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島市軌道交通條例/2015年

青島市軌道交通條例
制定機關:青島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有效期:2015年9月1日起至今
青島市軌道交通條例
2015年6月26日青島市第十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八次會議通過
2015年7月24日山東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五次會議批准
2015年7月24日青島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公布

第一章 總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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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條 為了加強軌道交通管理,保障軌道交通建設和正常運營,維護乘客和經營單位的合法權益,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軌道交通規劃、建設、運營以及相關管理活動,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軌道交通是公益性公用事業。

  軌道交通應當遵循統一規劃、優先發展、安全便捷、規範服務的原則。

  第四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建立軌道交通組織協調機制,協調解決軌道交通涉及的重大問題,由軌道交通管理機構負責日常工作和本條例規定的職責。

  第五條 市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軌道交通建設的監督管理。市交通運輸行政主管部門負責軌道交通運營的監督管理,具體工作由其所屬的軌道交通運輸管理機構負責。

  發展改革、城鄉規劃、財政、國土資源、公安、審計、安全監管、國有資產監督管理、城市管理、環境保護、價格、人防等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軌道交通的相關監督管理工作。

  第六條 市人民政府依法確定的軌道交通經營單位依照本條例負責軌道交通建設、運營、開發以及有關管理工作。

  第七條 軌道交通沿線區(市)人民政府負責與軌道交通相關的土地和房屋徵收工作,按照軌道交通規劃和工程進度保障建設用地條件,做好與軌道交通相關的社會穩定工作,協助做好軌道交通設施安全管理和應急事件處置等,並確定專門機構負責日常工作。

  第八條 軌道交通發展所需資金實行政府投資與多渠道籌集相結合。市人民政府根據軌道交通發展需要設立的軌道交通專項資金,納入財政統一管理,實行專賬核算,不得挪用。

  鼓勵個人和組織依法投資軌道交通的建設和運營。

  軌道交通建設和運營按照國家、省、市有關規定享受政策支持和資金補貼。

第二章 規劃與建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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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九條 軌道交通規劃包括軌道交通線網規劃和軌道交通近期建設規劃。

  軌道交通管理機構應當會同城鄉規劃、城鄉建設、交通運輸、國土資源等部門和沿線區(市)人民政府編制軌道交通規劃,徵求社會公眾意見並經專家論證後,按照規定程序報批並組織實施。

  經批准的軌道交通規劃不得擅自變更;確需變更的,應當按照原審批程序報批。

  第十條 軌道交通規劃應當與經濟社會發展相適應,兼顧人民防空的需要。軌道交通規劃的主要內容應當納入城市總體規劃和控制性詳細規劃。

  編制軌道交通線網規劃應當依據城市綜合交通體系規劃,與民航、鐵路、公路和其他公共交通規劃相銜接,預留必要的換乘以及疏散空間。

  軌道交通的規劃、建設,應當符合環境保護、文物保護和土地集約化利用的要求。

  第十一條 編制軌道交通近期建設規劃時,根據需要可以同期編制軌道交通用地控制規劃,劃定線路兩側的規劃控制範圍,明確建設控制條件。

  規劃確定的軌道交通及其配套設施用地,未經法定程序,不得改變用途。對規劃控制範圍內的建(構)築物和地下管網等建設項目,因技術、建設時序等因素可能對軌道交通建設產生不利影響的,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實施建設用地規劃許可時,應當徵求軌道交通管理機構的意見。

  第十二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保障軌道交通建設用地(含地下空間),依法向軌道交通經營單位劃撥建設用地使用權。

  在軌道交通用地範圍以及空間內,軌道交通經營單位依法享有商業資源的綜合開發經營權,對與軌道交通設施在結構上不可分割、工程上必須統一實施的開發項目,經市人民政府依法批准,可以實施綜合開發。綜合開發所得收益用於軌道交通建設。綜合開發應當統籌安排公共交通樞紐、商業服務等配套設施。

  結合車輛段、停車場等設施實施的開發項目,需出讓土地使用權的,出讓所得收益用於軌道交通建設。

  第十三條 軌道交通建設依法使用地下空間的,其上方、周邊土地和建(構)築物的所有權人、使用權人不得阻礙。

  軌道交通經營單位、施工單位應當採取措施,防止和減少對上方、周邊建(構)築物以及其他設施的影響;造成損害的,應當依法承擔民事責任。

  第十四條 軌道交通建設需要臨時占用地表、地下、地上空間或者在軌道交通出入口周邊設置導向標誌的,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提供必要的便利。

  軌道交通出入口、通風亭和冷卻塔等設施需要與周邊已有建(構)築物結合建設的,建(構)築物的所有權人、使用權人應當予以配合。造成損失的,軌道交通經營單位應當依法予以補償或者賠償。

  軌道交通建設需要進入沿線建(構)築物、設施內進行調查、檢測和鑑定的,應當提前告知所有權人或者使用權人;需要居(村)民委員會協助的,居(村)民委員會應當予以協助。

  第十五條 軌道交通周邊建(構)築物需要與軌道交通設施連通的,其所有權人應當與軌道交通經營單位商定連通方案,報軌道交通管理機構同意後依法辦理相關手續。

  對與軌道交通設施連通的經營設施,由軌道交通經營單位與其所有權人訂立合同,明確雙方的權利義務。

  第十六條 軌道交通建設需要遷移管線的,管線產權單位應當按照軌道交通管理機構要求的期限完成管線遷移,所需費用由軌道交通經營單位承擔。因管線產權單位或者規劃要求提高現行標準或者增加相關管線容量、數量的,增加的費用由管線產權單位承擔。

  第十七條 軌道交通建設影響道路通行的,軌道交通管理機構應當會同城市管理、公安、交通運輸等部門制定占路和交通疏解方案,由有關部門依法公告並組織實施。

  第十八條 軌道交通單位工程完工後,軌道交通經營單位應當組織單位工程驗收。各項單位工程驗收合格的,方可組織項目工程驗收。項目工程驗收合格後,進行不少於三個月的不載客試運行。完成試運行並通過全部專項驗收後,依法組織竣工驗收。

  軌道交通建設工程竣工驗收合格後,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進行試運營基本條件評審。評審符合試運營基本條件的,由軌道交通經營單位進行不少於一年的試運營;試運營驗收合格的,投入正式運營。

第三章 運營管理與服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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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九條 市交通運輸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組織制定軌道交通運營服務規範。軌道交通經營單位應當按照規範運營。

  第二十條 軌道交通經營單位應當建立公共衛生管理制度,落實衛生管理措施,保持沿線和車廂衛生。

  軌道交通經營單位應當建立急救協助制度。

  第二十一條 軌道交通經營單位應當公示線路代碼、行駛路線、票價、首末班車行車時刻、列車運行狀況提示、換乘指示和投訴電話,應當在車廂內通過廣播和電子顯示屏等播報站名。

  軌道交通經營單位應當建立軌道交通運行公共查詢系統,並在車站提供人工問訊、電子信息查詢等服務。

  第二十二條 軌道交通經營單位確定、調整首末班車行車時刻應當經市交通運輸行政主管部門批准。

  調整首末班車行車時刻或者列車因故延誤十五分鐘以上的,軌道交通經營單位應當及時向社會公開發布相關信息。

  第二十三條 軌道交通票價實行政府定價,票價的制定和調整應當遵循公益性、公平性和可持續性的原則,並充分考慮社會各方面承受能力。

  市價格主管部門應當按照規定召開價格聽證會,廣泛聽取社會公眾意見,依法制定和調整票價。

  第二十四條 乘客應當持有效車票證乘車。乘客超程乘車的,應當補交超程部分票款;在軌道交通付費區停留超出規定時間的,應當按照線網單程最高票價補交超時票款。

  依照法律、法規和有關規定享受乘車優惠的乘客,應當持本人有效證件乘車。

  軌道交通經營單位對無票、持無效車票或者冒用他人優惠乘車證件乘車的,可以按出閘站線網單程最高票價補收票款;持單程票的乘客在出站時不交還車票強行出閘機的,按無票乘車處理。對有上述行為的乘客,可以將其有關信息納入個人信用信息系統。

  軌道交通經營單位因故障、意外事件等原因未完成運輸服務的,乘客可以在七日內辦理退票手續。

  第二十五條 禁止攜帶下列物品進站乘車:

  (一)槍支、彈藥或者弩、匕首等國家規定的管制器具;

  (二)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蝕性等危險物質,無包裝易碎品;

  (三)易污損軌道交通設施、有嚴重異味以及影響乘車環境的物品;

  (四)充氣氣球、非摺疊自行車,長寬高之和超過一點八米或者重量超過三十公斤的物品;

  (五)活禽畜以及犬、貓等動物(有識別標誌的服務犬除外);

  (六)法律、法規規定禁止攜帶的其他物品。

  軌道交通經營單位應當在車站醒目位置公告禁止攜帶物品的目錄。

  第二十六條 軌道交通經營單位有權對進站、乘車人員攜帶的物品進行安全檢查,對攜帶本條例第二十五條所列物品的人員應當拒絕其進站、乘車;對經勸阻無效、強行進站或者滯留現場擾亂秩序的,報告公安機關依法處理。

  第二十七條 乘客應當遵守乘客守則,文明乘車,自覺維護正常的客運秩序。禁止下列行為:

  (一)在軌道交通設施設備上塗寫、刻畫,擅自張貼印刷品或者懸掛物品等;

  (二)在車站出入口周邊五米範圍內擅自停放車輛、堆放物品、擺攤設點等妨礙乘客通行的行為;

  (三)在車站或者車廂內吐痰、便溺、吐口香糖以及亂扔果皮、紙屑、包裝物等;

  (四)在車站或者車廂內擺攤設點、推銷、演藝、乞討等;

  (五)在車站內逗留堵塞通道出入口、堆放雜物以及在運行電梯上逆行等;

  (六)在車站或者車廂內踩踏座席、躺臥、追逐打鬧、滑滑板(輪滑)、騎獨輪車等;

  (七)強行上下車,阻擋車門、屏蔽門、安全門的正常開啟或者關閉;

  (八)擅自進入駕駛室、軌道、隧道、通風亭(井)、消防控制區或者其他有警示標誌的區域;

  (九)攀爬、翻越或者推擠圍牆、欄杆、閘機、安全門等;

  (十)干擾、攔截車輛正常運行;

  (十一)其他影響軌道交通運營秩序和安全的行為。

  第二十八條 在軌道交通車站、車輛等設施內拍攝電影、電視作品、廣告等,應當與軌道交通經營單位協商,報軌道交通管理機構同意,並不得影響軌道交通運營秩序。

  第二十九條 精神障礙患者、智力殘疾人、醉酒者、學齡前兒童應當在健康成年人的陪護下進站乘車。視力殘疾人攜帶導盲犬進站乘車的,應當出示視力殘疾證件和導盲犬證,導盲犬應當佩戴導盲鞍和防止傷人的護具。

  第三十條 車站、車輛的廣告設置應當合法、規範,不得影響服務標誌的識別、服務設施的使用和運營安全。

  車站商業網點的設置應當統籌規劃、方便乘客,不得妨礙救援疏散、設施設備運行和運營安全。

  軌道交通經營單位應當定期對廣告設施、商業網點進行安全檢查。廣告設施、商業網點使用的材質應當採用難燃材料,並符合有關消防規定。

  第三十一條 軌道交通經營單位應當做好軌道交通客運量、營運里程、營運班次、客運服務指標等營運數據的統計和分析,定期向市交通運輸行政主管部門和軌道交通管理機構報告。

  第三十二條 市交通運輸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運營服務社會評估機制,監督軌道交通經營單位規範運營。

  市交通運輸行政主管部門和軌道交通經營單位應當建立投訴受理制度,接受乘客對違反本條例運營規定行為和服務質量的投訴。對接到的乘客投訴,應當在五個工作日內作出答覆。

第四章 保護區和設施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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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三條 軌道交通保護區分為控制保護區和特別保護區。

  控制保護區範圍為:

  (一)出入口、通風亭、冷卻塔、主變電所、直升電梯等建(構)築物結構外邊線外側十米內;

  (二)地面車站和地面線路、高架車站和高架線路結構以及車輛基地用地範圍外邊線外側三十米內;

  (三)地下車站與隧道結構外邊線外側五十米內;

  (四)軌道交通過海、過湖、過河隧道以及橋梁結構外邊線外側一百米內。

  特別保護區範圍為:

  (一)地下工程(車站、隧道等)結構外邊線外側五米內;

  (二)高架車站及高架線路工程結構水平投影外側三米內;

  (三)地面車站及地面線路路堤或者路塹外邊線外側三米內;

  (四)車輛段用地範圍外側三米內;

  (五)高壓電纜溝水平投影外側三米內;

  (六)出入口、通風亭、冷卻塔、主變電所、直升電梯等建(構)築物結構外邊線和車輛基地用地範圍外側五米內;

  (七)軌道交通過海隧道外邊線外側五十米內。

  控制保護區、特別保護區範圍包括地上和地下。

  第三十四條 軌道交通管理機構應當根據軌道交通線網規劃和建設時序提出保護區具體範圍, 徵求城鄉規劃、國土資源等部門以及區(市)人民政府意見後,報市人民政府批准並向社會公告。

  因地質條件或者其他特殊情況,需要擴大保護區範圍的,按照前款規定的程序辦理。

  保護區的邊界標誌,由軌道交通經營單位負責設置。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損毀或者擅自移動邊界標誌。

  第三十五條 在保護區內進行下列施工作業活動,需要辦理行政許可的,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在作出行政許可決定前,書面徵求軌道交通經營單位的意見;不需要行政許可的,施工單位和個人應當在施工作業前,書面告知軌道交通經營單位:

  (一)新建、改建、擴建或者拆除建(構)築物;

  (二)敷設管線或者設置跨線等架空作業;

  (三)基坑開挖、樁基礎等施工,頂進、爆破、地基加固、灌漿、錨杆、鑽探等作業;

  (四)修建塘堰、開挖河道水渠,打井、挖砂、採石、取土、堆土等;

  (五)在過海、過湖、過河隧道段疏浚作業或者拋錨、拖錨等作業;

  (六)其他可能影響軌道交通安全的作業。

  在特別保護區內,除必需的市政、園林、景觀工程以及對現有建築進行改建、擴建外,不得進行其他建設活動。

  第三十六條 實施本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款規定的作業,作業過程中出現危及或者可能危及軌道交通建設、運營安全情形的,作業單位應當停止作業,採取補救措施,並報告許可作業的行政管理部門、軌道交通管理機構、交通運輸行政主管部門和軌道交通經營單位。

  本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款規定的作業活動結束後,作業單位應當會同軌道交通經營單位評估作業對軌道交通運營安全產生的影響,並將評估結果報軌道交通管理機構備案。評估認為影響運營安全的,作業單位應當立即採取措施消除影響。

  第三十七條 保護區內建(構)築物、種植物出現危及軌道交通運營安全情形的,軌道交通經營單位應當告知相關單位和人員進行整改;緊急情況下可以採取應急處置措施,相關單位和人員應當配合。

  第三十八條 禁止下列危害軌道交通設施設備的行為:

  (一)損壞車輛、隧道、軌道、線網、路基、車站、橋梁等設施設備;

  (二)損壞和干擾電纜、機電設備、自動售檢票系統、通信信號系統;

  (三)損壞、移動、遮蓋各種安全、消防警示標誌、疏散導向標誌、測量設施以及安全防護設備;

  (四)非緊急狀態下啟動緊急裝置;

  (五)其他危害軌道交通設施設備的行為。

第五章 安全與應急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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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九條 市、區(市)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軌道交通安全工作的領導,支持、督促各有關部門依法履行軌道交通安全監督管理職責,及時協調解決監督管理中存在的重大問題。

  安全監管、城鄉建設、交通運輸、公安等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對軌道交通安全工作實施監督管理。

  第四十條 軌道交通施工單位、軌道交通經營單位應當依法承擔安全生產主體責任,按照規定設立專門的安全管理機構,建立健全安全生產責任制和安全生產規章制度。

  軌道交通經營單位應當定期對從業人員進行安全教育和業務技能培訓。國家對從業資格有規定的,軌道交通從業人員應當取得相應資格。

  第四十一條 軌道交通經營單位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在車站和車廂內配置滅火、防爆、防毒、報警、救援、照明、逃生、防護監視等設備,並定期檢查、維護、更新。

  軌道交通設施設備的養護維修,應當避開客運高峰階段,作業現場應當設置明顯標誌和安全防護設施,保障周邊乘客與車輛安全。

  供電、通信、供水、供熱、燃氣、排水等相關單位,應當優先保證軌道交通的需要,保障軌道交通正常建設和運營。

  第四十二條 軌道交通經營單位應當建立巡查制度,對軌道交通設施設備和保護區進行安全巡查。

  軌道交通經營單位進行安全巡查,可以在沿線採取技術保護和監測措施,相關單位和個人應當予以配合。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損毀或者擅自移動軌道交通沿線測量控制點。

  巡查人員發現危及或者可能危及軌道交通安全行為的,應當予以制止並依法報告城鄉建設、安全監管、公安等有關部門處理。

  第四十三條 軌道交通經營單位應當定期開展運營安全綜合評價,查找安全隱患,及時進行整改。出現重大安全問題經過整改後,軌道交通經營單位應當組織安全專項評價。安全綜合評價報告和專項評價報告應當向市交通運輸行政主管部門、安全監管部門備案。

  市交通運輸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軌道交通運營安全的監督檢查,定期組織專業機構開展軌道交通運營安全評價,發現問題的,督促軌道交通經營單位及時整改。

  第四十四條 公安機關應當加強軌道交通治安、消防管理,建立日常巡查和值守制度,及時處置檢查中發現、軌道交通經營單位報告以及群眾舉報的治安和消防違法行為。

  公安機關應當制定乘車安全檢查技術規範,對乘車安全檢查工作進行監督指導。

  第四十五條 市城鄉建設、交通運輸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分別制定軌道交通建設、軌道交通運營專項應急預案,健全完善應急聯動處置機制,建立應急演練制度,定期組織應急演練;軌道交通施工單位、軌道交通經營單位應當分別制定突發事件應急和處置方案,並定期組織應急演練。

  第四十六條 軌道交通發生建設、運營突發事件時,軌道交通施工單位或者軌道交通經營單位應當按照法律、法規的規定和應急預案的要求,迅速採取有效措施進行處置,同時向市、相關區(市)人民政府和相關部門報告。

  市人民政府及其相關部門、突發事件所在地人民政府以及供電、通信等單位應當立即啟動相應級別的應急預案,及時組織指揮處置,儘快恢復軌道交通建設、運營。

  發生軌道交通突發事件後,相關信息應當依法及時向社會發布。

  第四十七條 因發生故障或者存在安全隱患,軌道交通經營單位暫停或者部分暫停線路運營的,應當向市交通運輸行政主管部門和軌道交通管理機構報告並及時向社會公告。

  第四十八條 因節假日、大型群眾活動等原因導致客流量上升的,軌道交通經營單位應當及時增加運力,疏導乘客,並適時發布預警。

  發生軌道交通客流量激增可能危及運營安全時,軌道交通經營單位應當採取限制客流等臨時措施,同時向市交通運輸行政主管部門報告;採取限制客流、停運等措施,造成客流大量積壓的,市交通運輸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及時組織增加其他客運運力疏解客流。

  第四十九條 發生軌道交通運營安全事故時,軌道交通經營單位應當及時組織疏散乘客,乘客應當服從現場指揮。待查清原因、消除妨礙後,在確保運營安全的情況下,軌道交通經營單位應當及時恢復正常運行。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編輯

  第五十條 違反本條例有關軌道交通規劃、建設、城市管理、安全、應急以及價格管理規定的,由相關部門依照有關法律、法規處理。

  第五十一條 軌道交通經營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軌道交通運輸管理機構責令限期改正,處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一)未按照本條例第二十一條規定提供信息服務的;

  (二)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二條第二款規定,未建立投訴受理制度或者未依法處理乘客投訴的;

  (三)未按照本條例第四十一條第一款規定配置安全設備或者未定期檢查、維護、更新的;

  (四)未按照本條例第四十三條第一款規定組織運營安全綜合評價或者專項評價的;

  (五)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七條規定,出現暫停運營情況未報告或者未向社會公告的。

  第五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四條規定,無票乘車、持無效車票乘車或者冒用他人優惠乘車證件乘車的,由軌道交通經營單位處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三條 對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一款規定乘車的,由軌道交通經營單位責令下車,處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四條 對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七條規定的,由軌道交通經營單位責令改正,可以處以下罰款:

  (一)有第一項行為的,按照每處五十元計算罰款;

  (二)有第三項至六項行為之一的,處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罰款;

  (三)有第七項至十一項行為之一的,處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八條規定,擅自在軌道交通車站、車輛等設施內拍攝電影、電視作品、廣告等的,由軌道交通經營單位責令改正,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設置廣告設施、商業網點的,由軌道交通運輸管理機構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六條規定,未停止作業、採取補救措施或者未進行評估、消除安全影響的,由城鄉建設、海事、水利、公安、國土資源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責令改正,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八條規定,有危害軌道交通設施設備行為的,軌道交通經營單位有權進行勸阻和制止;造成軌道交通設施設備損壞的,應當依法承擔民事賠償責任。

  第五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規定的,由公安機關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十條 行政管理部門、軌道交通經營單位的工作人員在軌道交通管理工作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則

編輯

  第六十一條 本條例所稱軌道交通,是指地鐵、輕軌等軌道公共客運系統。

  本條例所稱軌道交通設施,是指軌道交通的隧道、軌道、高架線路、地面線路、車站(含出入口、通道、通風亭等)、車輛及車輛段、機電設備系統、變電站(所)、控制中心等,以及為保障軌道交通運營而設置的其他設施。

  第六十二條 有軌電車的運營管理與服務參照本條例執行,有關行政處罰由縣級以上交通運輸行政主管部門依據本條例有關規定實施。

  第六十三條 本條例自2015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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註:中文維基文庫社群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務演講,不總是具有立法、行政、司法性質的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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