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島市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教師法》若干規定
青島市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教師法》若干規定 制定機關:青島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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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島市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教師法》
若干規定
(2003年8月28日青島市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
委員會第五次會議通過 2003年9月26日山東省第十
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四次會議批准 2003年
9月26日青島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公布 自
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條 為了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教師法》,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適用於本市所轄各級各類學校和其他教育機構(以下統稱學校)中專門從事教育教學工作的教師。
第三條 市教育行政部門負責本市教師隊伍建設規劃的實施和教師隊伍的宏觀管理。
市、區(市)教育行政部門按照規定的職責,負責教師的資格認定、招聘錄用、職務評審、培養培訓、調配交流和考核獎懲等工作。
市、區(市)人民政府人事、編制、計劃、財政、勞動和社會保障等部門在各自職責範圍內負責有關的教師工作。
學校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和辦學章程,負責本校教師的管理工作。
第四條 教師有權依法參加和組織工會,維護自身合法權益。
學校應當通過教職工(代表)大會等組織形式,保障教師參與學校的民主管理和監督。
第五條 全社會應當尊重教師。各級人民政府和其他國家機關應當依法維護教師的合法權益,保障教師正常的生活和教育教學活動。
教師應當敬業愛生,嚴謹治學,為人師表,忠誠於人民的教育事業。
實行教師宣誓制度。學校應當在每年的教師節組織教師宣誓活動。新任教師上崗前應當宣誓。誓詞由市教育行政部門統一規定。
第六條 學校聘用教師,應當按照規定的管理權限和程序與受聘人員簽訂聘用合同。
聘用合同應當包括以下條款:
(一)聘用合同期限;
(二)工作內容及其要求;
(三)工作紀律;
(四)工作條件;
(五)工資和社會保險待遇;
(六)聘用合同變更和終止的條件;
(七)違反聘用合同的責任。
當事人可以在聘用合同中約定繼續教育、知識產權保護、解聘提前通知時限等內容。
學校對聘用合同期內的教師實行崗位聘任制。
第七條 教師的職務設置應當根據學校的層次、類型、規模及教育教學實際需要確定。教師職務設置的標準,由教育行政部門制定。
第八條 教師應當按照有關規定接受繼續教育。
教師繼續教育分為學歷教育和非學歷教育。非學歷教育每五年為一個培訓周期,培訓時間應當不少於國家規定的學時。
市、區(市)教育行政部門應當制定教師繼續教育規劃,改善教師繼續教育機構辦學條件。
學校應當有計劃地安排教師參加繼續教育,並組織各種形式的校內培訓。
第九條 市、區(市)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教育事業發展實際需要,在編制財政預算時逐步提高教師繼續教育經費人均標準。教師繼續教育經費由教育行政部門統籌安排,專款專用。
經教育行政部門或者學校批准脫產參加繼續教育的教師,享有規定的工資、福利待遇;其學費等費用的承擔,公辦學校按照教育行政部門的有關規定執行,民辦學校按照教育行政部門或者學校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條 市、區(市)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適時調整公辦學校教師的編制數額,保證教師配備與教育教學實際需要相適應。
任何部門和單位不得占用或者變相占用學校教職工編制。
第十一條 市、區(市)教育行政部門應當建立教育人才交流服務機制,促進教師的合理、有序流動。
教師流動一般在寒暑假進行,要求流動的教師由本人在學期結束的六十日前向所在學校提出書面申請,學校應當在收到申請三十日內給予書面答覆,逾期不答覆的,視為同意;聘用合同或者崗位聘約另有約定的,從其約定。
第十二條 教師的平均工資水平應當不低於或者高於當地國家公務員平均工資水平。
農村公辦義務教育階段學校的教師工資由區(市)按照統一規定的項目和標準,納入本級財政預算,設立教師工資資金專戶,確保按月足額發放。
第十三條 學校按照業績優先、兼顧公平的原則,制定學校內部工資分配方案。公辦學校經教職工(代表)大會審議通過後實施,民辦學校由舉辦者依法確定。
第十四條 教師依法享有教齡、教學、班主任、特殊教育、特級教師津(補)貼和其他津(補)貼。
第十五條 學校和教師應當依法參加社會保險,按照規定繳納社會保險費。
參加事業單位社會基本養老保險的中小學教師達到法定年齡退休時,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基本養老金按照檔案工資的百分之百計發:
(一)從事教育教學工作男滿三十年、女滿二十五年的;
(二)從事教育教學工作滿二十五年、獲得市(地)級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市(地)級以上教育行政部門與人事部門聯合授予的教育教學方面榮譽稱號的。
被依法撤銷教師資格或者受到降級以上行政處分的教師,不適用本條第二款的規定。
第十六條 鼓勵教師到農村學校任教。凡在農村學校任教的中小學教師,享受國家、省、市規定的優惠政策。被選派到少數民族地區、邊遠貧困地區和農村學校任教的教師,優先評審和聘任教師職務。
第十七條 學校應當每三年至少組織一次教師健康檢查,學校教師健康檢查費用由舉辦者予以保證。
第十八條 鼓勵社會組織、個人向教育發展基金組織捐助專項資金,用於獎勵教師或者為教師開展教學、科研提供資助。
第十九條 對在教育教學等方面成績優異的教師,由人民政府或者有關部門予以表彰和獎勵。
第二十條 本規定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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