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島市稅收徵收協助條例

青島市稅收徵收協助條例
制定機關:青島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青島市稅收徵收協助條例在維基數據編輯
法律位階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性法規在維基數據編輯
立法機關青島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在維基數據編輯
有效區域青島市在維基數據編輯
公布日期2014年1月15日在維基數據編輯
收錄於 國家法律法規數據庫在維基數據編輯

青島市稅收徵收協助條例

(2013年12月27日青島市第十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六次會議通過 2014年1月15日山東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六次會議批准 2014年1月15日青島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公布 自2014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一條 為了加強稅收徵收協助工作,提高稅收徵收效率,保障稅收收入,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本市行政區域內的有關部門、單位協助稅務機關實施稅收徵收,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市、區(市)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本行政區域內稅收徵收協助工作的組織、協調,建立健全工作機制,保障工作經費。

財政部門具體負責稅收徵收協助工作的協調。

政府相關部門、單位應當按照法律、法規和本條例的規定,對稅務機關的稅收徵收工作提供協助。

人民法院、人民銀行青島市中心支行、青島證監局、青島銀監局、青島保監局、青島海事局、青島海關、青島市通信管理局等單位按照各自職責,對稅務機關的稅收徵收工作提供協助。

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協助稅務機關在本轄區內開展稅收徵收工作。

  第四條 市、區(市)人民政府應當組織建設涉稅信息電子網絡系統,實現稅務機關與有關部門、單位之間的涉稅信息交換和共享。

  第五條 因下列事項產生的涉稅信息,該事項的主管部門、單位應當按照規定向稅務機關提供:

(一)企業、事業組織、個體工商戶、社會團體、民辦非企業單位以及其他組織的設立、變更、註銷登記,組織機構代碼證的頒發、變更、註銷;

(二)醫療、民辦教育、特種行業、網絡文化、廣告、藥品、危險化學品、餐飲服務、道路運輸以及其他生產經營許可,建築業企業、物業服務企業資質許可;

(三)動產、不動產登記,土地所有權、使用權轉移,房產交易,房屋徵收補償,海域使用,礦產資源勘探、開採;

(四)建設用地、建設工程規劃許可,建設工程施工許可,交通、水利建設項目許可,商品房預售許可,建設資金投入,建設工程項目中標合同簽訂,建設工程竣工驗收備案;

(五)固定資產投資,技術改造投資,技術合同認定,境內企業對外投資,產權、股權轉讓,政府採購,企業破產清算,資產拍賣;

(六)商業性的文藝演出、體育比賽,彩票代辦,旅館入住;

(七)外籍人員出入境,外籍人員就業,殘疾人就業,失業人員就業;

(八)政府定價、政府指導價的制定和調整,價格備案,單位社會保險費、住房公積金繳納,醫療保險費結算;

(九)非金融企業買賣股票、金融期貨、債券,企業經營貿易,符合國家相關規定可對外發布的對外支付外匯資料;

(十)產生涉稅信息的其他事項。

  第六條 市財政部門應當會同市稅務機關根據稅收徵收工作需要,制定具體涉稅信息目錄,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市稅務機關應當根據涉稅信息目錄,明確涉稅信息的範圍、內容和提供的程序、方式、標準、時限,告知應當提供稅收徵收協助的部門、單位。

  第七條 不動產登記機關辦理房屋、土地權利登記時,應當查驗有關單位、個人提交的完稅憑證或者減免稅證明。

  第八條 動產、不動產登記機關在稅務機關依法查封、扣押有關動產、不動產時,應當根據其出具的協助執行通知書予以協助;查封、扣押期間,不予辦理該動產、不動產的轉讓、抵押等登記手續。

  第九條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辦理機動車註冊登記時,應當查驗車輛購置稅和車船稅完稅憑證或者免稅證明;核發機動車檢驗合格標誌時,應當查驗車船稅完稅憑證或者免稅證明。

  第十條 海事管理機構辦理船舶登記手續和受理年度船舶登記信息報告時,應當查驗有關單位、個人提交的完稅憑證或者減免稅證明。

  第十一條 有關商業銀行和住房公積金管理機構辦理商品房貸款手續時,應當查驗購房者提供的由稅務機關監製的房地產業預收款專用票據。

  第十二條 有關金融機構在稅務機關對納稅人、扣繳義務人的開立賬戶情況、存款賬戶或者稅收違法案件涉嫌人員的儲蓄存款依法實施查詢、凍結存款、扣繳稅款時,應當依法予以協助。

  第十三條 價格主管部門所屬的價格認定機構在稅務機關實施稅款徵收、納稅評估、稅款核定、稅務稽查、稅收保全或者強制執行過程中,因價格不明或者有爭議向其提出價格認定請求時,應當依法予以協助。

  第十四條 人民法院依法拍賣、變賣被執行人財產的,應當協助稅務機關依法徵收該財產在交易過程中被執行人(納稅人)應繳納的稅款。

  第十五條 邊防檢查機關應當根據稅務機關出具的邊控對象通知書,依法阻止欠繳稅款的納稅人或者其法定代表人出境。

  第十六條 稅務機關依法向有關部門、單位調查納稅人、扣繳義務人和其他當事人與納稅或者代扣代繳、代收代繳稅款有關的情況時,有關部門、單位應當向稅務機關及時、準確提供有關資料以及證明材料。

  第十七條 稅務機關可以根據有利於稅收徵收和方便納稅的原則,將下列零星分散的稅收依法委託有關單位代征:

(一)城市社區和農村的零散稅收;

(二)零散建築施工、房屋租賃、裝飾裝修業稅收;

(三)福利彩票、體育彩票業稅收;

(四)商業性的文藝演出、體育比賽稅收;

(五)銀行借貸合同稅收;

(六)建築用砂、建築石料、粘土等資源稅稅收;

(七)其他可以實行委託代征的稅收。

  第十八條 稅務機關應當按照法律、法規規定的權限和程序,依法實施稅收徵收工作。

對稅收徵收工作中獲得的涉稅信息以及其他資料,稅務機關不得用於稅收徵收之外的其他用途,並應當遵守有關保密規定。

  第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關部門、單位不依法履行稅收徵收協助義務的,由有關機關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違反本條例規定,稅務機關未按照規定使用涉稅信息、資料或者未履行有關保密規定,以及有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行為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條 本條例自2014年3月1日起施行。

本作品來自中華人民共和國的地方性法規。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五條,本作品不適用於該法,所以屬於公有領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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