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島市地下空間開發利用管理條例

青島市地下空間開發利用管理條例
制定機關:青島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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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位階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性法規在維基數據編輯
立法機關青島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在維基數據編輯
有效區域青島市在維基數據編輯
公布日期2020年6月12日在維基數據編輯
施行日期2020年7月1日在維基數據編輯
收錄於 國家法律法規數據庫在維基數據編輯

青島市地下空間開發利用管理條例

(2020年3月31日青島市第十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二次會議通過 2020年6月12日經山東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次會議批准)

目 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規劃

第三章 建設

第四章 不動產登記和使用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地下空間管理,促進地下空間資源合理開發和節約集約利用,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地下空間的開發利用以及相關管理活動,適用本條例。

  法律、法規對國防、人民防空、防災減災、文物保護、礦產資源、地下管線、軌道交通等涉及的地下空間開發利用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地下空間,是指地表以下的空間,包括結建式地下空間和單建式地下空間。

  本條例所稱結建式地下空間,是指結合地表建築開發建設的地下空間。

  本條例所稱單建式地下空間,是指獨立開發建設的地下空間。

  第四條 地下空間開發利用應當遵循統一規劃、綜合開發、合理利用、保護資源、保障安全、公共利益優先、地下與地上相協調的原則。

  第五條 市、區(市)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地下空間開發利用管理工作的領導,建立綜合協調機制,協調解決地下空間開發利用中的重大事項。

  第六條 自然資源和規劃主管部門負責地下空間的規劃、用地和不動產登記管理工作。

  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負責地下空間工程建設的監督管理工作。

  人民防空主管部門負責地下空間涉及的人防工程規劃、建設的監督管理工作。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負責地下空間開發利用的環境污染防治的監督管理工作。

  應急管理部門負責地下空間安全生產工作的綜合監督管理。

  交通運輸、水務、工業和信息化、城市管理、文物、商品流通、行政審批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地下空間開發利用的相關管理工作。

  第七條 市、區(市)人民政府應當組織相關部門開展地下空間普查,對地下空間的自然狀況、資源條件、地質環境、利用現狀及開發利用制約因素等進行調查與評估。普查涉及的單位和個人應當予以配合。

  第八條 市自然資源和規劃主管部門應當會同住房城鄉建設、人民防空等部門,建立地下空間綜合管理信息平台。有關部門和區(市)人民政府應當將涉及地下空間的普查成果、規劃建設管理、檔案管理等信息及時納入管理信息平台,實現地下空間信息共享和動態維護。

  地下空間信息管理應當符合保密工作有關規定。

  第九條 市、區(市)人民政府應當將地下空間普查、地質調查、規劃編制、綜合管理信息平台建設運行維護等資金納入本級財政預算。

  第十條 鼓勵社會資本投資開發建設和運營管理地下空間。

第二章 規劃

  第十一條 市、縣級市自然資源和規劃主管部門應當會同住房城鄉建設、人民防空、交通運輸、生態環境等部門,組織編制地下空間開發利用專項規劃,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

  編制地下空間開發利用專項規劃,應當依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符合國土空間總體規劃。

  涉及地下空間的人民防空工程、市政設施、交通設施等專項規劃,應當與地下空間開發利用專項規劃相銜接。

  第十二條 地下空間開發利用專項規劃應當包括地下空間開發戰略、規劃目標、平面布局及空間管制、豎向分層劃分、重點地區建設範圍、地下地上空間一體化安排、開發步驟等內容,並就資源保護、人民防空、環境保護、安全保障等方面作出要求。

  地下空間開發利用專項規劃應當對近岸海域下的空間開發利用作出統籌安排,合理確定海域下空間建設內容和建設規模,預留建設條件。

  地下空間應當優先安排市政、交通、公共服務等設施,滿足人民防空、防災減災需要。

  第十三條 編制地下空間開發利用專項規劃,應當遵循豎向分層立體綜合開發和橫向相關空間連通的原則,合理安排不同豎向分層的建設項目,明確不同層次、不同項目之間的連通規則。

  深層地下空間應當作為遠期開發資源加以保護,並預留開發利用條件。

  第十四條 編制涉及地下空間安排的詳細規劃,應當落實地下空間開發利用專項規劃的強制性內容。

  涉及地下空間安排的詳細規劃,應當包括地下空間開發範圍、深度、強度、使用性質、出入口位置、連通方式、景觀以及大型地下市政設施、交通設施的安全保護區範圍等規劃控制指標和要求。

  詳細規劃應當明確地下交通設施之間、地下交通設施與相鄰地下公共活動場所之間互連互通的要求。

  第十五條 自然資源和規劃主管部門應當依據詳細規劃提出地下空間開發利用的規劃條件,作為地下空間土地供應文件的組成部分。

  規劃條件應當包括地下空間開發利用的位置、使用性質、建設規模、與相鄰設施的連通要求等;分層開發利用的,還應當明確共用出入口、通風口和排水口等設施。

第三章 建設

第十六條 地下空間建設應當依法辦理規劃許可和建設用地使用審批手續,並取得地下建設用地使用權。禁止擅自進行地下空間建設。

  結建式地下空間建設應當隨地上建設一併辦理規劃許可、建設用地使用審批手續。

  第十七條 地下空間建設項目符合劃撥用地條件的,可以採用劃撥方式取得地下建設用地使用權。

  除劃撥外,地下建設用地使用權應當依法通過出讓等有償使用方式取得。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地下建設用地使用權出讓可以採用協議方式:

  (一)地表建設用地使用權人申請開發其建設用地範圍內的地下空間;

  (二)附着於市政設施、交通設施等公益性項目且不具備獨立開發條件的地下建設項目;

  (三)其他依法可以協議出讓的情形。

  第十八條 穿越市政道路、公共綠地、公共廣場等公共用地或者連接已設定產權用地建設的地下公共連通通道,屬於非營利性的可以採取劃撥方式供地;公共連通通道配建的經營性建築不超過通道總建築面積百分之二十的,可以按照公共連通通道用途採取協議方式出讓。

  相鄰人民防空工程之間、人民防空工程與其他地下工程之間,按照規劃要求修建的連通通道,符合人民防空工程設計、施工等相關規範的,通道面積可以計入人民防空工程建設面積。

  第十九條 地下空間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出讓年限按照批准的使用用途依法確定。

  使用集體經營性建設用地開發利用地下空間的,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

  第二十條 鼓勵區域地下空間整體開發建設。相鄰地塊地下空間具備整體開發條件的,可以由建設單位按照統一規劃實施整體設計、統一建設。

  市、區(市)人民政府應當統籌推進地下空間重點開發區域的開發建設。

  第二十一條 地下空間建設項目的工程設計、施工圖設計,應當滿足人民防空、消防、抗震、防滲漏、防洪排澇、防止地質災害、防治環境污染以及設施運行、維護等方面的要求,使用功能與出入口設計應當與地上建設相銜接。

  第二十二條 地下空間建設項目的規劃條件對項目有連通要求的,其設計方案應當明確與相鄰建築的連通方案。建設項目應當按照規劃預留連通接口;相鄰建築已經按照規劃預留連通位置的,建設項目的連通通道應當與之相銜接。

  建設單位未按照規劃要求預留連通接口或者未對連通通道進行銜接的,自然資源和規劃主管部門不得核發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不得予以規劃核實認可。

  第二十三條 地下空間建設項目的規劃條件未明確連通要求的,建設單位可以與相鄰設施產權單位,就連通位置、連接通道標高、實施建設主體和建設用地使用權等內容達成協議,將連通方案納入地下空間建設項目的設計方案,並依法按照程序報批。

  第二十四條 地下空間的工程建設應當遵守基本建設程序,符合工程質量標準、規範和施工安全要求。

  結建式地下空間建設項目,應當遵守先地下後地上的建設時序。

  第二十五條 地下空間建設項目施工前,建設單位應當查明施工區域及周邊現有建(構)築物、市政設施、地下管線、交通設施、人民防空工程、文物、古樹名木等情況,制定應急預案,採取必要的防護措施,並在施工過程中進行監測。

  地下空間建設項目竣工驗收後,建設單位應當在三個月內將符合規定的建設工程檔案移交城建檔案管理機構。

  第二十六條 地下空間建設不得危及地表及地下相鄰建(構)築物、設施的安全。

地下空間建設因通行、通風、通電、排水等必須利用相鄰建設用地的,相鄰建設用地使用權人應當提供必要的便利。建設單位的通行、通風、通電、排水等應當符合相關法律法規、標準和規範的要求,避免對相鄰建設用地使用權人造成損害;造成損害的,應當依法給予賠償。

第四章 不動產登記和使用

  第二十七條 地下建設用地使用權及地下建(構)築物的權屬登記,按照不動產登記的相關規定辦理。

  單建式地下建(構)築物可以單獨辦理地下建設用地使用權和建(構)築物所有權首次登記。結建式地下建(構)築物應當與其地上部分一併辦理建設用地使用權和建(構)築物所有權首次登記。

  地下公共停車場、公共連通通道等設施,不得進行分割登記。

  第二十八條 地下建設用地使用權登記以宗地為單位,並通過水平投影坐標、豎向高程和水平投影最大面積確定其權屬範圍。分層設立的地下建設用地使用權,應當在宗地圖上註明層次和標高範圍。

  地下空間不動產登記時應當在登記簿及權利證書中註明「地下空間」,並註明用途;屬人民防空工程的,還應當註明「人民防空工程」。

  第二十九條 地下空間的產權人、使用人以及其他負有管理維護責任的單位和個人(以下統稱地下空間管理維護人),應當按照規定對地下空間進行日常管理和維護,保障公共連通通道及出入口的暢通,保持消防、報警、通風、照明、監控、通信、無障礙、人民防空等設施正常運行,規範設置地下空間的標識和指引,並配合城市基礎設施維護單位對相關設施進行日常維護保養。

  第三十條 使用地下空間,應當符合安全生產、消防、人民防空、防洪排澇、市容環衛等方面的標準、規範和要求。

  禁止擅自改動地下空間建築結構,禁止擅自改變地下建(構)築物使用性質或者用途。

  第三十一條 地下空間管理維護人應當制定應急預案並組織演練;突發事件發生時,應當立即採取應急處置措施,並向有關部門報告。

  對公眾開放的地下生產、經營場所或者其他地下公共活動場所,應當按照規定配備報警裝置和必要的應急救援設施、設備,消防安全重點單位應當根據需要建立微型消防站。管理維護人應當對配備的設施、設備進行定期檢查、維護和更新,確保其完好。

  第三十二條 平戰結合的地下空間管理維護人應當保證各項防護設施的狀態良好,並確保戰時能迅速投入使用。戰備需要時,地下空間管理維護人應當無條件服從統一調度。

第三十三條 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政府可以依照法定的權限和程序徵收、徵用地下空間,並依法給予補償。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四條 對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有關規劃、土地、消防、人民防空、建設工程等法律、法規已規定法律責任的,適用其規定。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未取得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或者未按照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的規定進行地下工程建設的,按照相對集中行政處罰權的規定,由綜合執法部門責令停止建設;尚可採取改正措施消除對規劃實施的影響的,限期改正,並處建設工程造價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罰款;無法採取改正措施消除影響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沒收實物或者違法收入,可以並處建設工程造價百分之十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擅自改動地下空間房屋建築結構的,由房屋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擅自改動地下空間其他建(構)築物結構的,由相關主管部門依法處罰。

  前款規定的行政處罰,已實施相對集中行政處罰權的,由綜合執法部門處罰。

  第三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擅自改變地下建(構)築物使用性質或者用途的,按照相對集中行政處罰權的規定,由綜合執法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三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八條 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未依法履行職責或者有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行為的,由本級人民政府或者上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依據職權責令改正,通報批評;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三十九條 本條例自2020 年7月1日起施行。

本作品來自中華人民共和國的地方性法規。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五條,本作品不適用於該法,所以屬於公有領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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