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島市城市房地產開發經營管理條例

青島市城市房地產開發經營管理條例
制定機關:青島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青島市城市房地產開發經營管理條例在維基數據編輯
法律位階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性法規在維基數據編輯
立法機關青島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在維基數據編輯
有效區域青島市在維基數據編輯
公布日期2016年5月26日在維基數據編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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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島市城市房地產開發經營管理條例

(2005年10月26日青島市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四次會議通過 2005年11月25日山東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七次會議批准 2005年11月25日青島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公布 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2016年4月28日青島市第十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四次會議修訂 2016年5月26日山東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一次會議批准 2016年5月26日青島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公布 自2016年7月1日起施行)

目 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房地產開發企業

  第三章 房地產開發建設 

  第四章 房地產經營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規範房地產開發經營行為,維護房地產開發經營活動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促進房地產業持續健康發展,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本市城市、鎮規劃區內的國有土地上進行房地產開發經營,實施房地產開發經營管理,應當遵守本條例。

  第三條 市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全市房地產開發的管理工作,具體工作由市房地產開發管理機構承擔;市房屋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全市房地產經營的管理工作。

區(市)城鄉建設、房屋行政主管部門按照規定的職責,分別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房地產開發、經營的管理工作。

發展改革、規劃、土地、城市管理、工商、財政、價格等有關部門和金融監管機構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房地產開發經營管理的有關工作。

  第四條 房地產開發經營應當遵守城市風貌保護、文物保護和風景名勝區管理等法律、法規,保護生態環境和歷史文化遺產,體現城市地域特徵和風貌。

房地產開發建設應當符合海綿城市建設要求。推廣海綿型建築與小區。

鼓勵開發綠色建築和裝配式建築,突出建築使用功能以及節能、節水、節地、節材和環保。

第二章 房地產開發企業

  第五條 房地產開發應當由依法設立並取得資質證書的房地產開發企業進行。

  第六條 新設立的房地產開發企業,應當向市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申請暫定資質,並提交以下材料:

(一)營業執照;

(二)企業章程;

(三)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證明;

(四)專業技術人員的資格證書和勞動關係證明;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材料。

市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七日內,向符合條件的房地產開發企業核發暫定資質證書。

  第七條 暫定資質證書有效期為一年。需要延續的,應當在有效期屆滿三十日前向市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市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可以根據企業開發經營進展情況延續其暫定資質證書有效期,延續期限可以與項目開發期限一致。

自領取暫定資質證書之日起一年內,未取得項目國有土地使用權的,暫定資質證書有效期不予延續。

  第八條 房地產開發企業變更企業名稱、住所、法定代表人的,應當在變更後二十日內向市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辦理變更手續。

房地產開發企業變更主要工程技術、財務、統計等業務負責人的,應當將新任人員的資格證書和勞動關係證明報送市房地產開發管理機構。

  第九條 房地產開發企業應當按照要求向統計、城鄉建設、房屋行政主管部門報送統計資料。報送的統計資料應當真實、準確、完整、及時。

  第十條 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相關部門建立房地產開發企業信用信息檔案,並納入市公共信用信息平台。

房地產開發企業信用信息檔案應當記載企業守法守信、社會監督與評價等信息,並同時記載其主要投資人的信用信息。

實行房地產開發企業信用承諾制度。房地產開發企業信用承諾遵守情況應當納入房地產開發企業信用信息檔案。

  第十一條 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依據企業信用信息檔案定期進行房地產開發企業信用狀況評價,並向社會公布。

  第十二條 建立房地產開發嚴重違法失信企業名單制度。各相關部門應當建立聯動響應和約束懲戒機制,對列入名單的房地產開發企業,在資質管理、用地、融資、建設、預售、政府購買服務等方面予以限制。具體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章 房地產開發建設

  第十三條 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發展改革、土地、規劃等部門,根據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城市規劃,編制房地產發展規劃和住房建設計劃,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

編制房地產發展規劃和住房建設計劃,應當對建設總量、供應結構、開發進度、舊城改造等作出統籌安排,合理確定住房建設規模。

土地部門在編制用地年度供應計劃時,應當根據房地產發展規劃和住房建設計劃,合理確定房地產開發用地年度供應規模、布局和時序。

  第十四條 用於房地產開發項目的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或者劃撥前,規劃主管部門應當提出地塊的位置、使用性質、開發強度等規劃條件;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組織有關部門對配套基礎設施和公共服務設施的建設要求、產權界定以及建築節能要求等提出建設條件意見。

規劃條件和建設條件意見應當作為編制供地方案的前提條件以及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的約定內容或者劃撥決定書的規定內容。

規劃主管部門和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房地產開發企業落實規劃條件和建設條件意見情況進行監管。

  第十五條 房地產開發企業應當持使用土地的有關證明文件、建設工程設計方案等材料,向規劃主管部門申請核發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

對施工圖設計文件以及公安消防、人防、地震、氣象、衛生等專業施工圖設計文件實行聯合審查或者統一審查,所需費用列入政府購買服務範圍。

  第十六條 房地產開發企業需要依法進行勘察、設計招標的,應當完成國家規定的項目審批手續,落實資金或者資金來源,並具備所需的勘察設計基礎資料;需要依法進行施工、監理招標的,應當完成初步設計以及概算審批手續,落實資金或者資金來源,並具備所需的設計圖紙以及技術資料。

  第十七條 房地產開發項目資本金占項目總投資的比例按照國家規定的標準執行。

房地產開發企業支付的土地使用權出讓金、項目前期支出費用、金融機構存款等憑據可以作為資本金繳存證明。

  第十八條 房地產開發企業應當按照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約定或者劃撥決定書規定的開竣工時間、條件要求進行開發項目建設,並在辦理施工許可前制定開發建設方案。

開發建設方案應當載明開發期數、開發進度以及配套基礎設施和公共服務設施的建設進度、交付使用時間等內容。分期開發的項目應當分期制定開發建設方案。

  第十九條 房地產開發企業應當自取得國有土地使用權之日起十日內,到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領取房地產開發經營權證明和項目管理手冊。

房地產開發企業應當將開發建設方案實施以及調整、項目審查批准手續等開發經營過程中的主要事項如實記載於房地產開發項目管理手冊,並定期報送項目所在地的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作為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實施項目過程監管的依據。

  第二十條 房地產開發企業應當按照規定繳納城市基礎設施配套費;需要減免的,按照法律、法規和國家、省規定執行。

  第二十一條 房地產開發項目配套基礎設施和公共服務設施應當與開發項目同時設計、同時建設、同時交付使用。

城市基礎設施配套費配套範圍內的基礎設施和公共服務設施,由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根據房地產開發建設時序和進度要求,擬定建設年度計劃,報本級人民政府核准後組織實施。其中,清潔能源供熱等配套基礎設施和公共服務設施需由房地產開發企業自行建設的,應當經有關部門同意後,由房地產開發企業按照批准的方案建設。所需費用,按照有關規定予以補助,補助金額不超過其繳納的相應城市基礎設施配套費。

對其他配套基礎設施和公共服務設施,房地產開發企業應當按照開發建設方案確定的建設進度進行建設和驗收,按期交付使用。

  第二十二條 房地產開發項目竣工,應當通過規劃、工程質量、公安消防等法律、法規規定的驗收,並取得相關驗收合格文件或者憑證。項目實行分期開發的,可以分期驗收。

房地產開發企業申請聯合驗收的,有關部門應當組織聯合驗收。

  第二十三條 住宅小區等群體房地產開發項目竣工,應當取得供水、供電、供熱、供氣、排水、通訊等基礎設施投入使用的證明文件並報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相關專業經營服務單位應當按照規定及時向房地產開發企業出具基礎設施投入使用的證明文件。

  第二十四條 房地產開發項目驗收合格後,方可交付使用;未經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房地產開發企業應當將開發項目各項驗收合格和投入使用的證明材料於項目交付使用前五日在交房現場醒目位置公示,公示期限不得少於三十日。

  第二十五條 房地產開發項目配套公共服務設施應當按照規劃設計用途使用,不得改作他用。不動產登記機構應當在配套設施的權屬證書上註明其規劃設計用途。

房地產開發企業以出讓方式用地建設的配套公共服務設施,屬行政管理與社區服務設施的,由區(市)人民政府按照房地產成本價回購;屬社區養老、醫療衛生、體育健身設施的,由房地產開發企業安排使用,也可以由區(市)人民政府與房地產開發企業協商回購。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配套公共服務設施由政府回購的,房地產開發企業應當將產權移交所在地人民政府或者有關部門。

  第二十六條 房地產開發企業應當依法對其開發項目的質量承擔責任。房地產開發企業發生破產、解散等情況的,由其依法約定或者委託的單位承擔質量責任。

鼓勵房地產開發企業投保房屋質量責任保險。

             

第四章 房地產經營

  第二十七條 房地產開發企業預售商品房,應當符合法律、法規規定的條件,向房屋行政主管部門申請取得商品房預售許可證。

未取得商品房預售許可證的,不得以任何形式進行商品房預售。

  第二十八條 房地產開發企業應當在申請商品房預售許可前,向房地產開發項目所在地的銀行開立商品房預售資金專用存款賬戶,並與銀行、監管機構簽訂預售資金監管協議。

預售商品房所得款項應當全部存入預售資金專用存款賬戶,用於預售房地產開發項目的工程建設,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十九條 房地產開發企業或者代理銷售機構應當在商品房銷售場所向買受人明示商品房預售許可證、不動產權證、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項目總體規劃平面圖、建築工程施工許可證、測繪報告以及項目土地、在建工程抵押情況等文件和材料;代理銷售的,還應當公示商品房銷售委託書。

銷售商品房應當按照規定明碼標價,在銷售場所的醒目位置公示商品房價格、計價單位、相關收費以及影響價格的其他因素。

  第三十條 房地產開發企業應當在商品房買賣合同簽訂的同時,通過網簽備案系統向房屋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當事人協議變更、解除商品房買賣合同的,應當自變更、解除之日起三十日內持原備案的合同共同向房屋行政主管部門辦理變更、解除備案,房屋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十五個工作日內依法辦結相關手續。

  第三十一條 房地產開發企業應當按照商品房買賣合同的約定按時交付商品房,提供商品住宅使用手冊。商品住宅使用手冊應當包括住宅使用說明書和住宅質量保證書,由市房地產開發管理機構統一監製。

住宅使用說明書應當載明房屋平面布局、結構、附屬設備、詳細的房屋結構圖,明確註明房屋承重結構、設計使用年限、特殊工藝、性能指標、管線走向、使用與維護保養要求以及其他有關安全合理使用房屋的注意事項。

住宅質量保證書應當載明保修單位、保修範圍、保修期限、保修責任以及損害賠償等內容,並明確房地產開發企業發生破產、解散等情況後的房屋質量保修責任承擔主體,附具該責任主體提供的保證函。

第三十二條 交付使用的商品房存在質量問題,在住宅質量保證書載明的保修期限內的,房地產開發企業應當及時維修;買受人委託工程質量檢測機構對主體結構質量進行核驗的,房地產開發企業應當予以配合。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三條 房地產開發企業違反本條例第八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的,分別由市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市房地產開發管理機構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四條 房地產開發企業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照以下規定處以罰款:

(一)未按照要求報送統計資料的,處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二)未按照要求制定開發建設方案的,處十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款;

(三)未按照要求將開發項目各項驗收合格和投入使用的證明材料進行公示的,處十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款;

(四)未按照規定提供商品住宅使用手冊的,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一款規定,將房地產開發項目配套公共服務設施改作他用的,由規劃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款。

房地產開發企業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三款規定,拒不辦理相關設施產權移交手續的,由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辦理,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六條 房地產開發企業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八條規定,拒不辦理預售資金監管的,由房屋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十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七條 房地產開發企業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一款規定,未按照要求在商品房銷售場所明示或者公示相關文件和材料的,由房屋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八條 城鄉建設、房屋行政主管部門和其他行政管理部門及其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市、區(市)人民政府或者有關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其他行為,法律、法規已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六章 附則

  第四十條 本條例自2016年7月1日起施行。

本作品來自中華人民共和國的地方性法規。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五條,本作品不適用於該法,所以屬於公有領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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