碼頭、橋梁和水利工程設施等在本地經濟社會發展史上具有一定代表性的;
(四)與重大歷史事件、革命運動或者著名人物有關的;
(五)其他具有歷史、科學、藝術、社會價值,或者紀念、教育意義的。
建成三十年以上、不滿五十年,具有特殊歷史文化價值或者重要紀念、教育意義的建(構)築物,也可以確定為歷史建築。
第十一條 歷史文化街區的確定由市住房和城鄉建設部門會同自然資源和規劃、文化和旅遊等部門研究提出建議名單,並徵求所在地縣(市、區)人民政府和社會公眾的意見,經專家委員會評審後按照法定程序報請省人民政府批准。
歷史建築的確定由市住房和城鄉建設部門提出建議名單,並徵求文化和旅遊部門、建(構)築物所有權人、所在地縣(市、區)人民政府和社會公眾意見,經專家委員會評審後報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二條 經批准確定的歷史文化街區和歷史建築由市人民政府公布,並設立保護標誌。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設置、移動、塗改或者損毀保護標誌。
第十三條 依法確定的歷史文化街區和歷史建築不得擅自調整或者撤銷。確因不可抗力或者情況發生變化需要調整或者撤銷的,應當由市住房和城鄉建設部門提請專家委員會評審;專家委員會同意調整或者撤銷的,應當予以公示,再按照法定程序報請批准。
第十四條 具有保護價值但尚未確定為歷史建築的建(構)築物,市住房和城鄉建設部門發現或者接到報告後,應當立即到現場進行查勘,經初步確認符合本條例規定的歷史建築確定條件的,可以參照本條例的有關規定採取預先保護措施,再按照本條例第十一條規定的程序報批為歷史建築。
第三章 歷史文化街區和歷史建築的保護
編輯第一節 歷史文化街區的保護
編輯第十五條 歷史文化街區的保護,應當保持和延續其傳統格局、街巷肌理、空間尺度、歷史風貌,保持與之相聯繫的建(構)築物等物質形態和環境要素,維護歷史文化遺產的真實性和完整性。
第十六條 市住房和城鄉建設部門應當會同自然資源和規劃、文化和旅遊等部門組織編制歷史文化街區保護規劃,徵求所在地縣(市、區)人民政府和社會公眾的意見,經專家委員會評審後,依法報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七條 歷史文化街區保護規劃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評估歷史文化價值、特點和存在問題;
(二)確定保護原則和保護內容;
(三)確定保護範圍,包括核心保護範圍和建設控制地帶界線,制定相應的保護控制措施;
(四)提出保護範圍內建(構)築物和環境要素的分類保護整治要求,對歷史建築進行編號,分別提出保護利用的內容和要求;
(五)提出延續繼承和弘揚傳統文化、保護非物質文化遺產的內容和規劃措施;
(六)提出改善交通等基礎設施、公共服務設施、居住環境的規劃方案;
(七)提出規劃實施保障措施。
第十八條 在歷史文化街區核心保護範圍內進行建設活動,應當符合歷史文化街區保護規劃以及下列規定:
(一)不得進行新建、擴建活動,但新建、擴建必要的基礎設施和公共服務設施除外;
(二)不得擅自改變歷史文化街區空間格局,不得擅自改變其相互依存的自然景觀和空間環境以及建築的外部風貌和使用性質;
(三)對道路、供水、排水等基礎設施進行改建的,應當保持或者延續歷史文化街區原有的傳統格局;
(四)拆除不屬於歷史建築的其他建(構)築物的,應當經住房和城鄉建設部門會同自然資源和規劃部門批准。
第十九條 在歷史文化街區建設控制地帶內新建、擴建、改建建(構)築物時,應當符合歷史文化街區保護規劃,在使用性質、高度、體量、立面、材料、色彩等方面與歷史文化街區的風貌相協調,不得破壞歷史環境要素和景觀特徵,不得危及核心保護範圍內的建築安全。
第二十條 在歷史文化街區的核心保護範圍、建設控制地帶內進行建設活動的,住房和城鄉建設、自然資源和規劃等部門在辦理相關審批手續前,應當依據保護規劃進行審查,徵求文化和旅遊部門的意見,組織專家委員會論證並將審批事項予以公示;利害關係人要求聽證的,應當及時舉行聽證。
第二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依據歷史文化街區保護規劃,組織建設和完善消防、道路、供水、排水、供電、環衛等基礎設施。確因保護需要,無法按照標準、規範配置的,由相關部門組織制定專項措施,經專家委員會論證後實施。
第二節 歷史建築的保護
編輯第二十二條 歷史建築的保護,應當整體保護其建築元素、歷史信息和附屬的建(構)築物、古樹名木、園林景觀、設施、設備等。
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損壞或者擅自遷移、拆除歷史建築,不得在歷史建築上刻劃、塗污。
第二十三條 根據歷史建築的歷史、科學和藝術價值以及存續年份、完好程度等,對歷史建築實行分類保護。
具體分類保護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鄉建設部門應當會同自然資源和規劃、文化和旅遊等部門,組織編制每處歷史建築的保護圖則,經專家委員會評審後向社會公布。
保護圖則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歷史資料情況,包括歷史建築的基本信息、風貌特色、建築測繪圖等內容;
(二)保護類別;
(三)保護範圍;
(四)保護、修繕和利用的具體要求等。
第二十五條 實行歷史建築保護責任人制度。歷史建築保護責任人按照下列規定確定:
(一)國有歷史建築,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指定保護責任人;
(二)非國有歷史建築,其所有權人為保護責任人;所有權人下落不明或者權屬不清晰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指定保護責任人。
第二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鄉建設部門應當根據保護圖則,將歷史建築的保護和使用要求書面告知保護責任人,並與其簽訂保護協議,明確其在歷史建築保護管理中的權利和義務。
保護責任人應當按照保護協議承擔相應的保護管理責任,負責歷史建築的維護和修繕,並承擔相應的費用。
保護責任人不具備維護和修繕能力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可以通過協商採取置換、收購或者其他方式予以保護。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據歷史建築保護類別,從保護專項資金中對歷史建築的維護和修繕給予補助或者獎勵。
第二十七條 在歷史建築的保護範圍內進行的建設施工活動,應當符合下列規定:
(一)不得新建、擴建建(構)築物,因保護歷史建築確需建造或者改造歷史建築附屬設施的,應當符合保護圖則要求,並履行報批手續;
(二)不得從事損壞歷史建築主體承重結構和其他危害歷史建築安全的活動;
(三)在歷史建築上設置牌匾、景觀燈等外部設施的,應當符合保護圖則要求,並與該建築外部造型及周圍環境相協調;
(四)進行道路、交通建設和燃氣、供水、供電、通信等管線施工的,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在依法審批前應當徵求住房和城鄉建設、自然資源和規劃、文化和旅遊等部門的意見。
建設單位和施工單位應當在住房和城鄉建設部門的指導下採取有效措施,避免對歷史建築造成損害;造成損害的,應當承擔賠償或者修復責任。
第二十八條 歷史建築存在損毀危險的,保護責任人應當立即採取保護措施,並向住房和城鄉建設部門報告。住房和城鄉建設部門應當協助保護責任人進行搶險保護。
歷史建築經鑑定為危險房屋的,保護責任人應當根據鑑定報告,及時採取加固、修繕等保護措施。保護責任人不具備保護能力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採取措施進行保護。
第二十九條 對歷史建築進行外部修繕、裝飾、添加設施以及改變歷史建築結構或者使用性質,應當編制修繕方案,經專家委員會評審後,報市住房和城鄉建設部門會同文化和旅遊部門批准,並依法辦理相關手續後,方可施工。
第三十條 建設工程選址,應當避開歷史建築;因特殊情況不能避開的,應當儘可能實施原址保護。
對歷史建築實施原址保護的,建設單位應當事先確定保護措施,報住房和城鄉建設部門會同自然資源和規劃、文化和旅遊等部門批准。
因公共利益需要進行建設活動,對歷史建築無法實施原址保護、必須遷移異地保護或者拆除的,應當由市住房和城鄉建設部門會同自然資源和規劃、文化和旅遊等部門依法報批。
歷史建築原址保護、遷移、拆除所需費用,由建設單位列入建設工程預算。
第三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鄉建設部門應當建立歷史建築檔案。歷史建築檔案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建築的藝術特徵、歷史特徵、建設年代及稀有程度;
(二)建築的有關技術資料、現狀使用情況及權屬變化情況;
(三)建築的修繕、裝飾裝修過程中形成的文字、圖紙、圖片、影像等資料;
(四)建築的測繪信息記錄和其他相關資料。
第三十二條 鼓勵具有重要歷史意義的歷史建築所有權人、使用人開辦展館展室,對社會開放。
在符合保護要求的前提下,可以利用歷史建築開展文化創意、休閒旅遊、文化體驗、文化研究等活動,使歷史建築保護與文化傳承以及轉型創新相結合。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編輯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法律法規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的,由住房和城鄉建設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恢復原狀或者採取其他補救措施;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造成嚴重後果的,對單位並處7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個人並處7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九條規定的,由住房和城鄉建設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恢復原狀或者採取其他補救措施;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造成嚴重後果的,對單位並處5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個人並處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的,由住房和城鄉建設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恢復原狀或者採取其他補救措施;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造成嚴重後果的,對單位並處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個人並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七條 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在歷史文化街區和歷史建築保護工作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枉法的,依法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章 附則
編輯第三十八條 本條例自2020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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