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島市濕地保護條例
青島市濕地保護條例 制定機關:青島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
|
青島市濕地保護條例
(2018年5月4日青島市第十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九次會議通過 2018年6月1日山東省第十三屆
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次會議批准)
目 錄
- 總 則
- 規劃與名錄
- 保護與利用
- 濕地修復
- 監督管理
- 法律責任
- 附 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濕地保護,維護濕地生態功能和生物多樣性,促進濕地資源可持續利用,推進生態文明建設,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和管轄海域內濕地的保護以及相關活動。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濕地,是指常年或者季節性積水、適宜野生生物生存、具有較強生態功能的潮濕地帶、水域,包括沼澤濕地、湖泊濕地、河流濕地、濱海濕地等自然濕地和人工濕地。
第四條 濕地保護應當遵循全面保護、統籌規劃、科學修復、合理利用、可持續發展的原則。
第五條 市、區(市)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濕地保護工作的領導,將濕地保護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建立完善濕地保護管理體制和協調機制,協調解決濕地保護中的重大事項和問題。
濕地保護管理、修復經費和濕地生態補償經費列入同級財政預算。
第六條 市、區(市)林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濕地保護的組織、協調、指導和監督工作。未設立林業行政主管部門的區,由區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門承擔林業行政主管部門的濕地保護與管理職責。
海洋、土地、水利、漁業、城鄉建設、環境保護、城鄉規劃等行政主管部門以及其他有關部門,應當按照法律、法規和市、區(市)人民政府確定的職責,做好濕地保護的有關工作。
第七條 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按照職責和區(市)人民政府的規定,協助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做好轄區內濕地的保護工作。
村(居)民委員會應當協助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做好濕地保護工作,並動員、引導村(居)民參與濕地保護活動。
第八條 各級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應當加強濕地保護宣傳教育,提高全社會濕地保護意識。
鼓勵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通過捐贈、資助、志願服務或者認種、認養等方式參與濕地保護,支持濕地保護公益事業。
第九條 市、區(市)人民政府應當組織開展濕地保護、修復、利用和監測等方面的科學技術研究,推廣應用研究成果,提高濕地保護工作的科學技術水平。
第十條 市、區(市)人民政府應當建立濕地生態保護補償制度。因保護濕地造成濕地所有權人、使用權人的合法權益受到損失的,應當按照有關規定給予補償。
第二章 規劃與名錄
第十一條 市、區(市)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有關部門開展濕地資源調查和定期普查,建立健全濕地資源檔案。
濕地資源普查至少每五年進行一次。
本條例所稱濕地資源,是指濕地以及依附濕地棲息、繁衍、生存的野生生物資源。
第十二條 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根據濕地資源狀況和保護要求,組織編制濕地保護規劃,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並向社會公布。
濕地保護規劃應當明確濕地保護目標、保護範圍、保護重點、保障措施、利用方式等內容,並按照國家、省濕地面積總量管控要求,確定市、區(市)濕地管控面積。
第十三條 濕地保護規劃應當符合主體功能區規劃、城市總體規劃、土地利用總體規劃、海洋功能區劃,並與其他相關專項規劃銜接。
編制濕地保護規劃,應當通過座談會、論證會、聽證會、公示規劃草案等形式,徵求有關單位、專家和社會公眾的意見。
第十四條 經批准的濕地保護規劃不得擅自變更;確需變更的,應當按照規劃編製程序報原批准機關批准。
第十五條 濕地的保護、修復、利用和管理活動應當符合濕地保護規劃。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違反規劃進行開發建設活動。
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將濕地保護規劃中的空間控制要求以及相關保護技術規定納入城鄉規劃。
第十六條 濕地實行名錄管理。市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區(市)人民政府,根據濕地保護規劃編制濕地名錄,報市人民政府批准,並向社會公布。
濕地名錄應當載明各濕地的名稱、類型、保護範圍及界限、管護責任單位。
區(市)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濕地名錄確定的界限組織設立濕地保護標誌。
第十七條 列入名錄的濕地,按照其生態區位、生態系統功能和生物多樣性等重要程度,分為國家、省級、市級重要濕地和一般濕地。
國家重要濕地、省級重要濕地按照國家、省有關規定認定和公布。市級重要濕地由市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提出,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公布。
濕地名錄中除重要濕地以外的濕地,為一般濕地。
第三章 保護與利用
第十八條 嚴守生態保護紅線,對納入生態保護紅線範圍的濕地,實行嚴格管控,確保濕地生態功能不降低、面積不減少、性質不改變。
濕地經依法確定為國家公園、自然保護區、海洋公園、水產種質資源保護區、海洋特別保護區的,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進行保護和管理。
第十九條 重要濕地未建立國家公園、自然保護區、海洋公園、水產種質資源保護區、海洋特別保護區的,應當按照規定設立濕地公園、濕地保護小區。
一般濕地可以申報設立濕地公園、濕地保護小區。未設立濕地公園、濕地保護小區的一般濕地,區(市)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濕地實際情況,採取相應的保護和管理措施,保持濕地自然特性和生態功能。
第二十條 生態特徵典型、自然景觀獨特、歷史和人文價值顯著,具有科普宣傳教育意義,並可供開展生態旅遊等活動的濕地,可以申報設立濕地公園。
申報國家、省級濕地公園的,按照國家、省有關規定辦理。申報市、縣級濕地公園的,應當編制濕地公園規劃,由市、區(市)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組織論證和確認命名,並向社會公布。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命名、掛牌濕地公園。
第二十一條 濕地公園建設應當按照批准的濕地公園規劃進行。
濕地公園實行分區管理。根據濕地保護的實際需要,可以分為濕地保育區、恢復重建區、宣教展示區、合理利用區和管理服務區等。
濕地保育區、恢復重建區內,除開展濕地資源保護、監測、科研、培育和修復等必要活動外,不得進行與濕地生態系統保護和管理無關的其他活動。
宣教展示區、合理利用區和管理服務區內,在不影響濕地生態系統功能的條件下,可以開展合理利用活動。
第二十二條 生態區位較為重要或者生態功能較為明顯的濕地,可以申報設立濕地保護小區。
設立濕地保護小區的,由區(市)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以及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提出濕地保護小區建設方案,報區(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第二十三條 重要濕地應當按照規定設立或者確定管理機構,承擔管護責任。
一般濕地,由區(市)人民政府確定管護責任單位,或者實行區(市)、鎮(街道)、村(社區)三級濕地管護聯動機制,設立濕地管護公益崗位進行保護管理,所需費用由市、區(市)人民政府統籌解決。
第二十四條 除法律、法規有特別規定的以外,在濕地保護範圍內禁止從事下列活動:
(一)開(圍)墾、填埋濕地;
(二)挖砂、採石、取土、開礦、燒荒;
(三)排放濕地蓄水、截斷濕地水源;
(四)傾倒、堆放有毒有害物質、固體廢棄物;
(五)破壞魚類等水生生物洄游通道和野生動物重要繁殖區、棲息地;
(六)非法獵捕、採集重點保護的野生動植物,撿拾、破壞卵、蛋或者採用滅絕性方式捕撈魚類及其他水生生物;
(七)引進外來物種;
(八)擅自放牧、捕撈、取水、排污、放生;
(九)破壞、損毀、擅自移動濕地保護、監測設施或者保護標誌;
(十)其他破壞濕地及其生態功能的活動。
第二十五條 禁止擅自占用濕地或者改變濕地用途。
確需占用國家、省級重要濕地的,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執行。因交通、能源、通訊、水利等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建設項目確需占用市級重要濕地和一般濕地的,用地單位應當依法辦理相關手續,並提交濕地保護與恢復方案。
經依法批准占用濕地並轉為其他用途的,用地單位應當按照先補後占、占補平衡的原則,負責恢復或者重建與所占面積和質量相當的濕地。
第二十六條 因依法批准的建設項目施工確需臨時使用濕地的,用地單位應當依法辦理相關手續,並提交濕地臨時使用方案,明確濕地使用範圍、期限、用途、相應的保護措施以及使用期滿後的恢復方案等。
臨時使用濕地的期限不得超過二年。臨時使用濕地期限屆滿後,用地單位應當按照濕地恢復方案及時恢復濕地。
第二十七條 建設項目可能對濕地生態系統產生影響的,其環境影響評價文件中應當分析評估對濕地生態系統的影響,並提出預防、減輕不良影響的對策措施。有關部門在審批環境影響評價文件時,應當徵求林業行政主管部門的意見。
第二十八條 濕地利用應當符合濕地保護規劃,與濕地資源承載力和環境容量相適應,不得破壞生物的生存環境、改變濕地生態系統的基本功能、超出資源的再生能力或者給野生生物物種造成損害。
濕地利用可以根據濕地資源的功能定位和自然條件,採取生態展示、科普教育、生態旅遊、休閒健身等方式進行。
第二十九條 法律、法規對飲用水源保護區、風景名勝區、野生動物自然保護區域、膠州灣保護範圍、城市風貌保護範圍等區域內的濕地保護有更嚴格規定的,依照其規定執行。
第四章 濕地修復
第三十條 對因非法占用、破壞而受損的濕地,按照誰破壞、誰修復的原則,由責任主體自行修復或者委託具備修復能力的第三方進行修復,所需費用由責任主體承擔。
對因自然原因退化或者自然災害受損的濕地,由林業行政主管部門組織評估;確需修復的,由區(市)人民政府責成有關部門或者單位組織修復,市人民政府應當給予適當經費補助。
第三十一條 濕地修復實施單位應當編制濕地修複方案,報林業行政主管部門並向社會公開。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方案內容進行核查,發現問題的應當書面告知實施單位進行調整。
濕地修複方案應當包括實施單位名稱、工程期限、地點、工程規模、修複方式以及標準、修復成效等內容。
第三十二條 濕地修復應當堅持自然恢復為主、與人工修復相結合的方式,對生態功能嚴重退化的濕地,通過封育、補水、植被恢復、污染治理、水系疏通、岸線修復等措施,逐步恢復濕地生態功能。
市、區(市)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組織第三方機構開展濕地修復績效評價。
第三十三條 市、區(市)人民政府應當建立濕地生態補水協調機制,保障濕地生態用水。對因水資源缺乏導致功能退化的自然濕地,應當通過工程和技術措施補水,恢復濕地生態功能。
第三十四條 市、區(市)人民政府應當在河流交匯處、入湖(海)口、主要排污口以及重點污染防治河段等區域,規劃建設必要的人工濕地,淨化水質。
第五章 監督管理
第三十五條 市、區(市)人民政府應當建立濕地保護激勵機制,將濕地保護成效指標納入生態文明建設目標評價考核等制度體系,並將濕地保護工作納入本級有關部門和下一級人民政府生態保護年度目標責任考核。
第三十六條 市、區(市)人民政府應當對濕地保護規劃實施情況、濕地保護狀況進行監督檢查,對發現的問題及時糾正、處理。
第三十七條 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和有關部門應當加強對濕地保護工作的監督管理,及時發現並依法查處違反濕地保護、管理規定的行為。
第三十八條 濕地管護責任單位應當制定各項管理制度,加強濕地保護和相關活動管理,及時制止、報告破壞濕地的違法行為,並配合做好濕地保護執法工作。
第三十九條 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組織有關部門建立濕地生態監測網絡,按照規定的標準和規程,對濕地生態功能和利用狀況進行動態監測,定期組織濕地生態系統評價,並將監測和評價結果報本級人民政府。
第四十條 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組織有關部門建立濕地保護信息共享機制,其他有關部門應當將有關濕地的資源調查、監測等資料和有關保護、利用、修復等的相關信息,及時告知林業行政主管部門。
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組織有關部門建立濕地保護信息發布制度,按照規定將濕地資源信息、濕地監測評價信息和濕地保護、利用、修復等管理信息以及監督檢查情況等向社會公示、公開。
第四十一條 市、區(市)人民政府不動產登記機構應當按照國家規定做好濕地確權登記工作。
第四十二條 因發生污染事故或者其他突發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濕地污染的,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立即採取必要的處置措施,並向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其他有關主管部門以及發生地的區(市)人民政府報告。發生地的區(市)人民政府接到報告後,應當按照有關規定採取有效措施,及時消除危害。
第四十三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對侵占或者破壞濕地的行為進行投訴、舉報,有權對相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不履行或者不正確履行濕地保護監督管理職責的行為進行檢舉和控告。
有關部門應當建立完善投訴舉報制度,對接到的投訴、舉報及時核實處理,在七日內向投訴人、舉報人反饋處理結果,並為投訴人、舉報人保密。
第四十四條 對在濕地保護和濕地生態修復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績的單位和個人,按照有關規定給予表彰。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五條 對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法律、法規已規定法律責任的,適用其規定。
第四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擅自命名、掛牌濕地公園的,由林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破壞、損毀或者擅自移動濕地保護標誌的,由林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恢復原狀,處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賠償損失。
第四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各自職責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恢復原狀或者採取其他補救措施,按照下列規定予以處罰:
(一)開(圍)墾、填埋濕地或者擅自占用濕地的,處每平方米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
(二)臨時使用濕地期限屆滿後未按照濕地恢復方案恢復濕地的,處恢復濕地所需費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罰款;
(三)挖砂、採石、取土的,沒收違法所得,並處十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
(四)排放濕地蓄水、截斷濕地水源的,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五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款;
(五)燒荒、擅自放牧,撿拾、破壞卵、蛋的,處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六)引進外來物種、擅自放生的,處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三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七)破壞、損毀、擅自移動濕地保護、監測設施的,處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賠償損失。
第四十九條 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在濕地保護工作中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或者有其他不履行、不正確履行職責行為的,由相應主管機關按照規定給予處理或者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 則
第五十條 青島西海岸新區、青島高新區以及其他各市級以上經濟功能區管理機構,按照職責做好濕地保護工作。
第五十一條 本條例自2018年8月1日起施行。
Public domainPublic domainfalse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