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島市養老服務促進條例

青島市養老服務促進條例
制定機關:青島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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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位階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性法規在維基數據編輯
立法機關青島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在維基數據編輯
有效區域青島市在維基數據編輯
公布日期2018年11月30日在維基數據編輯
施行日期2018年11月30日在維基數據編輯
收錄於 國家法律法規數據庫在維基數據編輯

青島市養老服務促進條例

(2014年12月31日青島市第十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三次會議通過 2015年4月1日山東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三次會議批准 2015年4月1日青島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公布 自2015年5月1日起施行)

目 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規劃與設施建設

  第三章 養老服務體系

  第四章 服務規範與監督

  第五章 扶持保障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七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促進養老服務健康發展,保障老年人、養老服務組織及其從業人員的合法權益,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養老服務發展應當與本市經濟社會發展水平相適應,堅持政府主導、社會參與、統籌發展、保障基本的原則,建立和完善以居家為基礎、社區為依託、機構為支撐的養老服務體系。

  第三條 市、區(市)民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養老服務工作的管理、指導和監督。

發展改革、財政、衛生、教育、國土資源、城鄉規劃、城鄉建設、人力資源社會保障、工商行政、公安消防、食品藥品監管等部門以及政府的老齡、殘疾人工作機構,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養老服務的有關管理工作。

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按照本條例規定,做好養老服務相關工作。

村(居)民委員會應當協助做好相關養老服務工作。

  第四條 市、區(市)人民政府應當將發展養老服務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年度計劃,建立與人口老齡化程度以及養老服務發展要求相適應的經費保障機制,所需事業經費納入同級財政預算。

  第五條 鼓勵社會組織和個人以投資、捐贈、捐助等方式支持養老服務發展。

鼓勵社會組織和個人開展為老志願服務活動,建立為老志願服務時間儲蓄制度。

發展養老服務協會等社會組織,發揮其在行業自律、監督評估、中介服務、溝通協調等方面的作用。

第二章 規劃與設施建設

  第六條 市、區(市)民政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根據當地經濟社會發展水平、人口老齡化程度和發展趨勢、養老服務需求,制定養老服務發展專項規劃,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後組織實施。

養老服務發展專項規劃應當包括養老服務發展目標、服務設施布局以及規模、從業人員培養培訓、保障措施等內容。

  第七條 城鄉規劃部門在編制城市總體規劃、控制性詳細規劃時,應當按照人均用地不少於0.2平方米的標準,分區分級規劃設置養老服務設施。

  第八條 市、區(市)人民政府應當將養老服務設施建設用地納入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和年度用地計劃。國土資源部門應當根據民政部門編制的養老服務設施建設用地年度計劃,保障養老服務設施建設用地指標。

非營利性養老服務設施用地可以依法使用國有劃撥土地或者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

  第九條 城市新建居住區(含居住小區、組團,下同),按照每百戶不少於二十平方米的標準,配套建設社區養老服務設施。社區養老服務設施應當與居住區同步規劃、同步建設、同步驗收、同步交付使用。

已建成居住區和老城區中未達到居住區規模的居民片區,按照每百戶不少於十五平方米的標準配置社區養老服務設施。達不到前列標準的,區(市)人民政府應當通過購置、置換、租賃等方式解決。

城鄉規劃部門應當根據前兩款規定的標準和建設區域及其毗鄰區域的現實、預期需求,按照方便老年人和適當集約的原則,統籌考慮社區養老服務設施的建設地點、建設規模。

  第十條 農村社區養老服務設施按照占地不少於二畝、建築面積不少於四百平方米、床位不少於二十張的標準建設。農村五保供養服務機構應當按照能夠滿足規定服務範圍內百分之七十以上五保供養對象集中供養的標準建設。

鎮人民政府應當將農村養老服務設施納入農村公共服務設施統一規劃,優先建設。

  第十一條 以劃撥方式用地、由政府投資建設的社區養老服務設施,建設單位應當在工程竣工驗收合格後三個月內,將有關建設資料全部移交給所在地的區(市)民政部門或者鎮人民政府,並協助辦理產權登記。以劃撥方式用地的其他社區養老服務設施,區(市)人民政府可以委託建設單位代為配建或者建成後回購,並將產權移交所在地的區(市)民政部門或者鎮人民政府。

以出讓方式用地的社區養老服務設施,區(市)人民政府可以與建設單位協商後回購,並將產權移交所在地的區(市)民政部門或者鎮人民政府。

  第十二條 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擅自改變養老服務設施建設用地用途或者養老服務設施使用性質,不得侵占、破壞養老服務設施。

  第十三條 養老服務設施因公共利益需要搬遷、拆除的,應當徵求市、區(市)民政部門的意見,並根據養老服務發展專項規劃予以重建或者易地建設。建設期間,應當安排過渡用房,滿足老年人養老需求。

  第十四條 市、區(市)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推動老年宜居社區建設,扶持與老年人日常生活密切相關的公共服務設施和老年人家庭設施的無障礙改造。

第三章 養老服務體系

  第十五條 贍養人應當依法履行對老年人經濟上供養、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的義務。

區(市)人民政府應當組織為有需求的贍養人免費提供養老服務技能培訓。

  第十六條 鼓勵家政、物業等企業以及其他社會組織為老年人提供多樣化的居家養老服務。鼓勵居民開展互助式養老服務。

區(市)人民政府應當採取措施,支持提供養老服務的機構、企業以及其他社會組織(以下簡稱養老服務組織)利用互聯網、物聯網等,為居家老年人提供便捷服務。

  第十七條 對本市未入住養老機構的城市無勞動能力、無生活來源、無贍養人和扶養人或者其贍養人和扶養人確無贍養和扶養能力的老年人(以下簡稱三無老年人)和農村五保老年人、城鄉享受最低生活保障人員中的失能和半失能老年人、貧困重度殘疾老年人以及經濟困難的「失獨」老年人,區(市)人民政府應當按照規定為其購買居家養老服務。

  第十八條 區(市)、鎮人民政府應當根據養老服務發展專項規劃,綜合考慮社區老年人數量、服務半徑等因素,設置社區日間照料中心、老年人助餐點、農村幸福院等(以下統稱社區養老服務中心)。

區(市)、鎮人民政府應當通過招標或者其他公開的方式,選擇家政、物業等企業或者其他社會組織舉辦、運營社區養老服務中心。

  第十九條 社區養老服務中心應當為社區內有需求的老年人提供日間照料、短期托養、配餐助餐、休閒娛樂等服務。具備條件的,可以為社區內的老年人提供居家養老服務。

  第二十條 社區養老服務中心應當建立社區內老年人電子健康檔案。社區衛生服務機構已經建立老年人電子健康檔案的,應當與社區養老服務中心共享有關信息。

  第二十一條 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實現社區養老服務設施與社區服務中心以及社區衛生、文化、體育等設施的功能銜接,統籌發揮社區公共服務設施的養老服務功能。

  第二十二條 市、區(市)人民政府應當按照養老服務發展專項規劃,建設公辦養老機構,重點保障本市城市三無老年人、農村五保老年人入住;優先滿足屬於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重度殘疾、「失獨」、八十周歲以上等情形的老年人和享受國家定期撫恤補助的失能、半失能老年人的入住需求。

本市城市三無老年人、農村五保老年人,選擇到民辦養老機構養老的,由市、區(市)人民政府按照有關規定給予民辦養老機構補貼。

  第二十三條 鼓勵和支持社會組織或者個人舉辦、運營養老機構。政府投資建設的養老機構可以委託社會組織或者個人管理運營。

市、區(市)、鎮人民政府可以向符合規定條件的民辦養老機構購買養老服務,以及通過以獎代補等方式對其予以補助。

  第二十四條 養老機構應當具備法律、法規規定的條件,依法登記。

養老機構變更或者終止的,應當妥善安置收住的老年人,並依照規定到有關部門辦理手續。民政部門應當為養老機構妥善安置老年人提供幫助;必要時,可在一定期限內實施託管。

  第二十五條 市、區(市)人民政府應當統籌醫療服務與養老服務資源,使養老機構與醫療、護理、康復療養等專業機構合理布局、功能互補。

支持醫療機構舉辦醫養結合的養老機構。鼓勵規模較大的養老機構通過自建或者合建聯營方式設立醫療機構。對符合醫療機構設置條件的,衛生部門應當依法予以批准。

二級以上綜合醫院應當開設針對老年病的專科或者門診,適當增加老年病床數量。

  第二十六條 市民政部門應當會同衛生、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制定失能、半失能老年人評估認定標準。失能、半失能評估認定結論作為老年人享受基本養老服務等有關待遇的重要依據。

對提出為老年人作自理能力評估申請的,由區(市)民政部門委託第三方機構進行評估。第三方機構應當根據失能、半失能老年人評估認定標準提出評估報告,出具評估認定結論。

申請人對評估認定結論不服的,可以向老年人自理能力評估認定覆核委員會申請覆核。覆核委員會由區(市)民政部門組織醫療衛生、社會保障等方面的專家組成。

第四章 服務規範與監督

  第二十七條 市民政部門應當會同市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制定養老服務規範,規範養老服務行為。

養老服務組織提供的服務應當符合有關的服務標準和規範。

  第二十八條 養老服務組織應當配備與運營規模、服務內容相適應的從業人員,並定期組織對從業人員進行職業道德教育和業務培訓。

養老服務組織中,按照國家規定實行職業、專業技術資格管理的崗位,其從業人員應當取得相應資格持證上崗。其他直接為老年人服務的崗位,其從業人員應當經專業技能培訓並考核合格。

  第二十九條 養老服務組織應當與接受服務的老年人或者其代理人簽訂服務協議,明確雙方的權利和義務。

享受政府養老服務補貼的老年人,可以自主選擇養老服務方式和養老服務組織。

  第三十條 養老服務組織應當為接受服務的老年人建立信息和服務檔案,妥善保管相關原始資料。

  第三十一條 養老服務組織應當按照規定建立健全消防、安全值守、設施設備、食品藥品等安全管理制度,確定專人負責,定期開展安全檢查,及時消除安全隱患。

養老服務組織應當制定養老服務意外事件處置應急預案,並定期組織演練。發生意外情況時,應當及時啟動應急預案。

公安消防、食品藥品監管等部門應當加強對養老服務場所的消防安全、餐飲安全檢查。

  第三十二條 社區養老服務中心、養老機構應當加強對機構內感染性疾病的防控,預防交叉感染。

  第三十三條 社區養老服務中心、養老機構可以通過與醫療機構合作或者設立醫療機構等方式,為接受服務的老年人提供醫療服務。

養老機構設立的醫療機構,可以與社會醫療機構協作,為患病老年人提供雙向轉診服務。符合規定條件的,可以承擔社會保險、長期醫療護理保險等服務。

衛生部門應當完善和落實促進醫養結合的措施,加強對養老機構設立的醫療機構、與養老服務組織簽訂合作協議的醫療機構的監管。

  第三十四條 養老服務收費標準按照價格管理有關規定執行。養老服務組織應當公開服務項目、服務內容以及收費標準。

城市三無老年人、農村五保老年人等政府供養人員的養老服務價格,按照政府招標購買服務時確定的價格執行。

  第三十五條 民政部門應當建立社區養老服務中心、養老機構評估制度,定期組織對其人員、設施設備、管理、服務、經費、信譽等情況進行綜合評估,評估結果按照規定向社會公布。

  第三十六條 民政部門應當建立養老服務監督舉報、投訴網絡,對接到的舉報、投訴及時進行核實處理。

  第三十七條 民政部門應當建立覆蓋城鄉、互聯共享的養老服務信息化平台,及時發布老年人養老服務需求和養老服務資源供給情況,公開養老服務組織設立情況、接受政府補助情況以及其他有關信息。

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和村(居)民委員會應當及時將轄區老年人養老服務需求和養老服務資源供給等信息錄入養老服務信息化平台。

第五章 扶持保障

  第三十八條 市、區(市)人民政府應當設立養老服務發展專項資金。地方留成的福彩公益金百分之五十以上應當用於支持發展養老服務。

市、區(市)人民政府應當對社區養老服務中心按照有關規定給予財政補助。

舉辦養老機構,按照有關規定享受建設、運營補助。

市、區(市)人民政府對適合採取市場化方式提供、社會力量可以承擔的養老服務事項,應當通過購買社會服務的方式實現。

  第三十九條 養老服務設施建設項目,按照規定免徵城市基礎設施配套費。

養老服務設施建設項目因地質、地形等條件限制不宜修建防空地下室的,經人民防空主管部門核准,按照規定減免易地建設費。

  第四十條 養老機構或者其他社會組織提供養老服務,依法應當減免稅收的,按照規定執行。

社區養老服務中心、養老機構免繳有線(數字)電視建設費(入網費)、有線(數字)電視終端用戶收視維護費。

非營利性養老機構免繳徵地管理費、水土保持補償費;在達標排放污染物並經環保部門核准後,免繳排污費;適當減免與環境行政管理有關的監測服務費。

  第四十一條 社區養老服務中心、養老機構的生活服務設施的用電,按照國家規定的居民用電的非居民用戶電價執行;用水、用暖、用氣價格按照規定的居民用戶價格執行;固定電話、寬帶互聯網費用按照規定的住宅用戶價格執行。

  第四十二條 鼓勵養老服務組織為接受服務的老年人購買意外傷害保險,鼓勵養老服務組織購買責任保險。市、區(市)人民政府按照有關規定給予補助。

  第四十三條 建立長期醫療護理保險制度。對經認定為失能、半失能的老年人,應當按照規定納入長期醫療護理保險的服務範圍。

  第四十四條 市、區(市)人民政府應當建立養老服務專業人才培養、激勵機制。

鼓勵開展老年醫療護理專業和生活護理專業相結合的培訓,培養複合型養老護理人才。

支持高等院校和職業學校開設養老服務和管理專業,培養老年醫學、康復、護理、營養、心理和社會工作等專業人才。

  第四十五條 市、區(市)人力資源社會保障、民政部門應當依託社會培訓機構、職業學校和養老機構建立養老服務實訓基地,對養老服務從業人員進行技能培訓。

養老服務從業人員參加職業培訓,符合條件的,按照規定享受培訓費以及職業技能鑑定費補貼。

  第四十六條 市、區(市)人民政府建立養老護理人員崗位補貼制度。

大中專院校畢業生在本市從事養老服務工作每滿五年的,按照有關規定予以獎勵。具體辦法由市民政部門會同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財政等部門制定。

  第四十七條 養老機構設立的醫療機構,其執業醫生、護士、康復醫師等專業技術人員,在執業資格、註冊考核、職稱評定等方面,享受與社會醫療機構同類專業技術人員相同的待遇。

  第四十八條 城市公辦養老機構應當與農村五保供養服務機構建立長期穩定的對口支援和合作機制,對農村五保供養服務機構進行人員培訓、技術指導、設備支持。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九條 政府、政府有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區(市)人民政府或者有關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一)未按照規定分區分級規劃設置養老服務設施,或者未將農村養老服務設施納入農村公共服務設施統一規劃、優先建設的;

(二)未按照規定保障養老服務設施建設用地指標的;

(三)未按照規定安排養老服務發展專項資金的;

(四)擅自改變養老服務設施或者其用地用途的;

(五)不依法履行職責,侵犯老年人接受養老服務權益的。

  第五十條 養老服務設施的經營管理者擅自改變養老服務設施使用性質的,由民政部門責令改正,退還補貼資金等有關補助費用,處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款。

社區養老服務中心、養老機構未按照有關的服務標準或者規範提供服務的,由民政部門處五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一條 違反價格、公安消防、食品安全、公共衛生等有關管理規定的,由有關部門依法處罰。

第七章 附則

  第五十二條 本條例自2015年5月1日起施行。

本作品來自中華人民共和國的地方性法規。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五條,本作品不適用於該法,所以屬於公有領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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