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島市促進企業技術創新條例
青島市促進企業技術創新條例 制定機關:青島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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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島市促進企業技術創新條例
(2002年8月22日青島市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
委員會第三十六次會議通過 2002年9月28日山東省
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一次會議批准
2002年9月28日青島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
公布 自2002年11月1日起施行)
第一條 為了促進企業技術創新,推動經濟發展和社會進步,根據國家有關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企業技術創新,是指企業實施的與新產品、新技術、新材料、新工藝、新裝備的研究開發、生產及其商業化應用有關的經濟技術活動。
第三條 企業是技術創新的主體,在技術創新決策、投入、研究開發、風險承擔和利益分配等方面依法享有自主權。
第四條 經濟綜合管理部門負責企業技術創新的指導、協調和服務工作。
科學技術行政部門協同經濟綜合管理部門做好企業技術創新的有關工作。
財政、計劃等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企業技術創新的有關工作。
第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研究制定政策措施,營造有利於企業技術創新的良好環境。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技術創新服務體系建設,促進技術創新中介機構的建立和完善,推動技術創新信息網絡和技術開發基地建設,為企業技術創新提供服務。
第六條 市經濟綜合管理部門應當會同科技、計劃等有關部門,根據市場需求和科技發展趨勢,結合國家產業、技術政策和本市實際,組織編制企業技術創新中長期規劃,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組織實施。
市經濟綜合管理部門應當定期發布先進技術推廣指導目錄和落後技術限制及淘汰目錄,引導企業做好技術創新工作。
第七條 鼓勵企業與高等院校、科研單位在項目開發、人才培訓、信息交流等方面開展產學研聯合,促進社會資源的優化配置和利用。
第八條 鼓勵技術創新中介機構面向企業開展技術諮詢、技術培訓、技術推廣、技術服務、科技成果交流交易和信息網絡服務等多種業務,促進技術、人才、市場和政策等信息交流和利用。
第九條 鼓勵企業根據自身發展需要建立技術開發機構。建立市級企業技術中心的企業,其技術開發費年支出額占年銷售收入的比例按照國家公布的行業係數調整後,應當達到百分之三以上。企業技術中心經認定後,享受國家和地方規定的扶持政策。
第十條 鼓勵企業運用國內外高新技術和先進適用技術,並加強對知識產權的保護、利用和管理,促進技術創新和自主知識產權的形成。
對企業引進屬於《國家高新技術產品目錄》所列的先進技術,按照合同規定向境外的技術提供者支付的軟件費,享受國家規定的稅收優惠政策。
第十一條 企業根據技術創新需要引進的符合條件的專業技術人才,可以按照有關規定享受安家補貼和其他補助;有關部門應當為其在落戶、子女入學等方面提供便利。
企業可以根據技術創新工作需要,進行相應的人力資源開發並建立與技術創新相適應的分配製度。
第十二條 高新技術產品出口,其企業可以按照規定向市對外經濟貿易主管部門申請有關經費補助,並享受外貿出口優先支持企業的待遇。
第十三條 企業實際發生的技術開發費,可以在繳納企業所得稅前扣除。
第十四條 市經濟綜合管理部門負責組織編制和實施市重點技術創新項目年度計劃。
企業在本市實施的自主研究開發項目、合作研究開發項目、引進技術消化吸收創新項目,可以向市經濟綜合管理部門申請列入市重點技術創新項目年度計劃。
第十五條 市經濟綜合管理部門根據申報項目的特點,組織經濟、技術和管理等領域的專家成立專家論證委員會,對企業申報的技術創新項目進行論證。
第十六條 專家論證委員會應當從以下方面對技術創新項目的可行性進行論證:
(一)技術的先進性和適用性;
(二)技術關鍵及實施方案;
(三)市場前景和效益;
(四)項目風險;
(五)知識產權狀況;
(六)其他需要論證的事項。
技術創新項目的論證結論應當由專家論證委員會三分之二以上成員同意,並出具技術創新項目論證報告,對結論持有異議的問題應當在報告中註明;論證報告應當經全體成員簽字。專家論證委員會成員應當客觀、公正地發表對項目的個人意見。
第十七條 專家論證委員會成員及工作人員應當恪守職業道德,保守企業的商業、技術秘密。
第十八條 對論證通過的技術創新項目,由市經濟綜合管理部門列入市重點技術創新項目年度計劃。列入該計劃的項目,其企業可以申請財政資金支持;金融機構在發放貸款時,可以將其作為重點支持的企業。
第十九條 市人民政府每年應當安排一定財政資金,對符合國家產業和技術政策、具有自主知識產權、附加值高、市場前景好的市重點技術創新項目進行支持。
各區(市)人民政府根據本地情況,安排相應的資金支持企業技術創新工作。
第二十條 依託獲得財政資金支持的市重點技術創新項目組建產權多元化的項目公司的,項目公司的主要經營管理者和技術骨幹出資總額不低於註冊資本的百分之三十五(不含無形資產部分)。財政資金由財政部門委託有資本運營資格的投資機構以資本金形式投入運作管理,並且不高於註冊資本的百分之三十五。項目公司為有限責任公司的,自註冊之日起三年內,該國有出資可以按照原值一次性轉讓給其他投資方;三年後按照市值轉讓。
獲得財政資金支持的市重點技術創新項目未組建項目公司的,財政資金可以採取委託貸款方式低息或者無息貸給項目所屬企業,企業按照合同約定將其作為負債管理。
第二十一條 項目技術成果可以作為無形資產參與投資。項目公司為有限責任公司的,高新技術成果作價金額可以達到公司註冊資本的百分之三十五,各出資方另有約定的除外。
第二十二條 企業獲得的用於扶持其技術創新的財政資金應當按照規定的用途使用,不得挪用。投資機構應當採取措施,防範和化解貸款風險,確保企業貸款按期回收。財政、審計部門應當加強對資金運作和使用情況的監督。
第二十三條 鼓勵國內外單位和個人按照規定在本市建立風險投資機構或者開展相關投資業務,為企業技術創新提供資金支持。
第二十四條 對在企業技術創新工作中做出突出貢獻的企業經營者、項目負責人和科技人員,由人民政府或者有關主管部門按照有關規定予以表彰或者獎勵。
第二十五條 企業在技術創新活動中違反本條例有關規定,弄虛作假、騙取優惠待遇或者獎勵的,由原批准機關取消其優惠待遇或者獎勵;造成經濟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二十六條 有關行政管理部門的工作人員在企業技術創新工作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有關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參加項目論證的專家論證委員會成員及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有關規定,泄露企業的商業、技術秘密的,應當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第二十七條 本條例自2002年1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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